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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妇产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耳鼻喉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30:17  浏览:9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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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妇产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耳鼻喉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发布《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妇产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耳鼻喉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6年6月11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各部委卫生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制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规定,作为《条例》配套文件我部制定了《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妇产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耳鼻喉医院基本标准(试行)》,作为审定医疗机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级眼科医院
一、床位:80张以上。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白内障、青光眼、角膜病、眼底病、眼外伤、屈光眼肌和肿瘤整形专科、麻醉科、眼预防保健科;
(二)医技科室:化验室、放射科、病理科、药剂科、供应室、手术室、验光视野室、超声波室、眼底荧光血管造影室、激光室、病案室。
三、人员:
(一)每床至少配备1.1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床至少配备0.4名护士;
(三)每专科至少有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3人。
四、房屋:
(一)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二)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给氧装置 呼吸机
心电图机 电动吸引器
心电监测仪 心脏除颤器
麻醉机 手术床
专科检查台 手术显微镜
麻醉监测仪 高频电刀
双极电凝器 检眼镜
视力表 裂隙灯
眼压计 验光仪及镜片箱
视野计 角膜曲率计
眼肌力仪 眼底照相机
超声波仪 手术显微镜
冷冻仪 玻璃体切割仪
激光治疗仪 火焰光度计
血球计数仪 分析天平
离心机 电冰箱
X光机 敷料柜
器械柜 高压灭菌设备
煮沸消毒锅 电烤箱
紫外线灯 洗衣机
(三)病房每床单元设备同三级综合医院;
(四)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注:目前我国不设一、二级眼科医院)

妇产医院二级妇产医院
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50-200张。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应设妇科、产科(爱婴区及高危产科)围产监护室、麻醉科、新生儿科、计划生育科、急诊科、预防保健科、产内科。
(二)医技科室:应设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B超室、手术室、病理科、血库、消毒供应室、病案室、营养室。
三、人员:
(一)每床至少配备1.3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床至少配备0.5名护士。每张产床配3名助产士,每3张待产床应配1名助产士;
(三)至少有3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四)各专业科室至少有1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每张产床配3名助产士,每张待产床应配1名助产士;
(五)至少有2名具有主管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剂人员和相应的检验、放射等卫生技术人员;
(六)营养人员不少于1名。
四、房屋:
(一)每床平均占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
(二)病房每床占用病房净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产科母婴同室每张床占使用面积6平方米,婴儿床占使用面积2平方米。
(三)门诊面积按日平均每门诊人次占门诊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计。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给氧装置 呼吸机
电动吸引器 产床
心电图机 婴儿保温箱
心电监护仪 无影灯
万能手术床、 胎心监护仪
万能产床 显微镜、
麻醉机 万能显微镜
妇科检查床 电冰箱
恒温箱 分析天平
X光机 离心机、
高速离心机
生化分析仪 尿分析仪
B超 冷冻切片机
石蜡切片机 敷料柜
洗衣机 器械柜
紫外线灯 高压灭菌设备
蒸馏器
常水、热水、净化过滤系统
净物存放、消毒灭菌密闭柜
热源监测设备(恒温箱、净化台、干燥箱)
(二)病房每床单元设备:除增加床头信号灯1台外,其它与一级综合医院相同;
(三)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它设备。
六、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三级妇产医院
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200张以上。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应设妇科(并设专业组)、围产医学科(爱婴区及高危产科)、计划生育科、高危新生儿科,NICU急诊科、麻醉科、预防保健科、中医妇科、中西医结合科、ICU、产内科、内分泌科;
(二)医技科室:应设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输血科手术室、B超室、病理科、遗传室、消毒供应室、信息资料科(病案科、统计室)、营养室、图书室。
三、人员:
(一)每床至少配备1.5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床至少配备0.5名护士(每2张待产床应配1名助产士,每张产床应配3名助产士);
(三)每专业科室的主任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的职称;
(四)临床营养师不少于1人;
(五)工程技术人员(技师、助理工程师及以上人员)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
四、房屋:
(一)每床平均占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每床占病房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新生儿床占使用面积2平方米;
(三)门诊面积按日平均每门诊人次占门诊建筑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给氧装置 呼吸机
电动吸引器 胎心监护仪
心电图机 B超
心电监护仪 万能手术床
无影灯 麻醉机
麻醉监护仪 高频电刀
X光机 移动式X光机
妇科检查台 腹腔镜
产床 宫腔镜
婴儿保暖箱 显微镜
婴儿远红外线辐射温箱 紫外线分光光度计
生化分析仪 自动分析仪
酶标分光光度仪 酶标分析仪
分析天平 尿分析仪
电冰箱 恒温箱
器械柜 敷料柜
石蜡切片机 冷冻切片机
蒸馏器 高压灭菌设备
洗衣机 紫外线灯
血气分析仪 万能显微镜
常水热水净化过滤系统 高速离心机
通风降温烘干设备 离心机
净物存放消毒灭菌密闭柜
热源监测设备(恒温箱、净化台、干燥箱)
(二)病房每单元设备:与二级综合医院相同;
(三)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它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注:目前我国不设一级妇产医院)

二级耳鼻喉医院
一、诊台和床位:
耳鼻咽喉诊台及诊椅15至20台,住院床位总数50至100张。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耳科、鼻科、咽喉气管食管科、麻醉科、预防保健科、急诊室;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手术室、听力室、消毒供应室、病案室。
三、人员:
(一)每诊台至少配备1.03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至少有2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三)各专业科室至少有一名主治医师;
(四)医师与护理人员之比不低于1:1.5。
四、房屋:
(一)每诊台椅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二)诊室诊台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
(四)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给氧装置 呼吸机
心电图机 电动吸引器
麻醉机 抢救床
专科检查台 手术显微镜
耳用电钻 纤维喉镜
硬质直接喉镜 纤维气管镜
硬质支气管镜 纤维食道镜
硬质食管镜 显微镜
火焰光度计 血球计数仪
分析天平 离心机
电冰箱 X光机
敷料柜 器械柜
高压灭菌设备 煮沸消毒锅
电烤箱 紫外线灯
洗衣机
(二)门诊每台单元设备:
耳鼻喉科诊台 1台
耳鼻喉科诊椅 1个
立灯 1个
常规检查用具每套(不少于20套)包括:枪状镊、鼻镜、耳镜、间接喉镜、鼻咽镜、压舌板等
器械盘 1个
电动吸引器 1台
常规局部用药盘 1个
喷雾器 2个
电烧器 1台
痰盂
(三)病房每床单元设备与二级综合医院同;
(四)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三级耳鼻喉医院
一、诊台和床位:
耳鼻咽喉诊台及诊椅30台以上,住院床位总数70—150张。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耳科、鼻科、咽喉气管食管科、麻醉科、头颈肿瘤科、预防保健科、急诊科;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听力及前庭功能检查室、窥镜室、手术室、听力室、治疗换药室、激光室、消毒供应室、病案室、营养室、计算机室。
三、人员:
(一)每诊台(床)至少配备1.03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各专业科室主任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
(三)医师与护理人员之比不低于1:1.5;
(四)至少有3名麻醉师;
(五)至少有3名病理医师;
(六)至少有1名营养师;
(七)至少有2名听力检查技术人员;
(八)至少有1名具有副主任护师或以上职称的护理人员;
(九)工程技术人员(技师、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人员)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比例不低于1%。
四、房屋:
(一)每诊台椅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二)诊室每诊台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四)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给氧装置 呼吸机
心电图机 电动吸引器
心电监测仪 心脏除颤器
麻醉机 手术床
专科检查台 手术显微镜
麻醉监测仪 高频电刀
双极电凝器 耳神经外科设备
耳用电钻 纤维鼻咽喉镜
硬质直接喉镜(套) 纤维气管镜
硬质支气管镜(套) 纤维食道镜
鼻内窥镜(套) 支撑喉镜(套)
纯音听力计 声阻抗听力计
诱发电位听力计 激光治疗机
硬质食管镜(套) 显微镜
火焰光度计 血球计数仪
分析天平 离心机
电冰箱 X光机
敷料柜 器械柜
高压灭菌设备 煮沸消毒锅
电烤箱 紫外线灯
洗衣机
(二)门诊每台单元设备:
多功能耳鼻喉科诊台 1台
一般耳鼻喉科诊台 1台
立灯 1个
常规检查用具每套包括:枪状镊、鼻镜、耳镜、间接喉镜、鼻咽喉镜、压舌板等 1套
器械盘 1个
电动吸引器 1台
常规局部用药盘 1个
喷雾器 2个
电烧器 1台
痰盂
(三)病房每床单元设备除增加中心给氧设备和吸引设备外其他与二级综合医院同;
(四)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注:目前我国不设一级耳鼻喉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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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2000年9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对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实行综合管理,以维护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秩序正常、市容美观、公共设施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综合管理适用本规定。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管理范围是:
(一)江汉路步行街,包括南起武汉关北至京汉大道的江汉路干道和联通道距干道两侧障碍线以内的相关路段,以及上述干道、路段两侧建筑物外墙和配套建设的广场、绿地。
(二)中山大道西起六渡桥东至南京路的路段及其两侧建筑物外墙和配套建设的广场、绿地。
第三条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管理办公室负责步行街地区的综合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管理办公室下设的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市容监察中队(以下简称监察中队),具体负责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日常巡视和检查,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权限,对相关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并对委托处罚权限以外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对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管理职责,并就委托事项对监察中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部门根据江汉路步行街地区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
除以车代步的肢残人使用的专用代步车和从中山大道、江汉四路横穿江汉路步行街的机动车以及从江汉四路横穿江汉路步行街的非机动车外,未经公安部门批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进入江汉路步行街。违反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其中非机动车擅自进入江汉路步行街或在江汉路步行街内任意停放的,由公安部门委托监察中队予以处理。
第六条 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进行建设,应服从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擅自改建、装修临街房屋门面,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监察中队按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有下列行为的,由监察中队责令改正,并按市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武汉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盖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偷盗、挪动、毁损窨井盖、路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其他损坏、侵占道路或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禁止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散发印刷品广告;违反规定的,由监察中队予以制止,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工商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禁止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擅自占道经营、出店经营;违反规定的,由监察中队予以制止,并按公安部门、市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市容美观、环境和谐;有下列行为的,由监察中队责令改正,并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上或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等公用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
(三)在行道树等公用设施上牵绳晾挂物品;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张贴、悬挂宣传品;
(五)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破损,不按规定维修或拆除;
(六)不定期粉刷或清洗临街建筑物和设施立面;
(七)其他有碍市容的行为。
第十条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应按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启、关闭;不按规定设置、使用景观灯光设施的,由监察中队责令改正,并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武汉市城市户外灯光环境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有下列行为的,由监察中队责令改正,并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和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渣土、粪便、污水和乱扔动物尸体、杂物等;
(四)在道路、广场、隙地等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
(五)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有下列行为的,由监察中队责令改正,并接园林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或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损坏草坪、花坛;
(三)在草坪、花坛内堆放物料;
(四)刻划树木、攀摘花木;
(五)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
(六)其他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保护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环境,防止环境污染;有下列行为的,由监察中队责令改正,并按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武汉市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周围环境的;
(二)在装饰装修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三)未接规定设置收集、排放制作食品产生的油烟、异味的装置和专门的烟囱;
(四)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其他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十四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提高爱国卫生意识,消灭“四害”,保持室内外整洁卫生;有下列行为的,由监察中队责令改正,并按卫生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
(—)未按规定设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病媒设施、器械;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未设置禁止吸烟的标志;
(三)其他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携犬进入江汉路步行街地区;违反规定的,由监察中队予以制止,并按公安部门的委托,依照《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爱护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公用设施;毁损公用设施的,由监察中队予以制止,并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监察中队以委托行政管理部门的名义进行行政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款应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不服监察中队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场地、设施维护和路面清洗、清扫保洁等,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管理办公室应公开办事制度,提高综合管理效率。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管理办公室应组织有关单位在步行街地区设置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并组织有关管理人员为游客提供回答有关问讯和指路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监察中队的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并切实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3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活跃社会主义房产市场,加强本市房产评估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的居住、非居住房屋的评估。其中,国有房屋的评估同时适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评估办法。
第三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产评估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市房产评估标准;
(二)负责本市房产评估单位的资质审查;
(三)制订本市房产评估员专业等级标准和对房产评估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各区、县房管部门是本区域内房产评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市房地局和区、县房管部门设立房产评估所,从事房产评估业务。其中,办理国有房产评估业务的房产评估所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许可。
市和区、县的市政、住宅建设等部门经市房地局批准,可以配备房产评估员,从事本系统业务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评估。
未经市房地局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第五条 房产评估员须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房产评估知识,并经市房地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房产评估员证,在所在地的房产评估所注册后,方可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第六条 本市的房产评估,应当按本市统一的房屋估价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房屋产权的转移必须进行评估:
(一)房屋的买卖和产权交换;
(二)被拆迁的房屋;
(三)房屋产权的继承、分析和赠与;
(四)单纯以国有房屋实行租赁、联营、入股经营的。
其他房屋产权的抵押、入股、合资和保险,当事人可以委托评估。
第八条 因市政建设、住宅建设等需要拆除的房屋评估,由市政、住宅建设等部门的房产评估员办理,或者委托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评估所办理。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的房产评估,均由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评估所办理。
第九条 凡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房产评估,以及委托房产评估所办理其他房屋产权的抵押、入股、合资、保险和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交纳评估费。评估费标准另订。
第十条 房产评估所承接房产评估业务,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评估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房产评估员承办房产评估业务,应当实地进行勘丈测估,绘制房屋平面图,并按市房地局统一制定的《上海市房屋估价表》逐项填写。其中,承办经房产管理机关批准拆除的代管房产、代理经租房产、外国人房产、需要落实政策房产及产权有争议房产,应当对房屋的立面、结构、用料、装修、设备、附属设施、庭园绿化等状况做好详细记录,摄照立卷;必要
时还应当摄制录像。
摄制录像所需的费用由委托者支付。
第十一条 私房拆迁补偿、落实政策作价收购、交换房屋产权的评估和接受委托评估,评估单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房屋估价单。
第十二条 房产评估员办理房产评估的结果,应当由其所属房产评估单位确认。国有房产的评估结果,还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产评估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估价单后15日内向承办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表的15日内向市房产评估所申请重估。
凡房屋已拆除的,一般不再办理复核与重估。
第十四条 申请重估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预付重估费(收费标准另订)。市房产评估所一般应当在30日内作出重估决定。重估结果与原评估单位所估价款相符合的,重估费由当事人支付;原评估单位执行本市统一的房屋估价标准有明显错误的,重估费由原评估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房产经重估后如房产价款有变动的,按重估的金额重新结算,已付的房产价款应当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管部门责令退还所得的评估手续费,并可以对评估单位处以房产价款1%以下的罚款,对评估员处以房产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一)未按分工范围和估价标准进行评估或者故意抬高、压低房产估值的;
(二)利用房产评估营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无证评估的。
第十七条 市房地局每两年对房产评估员进行一次考核、验证。未经验证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换发房产评估员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