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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3:54:53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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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政府令162号


  《宁波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生产活动形成的供人类食用的初级产品,包括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 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贸易、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粮食、规划、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进行有效控制和管理,依法承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五条 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农产品科学技术研究单位和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应用工作,鼓励推广先进的种养、植保、加工、保鲜、包装、贮藏、运输技术,为生产者、经营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检测,充分利用并整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力量和资源,扶持、培育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

  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消费者有权就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向生产者、经营者查询;有权向农业、林业、渔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农业、林业、渔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对接到的涉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及质量安全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有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和企业标准及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灌溉用水、养殖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已建立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产地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或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废气,或者倾倒、填埋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固体废弃物。

  第十三条 禁止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使用未经依法许可的,以及法律、法规或规章已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其它添加物。

  生产、经营、使用种子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采购来源、购入数量、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以及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不得销售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制度。

  倡导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制度。

  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制度由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应当适期收获、屠宰、捕捞,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自行设立检测机构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并在销售产品时提供相应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

  倡导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签订合同,实行服务外包,并在销售产品时提供相应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在分等分级、分割、包装、保鲜、贮存等生产以及运输过程中所使用的保鲜、防腐和添加剂等材料和容器、包装、器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食用农产品包装物或标签、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产品等级、保质期等。动物产品包装应加封检疫检验验讫标志。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规定进行标识。

  禁止伪造产地标志或冒用检疫检验验讫标志、标识;禁止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明令禁用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或其他添加物生产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病害、病死动物及其产品;

  (六)依法应当检疫检测而未经检疫检测以及经检疫检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

  (七)其他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入市管理制度。在本市生产加工和进入本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加工者应当提供相关供货凭证,销售者应当索取进货销售凭证,建立进货检查验收、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以及质量追溯等制度。

  食用农产品入市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等市场主体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场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有关的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职、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管理档案;

  (三)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或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按规定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或者质量认证证明;

  (四)与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五)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向消费者作出质量安全承诺;

  (六)定期组织有关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使用的材料和容器、包装、器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监督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等市场主体在食用农产品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违法经营行为、进场采购注意事项等内容进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 餐饮企业和集体用餐单位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采购台账制度,并保存1年。采购台账应当记载所购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和日期等事项。

  餐饮企业和集体用餐单位不得采购无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的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者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在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发现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售者公告收回。

  第四章 服务和监管

  第二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并应当为社会公众了解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配送中心及其他购销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农业、林业、渔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食用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进行抽样检测;

  (二)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合同、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四)对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三十条 农业、林业、渔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例行检测和监督抽查检测,并记录检测情况和处理结果。检测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检测方收取。

  监督抽查检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时,可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经快速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被检测方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在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对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由农业、林业、渔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服务外包或者政府采购等方式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食用农产品质量进行检测,签订合同,明确义务责任,并加强检查监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工作指导与监督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在检测工作中出现违法行为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责令改正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有关的应急预案。

  发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业或者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因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污染、破坏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果断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污染、破坏事故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规定的,由农业、渔业、林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收获、屠宰、捕捞、采集;对已经收获、屠宰、捕捞、采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封存、销毁;对已经销售的,责令其公告收回,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的开办者未按规定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餐饮企业和集体供餐单位未建立食用农产品采购台账制度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采购无产品合格证明或者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 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乳品质量安全管理、生猪屠宰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5日起施行。2002年8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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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缉私罚没车辆定点拍卖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 件
海  关  总  署

国经贸贸易[2002]446?



关于开展缉私罚没车辆定点拍卖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内贸行业办),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使缉私罚没车辆得到公开、公正处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增加财政收入,国家经贸委和海关总署决定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凡海关依法罚没的进口汽车、摩托车等车辆均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理,拍卖所得收入全额上交财政。

  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在各地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和直属海关推荐的基础上,确定北京机动车拍卖中心等71家企业为缉私罚没车辆定点拍卖企业(以下简称定点拍卖企业)。通过定点拍卖企业拍卖的车辆包括海关系统依法没收的进口汽车、摩托车等车辆。本通知印发后海关没收的进口汽车、摩托车等车辆,都要通过定点拍卖企业拍卖。各定点拍卖企业在拍卖缉私罚没车辆时,需提供海关《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加盖拍卖企业印章),车辆所有人凭这些手续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登记。各地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和海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拍卖企业情况的变化,适时对定点拍卖企业进行调整。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缉私罚没车辆定点拍卖企业名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海  关  总  署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缉私罚没车辆定点拍卖企业名单

 

北 京  北京机动车拍卖中心

     中都国际拍卖有限公司

天 津  天津市浩天拍卖行

     天津蓝天国际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拍卖总行

河 北  河北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

     河北省嘉海拍卖有限公司

山 西  山西省拍卖行(有限公司)

     山西兴晋拍卖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  满洲里市公物拍卖行

     内蒙古腾泰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

辽 宁  辽宁省公物拍卖行

     辽宁省国资公物拍卖有限公司

     大连国际商品拍卖中心

吉 林  吉林省拍卖总行

     吉林省银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

黑龙江  哈尔滨交通拍卖行

     黑龙江省中龙拍卖有限公司

上 海  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

     上海拍卖行

     上海国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

江 苏  江苏联合拍卖有限公司

     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

浙 江  浙江省罚没走私物资拍卖行

     浙江国际商品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宁波罚没物资拍卖行

安 徽  安徽省物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

     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公司

福 建  福建机动车拍卖中心

     厦门机动车拍卖中心

     厦门特拍拍卖有限公司

江 西  江西机动车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商业拍卖有限公司

山 东  山东光大拍卖有限公司

     青岛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公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润华拍卖有限公司

河 南  河南拍卖行

湖 南  湖南省拍卖行

湖 北  湖北机动车拍卖中心有限公司

广 东  广州机动车拍卖中心

     安华白云拍卖有限公司

     广东机电设备深圳拍卖行

     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

     广东物资拍卖行有限公司

     广东省拍卖行

     珠海市机电物资拍卖有限公司

     湛江市拍卖行  

     汕头经济特区拍卖行

     广东省拍卖业事务有限公司

广 西  广西公物拍卖行

     广西机动车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北海市地产拍卖行有限公司

海 南  海南亚奥国际拍卖公司

     海南省物资拍卖市场

重 庆  重庆天辰拍卖中心

     重庆机动车拍卖中心

四 川  成都机动车拍卖中心

     四川三益拍卖行

     四川商品拍卖中心

贵 州  贵州省拍卖有限公司

云 南  云南辰星拍卖有限公司

     云南机动车拍卖中心

西 藏  西藏兴发拍卖行

陕 西  陕西省拍卖中心

甘 肃  兰州国际商品拍卖中心

青 海  西宁市公物拍卖中心

宁 夏  宁夏资产调剂拍卖行

新 疆  新疆嘉盛拍卖有限公司

     新疆信成拍卖有限公司


关于印发《九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和《九江市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制度》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74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和《九江市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拓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九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和《九江市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


九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


为深入推动政务公开工作,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和江西省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制度的通知》(赣府厅字[2008]74号)和《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考核实施细则实行百分制,具体考核标准如下:
一、 政务公开工作领导体系建设情况(15分)
1、是否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研究部署政务公开工作(4分);
2、是否认真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领导亲自抓(3分);
3、是否指定政务公开工作机构,确定人员,明确职责,有效地开展工作(4分);
4、是否把政务公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4分)。
二、政务公开制度建设情况(15分)
1、是否制定政务公开实施细则、年度政务公开工作安排意见或工作方案(3分);
2、是否制定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否定报备制、失职追究制和执法责任制等制度(6分);
3、是否建立政务公开的监督检查、考核评议制度(3分);
4、是否建立政务公开违规违纪责任追究制度(3分)。
三、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和时间(28分)
1、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制作、获取、产生的各类信息进行梳理,划分类别,界定公开与否属性,列出公开重点(4分);
2、是否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通过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在各自的官方网站进行公开,是否做到及时更新公开的内容(5分);
3、是否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室,相关资料进入查阅室以供社会公众上门查阅(3分);
4、是否建立“申请──受理──答复”流转机制,为社会公众提供依申请公开服务(3分);
5、是否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2分);
6、重大决策和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是否通过政府公告、听证会、论证会、公开专栏、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形式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开发布(4分);
7、是否对行政许可的内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救济途径以及服务承诺进行了公开;是否公开了机构设置、领导分工、职责权限、联系方式、投诉反馈等基本信息(3分);
8、按照主动公开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依申请公开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的要求,是否及时对公开信息进行更新,对社会公众申请给予答复,是否做到了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4分)。
四、政务公开信息化建设情况(10分)
1、是否公开并规范行政首长信箱、县(市、区)长热线及市直部门办公电话,能否认真做好答复工作(2分);
2、是否建立政府网站或部门官方网站(网页),并有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专页、专栏(5分);
3、是否实现电子政务和电子监察,是否利用办公业务网、公众信息网等载体公开有关内容,回复相关问题(3分)。
五、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建设及落实情况(12分)
1、是否建立或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并实行“一站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3分);
2、是否实行“两个集中”,实现网上审批(3分);
3、是否实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简化办理程序,提高办事效率(3分);
4、办事程序、办事步骤和服务方式是否以电子屏、触摸屏、公开栏、便民资料(导示图、流程图、办事指南)等一定形式向群众公开(3分)。
六、群众满意情况(7分)
1、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是否热情、耐心,在市效能办组织的明查暗访中,是否出现行政不作为、行政慢作为、行政乱作为等现象(2分);
2、落实投诉处置、结果反馈制度,对重大案件或投诉件的调查处理结果群众是否满意(3分);
3、是否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积极采纳并发挥作用(2分)。
七、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制度落实情况(8分)
1、是否建立政务公开监督检查机构,是否发挥作用(2分);
2、是否对下属或行业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事务公开进行组织、指导、推进、检查和监督(3分);
3、市直各部门是否落实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制度,每半年自查通报一次;各县(市、区)是否建立政务公开考核制度,每年组织一次考核(3分)。
八、责任追究情况(5分)
1、对群众投诉能否做到处理及时、公正,处理结果公开(2分);
2、对不践诺、假公开、敷衍塞责等行为是否追究责任(2分);
3、领导是否负连带责任(1分)。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根据考核检查得分情况确定考核等次。90分以上为优秀;75分至89分为良好;60分至75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对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实施奖惩。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在绩效考核中占有一定分值。对政务公开工作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部门、单位,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对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部门、单位,取消当年度部门、单位绩效考核和行政一把手评先评优资格,责令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并在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市政府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督查室。


九江市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制度

为认真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发挥人民群众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作用,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为民的服务型政府,根据《江西省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制度》和《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 督查机构
全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要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督查机构,明确一个内设机构承担政务公开督查工作。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督查室(设市监察局)负责全市政务公开督查工作。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政务公开督查机构负责本地、本部门督查工作。
二、 督查内容
(一)对政务公开组织领导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各级政府、部门及单位政务公开组织运作、制度建设、责任落实以及检查监督、考核评议所属部门、单位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对政务公开内容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各部门、单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公开的基本内容。重点督查各部门、单位机构设置、领导分工、职责权限、联系方式、投诉反馈等基本信息的公开情况;重大决策、规划、规范性文件等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行政许可的内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救济途径以及服务承诺的公开情况;各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编制、更新和公开的情况等。
(三)对政务公开形式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各部门、单位是否能够根据公开的类别和内容,选择网络、新闻媒介、行政服务中心、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开栏、便民资料、政府公报、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征求意见座谈会等公开载体,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公开,切实方便群众知情、办事和参与。
(四)对政务公开期限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各部门、单位是否规定了政务公开的期限,做到了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五)对政务公开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各部门、单位是否实行了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投诉处置、结果反馈制度,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公开评议、分级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对政务公开信息化建设及落实情况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各部门、单位是否建立了政府网站及部门官方网站、网页,并有政务公开的内容专页、专栏,是否实现了电子政务和电子监察。
(七)对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建设情况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是否建立了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实行了“一站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是否实现了“两个集中”,是否实现了网上审批。
(八)对政务公开效果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政务公开效果是否达到了方便群众,服务群众,加强与群众的沟通,群众基本满意的效果。
三、督查办法
(一)政务公开督查工作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的办法。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督查室负责对全市各地、各单位政务公开情况全过程监督,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检查,每年至少检查一次,每年通报一次全市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情况。各地、各单位督查机构负责对本地、本单位政务公开情况实施全过程监督,每半年自查一次,每半年通报一次政务公开情况。
(二)各级督查机构应在党委、政府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不定期地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社会各界人士开展对政务公开的督查、评议,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和要求,及时提出工作建议。
(三)设立政务公开督查电话和举报信箱,受理群众投诉。对政务公开督查机构的协调处理意见,各地、各单位必须认真对待,抓好落实,逾期不办理的要实行行政问责,情节严重的实行责任追究。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督查室设在市监察局,监督投诉电话:0792-8211612。邮箱:jiujiangzonghe@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