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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电力建设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06:33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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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电力建设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电力建设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9]6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电力建设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贸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江门市电力建设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电力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电力建设工程涉及的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
第三条 电力工程建设沿线的市(区)、镇(街道)政府应积极支持电力工程建设,负责协助所辖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单位实施征地工作。
第四条 电力建设发展规划确定的变电站用地及地上农作物、建筑物(构筑物),架空线路涉及的需要在架空线路保护区内砍伐原有植物或清拆的合法建筑、构筑物,给予补偿;未取得合法手续的建筑、构筑物,原则上不予补偿,并要求无条件自行拆除,因特殊情况或历史遗留问题而未取得合法手续的,可适当给予补偿,具体由电力建设部门与所有权人协商确定,镇(街道)政府组织协调。
第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在供电部门确定变电站、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并取得预征地、规划等合法手续之后即发布电网建设通告。自发出通告之日起,在变电站、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用地范围内及施工中所要通行的道路“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
第六条 变电站征地范围按规划部门出具的征地图确定;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和拉线坑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3平方米计算,其他不作占用土地;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按实际占用水面面积计算,其挡土墙以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影响工程施工和今后线路安全运行的青苗、果木等地上附着物以及牛舍、猪舍等临时构筑物不予补偿,确因施工原因损坏的按以下原则给予补偿:

(一)在施工过程中,线行下损坏的青苗、果木等地上附着物根据损失多少补偿多少的原则按标准给予补偿,确需成片砍伐或实际造成成片损坏的,按作物规范的种植标准计算补偿费;

(二)因杆、塔基础,杆、塔组立等施工时余泥、材料堆放而临时占用的土地一律不实行征收,用地者应当保证上述临时用地的生产条件不被破坏;在使用过程中,因挖土、压占等造成土地被破坏的,应负责恢复土地原状或达到约定条件。如确因施工原因造成青苗、果木等地上附着物损失,根据损失多少补偿多少的原则按标准给予补偿。确需成片砍伐或实际造成成片损坏的,按果木规范的种植标准计算补偿费;

(三)在施工过程中,如对牛舍、猪舍、鸡舍、鸭舍、工棚等临时构筑物造成损毁的,根据实际损毁程度按标准给予补偿。如因工程施工原因造成牛舍、猪舍、鸡舍、鸭舍、鱼塘内的牛、猪、鸡、鸭、鱼等发生死亡的,经畜牧或水产部门鉴定,给予补偿;经畜牧或水产部门确认由其他原因造成死亡的,不予补偿;

(四)因施工等原因造成原耕地耕作层无法恢复或耕地质量明显下降的,则须按照国家规定负责复垦或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八条 已建成运行及利用旧线行改造且用地不超出旧线路线行用地范围的电力线路,其新建的杆、塔基础用地,按本办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新建电力线路用地为建设用地的,包括已取得土地证的国有划拨、出让和集体建设用地,应征得土地使用者的同意,准予通过的可以不作补偿。由于线路通过致使土地使用受到限制,且土地使用者要求补偿的,应对线路保护区控制范围的用地给予补偿,具体由电力建设部门与所有权人协商确定。规划退缩范围以内的用地原则上不作补偿。

第十条 临时使用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原则上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新建电力设施用地为林地,在电力设施用地范围内能继续种植林(竹)木等的,只对损坏林木、竹木等按本办法标准作青苗补偿;如果因电力线路的通过而规定不能造林种树(竹)的,应对线路控制范围内的全部林地上的林(竹)木等按本办法标准作青苗补偿。

第十二条 征地、永久占地最低补偿标准按《关于实施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核定的《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附件1)执行,具体补偿金额由电力建设部门与所有权人协商确定。地区类别标准根据《广东省征地保护补偿标准地区分类表(江门地区)》(附件2)的划分,各地区类别的保护补偿标准如下:

(一)耕地补偿费:四类地区3.9万元/亩;五类地区3.12万元/亩;六类地区2.86万元/亩;七类地区2.6万元/亩;

(二)园地补偿费:四类地区3万元/亩;五类地区2.4万元/亩;六类地区2.2万元/亩;七类地区2万元/亩;

(三)养殖水面补偿费:四类地区4.05万元/亩;五类地区3.24万元/亩;六类地区2.97万元/亩;七类地区2.7万元/亩;

(四)林地补偿费:四类地区1.2万元/亩;五类地区0.96万元/亩;六类地区0.88万元/亩;七类地区0.8万元/亩。

第十三条 水稻青苗补偿费标准:1200-1400元/亩。

第十四条 鱼塘补偿费标准如下:

(一)四大家鱼及其亲鱼、饲料鱼:2500元/亩;

(二)优质鱼类、亲鱼、虾类:5000元/亩;

(三)四大家鱼与优质鱼类混养:4000元/亩。

第十五条 一般耕地及农作物地补偿费标准如下:

(一)蔬菜类、瓜类和经济作物:1800-2200元/亩;

(二)人工种植的饲料草地:600元/亩。

第十六条 果树及经济作物补偿标准如下:

(一)龙眼树补偿费

1. 树冠2米以下:不多于300元/株;

2. 树冠2-4米:300-500元/株;

3. 树冠4米以上:500-800元/株。

(二)荔枝树补偿费

1. 树冠2米以下:不多于350元/株;

2. 树冠2-4米:400-700元/株;

3. 树冠4米以上:700-800元/株。

(三)番石榴补偿费

1. 有收益(树冠1-3米):80-150元/株;

2. 有收益(树冠3米以上):150-300元/株;

3. 未有收益:20-50元/株。

(四)木瓜补偿费

1. 有收益:20-50元/株;

2. 未有收益:5-20元/株。

(五)香大蕉补偿费

1. 有收益(已挂果):50-60元/棵;

2. 未有收益的大棵:40-50元/棵;

3. 未有收益的小棵:6元/棵。

(六)其他各类木本果树补偿费

1. 有收益:80元/株;

2. 未有收益:20-40元/株。

(七)葵树补偿费

1. 树高1.5米以上:50元/株;

2. 树高1.5米以下:10-25元/株。

(八)竹子补偿费

1. 每丛10支以下:3-15元/丛;

2. 每丛10支以上:15-40元/丛。

(九)落羽杉、水松、苦练树等人工种植的树木补偿费

1. 胸径10厘米以上:30-50元/株;

2. 胸径10厘米以下:不多于30元/株。

第十七条 林木补偿标准如下:

(一)商品林补偿费

1. 近熟林、成熟林或过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

2. 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2倍补偿;

3. 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3倍补偿;

4. 未成林:按实际造林投资补偿;

5. 薪炭林、疏林、灌木林、竹林:由电力建设部门与所有人协商确定具体补偿金额;

6. 经济林、花卉: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3倍补偿;

7. 幼龄林、中龄林、近熟林、成熟林、过熟林的划分标准按《江门市主要商品林树种龄组划分标准》(附件3)执行;

8. 以生产小苗木(如营养袋苗)为主的短周期苗圃(如:用材林苗圃、园林苗圃、果树苗圃等):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3倍补偿;3年及3年以内新建的苗圃:按当年投资额的3倍补偿;

9. 以生产大的观赏苗木为主的周期较长的绿化苗苗圃:苗木移植较易成活的,付给移植补偿费;不能移植或移植较难成活的,按苗木的实际价值补偿;

10. 参照目前商品林造林投资成本及木材市场价格,幼龄林、中龄林、近熟林的林木补偿具体标准按《江门市主要商品林树种按龄组确定的青苗补偿参考标准》(附件4)执行;成熟林(过熟林)的林木具体补偿金额由电力建设部门与所有人协商确定。

(二)生态公益林补偿费

1. 按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补偿标准加倍补偿;

2. 生态公益林龄组划分标准按《生态公益林龄组划分标准》(附件5)执行;

3. 幼龄林、中龄林、近熟林的生态公益林具体补偿标准按《生态公益林按龄组确定的青苗补偿参考标准》(附件6)执行;成熟林(过熟林)的生态公益林具体补偿金额由电力建设部门与所有人协商确定。

(三)双方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电力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标准如下:

(一)迁移坟墓补偿费
1. 一般土坟:360元/穴;

2. 骨坛:200元/个;

3. 砖砌或水泥的坟墓:700元/穴。

(二)建(构)筑物补偿费

1. 框架结构房屋:1200元/平方米;

2. 混合结构房屋:800元/平方米;

3. 砖木结构房屋:600元/平方米;

4. 简易结构(牛栏、猪舍及滴水檐蓬低于3米的所有砖木结构房屋):200—250元/平方米;

5. 围墙:80元/平方米;

6. 水泥地面(10厘米厚以内)、晒场、粪池:60元/平方米;

7. 挡土墙:150元/平方米;

8. 水井:1300元/口。

第十九条 因临时施工致使沟、塘、坝堤、公路、人行道、桥涵受损的,由施工单位及时给以恢复原状,或双方协商解决,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因此原因阻挠施工。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占地、拆迁和青苗按以上标准只作一次性补偿,在架空电力线保护区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再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电力企业有权进行砍伐,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青苗所有权人获得补偿后必须在双方协商的期限内自行清场,超过期限未清场的作为弃物由电力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请点击查看)

2. 广东省征地保护补偿标准地区分类表(江门地区)(请点击查看)

3. 江门市主要商品林树种龄组划分标准(请点击查看)

4. 江门市主要商品林树种按龄组确定的青苗补偿参考标准(请点击查看)

5. 生态公益林龄组划分标准(请点击查看)

6. 生态公益林按龄组确定的青苗补偿参考标准(请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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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学学生接送车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政办发〔2007〕29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学学生接送车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公安局、交通局、教育局、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管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学学生接送车管理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中小学学生接送车管理的实施意见

市公安局 市交通局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为加强和规范中小学接送车的管理,维护中小学学生上学、放学的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明电〔2005〕55号)精神,结合衢州实际,特制定如下意见:

一、中小学学生上学、放学接送活动的安全工作在当地政府统筹领导下,由公安、交通、教育、财政、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负责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学生接送车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将学生接送车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考核的内容。

政府对学生接送车实行优惠政策和必要的经济补贴,保护学生和学生接送车所有人的合法利益,调动学生接送车所有人的积极性。

二、学生接送运输属于公共交通范畴,凡公交网络已完全覆盖的地区,学生出行应以公交车逐步替代学生接送车。在公交网络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对作为公共交通补充的学生接送车,是指用于专门或定期接送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学生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参加相关教育活动的客运机动车。

三、学生接送车的安排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客运班车或公交车车次少、乘客多、存在乘车难的线路或同一线路9人以上、路程5公里以上的;

(二)周末(节假日)相对集中的学生接送;

(三)学生参加相关教育活动需要客运机动车接送的。

四、未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开通的线路和市、县(市、区)城区学校的学生上学、放学不安排学生接送车。

五、接送学生车辆及驾驶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接送学生车辆应当是9座以上客车,车辆外观标识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定。车辆前挡风玻璃内右侧应当放置“学生接送车”标志牌。

严禁使用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接送学生。

(二)接送学生车辆必须由公安部门定期检验合格,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基础上,重点查验制动、转向、轮胎、安全门、灭火器、座位等是否符合技术要求、门窗是否违规设置栅栏、座位数量是否与行驶证相符等情况。

(三)必须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司乘人员保险,并建议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四)接送学生专用车辆只能从事学生接送。经批准,学校租用社会机动车用作学生接送车的,应当签订有明确安全责任条款的租赁合同,不得同时进行其他营业性运输。

(五)学生接送车辆的驾驶人必须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身体健康并具有3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严禁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满12分或者发生过交通死亡事故并负有责任的驾驶人驾驶车辆接送学生。

(六)客运企业或接送车车主、驾驶人要对接送的学生安全负责,并经常性地对接送车辆的安全状况、技术性能进行检测,保持良好车况。

六、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学校的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学校履行学生接送车安全管理职责,负责学生接送车的登记(备案)制度及对学校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将学生接送车辆安全工作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年终考核内容。对经登记(备案)的学生接送车发放“学生接送车”专用标志牌。

七、交通部门负责专业道路客运企业学生接送车的监督管理。

在周末、节假日和寒暑假等中小学客流相对集中的时候,鼓励客运企业增开客运班次,解决学生乘车困难。

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学生接送车日常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辖区内学生接送车辆定期检验情况和驾驶人信息以及学生接送车辆运行时间、行驶路线等基本情况运用户籍化管理措施实行监督管理。督促学生接送车按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开展交通安全宣传。

九、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学生接送车的安全管理工作职责的落实情况。

十、学校对学生接送车辆和驾驶人信息、接送方案及协议要登记造册,建立台帐。将学生交通安全、交通法规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引导学生、家长拒绝无安全保障的交通方式。对于乘坐学生接送车辆的学生,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合理调整学生的上下学时间,在确保完成规定教学活动时间的前提下以错时制上下学轮回接送学生等方式,以减轻学生接送车辆运载压力,避免超载现象发生,确保运输安全有序。

学生接送车行驶前,学校应当指派专人送学生上车。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不得放行:

(一)驾驶人与登记(备案)的驾驶人不符的;

(二)运载学生的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

(三)同时从事其他营运性运输的;

(四)驾驶人饮酒后驾驶的;

(五)有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学生接送车辆驾驶室副座不准乘坐中小学生。

十一、学生接送车运载学生时,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在公交站台及指定地点上、下学生,严禁超载。

十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学生接送车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依法扣留中小学接送车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和学生接送车所有人,并协助转运学生。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十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学生接送车未按规定参加保险的,应予以依法处理。并通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绝参加保险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学生接送车资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营运的“黑车”应当予以严肃查处。

十四、学校未将使用学生接送车情况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使用未取得学生接送车标志的机动车运载学生或未按规定对学生接送车履行安全管理和保护职责,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

十五、负有学生接送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或在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学生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非法收购粮食已售出后可否没收其销售款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非法收购粮食已售出后可否没收其销售款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在非法收购粮食已售出后可否没收其销售款的请示》(赣工商公字〔1998〕32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对《粮食收购条例》发布施行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违法行为,其非法收购的粮食未售出和已售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应严格按《粮食收购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