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4 号
《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业经2003年7月30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八月五日
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铁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实行垂直管理的中、省直行政执法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垂直管理的市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中、省垂直管理的县(市)区行政执法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机关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未设法制机构的,可由本行政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报送。
第五条 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及时报送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三)对公民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下同)、对个体经营业主处以10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
(四)对公民个人没收财产价值10000以上、对个体经营业主没收财产价值20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收财产价值100000元以上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的备案件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报告各1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是否超越职权;
(七)是否滥用职权;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重大处罚决定时,可以调阅案卷和其他相关资料,呈报机关应于接到调阅案卷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不得拒绝。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经过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应向报送备案单位下发《行政执法监督书》,报送备案单位应自行撤销或改正,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逾期不撤销或不改正的,分别做如下处理: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二)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三)程序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其处罚决定;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五)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处罚决定;
(六)处罚决定不适当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撤销的,依照《铁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报送备案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错误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管理相对人提出停止执行申请,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停止执行的。
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对需要停止执行的处罚决定,向报送备案的机关下达《停止执行通知书》,报送备案的机关必须停止执行;报送备案机关拒不停止执行的,由接受备案的法制部门提请本级政府决定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经审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的,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应于备案后15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反馈呈报单位。
经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但执法行为存在瑕疵的,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向报送备案的机关下达《规范执法行为意见书》,报送备案的机关应予改正。
不按《行政执法监督书》要求撤销或改正的、不按《停止执行通知书》停止执行的,除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处理之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望照此执行。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天津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事务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中的产权产籍管理。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管理事务。
各区、县的土地、房管部门参与土地出让、转让活动,并依照职权进行管理。
市土地局和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分工,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利用现状、规划用途、出让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局会同市规划局、房管局和其他建设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局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土地局与土地受让人签订。
第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是: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土地局应当向有意受让人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地形图;
(三)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病、交通、抗震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年限和形式;
(六)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的标准格式;
(七)其他有关出让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第十二条 有意受让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供市土地局进行资格审查:
(一)登记注册的法人证件或者身份证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近期资产负责债表和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证书。
外国的有意受让人提供上述所列证件,应当经过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构公证,并且经过我国驻该国家(地区)的使(领)馆认证。
港、澳、台地区的有意受让人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的程序是:
(一)有意受让人向市土地局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土地局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规定;
(三)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土地局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包含出让金、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文件;
(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市土地局和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向市土地局按出让金的20%支付定金;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招标出让的程序是:
(一)市土地局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
(二)有意投标人到指定地点购买土地使用规则、投标须知、土地投标书、土地使用合同书标准文本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市土地局负责解答有关招标问题;
(四)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前缴纳保证金(不计息),并将密封后的投标书投入标箱;
(五)由市土地局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工作;
(六)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由市土地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未中标者由市土地局退还保证金;
所有标书均不符合标底条件时,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全部标书;
(七)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土地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保证金金额可抵充定金);
(八)中标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的程序是:
(一)由市土地局发出拍卖出让土地公告;
(二)市土地局向竞买者提供土地使用合同书标准文本,土地使用规则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市土地局认证竞买者资格;
(四)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有关拍卖的具体问题;
(五)市土地局向竞买者发竞买牌子;
(六)市土地局主持拍卖竞买,由主持人敲钟定案,价高者得,主持人认定竞买者出让价偏低的,有权停止拍卖活动;
(七)市土地局和受让人当场在出让合同文本上签字,受让人按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
(八)受让人按合同规定向市土地局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受让人在规定日期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受让权丧失,定金不返还。
第十八条 受让人应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可抵充出让金)。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逾期未全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市土地局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土地使用者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土地局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给予警告、或按出让金的5%至30%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自土地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土地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市土地局和规划局批准,依照本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原土地使用权拥有方称为转让人,接受转让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划拔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补交出让金的;
(三)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凭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定不宜转让的。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中,各房屋所有权人应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可以随房屋所有权转让,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付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由市房管局负责收取。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是:
(一)转让人应持有合法的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或有关证明文件,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并经市房管局会同土地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二)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土地、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地价评估;
(三)转让双方正式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双方在转让合同签订三十日内,持转让合同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证手续,到市房管局等有关部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变更登记换证手续。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上述手续,但代理人必须持有合法的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五条 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人民政府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出让合同中规定必须拆除的技术设备、非通用建筑物等,受让人应按时拆除、清理或支付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个月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市土地局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
用权的理由、地块坐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予以公告。由市土地局组织接收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第四十六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给予土地使用者的补偿金额由市土地局会同市房管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评估,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协商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补偿金额的争议不影响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第四十七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经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后,可以将另一地块的使用权与土地使用者进行交换。交换时,按协商确定的补偿金和出让金进行结算。
交换土地使用权,市土地局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办理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四十八条 土地灭失,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有关权利和义务随之消失,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局没收其非法收入,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依情节处以非法收入或者抵押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经市土地局和市房管局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所有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土地局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依照前款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拔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持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凭证到市土地局办理过户登记。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纳税。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