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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01:52  浏览:9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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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9年8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含龙卷风)、大雾、雷电、冰雹、霜冻、高温、干旱、低温(冰冻)、霾等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海洋灾害、洪涝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分工合作、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协调机制,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并将气象灾害防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信息发布以及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自救知识教育,并定期组织演练。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依法参加气象灾害防御志愿服务活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和预防措施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调查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易发时段、重点防御区域及设防标准;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或者完善本部门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库、重要堤防、海塘及其他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重点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预案,报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具体内容。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

  易受台风等气象灾害影响的岛屿、港口、码头、江河湖泊、交通干线、农业园区、生态林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场所,应当设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播发等设施,并确保有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易受台风灾害影响区域的海塘、堤防、避风港、避风锚地、防护林等防御设施建设。

  易受台风灾害影响区域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选址标准和抗风标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规划部门依法审批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时,应当依法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确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经批准迁移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海洋、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环保、电力等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提供雨情、风情、旱情、水文、地质险情、森林火险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或者配合海洋、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环保、电力等相关部门,分别建立海洋灾害、洪涝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专业预警系统,预防发生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的管理工作,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的准确率、时效性。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及时、准确制作和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含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警信息,可以由有关监测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联合发布。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通信、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

  学校、医院、机场、港口、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及时传递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开展防灾避灾。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适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跟踪监测,及时提供跟踪监测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等级,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并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理需要,可以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撤离危险区域并予以妥善安置;

  (二)实行交通管制;

  (三)决定临时停产、停工、停课;

  (四)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场地等;

  (五)对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采取必要的特殊管理措施,保障应急救援所需的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六)抢修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保证基础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台风可能登陆的地区和可能严重影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台风警报和预警信号,及时启动台风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各项防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海洋、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环保、电力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气象灾害消除后,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有关应急处置措施,并向社会公告。对临时征用的单位和个人财产,应当及时返还;造成财产毁损或者灭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和整改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鼓励通过保险形式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灾后自救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为保险理赔等活动提供气象证明材料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鉴定,提供气象灾害调查鉴定报告。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适时组织开展增雨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监测情况,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安、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支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重大基础设施、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雷击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导航、计算机网络等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

  (三)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和设施;

  (四)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存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依法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规划部门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规划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其中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申请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防雷装置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其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重要单位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检测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检测活动。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检查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防雷装置提供指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未依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

  (三)防雷装置未依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备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等级,擅自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部门应急预案和采取其他相关预防措施的;

  (二)拒绝或者未及时提供气象灾害有关监测信息的;

  (三)因玩忽职守导致气象灾害警报、预警信息出现漏报、错报的;

  (四)气象灾害警报、预警信息发布后,未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理需要适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不依法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的;

  (五)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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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良好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739号

为提高农药登记试验水平,建立和实施我国农药良好实验室规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药良好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八日

  农药良好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药良好实验室规范(以下简称农药GLP)实施,进一步提升农药登记试验水平,确保农药登记产品物理和化学性质、残留、毒性和环境等安全性评价数据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良好实验室考核是指按照农药GLP准则要求,对农药 GLP实验室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就组织机构、人员、实验设施、仪器设备、运行与管理等进行符合性考查、评价和认可。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农药GLP考核技术规范和准则,负责农药GLP实验室考核和监督管理以及国际间农药GLP互认工作。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第四条 农业部认可的农药GLP实验室,按照农药GLP准则完成的有关试验数据资料,可用于申请农药登记。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农药实验室按照农药GLP准则从事农药试验6个月以上,并完成2个以上GLP试验的,可以自愿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申请考核。

  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提交以下书面资料和电子文件:

  (一)农药良好实验室考核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法人资格和实验室资质证明文件;

  (三)申请单位简介;

  (四)设施和环境条件(包括实验设施分布平面图、外观照片、GLP与非GLP区域划分,管理区域平面图等);

  (五)组织机构设置与职责(包括组织机构及框图、各部门或岗位职责);

  (六)人员构成情况(包括申请单位负责人、质量保证人员、试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试验人员的学历、专业、培训、相关工作经历等);

  (七)主要负责人简历;

  (八)质量保证部门的组成及运行情况;

  (九)标准操作规程目录;

  (十)主要仪器设备一览表;

  (十一)开展有关农药试验和GLP试验情况,包括GLP试验总结和试验报告样本2~3份;

  (十二)申请考核的GLP试验项目;

  (十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资料审查与现场考核

  第七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在3个月内完成资料审查。对资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考核组现场考核;对资料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考核专家库由农业部聘请相关领域有资质的技术人员组成。

  第八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考核领域从专家库中抽取3名以上专家组成考核组进行现场考核,与被考核机构有利害关系的考核人员应当回避。

  第九条 考核组现场考核前应制定考核方案,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备案,并提前7天将考核人员名单、考核时间、内容和日程安排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可靠,并按考核组要求协助开展现场考核工作。

  第十一条 现场考核实行组长负责制。考核开始前,应向被考核的单位说明考核依据、范围、方式、日程安排和纪律等。

  第十二条 考核组应当按照GLP实验室准则、农药良好实验室考核指南和考核方案进行考核,全面、公正、客观地对实验室进行评价,详细记录考核中发现的不符合事项,必要时应现场取证。

  第十三条 考核组根据现场考核发现的问题进行评议汇总,提出综合评审意见。综合评审意见应由考核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有不同意见的,应予以注明。

  第十四条 考核组应在完成现场考核工作后7个工作日内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交现场考核报告和综合评审意见。考核组对现场考核报告和综合评审意见应保密,不得作为他用。

  第四章 审核与发证

  第十五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在收到考核组现场考核报告和综合评审意见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现场考核报告和综合评审意见的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审核。

  第十六条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根据审核结果提出审批建议,报部领导审批。符合农药GLP准则要求的,由农业部公告,并颁发证书;不符合农药GLP准则要求的,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农药GLP实验室证书》有效期5年。取得该证书的实验室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GLP考核。

  第十八条 考核未通过的申请单位再次提出申请的时间至少应间隔12个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考核专家的有关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考核专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纪律,公正、廉洁地从事GLP实验室考核活动,不得从事与GLP实验室考核相关的有偿咨询服务,对考核中获知的技术或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 考核专家应按要求参加有关活动,了解和掌握国内外GLP实验室进展,不断提高GLP实验室考核水平。

  第二十二条 取得《农药GLP实验室证书》的实验室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报送本年度工作总结,包括GLP试验、人员培训、组织管理、机构人员变动、质量保证等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和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建议等。

  第二十三条 取得《农药GLP实验室证书》的实验室,组织机构、实验环境条件、主要负责人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部将对有关的农药GLP实验室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农药GLP实验室资格,撤销其《农药GLP实验室证书》。

  (一)未按照GLP准则进行试验,或编造、修改数据,提供虚假试验检测结果的;

  (二)以非GLP试验冒充GLP试验的;

  (三)泄露试验检测委托者要求保密的技术资料、试验内容和试验结果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农药良好实验室考核指南

   2.农药良好实验室考核申请表

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国家计委 最高人民检察院 等


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4年5月21日,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今年3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开展全国物价大检查的通知》,这是从“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大局出发所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物价部门为此做了大量工作。但是,最近一个时期,围攻、殴打执行公务的物价检查人员的恶性事件时有发生,给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威胁,直接妨碍了物价大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社会影响很坏。为认真贯彻国务院的通知精神,保证物价大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惩处以暴力手段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认识,依法打击妨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各级物价部门和公安、检察机关要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物价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对伤害物价检查人员和以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案件,要发现一件,查处一件,坚决依法处理,以确保物价检查人员的人身安全,保证物价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各地物价部门要与当地公安、检察机关加强配合,密切协作,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各级公安、检察机关要严格执法,依法办案。对妨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案件,公安机关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案件,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公安机关要及时移送审查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要有及时批捕、起诉,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三、各地物价部门和公安、检察机关要结合办案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广泛宣传国家各项物价政策法规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要教育经营者自觉遵守国家各项物价政策法规,守法经营,主动接受物价检查人员的检查。各级物价检查机构要加强对物价检查人员的法制教育,提高执法水平,坚持依法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