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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豆产业发展机制创新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7:06  浏览:8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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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豆产业发展机制创新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豆产业发展机制创新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办经[2009]7号


为了振兴中国大豆产业,确保国家粮食和食品安全,根据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创新体制机制,构建农业产业新体系的精神,中国大豆产业协会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分别与黑龙江省克东县、林甸县、红星农场、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的政府、大豆加工企业和豆农代表共同协商,制定了《大豆产业发展机制创新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和试点单位《实施方案》。现将中国大豆产业协会的《试点方案》印发给你们(克东县、林甸县、红星农场、扎兰屯市的《实施方案》由大豆产业协会印发)。试点单位要精心部署,认真组织实施,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并取得成效。

大豆产业发展机制创新试点是农业产业化体制与机制创新的重要探索。试点工作在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种植业管理司、农垦局、农业机械化管理司、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等单位的指导支持下进行,具体工作由大豆产业协会组织实施。

试点工作要从实际出发,尊重市场经济规律,不断总结农民、加工企业适应市场竞争的新经验。要注意发挥地方政府、部门、加工企业、豆农合作社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多渠道挖掘生产潜力,提高大豆产业的竞争力,增加农户和加工企业的收入。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政府各项农业扶持政策,改善大豆主产区的农业基础设施和生产能力,加强绿色和有机农产品基地建设,促进大豆产业健康发展。

附件:大豆产业发展机制创新试点工作方案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


大豆产业发展机制创新试点工作方案



一、试点的意义

大豆是重要的油料和食用植物蛋白作物。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急剧增加。为满足大豆需求,我国大豆进口量连年增加,1996年成为净进口国,2008年进口达到3744万吨,超过当年国产大豆1750万吨的两倍。国际粮商在向中国倾销大豆的同时,不断收购、兼并中国大豆加工企业,控制了70%以上的大豆加工能力,影响到国家的粮食主权和食品安全。中国拥有13亿人口,大豆消费量占世界的21%,贸易量占世界的40%。振兴中国大豆产业除了要依靠国家的宏观政策调控,根本还在于机制与体制的创新,提高大豆产业自身的竞争能力。

近年来,大豆主产区农户和加工企业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创新,有的地方豆农自发成立合作社、协会,批量采购原料,批量销售大豆,降低了生产成本,提高了收益水平;有的地方大豆合作社、协会组织社员统一种植芽用大豆,采用直销方式统一供给芽用大豆厂商;有的地方豆农向粮商赊售大豆,农户在价格合适的时候结算卖个好价格,同时也节约了粮商的流动资金;有的地方种豆大户或合作社以期货的方式销售大豆,科学地规避市场风险。为了总结农民和加工企业的好经验好做法,探索大豆产业发展的新机制,改变大豆产业“农户一盘散沙,企业孤军奋战”的落后局面,根据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创新经济体制机制的精神,中国大豆产业协会在北方大豆主产区开展大豆产业发展机制创新试点工作。

通过机制创新,有利于建立以农户为基础的新型大豆生产组织体系,有利于完善以利益为纽带的大豆产业链协调发展机制,有利于探索以食品安全为目标的产品质量品牌保障体系,从而形成中国大豆产业的整体竞争合力,走出一条中国大豆应对国际市场竞争,永葆自身发展活力的新路子。

二、试点工作的原则

(一)以现代科学技术、现代组织管理为支撑,提高大豆的单位面积产量和大豆的商品品质。

(二)尊重大豆种植户(农场)、加工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提高和维护大豆生产经营者的权益。

(三)依靠市场机制,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为最终目标,发挥我国大豆品种资源丰富和精耕细作的优势,开拓国产非转基因大豆在食品、保健品等不同层面的广阔市场。

(四)促进大豆种植者、加工企业、科研单位的纵向合作和横向联合,发挥大豆专业合作社在生产中的组织服务功能和大型加工企业的市场开拓功能,整合大豆产业队伍,形成产业合力。

(五)充分依靠政府宏观调控的职能,推动大豆生产所需要的灌溉、耕作、交通、信息等基础设施条件的改善。依法扶持大豆专业合作社和大豆产业化龙头企业,消除影响大豆产业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

(六)积极借鉴美国、巴西、阿根廷等国大豆产业发展的经验,运用信息、期货、产地认证、制定标准、环境监控等手段,从整体上提高国产大豆的国际竞争力。

三、试点的内容

(一)健全和完善大豆产业的组织体系。培育大豆种植者合作社、协会等专业生产服务组织,使农户(合作社、协会)与大豆加工企业、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专业市场等形成结构完整、功能齐全的大豆产业组织队伍,成为大豆生产、技术推广、加工、贸易各个产业环节的载体。

(二)构建科学、高效、互利的大豆产业服务机制。在农业部门指导下,发挥合作社、协会的组织协调功能,通过能人的示范带动作用,用品种、品质、品牌理念和良好作业规范,协同大豆种植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以降低成本、提高质量单产、增加农户收入为前提开展专业化服务,通过专业分工、扩大服务规模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用户需求。

(三)建立大豆产品质量安全全程保障体系。按照国家对食品质量安全的规定及加工企业对原料的要求,依据无公害、绿色、有机大豆的标准,建立从种植到工厂的生产流通过程和从工厂到餐桌的加工物流全程记录的数据库系统,实现农产品可追溯的全面质量管理。

(四)形成农户和加工企业共创品牌,共享收益的质量价格机制。鼓励大豆种植者(合作社、协会)与大豆加工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建立合作关系,以市场为基础,以质量规格为标准,签订优质优价自主选择的产销合同或协议,形成稳定、互利的产销关系。逐步达到用绿色环境和标准化栽培方法生产绿色原料,用绿色原料保证加工产品质量,用质量品牌稳定占领市场。通过产销一体化使豆农和加工企业共同分享增值效益和品牌效益,通过利润返还机制使豆农和加工企业形成利益共同体。

四、试点单位

试点选择在北方大豆主产区,以县(市、农场)为单位进行。

(一)试点单位的基本条件

1.地方政府有开展大豆产业发展机制创新工作的积极性。

2.大豆产业在当地为主导产业。

3.产地大豆加工企业有一定规模。

4.豆农合作组织建设有一定基础。

(二)试点单位

1.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主要参加单位是克东县人民政府、齐齐哈尔飞鹤大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有关大豆专业合作社及协会。

2.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主要参加单位是林甸县人民政府、大庆天圜日月星蛋白有限公司、有关大豆专业合作社及协会。

3.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主要参加单位是扎兰屯市人民政府、扎兰屯市淳江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大豆专业合作社及协会。

4.黑龙江农垦北安分局红星农场。主要参加单位是红星农场管委会、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大豆专业合作社及协会。

五、试点目标

通过培育大豆专业合作社、协会,以经济合同、协议等形式,把合作社、协会与加工企业直接联系起来,形成市场牵龙头、合作社协调服务社员、产加销一体化的新型产业体系,实现大豆加工企业和豆农双赢。

(一)促进豆农增收

通过联合购买生产资料和统一提供耕作、播种、收获服务作业,减少家庭经营开支。根据现有合作社、协会的经验,可减少生产成本5%-10%。通过采用大豆高产新品种,提高大豆亩产4%-8%。通过推广机械深松、保护性耕作等新的耕作方式,改善耕地质量,提高亩产10%-15%。通过推行专种专用,改变大豆混收混存,提高收购大豆质量。综合以上措施,每亩大豆增加收入20%-25%。

(二)促进大豆加工企业增收

加工企业直接从合作社购进大豆,减少收购网点投资和收购环节,每公斤大豆节约原料收购成本0.04-0.10元,并可获得稳定、充足的原料供给,延长开工期,增加利润。加工企业按照加工需要,指导农户选用良种,提高大豆油脂或蛋白质含量,据大豆蛋白加工企业核算,市场混存大豆的蛋白质含量一般为38%,高蛋白大豆的含量平均为42%,提高一个百分点每吨大豆净获利200元,4个百分点每吨可获利800元,如果把50%返还给豆农,企业仍可获净利400元。按照绿色产品、有机产品规范种植、加工大豆,加工企业将获得硬IP认证,从而成为可追溯标志产品,增强市场竞争力,获得品牌收益。

(三)有利于政府按市场机制指导和调控大豆产业发展

大豆产业发展机制建立后,政府从产业体系中可获得全面的信息,有利于协调生产、加工、贸易各环节的关系,及时制定政策,做好服务,保证产业协调稳定发展。通过大豆产业体系,政府能够及时发现产业发展的薄弱环节,针对实际投放资金,防止盲目立项。通过大豆产业体系,政府可及时掌握国际发展动态,调控国内产业发展。

六、试点的组织领导

试点工作由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种植业管理司、农垦局、农业机械化管理司、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等单位给予支持。中国大豆产业协会负责日常工作,要搞好调查研究,发现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对试点工作提出指导意见,重大问题向业务主管部门汇报。

黑龙江省农委和农垦总局、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负责对本地区试点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支持。

试点县(市、农场)政府设立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落实当地的《实施方案》,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总结交流试点工作经验,并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搞好汇报。

试点期限暂定为三年,从2009年开始,到2011年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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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燃、电力机车贮备保管办法

铁道部


内燃、电力机车贮备保管办法
铁道部


为了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内燃、电力机车的贮备、保管工作,根据部(1971)交辆字1380号文颁发的《铁路机车运用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一、贮备机车的分类
根据机车运用工作的统一安排,保证完成铁路运输任务多余的机车加入贮备。贮备机车分为部备、局备和段备。部、局备机车贮备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满一年要轮换。段备机车不得少于二十四小时,不超过十五天。
二、加入及解除贮备的手续
加入部、局备机车须由机务段段级主要领导干部、驻段验收员和司机长共同检查签认合格后,通过机调逐级申请,部备机车由交通部、局备机车由铁路局批准后方可加入。解除的手续与加入时相同。要认真填写“部(局)备机车记录卡”(附表),由技术室负责保存。
段备机车由铁路分局负责掌握和管理。
三、贮备机车管理工作
1.部、局贮备机车应停放在机务段指定的专用停放地点,严加防护。电力机车的停放线应有接触网或辅助电源,并在进口处设隔离开关,开关正常位为断开。
2.要配备专职的机车贮备人员,并有明确分工,负责机车检查、维护、保养和看管工作。保证机车在贮备期间不降低质量、不拆卸配件、不腐蚀生锈、不损坏零件、不丢失工具备品。
四、贮备机车的技术条件
1.机车在加入部备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的允许出库牵引列车条件。
(2)符合架修修程规定的技术要求和限度。
(3)新造、厂修或架修后,干线机车运行不少于一千公里,不超过一万五千公里;调车机车运用不少于十天,不超过四十五天。
(4)冬季防寒装备完备。
2.机车在加入局备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的允许出库牵引列车条件。
(2)符合段修规程允许使用的技术要求和限度。
(3)新造、厂修或架修后,干线机车运行不少于一千公里,不超过六万公里;调车机车运用不少于十天,不超过六个月。
(4)冬季防寒装备完备。
五、贮备机车的整备
1.内燃机车在加入部、局备前必须完成下列工作:
(1)加入贮备的机车必须由正常牵引运用的机车转入。如系由修理后转入,需经过牵引试运,并消除试运中发现的不良处所。
(2)当机车冷却水温度降低到30~40℃时,开放冷却系统各塞门、堵及止伐,排净柴油及冷却系统各管路、冷却器、加热炉、热交换器、司机室散热器和水泵等内的水。
(3)从燃料箱和燃料管中排出柴油。
(4)检查柴油机润滑油、液力传动油的油位及油的质量,如符合标准时,可以存放,不必排出。严寒地区机车有关上述油脂的处理办法,由铁路局自行规定。
(5)打开空气系统各排水伐,用压缩空气吹扫空气主管、风缸、油水分离器和空气压缩机冷却器,排出积水和油垢。
(6)用压缩空气吹扫所有电机、电器、车体及走行部。
(7)对电器部分所有换向器、接触器等的接触点上涂抹工业凡士林。
(8)检查车轴轴箱、牵引电动机抱轴承、齿轮箱或车轴齿轮箱、中间齿轮箱的油位,不符合标准时加油。
(9)测量主、辅电路的绝缘电阻,应符合规定。
(10)放出砂箱内的存砂,并清扫干净。
(11)蓄电池调整好比重,连接板涂以工业凡士林,清扫外壳后,装回原处或吊下集中存放。
(12)烟囱、冷却风扇上部、车体通风机、空气过滤器外部、牵引电动机通风口均应加盖。
(13)检查灭火器,清点工具、备品,应齐全;损坏、丢失的应修好、补齐。
(14)卸下检修机车制动各伐,清扫给油后装回原处;自动制动伐把手用铁片固定于保压位置。
(15)关闭门、窗及百叶窗,锁上车门。
2.电力机车在加入部、局备前必须完成下列工作:
(1)彻底清扫、检查各电机、电器,去除灰尘及油污。
(2)走行部暴露的金属转动磨擦部分,经清扫后涂以润滑油或润滑脂。
(3)蓄电池按规定调整电解液比重,清扫外壳后,在机车上存放。
(4)打开空气系统各排水伐,用压缩空气吹扫空气主管、风缸、油水分离器,排除积水和油污。
(5)主变压器、油浸调压开关及油浸励磁变压器应保持规定的油位,防潮剂应合格。
(6)引燃管的冷却液应适应贮备期间的最低气温,并保持中等液面高度。
(7)放出砂箱内的存砂,并清扫干净。
(8)检查灭火器,清点工具、备品,应齐全;损坏、丢失的应修好、补齐。
(9)卸下检修机车制动各伐,清扫给油后装回原处;自动制动伐把手用铁片固定于保压位置。
(10)关闭门、窗,锁上车门。
3.上述整备工作,自接到调度命令时起,在十天内完成,并由机车验收员、司机长、贮备人员进行检查,合乎要求后,逐级报告机车调度。
六、贮备机车保管期间的保养和技术检查
1.内燃机车应做到:
(1)每周转动曲轴一次,每次要在两转以上或进行甩车。每半月用启动润滑油泵或其他方法向各处充油,并打开各检查孔盖,检查各零、部件有无锈蚀。
(2)每月移动一次机车停放位置,变换车轮踏面停在钢轨上的位置。
(3)液力传动的机车利用其他机车牵引,在停留线上每月移动一次,要使各传动齿轮箱的齿轮、轴承获得润滑油。液力变扭箱,每两个月利用油泵从外部向油管路强迫充油一次。
(4)雨季中,应检查机车有无漏雨情况。雨季后,应打开轴箱盖,检查润滑油中有无雨水进入,以防锈蚀。
(5)每半月检查蓄电池电解液一次,按规定进行充电,充电间隔时间最多不超过两个月。每年进行一次容量检查,容量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6)雨季中天睛时,应打开车门和各窗户以及牵引电动机检查孔盖,使内部通风干燥。
2.电力机车应做到:
(1)天气晴朗时,机车升弓开动全部通风机,使牵引电动机短路加热,每月一次,每次不少于一小时。
(2)每月移动一次机车停放位置,变换车轮踏面停在钢轨上的位置。
(3)每月检查蓄电池一次,按规定进行充电。
(4)雨季中,应检查机车有无漏雨情况。雨季后,应打开轴箱盖,检查有无锈蚀。
(5)检查防潮剂。
(6)雨季中天晴时,应打开车门和窗户,使车体内部通风干燥。
3.局机车车辆处长和验收主任每季,机务段段级主要领导干部和验收员每月,应分别会同机车贮备人员抽查贮备、保管机车状态,并根据检查结果,采取措施。
4.严禁拆卸或转用贮备和保管机车的原有配件。
七、贮备机车的解除
1.内燃机车在解除贮备前应做到:
(1)解除机车在贮备时所作的防护工作。
(2)测量主、辅电路绝缘电阻,不符合轮修标准时,检查处理。
(3)检查蓄电池电解液,根据前一次充电后的间隔时间,需要时进行充电。
(4)贮备机车周围空气温度低于5℃及0℃时,应移入库内分别存放一昼夜及两昼夜以上,再注入加热过的冷却水和润滑油。先加入40~60℃的水,后再加入70℃或更高温度的水。
(5)检查机车各部技术状态,整备机车,达到《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的允许出库牵引列车条件。
2.电力机车在解除贮备前应做到:
(1)解除机车在贮备时所做的防护工作。
(2)测量各回路的绝缘电阻,不符合定修标准时,检查处理。
(3)检查蓄电池电解液,根据前一次充电后的间隔时间,需要时进行充电。
(4)检查机车各部技术状态,整备机车,达到《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的允许出库牵引列车条件。
3.解除部、局备机车,自接到命令之时起,除必要时在库内存放时间以外,于三十六小时内,完成上述各项工作,达到规定的要求。
八、其他
1.已超过厂或架修走行公里,状况不良不能继续运用的机车,以及由于破损,需要较长时期停用待修的机车,均应按本办法进行保管。
2.前项机车的保管,由机务段报铁路局批准。解除的手续同。
(附表略)



1973年7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愿意在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建立广泛的合作,
  注意到这种合作是两个有核武器国家之间的合作,
  肯定他们对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的目标的支持,
  确信他们有意在稳定、可靠和可预见的基础上进行这种合作,
  注意到和平的核活动须在考虑保护国际环境不受放射性、化学和热污染的情况下进行,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协定目的:
  (1)“双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2)“受权人”:指任何一方管辖下的被该方授权来接受、占有、使用或转让材料、设施或部件的任何个人或任何实体。
  (3)“人员”:指属于任何一方管辖下的任何个人或任何实体,但不包括本协定的双方。
  (4)“和平目的”:包括将情报、技术、材料、设施和部件用于研究、发电、医学、农业和工业,而不包括用于任何核爆炸装置及其专门研究或发展,或任何军事目的。
  (5)“材料”:指核原料、特殊核材料或副产品材料、副产品材料以外的放射性同位素、慢化剂材料,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任何这类物质。
  (6)“核原料”:指①铀、钍或双方同意指称为核原料的任何其他材料,或②含有上述一种或多种材料的矿石,矿石的含量标准可由双方随时商定。
  (7)“特殊核材料”:指①钚、铀—233、含同位素235浓缩铀,或②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任何材料。
  (8)“副产品材料”,指在生产或使用特殊核材料过程中所产生的,或经过辐射所产生的任何放射性材料(特殊核材料除外)。
  (9)“慢化剂材料”:指适用于反应堆内慢化快中子和增加进一步裂变可能性的重水、石墨或纯度适当的铍,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这类材料。
  (10)“高浓缩铀”:指同位素铀—235浓缩至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铀。
  (11)“低浓缩铀”:指同位素铀—235浓缩至百分之二十以下的铀。
  (12)“设施”:指除主要为生产钚或铀—233而设计或使用的反应堆以外的任何反应堆,以及双方同意指称的任何其他设施。
  (13)“反应堆”:定义在附件一中规定,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
  (14)“敏感性核设施”:指任何工厂,其设计或用途主要是为了铀的浓缩、核燃料的后处理、重水生产或含钚核燃料制造。
  (15)“部件”:指设施的组成部分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项目。
  (16)“主要关键性部件”:指对于敏感性核设施的运行起关键作用的任何一个或一组部件。
  (17)“敏感性核技术”指任何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并且对任何敏感性核设施的设计、施工、制造、运行或维修都是重要的情报资料包括已结合在设施或重要部件中的情报,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情报资料。

  第二条 合作范围
  1.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进行合作。每一方应根据他们各自适用的条约、国家法律、规章和与和平利用核能有关的许可证规定执行本协定。在遵守本协定方面,双方承认缔约一方不得以其国内法的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的国际法原则。
  2.在本协定范围内的情报、技术、材料、设施和部件的转让可以直接在双方之间进行,或通过受权人进行。这种合作应按本协定和双方可同意的附加条款和条件进行。
  3.从一方转让给另一方的材料、设施和部件,只有在提供一方得到接受一方的主管政府部门的下述确认,即这些材料、设施和部件是从属于本协定的,而且其拟议中的接受者,如果不是接受一方即为一个受权人,才能被认为是根据本协定进行的转让。
  4.对敏感性核技术、敏感性设施者主要关键性部件的任何转让,将需根据本协定原则另订作为修订本协定的附加条款进行。

  第三条 情报和技术的转让
  关于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方面的情报和技术可以转让。这些情报和技术的转让应是双方许可转让的,并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实现,包括报告、数据库、计算机程序、会议、参观以及派人到有关设施。转让情报和技术的范围可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面:
  (1)反应堆的研究、发展、实验、设计、建造、运行。维护、使用、退役以及核燃料制造技术。
  (2)材料在物理和生物研究、医学、农业及工业领域的利用。
  (3)为满足民用核能的需要而进行核燃料循环方面的研究、发展和工业应用,包括为保证核燃料供应的多边途径和核废料管理的适用技术。
  (4)保健、安全、环境和与上述方面有关的研究与发展。
  (5)对核电在国际能源规划中可以起到的作用的评价。
  (6)有关核能工业的规范、规章及标准。
  (7)双方可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材料、设施和部件的转让
  1.为了符合本协定的应用目的,材料、设施和部件可以按照本协定转让。除本条第4款规定的以外,按本协定转让的特殊核材料应为低浓缩铀。
  2.作为反应堆和反应堆实验的燃料、用于转换或制造或用于双方同意的其他这类目的的低浓缩铀可以转让。
  3.按照本协定转让的特殊核材料的数量应为双方同意的下述用途所需要的数量:反应堆装料或反应堆实验用料、反应堆有效连续地运行或进行这种反应堆实验以及双方可同意的其他这类用途的需要量。
  4.作为样品、标准、检测器、靶、辐射源以及用于双方同意的其他这类用途的少量的特殊核材料可以转让。

  第五条 再转让、存放、后处理、浓缩、改变和非军事应用
  1.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设施、部件或特殊核材料,以及通过使用这些材料或设施产生的任何特殊核材料,接受一方可以再转让,但是任何这样的材料、设施、部件或特殊核材料都不得转让给非受权人,并且除非双方同意,不得再转让到其领土之外。
  2.任何一方均无计划将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以及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任何材料或设施产生的材料,浓缩到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后处理和改变形式或含量。任何一方均无计划将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或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任何材料或设施产生的钚、铀—233(含于辐照过的燃料元件中的除外)或高浓缩铀改变存放地点。如果一方在将来的某个时候要进行此类活动,双方将即时举行磋商,以就相互可以接受的安排取得一致意见。双方承担对此类活动给予有利考虑的义务,并同意在磋商期间提供与此类计划有关的情况。由于任何此类活动将只是为了和平目的,并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双方将立即磋商,并就此类活动的长期安排在六个月内谋求达成协议。本着合作精神,双方同意在上述期间不采取行动。如果在上述期间未就此类安排达成协议,为使此类活动在临时基础上进行,双方将即时磋商,以便就采取双方认为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措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不采取任何一方认为会预定此类活动的长期安排或者对根据本协定的合作带来不利影响的行动。双方同意上述磋商将即时进行,并达成避免阻碍、延缓或不应有地干涉双方各自核计划的协议。任何一方将不谋取商业利益。本条内容不应被任何一方来妨碍符合本协定为和平目的正当地开发和利用核能。
  3.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设施或部件,以及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产生的材料,应不用于任何核爆炸装置及其专门研究或发展,或任何军事目的。

  第六条 实体安全
  1.各方应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以及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材料和设施产生的任何特殊核材料,维持充分的实体安全。
  2.双方同意附件二中规定的实行实体安全的水准,此类水准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双方将根据此类水准采取充分的实体安全措施。这些作为最低限度的保护措施,应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核材料的实体保护”文件(INFCIRC/225/Revision1)中提出的建议或双方同意的该文件的任何修订本相类似。
  3.经任何一方要求,双方应就按照本条维持实体安全措施是否充分进行磋商。
  4.各方应确定一些机构或部门负责保证实体安全水准得到充分保持,并在发生从属于本条的材料擅自被使用或处理的情况时,负责协调作出反应和进行追回工作。各方应在本国的权力范围内指定几个联络点,以便就国外运输事宜和双方共同关心的其他实体安全事宜进行合作。

  第七条 停止合作
  1.各方应努力避免采取影响按照协定进行合作的任何行动。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不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双方应就此问题即时磋商。双方谅解,另一方应有权停止本协定的进一步合作。
  2.如任何一方决定停止按照本协定的进一步合作,双方应根据需要作出适当安排。

  第八条 磋商
  1.经任何一方要求,双方应就本协定的执行和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发展进一步合作以及双方共同关心的其他问题进行磋商。
  2.双方承认,这种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是两个有核武器国家之间的合作,并不需要双边的安全保障。为了交流经验,加强双方的技术合作,并确保本协定规定的有效实施和加强稳定的、可靠的和可预见的核合作关系,关于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设施和部件事宜,双方将使用外交途径,就从属于本协定的材料、设施和部件交换情报和进行互访,作出相互可以接受的安排。
  3.双方应就本协定下各自的核原料和特殊核材料的国家帐目和管理系统的建立及实施情况交换意见和情报。

  第九条 环境保护
  双方应就根据本协定进行的活动进行磋商,以确定这类活动引起的对国际环境的影响,并就保护国际环境,使之避免由于本协定下的和平核能合作而受到放射性、化学或热污染以及与此相关的保健和安全事宜进行合作。

  第十条 生效和有效期
  1.本协定应在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十年。上述期限得由双方依照它们各自适用的程序达成协议,予以延长。
  2.尽管由于任何原因使本协定或根据本协定的任何合作暂停、终止或期满,只要从属于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还留在有关一方的领土内,或者从属于上述各条规定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仍处于该方的管辖权之下或该方在其它地方的处置权之下,则本协定的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应继续有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华盛顿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李 鹏                    赫 林 顿
     (签 字)                   (签 字)

附件一 反应堆的定义

“反应堆”指:

(1) 除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以外的通过使用铀、钚、钍及其任何化合物、而保持自持链式裂变反应的装置;或

(2) (1)段所述装置的下列主要部分:
  (一)旨在容纳堆芯的压力容器;
  (二)主冷却泵;
  (三)装卸料机;
  (四)控制棒。
  “反应堆”不包括核电站的汽轮发电机部分。

附件二 根据第六条第2款,在使用、存放和运输附表所列材料时,将由国家主管部门加以保证的双方同意的实体安全水准应至少包括下列几类保护特性:

  第三类 在入口加以控制的地区使用和存放。
  运输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包括在发货人、收货人和运货人之间预先作好安排,以及在分别服从供应国和接受国管辖和规章的实体之间预先达成协议,如属国际运输,要规定转移运输责任的时间、地点和程序。

  第二类 在入口加以控制的受保护的地区使用和存放,即该地区有警卫或电子装置进行不断的监视,周围设有加以适当控制的有限数量入口点的有形障碍物。或者为任何具有同等实体保护水准的地区。
  运输时采取特别预护措施,包括发货人、收货人和运货人之间预先作好安排,以及在分别服从供应国和接受国管辖和规章的实体之间预先达成协议,如属国际运输,要规定转移运输责任的时间、地点和程序。

  第一类 本类中的材料应受下列防止擅自使用的高度可靠的系统保护:
  在受高度保护的地区使用和存放,即该地区除符合上述第二类受保护地区规定外,进入该地区的人员仅限于经确定的十分可靠的人员,并处于与有关的应急部队保持密切联系的警卫的监视之下。在这方面采取特别措施,目的在于发现和防止任何袭击、防止擅自进入或搬迁材料。
  运输时除采取第二和第三类的特别预防措施外,还必须由护卫队的不断监视,并与有关的应急部队保持密切联系。

              核材料分类表⑤
┎────┰─────────┰───────┰──────┰───────┒
┃材  料┃  形  式  ┃ 第 一 类 ┃第 二 类┃第 三 类 ┃
┠────╂─────────╂───────╂──────╂───────┨
┃1.钚①⑥┃未辐照②     ┃2公斤或多于2 ┃少于2公斤但┃500克或少于500┃
┃    ┃         ┃公斤     ┃多于500克 ┃克③     ┃
┠────╂─────────╂───────╂──────╂───────┨
┃2.铀- ┃未辐照②     ┃       ┃      ┃       ┃
┃235④ ┃—浓缩至含铀-  ┃5公斤或多于5 ┃少于5公斤但┃1公斤或少于1 ┃
┃    ┃23520%或20%   ┃公斤     ┃多于1公斤 ┃公斤③    ┃
┃    ┃以上的铀     ┃       ┃      ┃       ┃
┃    ┃         ┃       ┃      ┃       ┃
┃    ┃—浓缩至含铀-  ┃  ———  ┃10公斤或多于┃少于10公斤③ ┃
┃    ┃23510%但低于  ┃       ┃10公斤   ┃       ┃
┃    ┃20%的铀     ┃       ┃      ┃       ┃
┃    ┃—铀-235高于天然 ┃  ——— ┃  ——— ┃10公斤或多于 ┃
┃    ┃含量但低于10%的铀┃       ┃      ┃10公斤    ┃
┠────╂─────────╂───────╂──────╂───────┨
┃3.铀-233┃未辐照②     ┃2公斤或多于2 ┃少于2公斤但┃500克或少于500┃
┃    ┃         ┃公斤     ┃于500克  ┃克      ┃
┖────┸─────────┸───────┸──────┸───────┚
  ①所有的钚,但不包括同位素钚—238的成份超过80%的钚。
  ②未在反应堆内辐照过的材料或在反应堆受过辐照但在无防护的情况下在距离一米处辐射水平每小时相当于或少于100拉德的材料。
  ③低于某一有实际意义的放射性剂量的应除外。
  ④天然铀、稀释铀和钍以及不属于第三类的低于10%的浓缩铀应按照慎重管理的原则受到保护。
  ⑤幅照过的燃料应根据新燃料的类别按第一类、第二类或第三类核材料加以保护。但是,根据其辐照前的原有裂变物质的含量划为第一类或第二类的燃料如在无防护的情况下在距离一米处燃料的辐射水平每小时多于100拉德,应只降低一个类别。
  ⑥国家的主管部门应确定是否确实有恶意地散布钚的威胁。如果有的话,国家应根据第一类、第二类或第三类核材料的要求,对钚的同位素进行实体保护,其数量和形式由国家根据确实散布威胁的范围而定,这种保护将按国家认为合适程度确定,而不须考虑各类别所规定的钚的数量。

               会谈纪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于今天签署的两国之间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进行谈判期间,双方达成了作为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如下谅解:
  双方同意在解释和履行本协定第五条第3款的规定时,应不涉及任何一方作为核武器国家通过使用非从属于本协定的材料、设施、部件和技术所进行的任何核活动以及与此相关的研究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