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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实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0:22:31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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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实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实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为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管理,规范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现就实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处理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试过程中,应试人员有《处理规定》第六条所列违纪违规行为时,考试工作人员应向该行为人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离开考场,并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考试结束后,经认定应试人员有《处理规定》第六条第(三)、(五)、(八)、(九)款违纪违规行为,可直接给予该行 为人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二、应试人员有《处理规定》第七条第(二)、(三)、(四)款违纪违规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或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和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处理。
  应试人员有《处理规定》第七条第(一)、(五)、(六)、(七)款违纪违规行为的,应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和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处理。
  三、应试人员因违纪违规行为给予责令离开考场处理的,应由专人将其带离考场,并按当次考试规定的允许应试人员离开考场的时间离开考点。
  四、在考试过程中,应试人员有《处理规定》第七条所列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给予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处理的,其执行日期应从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当日起计算。
在考试结束后,经认定应试人员有《处理规定》第七条或第十五条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并给予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处理或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职业准入资格考试处理的,其执行日期应从签发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计算。有关“2 年内”和“3 年内”的要求,均应按周年计算。
  五、被处理人在被处理期限内,可报名参加处理决定期满后举行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六、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分别有《处理规定》第七条、第九条所列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并给予相应处理的,考试机构也可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可公布的相关信息为:姓名、工作单位、违纪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
  七、根据《处理规定》第二十条有关送达处理决定书的要求,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委托及邮寄送达等方式进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前述方式无法送达的,也可采用公告方式送达。
  八、各专业考试主管部门(或机构)均应在考试管理系统中增加违纪违规人员信息查询功能,实现该信息共享。各专业、各级考试机构可在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时使用,杜绝违纪违规人员在处理决定期限内参加考试的情况发生。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已在人事考试管理信息系统中增加了违纪违规人员信息处理功能,并定期下发违纪违规人员信息。
  请各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在考试工作中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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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计价检[2001]27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规范价格举报工作程序,特制定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

附: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



  为贯彻《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负责办理价格举报。要选派工作责任心强、熟悉业务、有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价格举报工作。要为价格举报机构提供与工作任务、人员编制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通讯、交通工具等。

  二、举报人就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同时向几个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举报,应由最先受理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三、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举报件,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在办理时限内报告交办机关。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有涉及本机关的、本机关无权办理的、跨地区的,以及其他需要上级机关办理的,应当及时报送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五、举报人异地进行的价格举报,受理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六、《规定》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包括:举报人购买或者接受的商品和服务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举报人举报涉及的预付款或费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调查,举报人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举报人无理纠缠、侮辱、殴打、威胁举报工作人员,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致使无法受理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行的价格举报;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且无处理不当而举报人进行重复举报的;其他不应当受理的举报。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办理价格举报应当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对举报件进行登记,统一编号,按照举报件内容进行分类;

  (二)呈批。对登记的举报件提出拟办意见,报送有关负责人签批;

  (三)移送、交办。将价格举报件按负责人的批示移送有关处室(科)调查处理或者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四)转送。对于不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件,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无法转送的予以留置;

  (五)调查处理。按照负责人的批示对价格举报件进行调查处理;

  (六)督办。按照办理时限对价格举报件的办理进行催办;

  (七)办结。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八)反馈。对直接受理的价格举报件,办结后应当视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的价格举报件,办结后应当将办理结果(办理结果报告、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信复印件等)报送交办机关,视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向交办机关做出书面说明,并视情况向举报人做出解释;

  (九)存档。价格举报件办理完毕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办法归档。

  八、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举报件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重新办理。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机关的意见重新办理,在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并视情况告知举报人。

  九、复查为举报人可选择的权利,复查为一次终结。

  十、直接受理的价格举报办理时限是自举报登记之日的第二日起算,至办结日的时间。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上级机关交办的价格举报件办理时限自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价格举报交办函之日的第二日起算,至办结日的时间。

  十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12358价格举报电话,建立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及时上报有关价格举报信息,对群众反映的重大价格问题,提出政策建议。

  十二、奖励价格举报有功人员,应当按照《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计价检[2001]2517号)办理。

  十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举报工作制度,负责对价格举报工作进行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规定》第十八条的给予惩处。

  附件:一、价格举报交办函

     二、价格举报办理结果报告

附件一:

(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举报交办函



价检举函[  ]  号





___________________(价格主管部门):

  现转去价格举报1件,请核实处理。按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的要求,请你局(委)在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将处理情况(包括办理情况报告函、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信复印件等)报告本机关。







附:_____________号举报件。

                    (价格主管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举报办理结果报告



价检举函[  ]  号





关于  价检举函[ ]  号办理结果的报告





(交办机关):

  你局(委)交办的(  价检举函[ ]  号)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问题的价格举报件收悉,此件我局(委)进行了调查处理,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二、处理情况

  三、政策建议

  四、附件清单(办理结果报告函、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信复印件等)



                     (价格主管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印发《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8〕181号

印发《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2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设立专利扶持资金。
专利扶持资金纳入本市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市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递增。
第三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专利扶持资金的年度使用预算,提出具体资金安排方案;市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资金管理规定拨付资金,检查、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条 专利扶持资金主要用于:
(一)资助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专利;
(二)促进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发展要求、市场前景好、技术含量高的专利技术转化实施;
(三)扶持园区、企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开展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提升知识产权制度的运用能力;
(四)专利表彰奖励;
(五)配套资助国家、省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扶持的专利项目; 
(六)培育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发展专利中介服务市场;
(七)市委、市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决定予以扶持的项目。
第五条 属于本市重点发展的产业或者行业,以及区(县)财政能够解决配套资金的项目,专利扶持资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资助。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市地址申请专利,且申请专利的项目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资助:
(一)已获得国家受理的发明专利;
(二)已获得国家受理且具有较好市场前景的实用新型专利;
(三)已获得国家授权且设计水平较高、市场前景好的工业独立产品外观设计专利;
(四)已获得国(境)外授权且能为本市带来经济效益的专利。
申请资助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提出,并按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第七条 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核确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按照以下规定金额直接向申请人发放资助资金:
(一)申请中国专利的,资助金额为依法向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际缴纳的申请费用;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授权的,每项专利再资助二千元;
(二)获得国外专利授权的,每项发明专利给予不超过三万元的资助,每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给予不超过五千元的资助;获得港澳台地区专利授权的,每项专利资助二千元。
同一申请人同一年度获得多项国(境)外专利授权的,给予的资助累计不得超过四项;同一项目获得多个国家或者地区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的资助累计不得超过二项。
首次申请专利且当年度申请专利超过五十项的,一次性再资助二万元。                             
第八条 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评审,属于专利技术转化实施项目的,或者属于提升知识产权制度运用能力项目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请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扶持资金。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评审,对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获得扶持的单位应当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签订扶持资金使用合同,明确资金使用计划、实施措施和绩效目标。
评审工作每年组织一次。
第九条 获得国家、省、市专利奖的,按照以下规定金额给予奖励:
(一)获得中国专利金奖的,每项奖励三十万元;获得中国专利优秀奖的,每项奖励十六万元;
(二)获得广东专利金奖的,每项奖励十二万元;获得广东专利优秀奖的,每项奖励八万元;
(三)获得汕头市专利金奖的,每项奖励三万元;获得汕头市专利优秀奖的,每项奖励一万元;获得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的,每人奖励六千元。
第十条 获得国家、省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结合当年度专利扶持资金预算情况,以国家、省的扶持金额为上限,提请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配套资助资金。
同一项目同时获得国家和省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扶持的,只配套资助一次。
第十一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受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承办专利宣传培训等公益性服务活动的,或者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到本市专利服务薄弱地区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扶持资金给予适当资助。
第十二条 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在免费代理专利申请专项活动中,代理向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专利的,专利扶持资金给予资助,资助金额为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取的申请费用。
单位或者个人在前款规定的免费代理专利申请专项活动中,委托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代理申请专利的,不得就该项专利申请提出资助。
第十三条 对市委、市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决定予以扶持的项目,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扶持金额后,提请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扶持资金。
第十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专利扶持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跟踪管理,组织项目验收或者项目结题,定期将使用绩效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专利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开展专利扶持资金整体使用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回已发放的专利扶持资金,两年内不再给予扶持:
(一)不按照合同使用专利扶持资金的;
(二)不按时提交专利扶持资金使用绩效报告的;
(三)不配合对项目进展情况和专利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验收的;
(四)未能通过项目验收或者项目结题的。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财政部门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政过错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