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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北方冬麦区小麦抗旱浇水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30:50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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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北方冬麦区小麦抗旱浇水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北方冬麦区小麦抗旱浇水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有关省农业厅(委)、财政厅:

  根据国务院2011年2月9日常务会议精神,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华北、黄淮、西北等地小麦抗旱浇水给予补助。为确保补助政策落到实处,现将《北方冬麦区小麦抗旱浇水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

北方冬麦区小麦抗旱浇水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

  根据国务院2011年2月9日常务会议精神,中央财政在1月26日已出台政策的基础上,再次安排专项资金对北方冬麦区小麦抗旱浇水给予补助。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护和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确保补助政策落到实处,特制定实施指导意见如下:

  一、实施范围

  对河北、山西、江苏、安徽、山东、河南、陕西、甘肃、青岛等小麦主产区受旱麦田抗旱浇水给予补助。

  二、补助内容和标准

  对1月26日以来因旱情发展上述各省(市)新增的2963万亩受旱小麦普浇一次水,没有浇水条件的麦田进行镇压。此外,鉴于目前气温快速回升,旱情仍在继续发展,中央财政按照每亩10元的标准对截至2月底预计受旱小麦抗旱浇水给予补助,请各省(市)根据本地小麦种植情况及截至2月底预计受旱小麦发生可能,合理统筹安排。

  三、补助方式和操作办法

  (一)补助资金发放方式。省级农业、财政部门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和资金分配方案,尽快将补助资金下拨到县。由县政府组织财政、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确定具体的补助方式,统一组织实施。

  (二)补助资金兑现到户。各有关县(市)农业、财政部门按照上级财政部门下拨(确定)的补助资金,抓紧制定小麦抗旱浇水补助实施方案,并将实施方案逐级上报备案。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各县(市)的补助资金数量、抗旱浇水面积、具体补助方式等情况的汇总材料于3月底前分别报送农业部财务司和种植业管理司。补助发放要实行登记备案,农户认领后要有签字,并张榜公示,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县级财政、农业、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三)抗旱浇水措施落实到田。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抗旱保墒,浇水保苗,镇压划锄,促根壮蘖”的技术路线,加强分类指导,根据受旱地区和受旱作物的具体情况,综合运用肥水,因地施策、因时施策、因苗施策,大力推进科学抗旱。对有水浇条件,越冬苗情较好的受旱麦田,日平均气温稳定在3℃以上后晴天午后小水细浇;对有水浇条件但越冬苗情较弱的受旱苗田,浇水的同时适当追肥,划锄保墒;对没有水浇条件的地块,进行镇压划锄。受旱麦区落实浇水保苗补助资金时,要配发一张明白纸,每个村配备一名农技人员,指导农民因时因苗抗旱浇水保苗。各地要充分发挥水利设施和农机具的作用,精心组织当地水利抗旱服务队、农机抗旱服务队等专业服务组织,解决农村抗旱浇水劳动力不足问题,提高抗旱浇水效率。

  四、保障措施

  各级农业、财政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强化政策宣传,加强指导与服务,严格资金监管,切实做到责任到人、指导到户、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一是加强宣传引导。全面、迅速、准确宣传国务院常务会确定的小麦抗旱保苗补助政策,尽快让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群众家喻户晓,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

  二是强化资金管理。各省级农业、财政部门要加强协调与配合,加快拨付资金,同时,要加强资金监管,防止挤占、挪用补助资金。

  是加强督导检查。为抓好政策落实,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组织专家和农技人员分片包干,开展技术指导和服务,将抗旱浇水保苗技术措施落实到村、到户、到田。

  四是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农业部门要积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加强技术指导服务,驻点到乡,延伸到村,服务到户,确保政策落实。发改、物价部门要开展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坚决打击哄抬价格行为,保持价格稳定。质检、工商部门要加强农资质量监管,严厉打击假冒伪劣、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供销部门要充分发挥化肥流通主渠道的作用,增加货源投放。

  五是加强经验总结。各级农业、财政部门要认真总结政策执行过程中的经验和问题,省级农业、财政部门于5月底前将政策落实情况上报财政部农业司、农业部财务司和种植业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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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储备成品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储备成品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10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储备成品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储备成品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储备成品粮管理,保障粮食应急供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浙江省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储备成品粮承(代)储、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成品粮,是指省、市、县(市、区)政府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并纳入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的成品粮储备。
  第四条 储备成品粮规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政府下达计划。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增加成品粮储备数量。
  第五条 储备成品粮的品种应当适合当地居民口粮消费习惯和应急需要,一般为国家标准三级及以上的晚粳米或中晚籼米,不得以原粮或半成品粮折合顶替储备成品粮。
  本省区域内国家指定的重点城市,储备成品粮的品种、规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
  第六条 省政府下达的储备成品粮计划由市、县(市、区)政府负责落实,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储备成品粮的行政管理。
  第七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按照《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储备成品粮承储业务和日常管理工作。承储企业仓容不足的(包括不适宜存储成品粮造成的仓容不足),可以委托具有一定规模、具备相应储存条件、诚实守信的粮食加工、批发经营企业或经营户(以下简称代储企业)代储储备成品粮。
  第八条 储备成品粮的调用权归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并作出应急调用决定时,承(代)储企业应当执行同级粮食安全应急指挥机构的指令,按政府指定的价格组织应急供应。
  第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落实应急调用所需的运输车辆、人力物力。
  第十条 储备成品粮所需资金由承(代)储企业向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解决或企业自筹解决。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贷款应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监督管理。储备成品粮所需的各项财政补贴费用由当地财政部门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商定。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所发生的必要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章 代储管理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委托代储成品粮,应当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并提交储备成品粮代储方案,经书面同意后实施。承储企业对委托代储的成品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择优选取代储企业,并与代储企业签订《储备成品粮委托代储协议书》,明确代储品种、数量、质量等级标准、资金、费用补贴标准、包装规格、轮换、动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基本内容。《储备成品粮委托代储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代储企业常年经营的粮食最低库存量不得少于《储备成品粮委托代储协议书》确定的储备成品粮数量和本企业正常周转库存之和,并符合相应品种要求。
  第十四条 储备成品粮应在当地存放,库点应当符合交通便利、易于购销调等条件。


第三章 仓储管理


  第十五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各项仓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储备成品粮防火防盗、防汛防台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用于储存储备成品粮的仓房应保持完好,符合基本储粮功能要求,并且卫生、整洁、无污染。承(代)储企业应定期对储备成品粮的仓房进行安全检查和仓储设施维护。
  第十七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积极应用绿色、生态、无公害的科学储粮技术,特别是低温、准低温等保鲜储粮技术,保证储备成品粮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储备成品粮库存实物台账,并于每月底报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各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于次月3日前报送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于6日前报送省粮食局。
  储备成品粮库存纳入地方储备粮统计,由承(代)储企业按统计制度规定和统计折率折算为储备原粮统计上报。
  第十九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成品粮储藏的有关要求,定期检查分析粮情,及时做好粮情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发生储粮安全责任事故,应当按照仓储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储备成品粮的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储备局粮食运输管理规则(试行)》。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储备成品粮按照“包装完整、码垛整齐、数字准确、堆桩安全”的要求,采取仓内包装储存。
  第二十二条 储备成品粮一般采用小包装方式储存,包装物、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等有关规定,注明品种名称、等级、净含量、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各项标签应当清晰、齐全、准确。
  第二十三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成品粮质量、卫生标准,制定储备成品粮质量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检化验仪器和设备,严格执行质量检验制度,加强对储备成品粮的质量和卫生抽检,确保储备成品粮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卫生符合食用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成品粮的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管理制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等级和卫生标准要求的成品粮,不得作为储备成品粮。


第五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六条 储备成品粮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数量、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利于保持粮食市场稳定,以及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做到保持规模、先储先轮、均衡有序,不得轮空。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自行保管的储备成品粮,由承储企业根据质量、保质期和市场供应等情况提出轮换方案,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委托代储企业保管的储备成品粮,由代储企业在保证库存数量的前提下,结合粮食加工、批发经营等业务自行组织轮换。具体轮换时间和轮换次数视质量、保质期等情况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粮食、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储备成品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建立储备成品粮库存的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承(代)储企业储备成品粮库存进行检查,每月检查1次以上,并不定期随机抽查1—2次,确保储备成品粮库存落实到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储备成品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代)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二条 承(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储备成品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建设[1992]805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2年11月17日

附件

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试点以来,普遍收到了缩短工期、保证质量、控制和节约投资的效果。为了保障这项改革健康发展,提高工程效益,现就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必须先提出申请,经有关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批准范围内的总承包任务。

  二、《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与工程设计资格等级相一致,分甲、乙、丙、丁四级,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三、设计单位申请《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相应的《工程设计证书》和《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

  2.拥有自己的勘察设计、项目管理、设备材料采购、试车考核等专门技术人员和必要的技术装备,能对工程项目建设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对工期、质量和费用进行有效的控制;

  3.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所必须的资金,其中注册资金甲级单位不得少于800万元,乙级单位不得少于600万元,丙、丁级单位不得少于500万元;

  4.具备对所承担建设项目全面负责的能力。

  四、申请《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须填写申请表(见附件)一式三份,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1.申请甲、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审查。经审查对符合乙级资格条件的可直接批准发证;对符合甲级资格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建设部批准发证。

  2.申请丙、丁级资格证书的单位,统一送所在地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审查并批准发证。

  五、取得《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的单位,经工商登记后,其证书适用范围和承担任务范围与持有的《工程设计证书》相一致。

  六、进行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在承接任务后,须持《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到项目所在地的省级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综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七、勘察设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总承包单位资格的管理,对所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核查,不能维持原资格等级条件的单位应予以降级或吊销资格证书。

  八、乙级以下(含乙级)工程总承包单位,如技术力量和业务水平明显提高,可以向发证部门提出升级申请,经发证部门审查批准,针对具体工程项目发给临时越级承担任务通知书,允许越一级承包两项工程。

  九、工程总承包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改变隶属关系、迁移或者终止时,应向发证部门交回《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经重新审定资格或核定等级后,取得相应的《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或办理歇业、注销手续。

  十、工程总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降低资格等级直至收回资格证书:

  1.未经批准,超越资格等级或批准的承担任务范围承揽工程总承包任务;

  2.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

  3.徇私舞弊、损害项目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利益;

  4.因工程总承包单位过失造成重大事故。

  十一、本规定由建设部设计管理司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施行。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工程总承包资格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