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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44:48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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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修订)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修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40号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于2006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查禁卖淫嫖娼,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卖淫嫖娼是指以收付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卖淫嫖娼,应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主管部门。

  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能作用。卫生、工商、旅游、文化、教育、商业、交通、监察、财政、市政、房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禁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社会主义道德与法制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公民增强道德与法制观念,自觉抵制卖淫嫖娼违法活动。

  第五条 卖淫、嫖娼的,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卖淫的,不予处罚。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卖淫嫖娼的,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依法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旅馆业、保健服务业、文化娱乐业、饮食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按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七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尚不够实行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执行期满三年内又卖淫、嫖娼的;

  (二)因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被予以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九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明知自己有性病而卖淫嫖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检查费用自理。艾滋病的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旅馆业、保健服务业、文化娱乐业、饮食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或经营场所的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二条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和犯罪行为的人员,主动向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 卖淫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第十四条 罚款和追缴非法所得,应出具正式的决定书和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

  罚款和追缴的财物全部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执行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包庇窝藏、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对在卖淫嫖娼活动中已构成犯罪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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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整顿药品流通秩序,加强对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提高药品零售企业管理水平、
保证药品质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于2000年召开了全国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监督管理工
作会议,印发了《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国药管市[2001]166号,以下简称《规
定》),在国务院领导的关怀下,经过一年多时间的努力,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迅速的发展。
目前全国已有药品零售连锁企业400多家,连锁门店7800多个。一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日
益被社会认同,药品零售连锁经营逐步在药品零售市场占据了主导地位。药品零售连锁经
营在整顿和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传统观念和旧习惯势力的影响,以及对药品零售连锁管理工作缺乏经验,目前在
药品零售连锁工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其主要表现为,一是地区封锁问题:部分地区对跨
地域开办药品连锁经营的申请以“换证期间不予受理”、“垂直管理未到位,不予办理”等
为由拒绝受理;有的地区以“现在是整顿治理期间”为借口,推诿扯皮,不予受理;还有
的地区是口头应允,实则久拖不办,甚至以种种理由设置障碍。二是存在不规范连锁经营
甚至搞假连锁的问题:一些企业不能正确对待连锁经营,没有明确的思路,不去积极创造
开办条件,扎实有效地开展连锁工作,而是“炒作”、“刮风”;有的企业搞翻牌,名为连锁,
实则各干各的,有的企业,根本就不实行统一配送,连锁店仍是维持各自的经营;有的企
业把连锁视为集贸市场,把品牌当成一顶帽子大家戴;还有的一些低水平的企业,无心加
盟,更无心直营连锁,一心想找知名企业做保护伞,甚至有的企业把不实行统一配送,作
为招引大家入围的诱饵。

上述种种问题的存在,严重阻碍了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坚决予以
纠正。为此,现就加强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通过《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对药品零售连
锁企业行为进行规范,对假借连锁名义搞无证药品经营、违法承包经营的要坚决清理。

二、跨省申请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的,由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审
批并发证。未成立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
审批并发证。接到申请后,要在2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
受理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部门要在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跨省申请开
办药品连锁经营的企业要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负责承办的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是否受理、是否发证的决定后,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要在15个工
作日内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承办的,亦应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报告。

三、跨地域连锁试点企业跨地域开设的门店数量不足时,允许该企业委托当地取得GSP
认证或质量管理规范的一家药品批发或零售连锁企业为其门店配送药品。委托与被委托企
业对所配送药品质理负同等责任。

四、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7]97号)精神,允许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向企业特许连锁的门店销售药品。

五、上述第三、四中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领取经营方式为“配送”的药品经营企
业许可证,许可证中应注明:仅限于对跨地域连锁经营试点企业和本企业特许连锁门店。

六、根据国家监督实施GSP认证步骤的规定,在不超过必须认证期限,未取得GSP认
证的企业,不影响其跨省药品连锁经营申请。超过必须认证期限的,只有取得GSP认证的
企业方可进行跨省药品连锁经营的申请。

七、中央企业(编入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中央企业名单的)开办跨省连锁试点企业
的申请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八、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辖区内的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纠
正地区封锁和不规范的连锁经营等问题,为促进我国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作
出应有的贡献。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大连市消防若干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消防若干规定


(2002年10月24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29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

铁路、交通港航、民航系统和驻军以及海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消防监督管理范围,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公安、交通口岸、建设、城建、卫生、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与供水、供电、供气、电信、铁路、交通港航等单位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立健全消防监督管理网络体系、灭火抢险联动指挥体系和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确保灭火抢险行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六条 建设、城建、水务、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消防规划,组织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市政、供水、电信等单位负责维护,并保障其完好有效。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把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作为村民、居民自治活动的重要内容,组织村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按照防火安全公约的要求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清除火灾隐患。

村民、居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和室内装修防火安全规定。

第八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据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实行封闭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住宅区内的消防设施,保障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畅通。

第十条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产权人、使用人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明确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并可以委托一方或者其他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实行工程总承包的,为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建设临时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保证用电、动用明火作业和设置工棚、宿舍等临时建筑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二条 公众聚集的场所营业期间进行内部改建和装修时,施工单位应当将改建、装修区域与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从事电气焊作业应当经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设专人看护。

第十三条 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在消防设施处设立醒目标志,定期进行维护,清除妨碍消防设施使用的障碍物。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不得拆除消防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其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单位应当落实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并定期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自动消防报警系统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网。

第十五条 宾馆、酒店和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配备有效的自救逃生器具。

第十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宣传教育基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素质。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的人员;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三)项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依据消防法律、法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应当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组织灭火和疏散演练。

第十九条 在公安消防机构封闭火灾现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一)在疏散通道内堆放物品和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二)商场、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营业厅内允许吸烟及营业时间动用明火;

(三)使用塑料容器贮存汽油、酒精或者用可燃气体充填气球及其他飘浮物;

(四)餐饮场所在餐厅内存放燃气钢瓶或者液体燃料;

(五)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处罚;对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项,不能保证消防设施或者消防器材正常运行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堵塞消防通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施工单位指使或者强令他人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三)、(四)项,违法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经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四)项,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从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以十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并向社会公布。对单位和个人申报的审核、登记备案、验收、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等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难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并负责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公安消防机构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公安消防机构在完成灭火任务的同时,还承担防毒防化抢险救援任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推诿拖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消防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