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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落实《关于做好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7:38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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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落实《关于做好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贯彻落实《关于做好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2011年1月1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以工产业政策[2011]第5号公告,下发了《关于做好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稳妥推进这项基础性工作,充分发挥其在转变发展方式过程中的重要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确立了“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的重要思想,提出了“坚持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主要着力点”的明确要求。因此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变革能源利用方式,确保以较少的能源消费促进工业的较快增长,是工业领域今后较长时期内的重要工作任务。

  从我国电力的生产和使用情况看,火力发电约占全部发电量的80%,工业用电达到全社会用电总量的74%,电力资源、环境容量的有限性与工业发展的持续性矛盾日益突出,因此在工业领域做好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工业转型升级的高度,充分认识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努力缓解工业发展的资源环境约束,确保工业经济健康发展。

  二、精心组织,全力以赴抓好各项任务落实工作。各地要按照《指导意见》确定的主要目标和任务,结合本地发展实际,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重点突破,稳妥推进。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以及相关配套政策,为深入推进工作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逐步完善工业领域电力消费的统计体系,为详细分析主要工业行业、主要工艺装备、主要工业产品、单位工业增加值电耗水平,以及综合研判本地区工业电能利用状况提供支撑。建立健全工业企业节电标准体系,完善有序用电方案,建立工业用电预测预警机制,有效控制不合理电力需求,确保工业电力供需平衡。进一步优化工业企业用电方式,努力增加单位电耗的工业增加值产出。积极创造有利条件,具备条件地区要研究建立推进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的专项资金,引导企业节电技术进步和管理水平提高。充分发挥各种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大宣传力度,为长期、深入推进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明确职责,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要逐步建立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目标责任制,明确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完善工作督查机制,定期对辖区内相关部门和工业企业工作目标任务进行督导检查,及时通报工作任务进展情况,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结合本地区工业发展实际,抓紧研究完善考核办法,将科学用电、节约用电、有序用电和优化用电结构等情况纳入工作的考核内容,加强监督检查,务求取得实效。

  四、集思广益,创造性地推进工作。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工作,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结合工业发展实际,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思路,完善工作机制,把握工作进度和节奏,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工作推进中注意听取各方面意见,及时交流信息,掌握动态情况,出现困难问题要及时报告。要注重协调与合作,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根据工作安排,在今年适当时机召开座谈会,交流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并逐步组织开展有关业务培训工作。

  请你们明确此项工作的牵头处室及联络员,于3月30日前报我部(运行监测协调局)备案。

  运行监测协调局联系人:朱 璋

  联系电话:010-68205289  13701150884

  邮箱:zhuzhang@miit.gov.cn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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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福建省人事厅转发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 福建省人事厅


转发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委组通〔2008〕12号


各市、县(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省直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
现将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在日常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一般每五年评选一次,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开展。
对在处理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各地各部门应根据奖励权限及时给予奖励。
二、关于奖励审核审批权限:
(一)党委、政府给予奖励的,由其所属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党委、政府审批。
(二)省、设区市机关给予奖励(不含年度考核优秀给予嘉奖)的,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核后,按奖励审批权限审批。
(三)省、设区市机关及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的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给予嘉奖的,由省、设区市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省、设区市机关审批。连续三年年度考核优秀给予记三等功奖励,及其他人员年度考核优秀给予嘉奖的,按(一)、(二)项规定办理。
年度考核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等次的人员,第三年直接给予记三等功奖励,不重复进行当年的嘉奖。到2007年年度考核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按规定给予记三等功奖励;2007年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按规定给予嘉奖。
(四)对领导成员及同级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奖励,由任免主管机关审核。
三、除年度考核优秀给予嘉奖外,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的,均应书面征求纪检监察、综治、计生等部门的意见。
四、《公务员奖励审核表》、《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须填报一式三份,归档、审核机关及审批机关各一份。有关表格可从福建人事人才网下载。
五、公务员奖励证书、奖章及奖牌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统一制作。
六、今后全省公务员的奖励工作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 福 建 省 人 事 厅
二○○八年二月五日


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激励公务员忠于职守,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充分调动公务员工作的积极性,规范公务员奖励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奖励是指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公务员集体是指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三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奖励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第五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六条 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奖;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机关批准。
  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由市(地)级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
  (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
  第九条 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给予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一般每五年评选一次。
  对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其中,符合授予荣誉称号条件的,授予“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按照规定的式样、规格、质地,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者监制。
  第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时调整公务员奖金标准。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集体酌情给予一次性奖金,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原则上不得向公务员个人发放。
  公务员奖励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十四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五章 奖励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本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公务员奖励,不得违反本规定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
  第十六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十八条 公务员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
  公务员集体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牌。
  第十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集体的奖励,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3日人事部印发的《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68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建造、维修自用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5号)、《贷款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北
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制订了《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市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建立政策性住房信贷体系,支持城镇居民购买(含建造、大修,下同)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
金管理意见〉的通知》、《贷款通则》、《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由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分中心运用房改资金,委托银行向购买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交存人和离退休职工发放的贷款,并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抵押加第三人保证担保、财产抵押担保加购房综合保险、财
产质押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分中心;
受托人:受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向委托人申请贷款的个人;
保险人:承保购房综合险或房屋财产险的保险公司;
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受托人;
出质人: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受托人;
保证人: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同时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交存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交存人和汇交单位的离退休职工。
第五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件;
四、提供委托人同意的担保方式;
五、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六条 贷款额度。每笔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住房评估价值的70%,同时不超过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定期公布的最高贷款额。
第七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由委托人和借款人商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
第八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在住房公积金计息利率的基础上加规定利差。借款人按月分期还款。贷款期间遇住房公积金计息利率调整,贷款利率相应调整。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贷款程序。
一、申请
借款人到委托人处填报借款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户口本、身份证或其它有效居留证明;
2.购房合同或意向书等有关证明文件;
3.借款人所在单位同意贷款信函;
4.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初审
委托人对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内容包括:
1.核验借款申请表;
2.核定贷款额度和期限;
3.确定贷款担保方式。
三、调查
委托人初审合格后,受托人对贷款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意见。调查内容包括:
1.购房行为是否合法;
2.抵押物或质物是否符合要求;
3.收入情况,是否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有保证人的,保证人的意愿以及是否具有保证资格。
其中,需进行抵押物审核评估的,由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认定的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审核评估,并出具报告送受托人。
四、审批和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人根据受托人提出的调查意见,对贷款进行审批,审批同意,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然后由委托人签发委托贷款通知单。
五、签订借款合同
根据委托合同,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
1.采取抵押加保证担保的,须订立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
2.采取抵押担保同时购买购房综合保险的,须订立抵押合同和保险合同;
3.采取抵押担保的,须订立质押合同;
4.采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须订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以所购住房为抵押物但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的,在订立抵押合同前需签订《房屋所有权证收押合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订立后,需要登记的,依法办理抵押物或质物的登记。
六、划拨贷款
借款合同生效后,委托人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再由受托人按借款合同拨付。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与收回
第十条 贷款的偿还。借款人的每月还款额不低于家庭月收入的15%(包括住房公积金中个人交存的部分)。
一、等额均还方式。贷款期限内每月均以相等的偿还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I(1+I)
R=P·--------

(1+I) -1
其中:R—每月还款额;
P—借款额;
I—贷款月利率;
N—按月计算的贷款期限。
二、等比递增偿还方式。贷款期限内,逐年按同一比例递增偿还额,但每年年内各月均以相等的偿还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1 (1+I) ·(D-I)
M1 =-·P·-------------
2 N N
(1+D) -(1+I)
n-1
Mn=M1 (1+D)
其中:M1 —第一年月偿还额;
P—借款额;
I—贷款年利率;
N—贷款期限(年);
D—等比年递增率;
n—还款期间某一年;
Mn—第n年月还款额。
第十一条 贷款由借款人每月用现金偿还。还款期内,借款人可支用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用于还贷,也可由受托人与借款人所在单位依据借款合同签订委托代扣协议书,由借款人所在单位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并偿还受托人。
第十二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应在预定提前还款日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受托人,该通知一经发出,即不可撤销;
二、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受托人按原期限利率和实际贷款的期限计算利息。
第十三条 在还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接到受托人发出的催交通知书后,必须立即补付欠交的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逾期额为基数,每逾期一天,计收万分之四。

第六章 贷款抵押
第十四条 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抵押物的具体范围由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规定。
第十五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六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设定的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个人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权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权时,应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
任并负责赔偿。

第七章 贷款质押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质押为权利质押。采取质押担保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按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一条 权利出质后,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权利凭证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八章 贷款保护
第二十二条 采取抵押加第三人保证担保的贷款,当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处分抵押物所得仍不能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费用时,不足部分由保证人负责偿还。保证人须与受托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二十三条 采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当借款人没有履行借款合同时,由保证人履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采取抵押加第三人保证担保和采取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在保证人发生变更或撤销等情况时,借款人须提供新的担保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章 保 险
第二十五条 采取抵押担保加购买购房综合保险的,在贷款期间,保险单正本由受托人保管。借款人在承保范围内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保险人负责偿还。
第二十六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购买房屋保险或委托受托人购买房屋保险。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受托人保管。购买购房综合保险的不再另行购买房屋保险。
第二十七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第十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及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应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一章 抵押物和质物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有权对部分或全部抵押物或质物进行处分,直至偿还全部债务:
一、借款人违反本办法之条款;
二、借款人连续六次未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或贷款到期逾期六个月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费用;
三、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之条款;
四、借款人中断购买房屋保险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抵押物属于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的方式和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处分其他类型抵押物或质物的方式和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扣除税费后,首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抵押物属以标准价购得的房屋时,处分所得高于届时标准价部分,须退还原售房单位。处分抵押物所得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受托人有权向借款人或其保证人追索未偿部
分;处分质物所得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受托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未偿还部分。

第十二章 其 它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按《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委托人和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贷款合同进行公证的,发生的公证费用由要求公证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分中心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即行废止。



199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