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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灾后妇幼卫生服务应急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34:21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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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灾后妇幼卫生服务应急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灾后妇幼卫生服务应急方案》的通知

卫办妇社发〔2008〕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恢复和加强灾区妇幼卫生服务工作,保障灾区广大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我部组织专家认真研究,并参考国外相关经验,制定了《灾后妇幼卫生服务应急方案》。现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卫生部门在灾后应急和重建过程中参考和使用。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灾后妇幼卫生服务应急方案



为恢复和加强灾区妇幼卫生服务工作,保障灾区妇女儿童的安全与健康,特制定本方案,供各地卫生部门在灾后应急和重建过程中参考和使用。

一、指导原则

(一)灾害发生后,在辖区属地管理、多部门合作的原则下,卫生行政部门应迅速组织一支由行政管理人员、妇幼保健人员、妇产科医生、儿科医生、助产士、护士组成的妇幼卫生工作队伍,并确定负责人。

(二)采取切实可行的、有效的评估方法,对受灾情况和灾区妇幼卫生工作及服务需求进行快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制定灾后妇幼卫生应急救治及恢复重建计划。

(三)利用灾后可利用的资源,迅速有效地恢复妇幼保健服务的基本功能。

(四)建立快速有效的沟通机制,及时向上级汇报受灾、评估及工作进展情况,并指导下级机构开展相应的工作。

(五)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全面的监督指导和评估,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及时调整妇幼卫生工作计划。

二、实施内容

(一)快速现场评估(详见附件1)。

1.妇幼卫生资源评估

(1)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医务人员、房屋、设备、药品等的受损情况。

(2)现有妇幼卫生保健网络的功能状况。

(3)现存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开展妇幼卫生工作的能力状况。

2.服务对象需求评估

(1)当地育龄妇女、孕产妇及儿童的人口数及伤亡情况。

(2)现存育龄妇女的生育及生殖健康状况、孕产妇孕周及健康状况、儿童健康状况等。

(3)现存妇女儿童的营养状况以及婴幼儿的喂养状况。

(4)水源、环境卫生及食物供应情况。

3.制定切实可行的灾后妇幼卫生工作计划

(二)设立临时妇幼卫生机构。

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坚持合理布局、高效运转的原则,既要立足当前需要,又要着眼于今后灾后重建工作,恢复现有妇幼卫生机构或设立临时妇幼卫生机构。

1.设置原则

(1)妇幼卫生服务点的设立应与安置区内的综合医疗点相结合,妇幼卫生服务中心的设立应与临时医疗卫生机构或战地医院的设立相结合。

(2)在安置区内,每3~4万人的范围内设立一个妇幼卫生服务点;每15~20万人的范围内设立一个妇幼卫生服务中心。

(3)妇幼卫生服务点覆盖不到的地区,应设立流动产房。

(4)妇幼卫生服务中心负责对服务点进行技术指导和管理。

2.临时妇幼卫生机构的功能

(1)妇幼卫生服务点

¨ 正常分娩;

¨ 产前检查和筛查孕产妇危险因素;

¨ 高危孕产妇和儿童的转运;
¨ 产后访视和新生儿保健;
¨ 计划生育咨询、提供避孕药具、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术等计划生育服务;

¨ 儿童保健及免疫接种;

¨ 妇女、儿童常见病及多发病的诊治;

¨ 健康教育;

¨ 收集上报服务点辖区内妇幼卫生相关数据。

(2)妇幼卫生服务中心

除具有妇幼卫生服务点的功能外,还应具有:

¨ 实施剖宫产等手术助产技术;

¨ 孕产期并发症/合并症的诊断和治疗;

¨ 高危儿(早产、低体重、新生儿合并症/并发症等)的诊治。

(3)转诊原则

¨ 妇幼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诊治的急危重症孕产妇、新生儿应及时转送到有条件的医院进行进一步的治疗;

¨ 在危重孕产妇及新生儿转诊前,应进行初步处理;转诊时应派具备初步急救能力的医师护送,并携带相关病情资料;

¨ 对每位孕妇均告知发现危险因素后应联系的医疗机构的名称、地点、联系方式等;

¨ 对不能就诊的孕产妇,应及时派有较丰富临床经验的妇产科医生会诊。

3.临时妇幼卫生机构的设备和药品(详见附件2)

(三)社区动员和健康教育。

1.组织当地居民或志愿者对危重孕产妇和儿童进行转运或集中管理。

2.利用当地广播和发放健康教育材料等多种途径,开展妇幼卫生方面的健康教育和宣传活动。

健康教育内容包括:孕产妇及儿童危险症状的识别;心理支持;母亲及儿童营养,特别是促进母乳喂养和食品安全;妇女经期、孕期、产褥期的卫生保健;儿童常见病的预防;生殖道感染及性传播疾病的预防;选择合适的避孕措施;性及家庭暴力的防范等。

三、预防保健要点

在提供常规孕产期保健和儿童保健基础上,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孕产妇和儿童营养、卫生及心理指导。

(二)确保孕产妇及儿童能够获得充足、安全的食品和饮用水,以保证孕产妇和儿童的营养需求。

(三)对所有6个月以下的婴儿,均应鼓励纯母乳喂养,对人工喂养的婴幼儿,应确保喂养用具和水源的卫生。

(四)加强儿童免疫接种。

(五)妇女生殖系统卫生保健及妇女常见病(生殖道感染/性传播疾病)预防。

(六)预防家庭和性暴力,并为受害者提供相应服务。

(七)预防儿童意外伤害的发生。



附件:1.灾后快速评估的关键信息

2.临时妇幼卫生机构的设备和药品

3.孕产妇和新生儿相关信息的估算方法



附件1

灾后快速评估的关键信息



妇幼卫生资源

¨ 当地现存的妇幼保健机构

¨ 房屋的受损程度

¨ 人员伤亡程度

¨ 现存产科基本服务设备

¨ 现存产科基本服务药品

¨ 现存妇产科医生、儿科医生、妇幼保健人员、助产士、护士

¨ 目前仍能够开展正常分娩的医疗保健机构

¨ 目前仍能够开展剖宫产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 目前能够进行血型测定和输血的医疗保健机构

¨ 这些能够开展正常产和剖宫产的医疗保健机构的道路交通情况

¨ 这些机构的水、电供应情况

¨ 当地家庭接生员是否掌握消毒接生的技术以及预防HIV和其他感染的知识

¨ 有无能够转运孕产妇的妇女组织和社会工作者

服务对象

¨ 现存育龄妇女、孕产妇及儿童

¨ 有危险因素的孕产妇

¨ 孕龄大于37周或已临产的孕产妇

¨ 需要进行剖宫产的孕产妇

¨ 当地不能处理,需要紧急转运的孕产妇

¨ 有外伤的孕产妇和儿童

¨ 儿童常见病/多发病的患病情况

¨ 当地不能处理,需要紧急转运的儿童

¨ 目前孕产妇及儿童饮水和饮食状况,有无充足的干净水和食物供给

¨ 现有的食物的量和品种能否满足孕产妇及儿童的特殊需要

¨ 婴幼儿的喂养状况




附件2
临时妇幼卫生机构的设备和药品


流动产房
妇幼卫生服务点
妇幼卫生服务中心

基本设备
救护车、担架、应急照明设备、污物袋
妇科和产科检查床、产床、照明灯、敷料柜、器械台、担架、急救药品柜、紫外线灯、常规消毒设备、刷手与污物处理设备、污物桶、负压吸引器
除妇幼卫生服务点的基本设备外,还应有手术台等

诊断测量用具类
听诊器、血压计、胎心听诊器、弯盘、时钟
体重计、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婴儿磅秤、软尺、骨盆测量器、胎心听诊器、集血器、时钟
同妇幼卫生服务点的设备

治疗器械类
产包、氧源及吸氧装置、注射器、输液器、侧切缝合包、导尿包、宫纱、新生儿吸痰管、新生儿保温用品、吸耳球、新生儿复苏囊
注射器、输液器、阴道窥器、产包、导尿包、侧切缝合包、刮宫包、内诊包、氧源及吸氧装置、宫纱、新生儿吸痰管、新生儿保温用品、输液架、沙袋、新生儿复苏囊、气管插管、喉镜等新生儿复苏器械
除妇幼卫生服务点的设备外,还应有电动负压吸引器、胎头吸引器、人工流产手术包、剖宫产手术包、妇科手术包、

药品
缩宫素、米索前列醇、肾上腺素、25%硫酸镁、安定、甲硝唑、林格氏液、生理盐水
缩宫素、米索前列醇、可拉明、肾上腺素、25%硫酸镁、安定、10%葡萄糖酸钙、甲硝唑、林格氏液、生理盐水、5%葡萄糖液、阿莫西林、四环素眼药膏、硫酸亚铁片、叶酸片、止血芳酸、麻醉药、避孕药、其他必备药品等
除妇幼卫生服务点的药品外,还应具备地塞米松、西地兰、罂粟碱、多巴胺、速尿、钠洛酮、维生素K、纤维蛋白原、肝素、低分子右旋糖苷、甘露醇、碳酸氢钠、杜冷丁以及代血浆、库血等



附件3

孕产妇和新生儿相关信息的估算方法

(仅供参考)


人口数
假设总人口为300,000,粗略出生率为10‰

每年
每月

估计孕产妇数
3450
288

流产数
450
38

产妇数
3000
250

活产数
2955
246

死产数
45
4

有孕产期并发症的人数
450
38

有并发症的新生儿数
300
25



估算依据:
1.孕早期发生流产的孕妇数占所有孕妇数的15%;

2.所有孕产妇数=产妇数+孕早期发生流产的孕妇数;

3.孕产妇数=总人口数×粗略出生率;

4.假定死产率为15‰;

5.假定15%的产妇发生孕产期并发症;

6.假定10%的新生儿有并发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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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金融危机背景下,发生了诸多非法融资事件。其中,经营性担保公司违规操作所造成的危害性处置问题及如何对债权人进行充分的保护是司法实践所应当重视的两个问题。
本系列文稿拟以融资性担保为例,来解析经营性担保制度中的有关法律问题。应当说,经营性担保在外延上涵盖了融资性担保,融资性担保是经营性担保的一个主要构成部分。


  普通民事担保协议是无偿合同,而经营性担保区别于普通民事担保的最主要的特征是其具有有偿性和营业性。虽然普通民事担保和经营性担保都要受制于担保法有关制度的调整和规范,但显然经营性担保中广泛地涉及到对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及公司法等法律制度的衔接适用问题。

  2010年3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联合出台《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通过对融资性担保行为及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规制,可以看出经营性担保的主要特征。

  第一,经营性担保的最主要特征是“营业性”,其存在价值是以担保公司的债务代偿能力为基础而形成的促进资本融通的功能。

  诸如,前述《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即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这一本质特征决定了经营性担保与合同法制度的密切关系。

  第二,开展经营性担保的主体具有组织性,包括公司制和非公司制(如商会会员制)两类。但融资性担保公司则必须是依法设立并以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主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就确立了经营性担保与公司法制度之间的紧密联系。除了经营性担保组织的设立必须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外,其解散、清算及破产等与普通公司相比具有相应的特殊性,此点留待后文详解。

  第三,经营性担保必须遵守有关行政许可制度的制约。

  在普通民事担保中,无论是自然人或是公司法人类担保,只要不违反担保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则其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不必以事先获取相关行政许可为前置条件的。但经营性担保则不同,尤其是设立专门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前,应当经银行业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获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此外,设立典当行之类的经营性组织,还必须获得公安部门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从上述监管制度可以看出,经营性担保组织对外担保主体资格的取得与普通民事担保主体资格明显不同。

  以公司为例,普通民事担保中只要该公司是合法成立并经过公司内部相应的决策程序,在不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下公司即可对外提供担保;而经营性担保公司必须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如果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依据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金融主管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对其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担保制度本身的价值就在于其对风险具有转嫁与共担的功能。经营性担保存续的基础就是为他人债务提供有偿的“代偿”服务,但该种法律责任同时具有“或有性”。目前,金融主管部门对担保公司的监管规定已经超出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和法人财产权制度的范畴。


  本期解析经营性担保公司的出资制度及其责任能力的特殊性问题。


  实务中,经营性担保公司的组织形式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据公司法规定,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出资额只有人民币三万元,而且不限于货币资本形态。同时出资制度的“但书”条款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诸如《拍卖法》就要求拍卖公司必须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而且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公司,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但针对担保公司的出资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层面中本身没有专门的调整规范,因此只能从金融政策中弥补空白。


  2010年3月8日,国务院银监会及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联合出台《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其中要求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时应当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和符合该《暂行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其最低要求是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且该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应当说,上述针对担保公司的出资制度至少存在三方面的特殊性,一是最低资本额限制;二是货币资本形态限制。也即,除非股东的货币出资额超过了500万元,否则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该部分产权价值不得纳入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中;三是要具备具有“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经营性担保公司的出资制度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其存续的功能就是吸纳“或有性”债务,而且担保公司的经营业务越多,其或有性债务的余额就越大,对应的担保公司的经营风险就越高。因此,《暂行办法》规定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也就是说,对于经营性担保公司而言其所谓的“资不抵债”不是一个账面数据意义上的资产与债务的关系,而是要考虑到担保公司负债的特殊性,即担保责任与现实责任的转换问题。如果担保责任通过主债务人清偿或反担保等各种途径被化解的,则被免除担保责任的余额可以再次回到担保公司的“资产池”中,并可继续对外提供担保经营业务。显然,关于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所限制的是担保公司在同一时段的保证期间内的责任总额,而不是指担保公司只能从事净资产额10倍以内的经营业务。


  由于没有上位法的支持,故金融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只能按照金融产业政策来对待。但是,当担保公司违反这些规定后,是否涉及到担保合同本身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参照司法实践中处置商业银行法第39条与合同效力关系的一贯态度,超越监管制度的担保合同其效力本身不能遭到必然否定。
目前,经营性担保在实务中出现了诸多严重的违规行迹。据媒体报道,一些担保公司大量从事吸收存款和经营放贷业务,成为半公开式的商业银行。问题产生的根源固然有民间金融权保障不到位等社会经济因素,但担保公司的违规操作显然是其中的主要推手。
  

  本期解析经营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其效力问题。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综合性担保公司也可以在融资性担保业务之外兼营其他非融资性担保业务。诸如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在众多的担保业务中,司法担保是一种特殊的担保业务。因为司法担保既有“保人”式担保(不同于保证担保),也有抵押、质押等物的担保;此外还有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目前,担保公司对司法担保一般以“保函”作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文件,极少有以商业担保中的“保证合同”作为司法担保的形态。

国家商检局、电子工业部关于印发《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电子工业部


国家商检局、电子工业部关于印发《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4〕121号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电子厅、局,各检测单位:

  为贯彻〔1991〕国检联字第063号《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电子行业的特点制定了《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原(87)国检监联字第236号《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即行作废。

  附件       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1991〕国检联字第063号关于《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电子行业的特点,为保证出口电子产品质量,促进出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出口电子产品的企业。实施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以下简称电子部)联合发布。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负责实施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工作。

  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分别设立发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和组织实施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签发和吊销质量许可证,协调和处理有关事宜。

  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审查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深圳、重庆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和电子部发证管理部门所属的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电子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市电子行业主管部门)联合审查。

  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共同审查认可的进出口电子产品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商检局实验室负责。

  第四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出口电子产品,企业在出口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未取得质量许可证者,其产品一律不准出口。特殊情况须经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批准,方准提供出口。对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出口电子产品,由所在地商检局凭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凭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章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体系,满足《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审查内容及要求》(以下简称《审查内容及要求》)(见附件三)。

  第六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出口电子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必须达到下列技术要求之一:

  1.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2.现行国家标准,电子行业标准;

  3.没有上述标准的产品,可以执行电子部批准的企业标准或过渡性标准;

  4.对外贸易合同或协议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产品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

  5.来图来料加工的产品,应符合生产企业、出口经营单位和所在地商检局按来图来样共同制定的出口产品技术要求。

  二、出口电子产品的包装应符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有关出口包装要求。

             第三章 申请和发证程序

  第七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门类填写申请书和有关资料,经省市电子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向所在地商检局办理申请手续。

  企业申请时应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为:

  申请书(见附件一)(一式六份);申请书附表(见附件二)(一份);按照《审查内容及要求》的自查结果(一份);有效运行的质量手册(一份);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一份)。

  第八条 文件审查

  所在地商检局将第七条规定的申报资料送有关审查部进行文件审查。对申报文件不符合要求者,有关审查部通知申请企业修改补充,并写出文件审查报告。

  第九条 产品确认试验

  所在地商检局负责在生产企业或外贸仓库对申请出口的产品按标准要求进行抽样、封样,并开具试验通知单。生产企业将样品和试验通知单连同产品技术资料送到指定的检测单位。

  检测单位按试验通知单的要求进行检测。检测单位接受任务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试验工作。检测单位不得将检验项目随意转让给非认可的检测单位检测。检测结束后出具二份检测报告,分送给生产企业和所在地商检局。

  第十条 现场审查

  所在地商检局、有关审查部会同省市电子行业主管部门商议审查组的组成。审查成一份由4~5名审查员组成,由所在地商检局派2~3名审查员,并担任审查组长。审查组长负责制定审查计划。审查员的条件和对审查员培训、考核及聘任的规定见附件四。

  审查组按计划对申请企业进行企业质量体系现场审查。按照《审查内容及要求》逐条进行评定,并在审查结束时,写出企业质量保证能力的现场审查报告。

  参加审查组的所有成员均应在现场审查报告和《审查内容及要求》上签名。

  企业现场审查结束后,由审查组长负责将现场审查报告、《审查内容及要求》及有关资料交所在地商检局。

  第十一条 资料上报

  所在地商检局根据文件审查报告,现场审查报告、《审查内容及要求》、产品试验报告进行审核,同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将申请书、申请书附表、产品确认试验报告、现场审查报告、《审查内容及要求》等有关资料上报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

  第十二条 审批发证

  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对上报的全部资料进行审核后签署意见、批准和签发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证书。

  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直接寄送申请企业。签署意见后的申请书分别返回申请企业、所在地商检局、有关审查部和省市电子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产品检测不合格或现场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商检局应及时以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告有关审查部和省市电子行业主管部门。

  首次申请未通过产品确认试验或现场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企业应将产品改进报告或企业整改报告提交所在地商检局,经审查后,可以重新安排产品确认试验和现场审查。如仍不合格,申请企业需重新办理申请手续,重新申请的时间不少于6个月(从第二次寄送不合格通知单之日算起)。

  第十四条 企业现场审查或产品确认试验的减免

  一、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12个月内(以发放生产许可证证书日期为准)申请质量许可证,经所在地商检局同意,可免于现场审查和产品确认试验。

  二、已经产品认证、质量等级评定、国家或行业监督抽查的产品,如试验项目和试验标准相同,可在12个月内不作重复检测。

  三、对通过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评审机构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的申请企业免于现场审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质量体系的要求进行管理,每年按本办法自查一次,并书面向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电子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出口电子产品质量情况,同时抄报有关审查部。

  第十六条 所在地商检局会同省市电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生产企业的出口产品质量和检验制度进行监督。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必须复查两次,或经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同意后,增加复查次数。

  第十七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所在地商检局核查属实,报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批准后,由所在地商检局吊销并收回质量许可证。生产企业自吊销质量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不准办理申请手续。

  一、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强烈,两次要求索赔或退货,经查明是生产企业责任的;

  二、所在地商检局实施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的;

  三、经复查或抽查产品不合格的,所在地商检局应责成企业限期改进。逾期者,或改进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向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提出暂停或吊销质量许可证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伪造、转让、冒用质量许可证的,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条款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现场审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见附件五)。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测或考核结果的,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条款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质量许可证的申请费、企业现场审查费、产品检测费由申请企业负责。收费标准遵循非盈利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