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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12:29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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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8年6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厉行节约用水,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控制、综合利用、持续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再生水利用等节水先进技术,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节约用水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城镇节约用水管理

  第九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分类管理。

  非居民用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对超计划部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禁止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下列原则制定用水计划:

  (一)年度公共供水量;

  (二)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

  (三)用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和发展需求。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年度末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并负责监督和考核。

  非居民用户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对超出计划的用水量,除按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实行下列超计划部分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用水10%(不含10%)以下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1倍;

  (二)超计划用水10%-30%(不含30%)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2倍;

  (三)超计划用水30%以上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3倍。

  第十三条 超计划加价收费部分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每三年定期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因生产技术、工艺流程和规模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新的水量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设备,使用节水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设计文件应当包括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内容。

  年设计用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项目,节水方案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抽查和监督。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配套安装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已建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应当逐步进行更换。

  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户不得擅自停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定期实行管网测漏,防止用水设施漏损。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提倡一水多用,开展再生水利用。

  第十九条 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严禁擅自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确需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单位用水计划管理。但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减少用水消耗,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对于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企业,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不得批准新建自备取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使用节水器具。

  洗浴中心、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和大型景观用水等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降低输水的漏损率,提高供水效率。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户的准确用水水量。

第三章 农业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支持节水农业设施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建设。综合运用工程措施、农耕农艺措施,发展节水高效农业。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农业用水者协会等民间用水组织,充分发挥其在农业节水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强节水技术推广,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因地制宜地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减少灌溉水损失,提高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新建水利工程应当充分利用天然降水,合理配置地表水、地下水,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对于有农业用水功能的水利工程,在农业蓄水、用水期间,禁止自行进行下列行为:

  (一)影响农业用水的降水挖藕、捕鱼等作业;

  (二)影响农业正常用水的发电、游乐等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建成后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非居民用户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加价收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超计划加价收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按每件(套)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限制其用水量。

  (一)非居民用户未按规定进行供用水管网测漏的;

  (二)非居民用户擅自停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

  (三)工业企业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

  (四)非居民用户供水、用水管道和设施有漏损情况,未及时进行维修造成水量浪费的;

  (五)从事洗车业务,未按规定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使用节水器具的;

  (六)洗浴中心、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和大型景观用水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开采地下水或者自建设施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未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非居民用户的准确抄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居民用户,是指在居住场所因日常生活需要发生用水行为的居民用户。

  本条例所称非居民用户,是指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单位用户。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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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月19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包括白云鄂博、石拐矿区(以下简称工矿区)〕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典当、交换及其中介服务等房地产交易活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所有房地产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禁止私下交易。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统一管理工作。
旗县、工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工作。
市、旗县、工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建设、公安、金融等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各司其职,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权属证件是房地产权利人合法占有房地产的有效证件,由市房产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件。
第六条 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地产非法交易行为进行检举和揭发;对有特殊贡献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买卖、赠与、继承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包括退换)的;
(四)合作建房的;
(五)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合资、合作等活动,涉及到房地产权属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房屋建设工程完成开发投资未达到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
(二)已建成房屋未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件的;
(三)设定他项权利期限未满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经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待拆迁的;
(七)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决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取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购房人签订预售合同。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与出售方必须在规定的日期内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一条 以成本价、标准价等形式购买的房屋进行转让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须经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按份共有房地产时,共有人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造成承租人经济损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在报刊、广播、电视、广告牌等载体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的,必须注明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号码。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销(预)售广告。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柜台、橱窗或者以联营、承包经营等方式,提供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视同房屋租赁。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双方必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租金、用途、修缮等权利义务,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鉴证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承租人租赁的房屋,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后可以转租,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年检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租用房屋用于居住,未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的,公安部门不得办理临时户口或者暂住证。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和典当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交付给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或者典当,抵押人或者出典人必须提供依法占有房地产的权属证书,方可设立抵押权或者典当权。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或者典当,当事人须签订书面合同,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或者典当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最低评估现值。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将抵押的房地产拍卖,该房地产拍卖后所得价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顺序清偿。
第二十三条 已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确需进行翻建、扩建或者改变用途的,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典价,由出典人与承典人约定,但不得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最低限价。

第五章 房地产交换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换,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房地产权利互相交换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交换,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交换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交换: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设定他项权利期限未满的;
(三)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四)经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待拆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换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交换等活动中从事咨询、评估、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房产、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必须设立房产咨询、评估、经纪和土地估价等机构。
房产、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向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产、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必须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凡涉及国家征收税费和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房产、规划、土地、工商、物价、国有资产、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各司其职,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其交易行为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预售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租赁、转租房屋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手续,交纳有关税费;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典当房地产的,由房产、土地等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对出典人可以并处典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交换房屋的,由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交易评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




1997年9月24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经济纠纷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经济纠纷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12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经济纠纷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经济纠纷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处理农业银行各种经济纠纷,促使农业银行处理各类经济纠纷走上程序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维护农业银行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农业银行法律顾问机构在行长领导下,主管辖内各种经济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三条 处理经济纠纷,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1.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2.维护农业银行合法权益原则。
3.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
4.分级负责、密切协作、及时处理原则。
第四条 各级农业银行法律顾问机构对辖内发生的各种经济纠纷负责登记、上报、协调和处理。
第五条 各级行法律顾问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吸收有关业务部门及经办人员共同参加处理经济纠纷。有关业务部门和经办人员有义务参加处理经济纠纷。
第六条 法律顾问处理经济纠纷时,可以向有关部门了解情况、调取证据,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法律顾问对于在执行公务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条 各级法律顾问机构处理经济纠纷应相互配合、互相支持。上级行法律顾问机构对下级行法律顾问机构负有协调、指导、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九条 县支行法律顾问机构管辖县级支行及所属办事处、营业所等机构的经济纠纷。
第十条 中心支行法律顾问机构管辖中心支行及所属机构的二审经济纠纷或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一审经济纠纷。
第十一条 省分行法律顾问机构管辖省级分行及所属机构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经济纠纷,或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一审经济纠纷。
第十二条 总行法律顾问机构管辖全行影响重大的经济案件或标的在1,000万元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第十三条 上级行法律顾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管辖下级行发生的经济纠纷;也可以将所管辖的经济纠纷委托下级行法律顾问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 重大复杂的经济纠纷,可以由各级法律顾问机构联合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行外聘律师处理经济纠纷,必须经过同级法律顾问机构同意;没有法律顾问机构的,必须经过上级行法律顾问机构同意。没有经过法律顾问机构同意而外聘律师的费用,各级行不得列支。
第十六条 经济纠纷发生时,有关部门和经办人员应立即向主管行长和相应法律顾问机构报告,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对于重大紧急的经济纠纷,有关部门和经办人员应在发生和知悉的当日报告主管行长和相应的法律顾问机构。
第十七条 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经济纠纷均应以书面形式即时报告省级分行法律顾问机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经济纠纷,由省级分行法律顾问机构以书面形式上报总行法律顾问室。
第十八条 经济纠纷的处理可采取以下方式:
1.各级行法律顾问机构主持依法协商、调解;
2.依法申请仲裁;
3.公证债权文书依法申请法院执行;
4.依法申请支付令;
5.依法提起诉讼;
6.依法提起申诉;
7.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九条 各级行对所辖发生的经济纠纷每年应作一次清理统计,并制作《经济纠纷情况统计表》,逐级上报上级行法律顾问机构。
第二十条 对发生经济纠纷隐瞒不报、上报不及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农业银行损失的,应追究有关领导和经办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机构在接到经济纠纷报告后,应依法及时进行处理。法律顾问人员在处理经济纠纷中,因玩忽职守、假公济私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而给农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法律顾问机构处理经济纠纷,可按规定收取一定的办案费用。由各分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收费办法,报总行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法律顾问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