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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草原防火条例》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05:43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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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草原防火条例》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草原防火条例》的意见

农牧发[2008]16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草原防火指挥部、畜牧(农业、农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防火指挥部、农业局:

  2008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542号令公布了新修订的《草原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为深入贯彻《条例》,认真履行草原防火职责,进一步提高草原防火工作水平,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草原防火工作,已将草原火灾突发事件纳入国家危机事件应急管理范畴。《条例》突出了草原防火应急体系和制度建设,明确了制订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和防火规划的重要作用,完善了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措施,强化了草原防火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细化了法律责任。《条例》的实施,对完善草原防火工作体系,健全草原防火工作机制,有效防止重特大草原火灾的发生,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都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条例》贯彻实施工作作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具体行动,领会精神实质,创新工作机制,狠抓措施落实,确保《条例》如期顺利施行。

  二、建立健全草原火灾应急体制和机制

  重点草原防火地区的农牧部门要根据《条例》要求和本地草原防火工作实际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成立草原防火指挥部,理顺管理体制,充分发挥指挥部对草原防火工作的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作用。加强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队伍建设和业务能力建设,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提高对草原火灾的应急反应和综合防控能力。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条例》要求,尽快制定并不断完善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把各项工作任务分解到相应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草原火灾联防联控机制,积极推进地区联防、专群联防、草林联防、军地联防,做到整合资源,优势互补,大力提高应急处置能力。要加强各类专业、半专业草原防扑火队伍建设,强化业务技能培训,提高实战能力。特别是要积极协助和支持武警森林部队建设,充分发挥武警森林部队在草原火灾扑救中的重要作用。

  三、尽快完善《条例》各项配套规章和制度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完善《条例》的相关配套规章制度。要全面落实草原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和部门责任制,层层签定防火责任状,明确目标,分解任务,细化责任。建立并完善草原防火绩效评估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考核和问责力度。要完善火源管理制度,规范和严格野外生产用火审批,加强对生活用火的管控,加大巡查力度,严格管理和控制外来火源,排除各种火灾隐患。要与气象部门密切合作,加强对草原火情的适时监测工作,建立草原火险预报预警制度,作好草原火险等级预报和发布工作。加强草原火灾应急值守,严格执行草原火灾归口管理上报制度,一旦发生火灾,按照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及时报告火情动态,坚决杜绝谎报、迟报、瞒报现象。

  四、不断加大对草原防火的投入力度

  各级农牧部门和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快编制草原防火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要不断加大投入力度,加强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为草原火灾的应急管理提供坚实的物资保障。《条例》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防火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要加大协调力度,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建立起稳定的投入机制,打牢草原防火工作的物质基础。

  五、全力抓好《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

  农业部草原防火办拟于2009年春季草原防火期前,专门召开《条例》宣传贯彻会议。各级农牧部门和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要抓紧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学习宣传方案,并抓好组织落实。认真组织干部职工深入学习,深刻理解、准确把握《条例》的各项规定、制度和措施。要着力推进草原防火知识进课堂、进教材、进社区、进牧户,通过采取发放明白纸、印制标语、公益广告、开展宣教和座谈等多种形式,对《条例》进行深入广泛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和广大农牧民的草原防火意识,营造草原火灾群防群控的社会环境。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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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六月十六日





金昌市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参保职工患大病时的医疗费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金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和人员除外),都应参加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

第三条 大病互助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个人(包括退休人员)共同缴纳,具体为每人每月8元,其中,单位缴纳6元,个人缴纳2元。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或退休金中代为扣缴,单位缴费部分,在职职工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退休人员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参保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并同时按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全年的大病互助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一种补充,要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基金列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用问题,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设帐、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参加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3万元至6万元的部分,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6万元以上的部分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由个人自付。

第六条 参保单位及其个人按年度一次性缴足大病互助医疗费后,才能享受当年大病互助医疗,因故中断缴纳大病互助医疗保险费的,本年度内不得重新申请参加,也不得享受该年度大病互助医疗。

第七条 参加大病互助医疗保险人员,当住院医疗费年度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后,需继续住院治疗的,应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大病医疗费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向参保职工发给大病治疗通知单,参保人员凭大病治疗通知单在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出院后持有关病情资料、票据及费用清单到经办机构核报。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地震监测台网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6号

  《山东省地震监测台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山东省地震监测台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与管理,规范地震监测活动,提高地震监测、预测和预警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震监测台网由专业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及其附属技术系统等组成。

  专业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监测台网、设区的市地震监测台网、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包括地震监测台(站、点)、监测中心、信息传输系统及其附属技术系统和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是指专业地震监测台网之外的由有关部门、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为保障工程安全、生产安全以及科研、教学等专门建设、管理的地震监测台(站、点)、强震动监测设施、信息传输系统及其附属技术系统和设施。

  附属技术系统是指依托地震监测技术或者设施建设的专用于地震烈度速报、地震灾情速报、地震预警与紧急处置等技术系统。

  第四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编制省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一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资源共享、持续稳定、利于保护的原则,符合城市、镇规划要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专业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专业地震监测台网管理的具体工作,并负责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技术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改造、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地震监测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地震监测技术,建设多个学科、多种手段的地震观测系统,构成地表、地下、海域和空间观测的现代化立体监测网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获取地震信息的能力,加大地震监测台(站、点)密度,建设地震监测中心和信息传输、地震烈度速报、地震灾情速报等系统,为抗震救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地震现场监测能力,建设地震现场流动监测台网和地震现场信息实时传输系统,为震后趋势判定和抗震救灾提供依据。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海域地震监测台网,提高海域地震监测能力。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海洋气象观测单位和海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海域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核电站、高速铁路、输油输气管线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地震次生灾害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建设地震预警与紧急处置系统。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核电站等核能设施;

  (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大型水库,或者库区及其外延10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大型水库;

  (三)可能发生严重地震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核电站等核能设施;

  (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大型水库和抽水蓄能电站,或者库区及其外延10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大型水库和抽水蓄能电站;

  (三)跨海特大桥,跨径大于200米的梁式桥、大于300米的斜拉桥和墩高大于60米的桥梁,以及有特殊抗震要求或者位于复杂地质构造部位的桥梁;

  (四)其他高度超过180米的建筑物或者高度超过200米的构筑物。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场地(点)的选择、仪器设备的选型和技术方案的编制等提供业务指导。

  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技术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审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将技术方案和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竣工验收,并将竣工报告和验收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提供业务指导,并对从事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建设质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为地震监测台网正常运行提供通信、交通、电力、网络和频道等保障条件,及时消除影响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因素。

  第十七条 专业地震监测台(站、点)、专用地震监测台(站、点)和强震动监测设施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

  专业地震监测台(站、点)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站、点)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提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专业地震监测台(站、点)、专用地震监测台(站、点)和强震动监测设施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撤销或者迁移。

  专业地震监测台(站、点)确需撤销或者迁移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前6个月提出申请,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站、点)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确需撤销或者迁移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提前6个月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靠社会力量,加强地震宏观异常观测,完善宏观异常信息报送制度,提高捕捉地震短期与临震宏观异常的能力。

  第二十条 辖区内有大型矿山企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震监测管理,及时、如实报送矿震信息,维护矿区及其周边地区的社会稳定。

  第二十一条 地震监测台网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纳入省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地震监测台网管理措施,提高地震监测信息质量,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连续、准确、稳定和安全。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地震监测资料备份系统,确保地震监测资料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删除、篡改或者损毁原始地震监测资料。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技术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应用工作,提高地震监测技术标准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的规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中止或者终止专用地震监测台(站、点)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运行的;

  (二)擅自撤销或者迁移专用地震监测台(站、点)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

  (三)伪造、删除、篡改或者损毁原始地震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地震监测台(站、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