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15:03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教计〔2007〕114号


各市及义乌市教育局、财政局,各高等学校:
现将《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财〔2007〕7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研究执行:
一、各市教育、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所属高校勤工助学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确保高校勤工助学工作健康、有序开展;要动员社会力量关心、支持大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提供适合大学生勤工助学的岗位,切实保障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对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统一组织和管理。各高校要严格按照《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本校实际,认真制订并完善本校勤工助学活动的实施办法;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为全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在组织学生勤工助学活动过程中,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加强对学生安全的教育,提高全体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要特别关注、关心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努力帮助他们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并在岗位安排、报酬支付等方面予以政策倾斜。
三、各高校要按规定从事业收入中提取专项经费用于学费减免、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校内无息借款、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要科学制订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用于勤工助学的经费支出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0%。
四、各高校要对本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作一次全面的检查,认真总结经验,查找存在的问题,完善勤工助学管理办法,努力提高勤工助学工作的管理水平和质量。请各高校在今年10月底前将工作总结和学校勤工助学相关管理办法上报省教育厅学贷中心。(联系人:朱伟君,联系电话:0571-88008630,传真:0571-88008631,电子信箱:zjxd@zjedu.org,地址:杭州市文晖路321号,邮编:310014。)

附件: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七年十月十日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财〔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规范管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制定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培养学生自立自强精神,增强学生社会实践能力,帮助学生顺利完成学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学校招收的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和研究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
  第五条 勤工助学活动必须坚持“立足校园、服务社会”的宗旨,按照学有余力、自愿申请、信息公开、扶困优先、竞争上岗、遵纪守法的原则,由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正常学习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开展。
  第六条 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勤工助学工作,负责协调学校的财务、人事、学工、教务、科研、后勤、团委等部门,配合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充分发挥学生会等学生社团组织在勤工助学工作中的作用,共同做好勤工助学工作。
  第八条 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下设专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具体负责勤工助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学校的职责
  第九条 组织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是学校学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学校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积极鼓励校内有关职能部门充分发挥作用,在工作安排、人员配备、资金落实、办公场地、活动场所及助学岗位设置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为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提供指导、服务和保障。
  第十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订并不断完善本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筹措经费,设立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并制订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加强对勤工助学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勤工助学协议的学生,可按照协议停止其勤工助学活动。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违反校纪校规的,按照学校管理规定进行教育和处理。
第四章 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的职责
  第十三条 确定校内勤工助学岗位。协调校内各单位,引导和组织学生积极参加勤工助学活动,指导和监督学生的勤工助学活动。
  第十四条 开发校外勤工助学资源。积极收集校外勤工助学信息,开拓校外勤工助学渠道,增加校外勤工助学岗位,并纳入学校管理。
  第十五条 接受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申请,安排学生勤工助学岗位,为学生和用人单位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十六条 在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的领导下,配合学校财务部门共同管理和使用学校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制订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报酬标准,并负责酬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组织学生开展必要的勤工助学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维护勤工助学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安排勤工助学岗位,应优先考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十九条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超过学生身体承受能力、有碍学生健康的劳动。
第五章 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设置
  第二十条 设岗原则:以工时定岗位。
  (一)按每个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月平均上岗工时不低于20小时为标准,测算出学期内全校每月需要的勤工助学总工时数(20工时×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总数),统筹安排、设置校内勤工助学岗位。
  (二)设置的岗位数量既要满足学生的工时需求,又要保证学生不因参加勤工助学而影响学习。学生参加勤工助学的时间原则上每周不超过8小时,每月不超过40小时。
  第二十一条 岗位类型:勤工助学岗位分固定岗位和临时岗位。
  (一)固定岗位是指持续一个学期以上的长期性岗位和寒暑假期间的连续性岗位;
  (二)临时岗位是指不具有长期性,通过一次或几次勤工助学活动即完成任务的工作岗位;
  (三)校内勤工助学岗位设置应以校内教学助理、科研助理、行政管理助理和后勤服务等为主;
  (四)学校后勤部门应大幅度减少雇用临时工,调整出适合学生参与管理和服务的岗位,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勤工助学机会。
第六章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必须由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统一管理,并注重与学生学业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三条 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学生勤工助学,须向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的证明文件。经审核同意,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推荐适合用人单位工作要求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七章 勤工助学酬金标准及支付
  第二十四条 校内固定岗位按月计酬。以每月40个工时的酬金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计酬基准,可适当上下浮动。
  第二十五条 校内临时岗位按小时计酬。每小时酬金可参照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合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每小时8元人民币。
  第二十六条 校外勤工助学酬金标准不应低于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学校与学生协商确定,并写入聘用协议。
  第二十七条 学生参与校内非营利性单位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由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从勤工助学专项资金中支付;学生参与校内营利性单位或有专门经费项目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支付或从项目经费中开支;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其劳动报酬由校外用人单位按协议支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校内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与学生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学生在校外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经学校授权,代表学校与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后,学生方可开展勤工助学活动。
  协议书必须明确学校、用人单位和学生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如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以及争议解决方法。
  第二十九条 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若出现协议纠纷或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协议各方应按照签订的协议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2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
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太湖、运河、内河、湖荡、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环境保护。
水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 无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不设区的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交通、卫生、城建等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计划、经济、规划、工商、渔政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水环境保护教育列入教学计划。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长江江阴段、太湖无锡辖区水域为重点保护水源。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防止水源污染和破坏。
第五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排污口或者从事养殖业;
(二)排放污染物;
(三)排放鱼塘淤泥和人、畜、禽粪便;
(四)在滩地内设置有害有毒化学品仓库、堆栈,堆放、弃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六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单位,其污水必须限期治理达到规定控制指标,保证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凡逾期未达到或者没有条件达到控制指标的单位,必须转产、停产或者搬迁。
第七条 开采地下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可采总量。
人工回灌地下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的水质标准,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八条 为防止水体污染,禁止下列排污行为:
(一)污水超过排放标准,不经治理而直接排放的;
(二)污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转,致使污水超标排放的;
(三)以试生产为名污水处理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同时试运转,而直接排放污染物的;
(四)擅自设置排污口,通过其他管道或者利用其他方式排放污水的;
(五)在生产过程中,原材料“跑、冒、滴、漏”直接或者间接造成水环境污染的。
第九条 饮食服务、农贸集市、旅游疗养等行业产生的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市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不具备接管条件的,污水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后再排放。
第十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增加水环境保护的投入,达到或者超过国家的要求,使水环境污染的状况得到逐步改善。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坚持环境保护治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项目建议书阶段,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作为立项的前置条件。
(二)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计划、土管、银行、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
(三)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列入固定资产,确定专人负责,保证设施完好,其处理能力必须与生产发展规模相配套。
污水处理设施需要暂停运转、拆除或者改造更新,应当提出相应措施,并提前一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变化情况的,应当及时按管辖关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抄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排放一类污染物的;
(二)排放二类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改变排污口位置的。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超过污水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城区的排污单位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污染综合防治费。
第十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环境监理(总)站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机构。乡(镇)单独或者分片设立环境监理所,作为不设区的市环境监理派出机构,对当地水污染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根据工作任务设立环境监理员。
第十六条 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排放污染现场进行调查,采样并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二)现场约见排污单位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
(三)制止违法排放污染物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水环境保护规划,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和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三)实行排污总量控制的单位,排污总量指标削减明显的。
开足用好环保设备和设施,对环保设备和设施坚持正常运转的企业,给予用电补贴。
第十八条 造成水环境严重污染又治理不力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企业或者文明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经营人不得授予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先进称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水环境污染的;
(三)设计单位违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
(四)引进不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生产项目的;
(五)建设项目的水污染处理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六)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七)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水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城建、地矿、水利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因营私舞弊,渎职枉法,造成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制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中所称的“县(市)”均修改为:“不设区的市”。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水利、交通、卫生、城建等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计划、经济、规划、工商、渔政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
考核。”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在项目建议书阶段,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作为立项的前置条件。”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城建、水利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予以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9日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产品质量奖评价管理办法》和《德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6〕25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产品质量奖评价管理办法》和《德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业:
  《德州市产品质量奖评价管理办法》和《德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德州市产品质量奖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实施名牌战略,贯彻落实《德州市2005-2010年名牌发展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国家质检总局《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和《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实施质量兴市和名牌带动战略的意见》(德政发〔2004〕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德州市产品质量奖是德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最高产品质量荣誉,主要授予我市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同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德州市境内依法成立并符合申报条件的各类生产企业均可申报德州市产品质量奖。
  第四条 德州市产品质量奖评价工作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管理为保证,以用户满意为宗旨,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增强我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
  第五条 德州市产品质量奖的评审在企业自愿申报的基础上,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标准、好中择优,通过市场评价、专家评审、产品质量检验和用户满意度调查等方式确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德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代表德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德州市产品质量奖的评价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名推委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专家组。专家组根据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评价指标,分别制定各类产品的评审实施细则,并承担该类产品的评价工作。
  第八条 市名推委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具体承担市名推委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汇总和提报年度评价计划;
  (二)组织拟定评价细则;
  (三)确定各专家组名单;
  (四)组织实施具体评审工作;
  (五)组织质量跟踪和用户满意度调查;
  (六)汇总专家评审情况报市名推委审定;
  (七)负责市属企业的申报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县(市、区)所属企业的申报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由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申报德州市产品质量奖的生产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的规定;(二)产品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全省领先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全市乃至全省同类产品前列;
  (三)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或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标准组织生产;
  (四)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五)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六)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满意度高;
  (七)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全市乃至全省同行业前列;
  (八)产品质量长期稳定,近3年在市定期监督检查中均为合格,出口商品连续3年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德州市产品质量奖:
  (一)列入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但尚未获证的;
  (二)消费者投诉率高、反映质量问题突出的;
  (三)近3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四)在国家、省、市监督检查中产品不合格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二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为主,兼顾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三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和出口创汇率。
  第十四条 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持续保证能力。评价产品实物质量水平主要是与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的比较;质量保证能力则反映企业稳定保持相应质量水平、不断进行质量改进的能力,体现企业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五条 效益和发展评价主要评价企业的持续发展能力。效益评价重点选择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重点选择企业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节能降耗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六条 德州市产品质量奖的评价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申报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德州市产品质量奖申请表》并提供有效材料,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申报。
  第十八条 市名推委办公室组织用户质量跟踪和市场调查,并提出预审名单分送各专家组进行预审。
  第十九条 各专家组对申报企业产品的质量、市场、效益、发展等方面指标,按照产品评审实施细则进行综合评价,并确定德州市产品质量奖的预选名单,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市名推委办公室。
  第二十条 市名推委办公室对各专家组提出的预选名单,汇总分析后提交市名推委全体委员会审定,由市名推委公布并在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德州市产品质量奖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为3年,期满前3个月可重新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不再享有德州市产品质量奖荣誉资格。
  第二十二条 获得德州市产品质量奖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可在广告宣传、产品包装物和说明书上使用统一规定的德州市产品质量奖标志,但必须注明所获得称号的有效期间,并限定使用在被认定公布的产品型号和规格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二十三条 获得德州市产品质量奖的企业,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市名推委办公室报送获奖产品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获得德州市产品质量奖的企业,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在德州市产品质量奖评审过程中,对相关产品的质量检验费用,由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或者撤销德州市产品质量奖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产品质量下降,消费者反映强烈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的;
  (四)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德州市产品质量奖称号的。
  第二十七条 参与德州市产品质量奖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要严格遵守评价原则和评价纪律,严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在评审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且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和个人,由市名推委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名推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德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商标战略的实施,促使企业更好地利用商标树立形象,增强我市产品知名度,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德州市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德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德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负责德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德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委员会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德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申请、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德州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应为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以及户籍在德州的自然人;
  (二)该商标是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
  (三)申请德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对象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四)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或服务在本市的知名度、满意度较高,在对用户和消费者的抽样调查中位居同行业前列,消费纠纷能及时得到圆满解决;
  (五)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或服务质量稳定、达标,贯彻实施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质量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近3年来未发生过较大质量事故;
  (六)商标所有人的商标自我保护意识较强,有商标专管机构或人员,并能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七)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或服务在本市的市场占有率较高,年经营额在同行业内领先;
  (八)该商标的广告宣传费投入每年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第七条 申请认定德州市知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德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五)该商标或者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全市、全省、国内同行业的排序情况;
  (七)有关部门出具该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情况;
(八)该商标所指商品的经营情况和销售区域;(九)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认定德州市知名商标的程序:(一)商标所有人自愿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并向德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委员会推荐;
  (三)德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征询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专家的意见或进行专门考察;
  (四)德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初审并通过后,通过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
  (五)初审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由德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委员会审定。审定通过后,通过媒体予以公告,并颁发匾牌、证书。
  第九条 德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被认定的德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德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满前1个月,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德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委员会提出重新认定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德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委员会应予以确认并公告。逾期不申请的,不再享有德州市知名商标资格。
  第十条 德州市知名商标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一)商标所有人可在其产品的包装、装潢、服务场所、广告宣传、贸易活动中,使用德州市知名商标的特有标志;(二)按照《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规定,由市工商局优先向省工商局推荐申报山东省著名商标;
  (三)对当年获得德州市知名商标的企业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四)对获得德州市知名商标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重点保护;
  (五)德州市知名商标生产企业不得超越商标注册核准范围使用。
第十一条 德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德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委员会撤销德州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超越该商标注册核准范围使用的;
  (二)滥施许可、买卖或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三)产品或服务质量明显下降,用户和消费者投诉率高的;
  (四)以不正当行为和手段骗取德州市知名商标称号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 德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委员会在组织评审、认定知名商标过程中,除按规定收取评审费、公告费以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评审费、公告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规范。
  第十四条 在德州市知名商标认定过程中,德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认为工作人员在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中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五条 德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在受理德州市知名商标申请材料时,应认真做好登记、保管,严格商业和技术秘密,不得对申请材料进行评价。在评审认定工作过程中,要严守纪律,不得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情节严重的,由德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委员会通报批评,撤销成员资格,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德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