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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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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7]0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前款所称职工,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代理职工、劳务派遣职工及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第四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 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 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 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 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 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 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 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管理中心下设的各县(市、区)管理部为管理中心的派出机构,根据法人内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与管理中心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第六条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房产局和人民银行盐城中心支行等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法规、政策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缴存
  第七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营业执照(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条管理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并报管委会批准实施。单位应当将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告知职工,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没有建立职代会和工会组织的单位由所在县(市、区)以上工会组织提出意见,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变更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款。
  本办法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十二条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发生变更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变更手续。单位依法破产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
  核定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三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本市住房公积金利息结算、缴存比例以及月缴存基数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十五条1998年12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逐月计发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补贴的计发基数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三章提取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 退休的;
(三) 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 出境定居的;
(五)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八) 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
(九) 本人、配偶及其具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十)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连续失业两年以上未重新就业的或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的;
(十一)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七)、(八)、(十)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七条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第十八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管理中心办理支付手续。
  第四章贷款
  第十九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期限;
(二) 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三) 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四) 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其他审批资料;
(五) 提供必要的担保;
(六) 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和第(六)项中的其他条件由管理中心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一方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对连续、足额缴存五年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长一年至五年。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期限以及便民的贷款办法,由管理中心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
  管理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准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当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保留余额,为还清全部住房贷款本息提取公积金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购买二手房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职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放贷方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管理中心不得向非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向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和单体车库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局的意见。
  第三十条管委会在制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最长贷款期限等重大事项前,应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局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贷款、财务交叉复核和内部审计等制度。
  第三十三条管理中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 在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购买国债;
(三) 购买企业债券;
(四) 进行任何方式的委托理财。
  第三十四条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税务、房产、民政和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单位及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定期检查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出具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并定期检查、考核。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操作。
  第三十七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高效、便利的服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对住房公积金信息及时备份,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 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 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 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 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的;
(六) 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 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办理工商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其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办法, 由管委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实施细则,经管委会审核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8日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布的《盐城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盐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盐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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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2号)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四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损失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五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同时计算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
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
第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 资本充足率计算
第十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时,应将以下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不包括半数)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包括:
1.商业银行直接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2.商业银行的全资子公司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3.商业银行与其全资子公司共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不拥有其过半数以上的权益性资本,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可以不列入并表范围的机构包括:已关闭或已宣告破产的金融机构;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的金融机构;决定在一年之内售出而短期持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金融机构;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附属金融机构。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
资本充足率=(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
核心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核心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或普通股、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少数股权。
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计入附属资本的长期次级债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50%。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
(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的资本投资。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计算核心资本充足率时,应从核心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50%;
(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资本投资的50%。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各项贷款的风险加权资产时,应首先从贷款账面价值中扣除专项准备;其他各类资产的减值准备,也应从相应资产的账面价值中扣除。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境外债权的风险权重,以相应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不同评级公司对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评级结果不一致时,选择较低的评级结果。
(一)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的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境外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的债权,注册地所在国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2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的债权,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5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本外币债权的风险权重均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50%。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其中原始期限四个月以内(含四个月)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企业、个人的债权及其他资产的风险权重均为100%。
第二十四条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质物具有风险缓释作用:
(一)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
(二)黄金;
(三)银行存单;
(四)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
(五)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
(六)我国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七)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八)评级为AA-以上(含AA-)国家或地区政府发行的债券,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所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九)多边开发银行发行的债券。
以前款所列质物质押的贷款,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贷款,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低风险权重。
第二十六条 下列保证主体提供的保证具有风险缓释作用:
(一)我国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
(二)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我国国家机关;
(三)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
(四)评级为AA-以上(含AA-)国家或地区的政府以及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这些国家或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
(五)多边开发银行。
以前款所列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低风险权重。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对表外业务的信用风险计提资本。
商业银行应将表外项目的名义本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获得等同于表内项目的风险资产,然后根据交易对象的属性确定风险权重,计算表外项目相应的风险加权资产。
对于汇率、利率及其他衍生产品合约的风险加权资产,使用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对市场风险计提资本。
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变动而导致表内外头寸损失的风险。本办法所称市场风险包括以下风险:交易账户中受利率影响的各类金融工具及股票所涉及的风险、商业银行全部的外汇风险和商品风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交易账户,交易账户中的所有项目均应按市场价格计价。
交易账户包括:商业银行从事自营而短期持有并旨在日后出售或计划从买卖的实际或预期价差、其他价格及利率变动中获利的金融工具头寸;为执行客户买卖委托及做市而持有的头寸;为规避交易账户其他项目风险而持有的头寸。
第三十条 交易账户总头寸高于表内外总资产的10%或超过85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须计提市场风险资本。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不须计提市场风险资本的商业银行,必须每季向银监会报告市场风险头寸。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经银监会审查批准,商业银行可以使用内部模型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本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最终责任, 负责确定资本充足率管理目标,审定风险承受能力,制定并监督实施资本规划。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负责。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资本充足率管理的实施工作,包括制定本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规章制度,完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识别、计量和报告程序,定期评估资本充足率水平,并建立相应的资本管理机制,加强对资本评估程序的检查和审计,确保各项监控措施的有效实施。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向银监会报告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每季报送一次。如遇影响资本充足率的特别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银监会。
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报告资本充足率时,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六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实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有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商业银行保持资本充足率的资本规划和执行情况,监控资本水平的能力和手段;
(三)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状况;
(四)商业银行交易账户的设立、项目计价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根据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及风险管理能力,银监会可以要求单个银行提高最低资本充足率标准。
第三十八条 根据资本充足率的状况,银监会将商业银行分为三类:
(一)资本充足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四;
(二)资本不足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八,或核心资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四;
(三)资本严重不足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四,或核心资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二。
第三十九条 对资本充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率降到最低标准以下,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完善风险管理规章制度;
(二)要求商业银行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三)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资本充足率的分析及预测;
(四)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维持计划,并限制商业银行介入部分高风险业务。
第四十条 对资本不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纠正措施:
(一)下发监管意见书。监管意见书的内容包括: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现状的描述、将采取的纠正措施、各项措施的详细实施计划;
(二)要求商业银行在接到银监会监管意见书的二个月内,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
(三)要求商业银行限制资产增长速度;
(四)要求商业银行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五)要求商业银行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六)要求商业银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七)严格审批或限制商业银行增设新机构、开办新业务。
除前款所列的纠正措施外,根据商业银行风险程度及资本补充计划的实施情况,银监会有权要求商业银行停办除低风险业务以外的其它一切业务、停止审批商业银行增设机构和开办新业务。
第四十一条 对资本严重不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除采取本办法第四十条所列的纠正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纠正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调整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
在处置此类商业银行时,银监会还将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负责。信息披露的内容须经董事会或行长批准。
第四十三条 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内容:风险管理目标和政策、并表范围、资本、资本充足率、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对于涉及商业机密无法披露的项目,商业银行可披露项目的总体情况,并解释特殊项目无法披露的原因。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在披露前应报送银监会。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主要营业场所公布本办法要求披露的信息内容,并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及时获得。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外资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充足率的计算、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比照适用本办法。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算人民币风险加权资产。
第四十八条 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和附件5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附件有关内容如下:
(一)附件1:资本定义;
(二)附件2: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
(三)附件3: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及表外项目的定义;
(四)附件4: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标准法;
(五)附件5: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采用了标准普尔AA-的评级符号,但对商业银行选用外部信用评级公司不做规定,商业银行可自行选择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并保持连续性。
第五十条 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的债权包括对这些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和其他等同于政府机构的债权。对于等同于政府的机构的界定,以所在地银行监管当局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权益性资本是指能够据以参与公司管理,对经营决策有投票权的资本。
第五十二条 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主要分布在国民经济基础行业中,多数担负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任务,这些企业通常由国家通过政府财政手段创立,且投资规模巨大。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最迟要在2007年1月1日达到最低资本要求。在过渡期内,商业银行要制定并实施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率分步达标规划,并报告银监会。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达标规划的实施情况,采取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纠正措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资本定义

一、核心资本
实收资本:投资者按照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商业银行的资本。
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溢价、接受的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和现金捐赠、股权投资准备、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关联交易差价和其他资本公积。
盈余公积:包括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以及法定公益金。
未分配利润:商业银行以前年度实现的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亏损。
少数股权:在合并报表时,包括在核心资本中的非全资子公司中的少数股权,是指子公司净经营成果和净资产中不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归属于母银行的部分。
二、附属资本
重估储备:商业银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对固定资产进行重估时,固定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正差额为重估储备。若银监会认为,重估作价是审慎的,这类重估储备可以列入附属资本,但计入附属资本的部分不超过重估储备的70%。
一般准备:一般准备是根据全部贷款余额一定比例计提的,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准备。
优先股:商业银行发行的、给予投资者在收益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等方面优先权利的股票。
可转换债券:商业银行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条件可以转换成商业银行普通股的债券。计入附属资本的可转换债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债券持有人对银行的索偿权位于存款人及其他普通债权人之后,并不以银行的资产为抵押或质押;
2.债券不可由持有者主动回售;未经银监会事先同意,发行人不准赎回。
长期次级债务:是指原始期限最少在五年以上的次级债务。经银监会认可,商业银行发行的普通的、无担保的、不以银行资产为抵押或质押的长期次级债务工具可列入附属资本,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其可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每年累计折扣20%。如一笔十年期的次级债券,第六年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为100%,第七年为80%,第八年为60%,第九年为40%,第十年为20%。


附件2
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




项 目
权重
a.现金类资产

aa.库存现金
0%
ab.黄金
0%
ac.存放人民银行款项
0%
b.对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ba.对我国中央政府的债权
0%
bb.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债权
0%
bc.对评级为AA-及以上国家和地区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0%
bd.对评级为AA-以下国家和地区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100%
c.对公用企业的债权(不包括下属的商业性公司)

ca.对评级为AA-及以上国家和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的债权
50%
cb.对评级为AA-以下国家和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的债权
100%
cc.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的债权
50%
cd. 对其他公用企业的债权
100%
d.对我国金融机构的债权

da.对我国政策性银行的债权
0%
db.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

dba.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
0%
dbb.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
100%
dc.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债权

dca.原始期限四个月以内(含四个月)
0%
dcb.原始期限四个月以上
20%
e.对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金融机构的债权

ea.对评级为AA-及以上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的债权
20%
eb.对评级为AA-以下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的债权
100%
ec.对多边开发银行的债权
0%
ed.对其他金融机构的债权
100%
f.对企业和个人的债权

fa. 对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50%
fb. 对企业和个人的其他债权
100%
g.其他资产
100%

附件3
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及表外项目的定义

一、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

项 目
信用转换系数
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
100%
与某些交易相关的或有负债
50%
与贸易相关的短期或有负债
20%
承诺
原始期限不足1年的承诺
原始期限超过1年但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承诺
其他承诺

0%
0%
50%
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
100%
上述表外项目中:
1.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包括一般负债担保、远期票据承兑和具有承兑性质的背书。
2.与某些交易相关的或有负债,包括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保函、预留金保函等。
3.与贸易相关的短期或有负债,主要指有优先索偿权的装运货物作抵押的跟单信用证。
4.承诺中原始期限不足1年或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承诺,包括商业银行的授信意向。
5.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包括资产回购协议和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
二、汇率、利率及其他衍生产品合约的风险资产
汇率、利率及其他衍生产品合约,主要包括互换、期权、期货和贵金属交易。这些合约按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风险资产。利率和汇率合约的风险资产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按市价计算出的重置成本,另一部分由账面的名义本金乘以固定系数获得。不同剩余期限的固定系数如下表:

项 目
剩余期限
利率
汇率与黄金
黄金以外的贵金属
不超过1年
0.0%
1.0%
7.0%
1年以上,不超过5年
0.5%
5.0%
7.0%
5年以上
1.5%
7.5%
8.0%


附件4
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标准法

一、利率风险
利率风险包括交易账户中的债券(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债券、可转让存款证、不可转换优先股及按照债券交易规则进行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利率及债券衍生工具头寸的风险。 利率风险的资本要求包括特定风险和一般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两部分。
1.特定风险
特定风险的资本要求按以下五个等级逐渐增加:
政府证券: 0.00%
合格证券:
(1)剩余期限为不超过6个月: 0.25%
(2)剩余期限为6个月至24个月:1.00%
(3)剩余期限为24个月以上: 1.60%
其他证券: 8.00%
2.一般市场风险
一般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1)每时段内加权多头和空头头寸可相互对冲的部分所对应的垂直资本要求;
(2)不同时段间加权多头和空头头寸可相互对冲的部分所对应的横向资本要求;
(3)交易账户的加权净多头或净空头头寸所对应的资本要求。
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计算采用到期日法。时段的划分和各时段的风险权重见表一,时区的划分和匹配的风险权重见表二。
第一,各时段的头寸乘以相应的风险权重计算各时段的加权头寸;
第二,各时段的加权多、空头头寸可相互对冲的部分乘以10%得出垂直资本要求;
第三,各时段的加权多头头寸和加权空头头寸进行抵消得出各个时段的加权头寸净额;将在各时区内各时段的加权头寸净额之间的可相互对冲的部分乘以表二所列的第一组权重得出各个时区内的横向资本要求;
第四,各时区内各时段的加权头寸净额进行抵消,得出各时区加权头寸净额;每两个时区加权头寸净额之间可相互对冲的部分乘以表二所列的第二组权重得出时区间的横向资本要求。
第五,各时期加权头寸净额进行抵消,得出整个交易账户的加权净多头或空头头寸所对应的资本要求。
表一:时段和权重

息票利率不小于3%
息票利率小于3%℅
风险权重
假定的收益变化
不长于1个月
不长于1个月
0.00%℅
1.00
1至3个月
1至3个月
0.20%℅
1.00
3至6个月
3至6个月
0.40%℅
1.00
6至12个月
6至12个月
0.70%℅
1.00
1至2年
1.0至1.9年
1.25%℅
0.90
2至3年
1.9至2.8年
1.75%℅
0.80
3至4年
2.8至3.6年
2.25%℅
0.75
4至5年
3.6至4.3年
2.75%℅
0.75
5至7年
4.3至5.7年
3.25%℅
0.70
7至10年
5.7至7.3年
3.75%℅
0.65
10至15年
7.3至9.3年
4.50%℅
0.60
15至20年
9.3至10.6年
5.25%℅
0.60
20年以上
10.6至12年
6.00%℅
0.60

12至20年
8.00%℅
0.60

20年以上
12.50%℅
0.60

表二:时区和权重

时 区
时 段
同一区内
相邻区之间
1区和3区之间

息票利率不小于3%
息票利率小于3%





1区
0-1个月
0-1个月


40%




40%


40%






100%

1至3个月
1至3个月




3至6个月
3至6个月




6至12个月
6至12个月




2区
1至2年
1.0至1.9年

30%



2至3年
1.9至2.8年




3至4年
2.8至3.6年






3区
4至5年
3.6至4.3年
30%



5至7年
4.3至5.7年




7至10年
5.7至7.3年




10至15年
7.3至9.3年




15至20年
9.3至10.6年




20年以上
10.6至12年




3.利率及债券衍生工具
利率衍生工具包括受利率变化影响的衍生工具合约及资产负债表外工具,如:利率期货、远期利率协议、利率掉期及交叉货币掉期合约、利率期权及远期外汇头寸。债券衍生工具包括债券期货和债券期权。
上述衍生工具应转换为基础工具,并按基础工具的特定风险和一般市场风险的方法计算资本要求。利率和货币掉期、远期利率协议、远期外汇合约、利率期货及利率指数期货不必计算特定风险的资本要求;如果期货合约的基础工具是债券或代表债券组合的指数,则应根据发行人的信用风险计算特定风险资本要求。
二、股票风险
股票风险是指交易账户中股票及股票衍生工具头寸的风险。其中股票是指按照股票交易规则进行交易的所有金融工具,包括普通股(不考虑是否具有投票权)、可转换债券和买卖股票的承诺。
1.特定风险和一般市场风险
特定风险的资本要求等于各不同市场中各类股票头寸绝对值之和乘以8%后所得各项数值之和。一般市场风险对应的资本要求,等于各不同市场中各类股票净头寸(取绝对值)乘以8%后所得各项数值之和。
2.股票衍生工具
包括股票和股票指数的远期、期货及掉期合约。
衍生工具要转换成基础工具,并按基础工具的特定风险和一般市场风险的方法计算资本要求。
三、外汇风险
外汇风险是指外汇(包括黄金)及外汇衍生工具头寸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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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认真执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我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认真执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我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各支行、分行各有关所属:
为更好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积极稳妥地开展房地产抵押贷款业务,我行各分支机构应与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做好这项工作。由于法律法规的建设和实际操作运行中的衔接配套还有一个不断补充完善的过程,现将我们已经收到的市房地
产管理局的京房产籍字(1994)第239号、357号,京房法制字(1994)第412号文,及〈公告〉和一些附件,先转发各行以利操作,并补充通知如下:
1.我行贷款凡涉及房地产抵押事项,从贷款安全和法律效力角度考虑,应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2.办理房产登记抵押须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配套,以构成完整的抵押要件。
3.办理抵押事项的范围,不得超越市政府和房地产管理局文件的规定。
以集体所有土地或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管理局不办理抵押登记。
4.以期得权益房屋设定抵押的,其涉及法律关系较复杂,且其过程须进行若干技术处理(例如,抵押之外另加担保等其它手续),注意范围和步骤:
(1)属于以自用、出租之用和无外销许可证的情况,不接受抵押。
(2)在建工程不宜作为抵押。办理大宗以期得权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征求上级业务部门的意见,并做好各个环节的工作。
(3)以期得权益房屋设定抵押的购房者,须先经房地产管理局市场处对“商品房预售契约”进行预约登记后,转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预售契约”的抵押登记。
对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贷款合同之前,要求其获得房地产管理局市场处发给的房屋外销许可证,同样亦须办理“预售契约”的抵押登记,并对其预售商品房过程加以控制。增加附加条款,注明“必须每预售10户向银行报送一次情况,在房地产管理局办好预售和抵押登记”,以把握发
展商还贷能力,并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保护中小房地产商和购房者的利益。
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正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管理局将在权证上面注记房地产抵押情况,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能再行抵押、转移。房地产管理局向抵押权人(银行)颁发《他项权利执照》,作为银行取得合法房地产抵押权的证明。
5.以拟建的外销商品房作抵押的,应在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范围之内。
银行不得接受即将拆迁的房产或国家将要征用的土地使用权抵押。
6.办理抵押贷款的文件应包括下列材料:
(1)抵押贷款合同。
(2)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证书。
(3)抵押当事人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
(4)《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的须提交《房屋共有权执照》和其它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5)以期得权益的房屋作抵押的,须提交经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后的预售房屋合同之复印件。
(6)上级机关批准其抵押的证明;合资或股份制企业董事会授权书。
(7)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明书复印件。
(8)有权部门认可、符合市场水准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9)抵押房地产保险单上注明受益人的,可办理“批单”变更为银行。
(10)出租房屋作抵押的提交有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契约》复印件。
7.抵押贷款合同生效后,银行应妥善保存所有合同附件,并在合同中约定银行有权检查抵押房地产的实际状况。
8.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应根据贷款合同执行情况、市政府规定的处置方式、程序内容进行。
9.借款担保人以其房地产作抵押的亦应按照上述办法办理。
10.抵押贷款合同执行完毕后,当事人应按规定期限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11.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各行应在抵押房地产所在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涉外房地产抵押、军队以其房地产进行抵押的、购买人以其购买的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进行抵押的,应在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12.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应提交各行负责人任命书,负责人变动应及时与法规办联系,以便协调。
以上各点望认真参照有关文件精神做好工作,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宜及时向分行反映。



199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