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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0:43:16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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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 4 号

  《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姜晓亭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对征收、征用、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拆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有利于城市建设、旧城区改造、生态环境的维护与改善,保护历史文化和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乐山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中,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房屋的拆迁,由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和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得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产权自有、未设定抵押权的补偿安置用房证明。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用途、产权归属、面积等);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房源、标准、地点及相关证明文件;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具体措施。
  第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扣除安置现房价值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总额。安置现房的价值,应当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随机抽取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由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拨付。
  被拆迁人有权向拆迁人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索取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和安置现房评估报告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具备基本的居住和生活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拆迁安置:
(一)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不具备合法产权证明或者有权属纠纷的;
(三)已被查封、冻结、抵押或者租赁的。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市和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的出具了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取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国有土地储备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向临时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审查拆迁申请时,应当征求包括被拆迁人代表在内的有关方面对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装饰、装修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受拆迁人或者拆迁人委托的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指派,从事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协商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的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也不得设立房屋拆迁公司。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并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时间。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期限届满15日前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批准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未实施拆迁,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拆迁人应当重新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应当在该项目拆迁任务完成后30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以及搬迁期限;
(二)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过渡费用等;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五)其它约定事项。
  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乐山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乐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仲裁和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搬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未到场的,可以作出缺席裁决;发现新的事实需要查证的,可以作出中止裁决决定,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可以作出终结裁决决定。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裁决的事项;
(五)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按照行政裁决对被拆迁人已作出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提供了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房屋、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所在的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按照《乐山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安置用房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教育、供电、供水、供气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安)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对被拆除房屋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公告发布前的住宅房屋,已经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的,按照非住宅用房进行补偿。
拆除违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位置、用途、产权建筑面积等因素,由拆迁当事人协议作价;协商不成的,以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失效的,估价时点为重新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房屋拆迁分期分段实施的,估价时点为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估价报告应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由估价机构同时印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人应当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的面积。
  第二十八条 用于拆迁安置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每户房屋产权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
对私有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他处无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拆迁人,按不低于45平方米产权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45平方米以内的差价款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再支付;超过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实际成本价结算,超过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或者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了安置的,只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置抵押权或者抵押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重新设置抵押权的,只作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或者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有纠纷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拆除住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由市和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需要过渡的,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不超过18个月。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从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应当加发停产、停业补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发生的被拆迁人的电话、水、电、气、有线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时合法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违法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分别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
(二)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向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
(四)擅自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的违法拆迁行为给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拆迁人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乐山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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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等


关于印发进一步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
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公治 (2004)177号


公安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安全监管局、电监会《进一步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
二○○四年七月一日



进一步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
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



  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2003年7月至12月,公安部等8个部门在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开展了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当前,在一些地区盗抢、破坏国家油气资源及生产设施等方面的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十分突出,严重影响到石油、天然气生产的顺利进行。为此,决定于2004年7月至10月,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进一步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

  一、工作目标 

  通过开展专项行动,进一步加大对盗抢、破坏国家油气资源及生产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破获一批涉油案件,严惩一批违法犯罪分子,整顿、处罚一批违法经营的地方小炼油厂,关闭非法建立的地方小炼油厂,取缔土炼油炉、非法采油井点和其他寄生性厂点,拆除占压输油气管道的违法建(构)筑物,规范油气开采、原油加工、油品运销和油区用电秩序,强化油区治安管理和石油企业内部防范管理工作,进一步铲除涉油违法犯罪的直接诱因和石油、天然气生产安全隐患探索建立油气田和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长效工作机制。

  二、整治的范围和重点

  (一)整治的范围

  天津、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安徽、山东、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整治的重点地区及重点问题

  1.天津市大港区打孔、开井盗油问题。

  2.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沧县、南皮县、河间市、献县、肃宁县,保定市雄县、高碑店市,衡水市饶阳县打孔、开井盗油和非法经营小炼油厂、废品收购站、小炼钢厂以及土炼油点问题。

  3.辽宁省葫芦岛市、盘锦市、沈阳市、辽阳市占压输油气管道问题;营口市大石桥市,鞍山市海城市、台安县小炼油厂非法收购原油、占压输油气管道和土炼油点、非法收储油点问题。

  4.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扶余县、乾安县打孔盗油、非法运输原油和占压输油气管道问题。

  5.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打孔盗油和占压输油气管道问题,龙凤区、大同区、肇源县开井盗油,农垦总局安达畜牧场土炼油点问题。

  6.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禹城市、陵县、庆云县,滨州市滨城区、博兴县、惠民县,济南市长清区、商河县、济阳县,淄博市临淄区,聊城市莘县打孔盗油、小炼油厂非法收购原油和土炼油点问题。

  7.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范县打孔盗油、盗电、盗气、非法占压输油气管道问题;南阳市唐河县、桐柏县,驻马店市泌阳县盗电、违规用电、占压输油气管道和土炼油点问题。

  8.陕西省延安市吴旗县、志丹县、富县、黄陵县、安塞县,榆林市靖边县、定边县一些油区石油资源开采秩序和侵权打井问题。

  9.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庆城县、华池县打孔盗油和盗抢原油、抢占油井、非法收购原油、占压输油气管道问题。

  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库车县,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米泉市、阜康市占压输油气管道和土炼油点问题,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土炼油点问题。

  三、主要措施 

  (一)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的整治工作责任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专项行动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制订实施方案,周密部署,狠抓落实,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要建立整治工作责任制,把维护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包括油田供用电秩序)工作纳入油区地方特别是县(市)、乡(镇)政府政绩考核之中,兑现奖惩。对纵容涉油违法犯罪活动,违规越权审批小炼油厂、土炼油炉、采油井点等非法厂点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强化侦查破案工作,加大对涉油犯罪的打击力度对2003年专项行动中公安部挂牌督办至今尚未破获的涉油大案要案,有关地区要进一步加强侦查措施,尽快侦破。各有关地区要认真梳理2003年专项行动以来发生的涉油大案要案,从中确定一批案件报公安部挂牌督办。要强化对现行案件的侦查工作,坚决把顶风作案的涉油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打下去。

  (三)集中清理,重点治乱,堵源截流,铲除盗抢、破坏石油物资器材违法犯罪活动的直接诱因和石油生产安全隐患

  1.彻底取缔土炼油炉、非法油品储存点、非法采油井点和其他寄生性厂点,拆除设施设备,强制恢复原地貌,依法追究业主的法律责任。坚决整顿、依法处罚一批违法经营的地方小炼油厂和油品储存站点,关闭非法建立的地方小炼油厂。整顿和规范落地原油回收秩序。

  2.加大清理输油气管道占压物工作力度。区分轻重缓急,有计划、有步骤地拆除占压输油气管道的建(构)筑物,消除管道安全运行隐患。

  3.大力整顿和规范油区供电、用电秩序。通过调查研究提出措施,切实解决私拉乱接、盗窃和非法强行占用油气田电力问题。

  4.在油气田出入路口和输油管道沿线地区严查运油车辆。对盗运或者非法贩运原油的,要坚决没收其贩运工具和非法所得,并依法严加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查清其原油来源和去向,严惩盗油和收赃的违法犯罪分子。

  (四)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1.建立企地联合、打防结合的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机制。有关地区要以东北输油管网,马惠宁、东临和东临复线、鲁宁、中洛、临沧等输油管道,西气东输管道为重点,建立起输油气管道巡护领导机构,下设专门的输油气管道巡护治安办公室,积极会同石油企业组建专门巡护队伍并配备必要的装备,落实打击和控制措施,坚决遏制住打孔盗油盗气案件上升的势头。

  2.建立石油企业内部安全防范机制。石油企业要切实加强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加强保卫机构和油井、输油气管道技防设施建设,提高防护水平。

  3.建立完善石油安全保卫联席会议制度。各有关地区要建立健全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和石油企业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影响石油生产治安秩序的突出问题。

  4.建立区域联动和快速反应机制。各有关地区要针对涉油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律和特点,协调开展整治行动,实行区域联动、整体作战。对现行案件,要及时出警,精心布控,快侦快破。

  5.在重点地区实行涉油违法犯罪有奖举报制度,使涉油违法犯罪分子没有藏身之地。

  6.深入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油区活动。各有关地区要组织开展行之有效的联防、联治、联建活动,共同营造安全稳定的油区环境。

  四、组织领导 

  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由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认真组织开展本地区的专项行动。重点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的一把手要作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作为第二责任人,加强对本地区专项行动工作的领导、检查和督导。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专项行动期间,每月10日前向公安部报送上月专项行动工作进展情况;专项行动结束后,要于2004年11月10日前报送工作总结。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将每月专项行动情况及有关治安情况报告公安部。

  联系电话及传真:010—65202574、65202575,91112574、91112575(公安专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领取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和进出口企业代码有关事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技术监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领取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和进出口企业代码有关事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技术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哈尔滨、长春、沈阳、武汉、南京、广州、成都、西安市外经贸委(厅、局)、技术监督局:
为加快实施金关工程,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时取得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和进出口企业代码,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8年1月1日起,新设立企业凭审批机关关于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即合同、章程批准文件)原件及一份复印件到技术监督部门领取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各审批机关关于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应抄送设立企业的申请者。
1997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副本原件及一份复印件到技术监督部门领取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已经领取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的企业不再另行领取。
二、技术监督部门赋码机构凭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或批准证书向拟设立企业的申请者或已设立企业,以赋码通知单的形式(格式见附件),赋予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企业领取“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单”时不需缴纳任何费用。
三、自1998年1月1日起,作为试点,外经贸部直接颁发批准证书的企业,由外经贸部代为赋予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码段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代码主管部门提供。外经贸部将赋码情况定期反馈给国家技术监督局代码主管机构。
四、自1998年1月1日起,在批准证书中均须填写进出口企业代码(包括新发批准证书和换发批准证书)。企业领取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取得进出口企业代码。
五、企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到技术监督部门赋码机构领取《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关收费事宜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各级外经贸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在赋码工作中,务必认真把好代码的质量关,做好代码的防重查错工作,以确保代码的唯一性和准确性。

附件: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单(格式)

编号:【1998】第××××号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单(存根)
_____________:
下述企业已领取全国组织机构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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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 业 名 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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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文号(或批准证书批准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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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文日期(或批准证书颁发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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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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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赋 码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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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签字:_____×××
_____(赋码机构名称)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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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 缝 章

编号:【1998】第××××号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单
_____________:
下述企业已领取全国组织机构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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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 业 名 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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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文号(或批准证书批准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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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文日期(或批准证书颁发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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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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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赋 码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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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赋码机构名称、印章)
年 月 日



19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