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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6:58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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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郑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科学确定、依法监管的原则,全面提高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市政、交通、人防、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依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小区划结果或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二)能源工程;
(三)通讯工程;
(四)公共设施工程;
(五)特殊工程;
(六)其他重要工程。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项目,按照《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并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省或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审机构审定。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位于地震小区划区域内的,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位于地震小区划区域外的,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小区划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方便查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将建设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报市或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确定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确定意见。
市、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进行验收;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的相关材料。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无抗震设防要求内容或者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无抗震设计内容或者抗震设计内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有关手续时,应当查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意见。
第十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村镇房屋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增强村镇房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将建设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三)对设计方案无抗震设防要求内容或者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办理审批手续的;
(四)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无抗震设计内容或者抗震设计内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开工建设手续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事项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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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应对暴雨洪涝灾害加强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应对暴雨洪涝灾害
加强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办城函[2010]62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委,海南省水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近期,我国暴雨洪涝灾害频发,受其影响,一些城市出现停水事故。为保障城市安全供水,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障工作

各地要组织供水企业配合环保部门加强水源地安全防护,建立汛期水源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报告水源出现的问题。要强化汛期地下水井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雨水污染地下水源。要加强水源水质监测,增加水质监测频率,及时掌握水质变化情况。要做好应急水源准备工作,对自备水井进行逐一检查,供水水质符合要求的,将其纳入城市应急水源管理体系,在应急期间实施统一调度管理。城镇密集的地区,要加快供水管网相互联通工程建设,建立互为备用的应急供水系统。

二、做好城市供水设施安全防护工作

各地要组织供水企业全面排查城市供水系统,进一步强化输水管线、水厂、加压泵站等重点设施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汛期供水设施正常运行。要监督供水企业严格落实汛期值班制度,对取水、净水、输配水中的重要部位实施24小时值守,一旦发生事故立即报告,及时掌握供水设施运行状况。

三、做好汛期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工作

各地要加强汛期供水安全的指导,督促供水企业根据水源水质变化及时调整水厂生产工艺,加强混凝、沉淀、过滤、消毒等环节的工艺控制,保障供水水质稳定达标。停水后恢复通水时,要加强对管网的冲洗消毒,严格水质检测,并将水质状况及时通告居民,避免居民误饮误用。

四、做好应急供水预案落实工作

各地要进一步细化供水应急预案,组织好应急抢修队伍,储备必要的物资和器材,做好应急抢险和供水准备。要参照《城市供水系统应急净水技术指导手册》并结合本地实际,监督供水企业落实应急净水技术措施,做好应对水源受到突发污染的应急处置工作。

五、做好信息上报工作

各地要严格落实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系统安全事故快报工作的通知》(建质[2006]110号),及时将城市停水情况和采取的主要措施报告我部。

附件:1.洪涝灾后恢复供水技术要点

2.通化市城市应急供水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附件1:

洪涝灾后恢复供水技术要点

一、水源地保护

(一)及时清理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动物尸体、洪水下泄带来的工业垃圾等污染源。

(二)禁止在水源地保护区堆放倾倒工业废渣、灾后生活和建筑垃圾等污染物。

(三)加强对水源地保护区的排查和巡逻。

二、供水设施恢复

(一)对水厂泵房、配电、加药等重点设备进行全面排查,及时更换受损设备,尽快恢复水厂生产能力。

(二)尽快组织修复受损供水管道,对破坏严重的应重新铺设临时性供水管道。

(三)供水管道应进行彻底的消毒和清洗后方可使用,对于覆盖范围较大的配水系统,可以逐段进行消毒清洗。

(四)对临时铺设的管道要重点排查,并尽快按照相关规范予以建设完善。

三、水质检测监测

(一)增加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检测项目和频率,重点对管网余氯达标情况进行检测。

(二)配合卫生部门做好饮用水水质监测工作,未经卫生部门许可,不得饮用。

四、宣传教育

(一)及时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状况,详细说明供水水质达标情况,水质检测不合格时,应立即提醒居民不能饮用。

(二)提高居民安全用水意识,切勿饮用来源不明、浑浊有颜色的水。

(三)教育居民做到自觉保护饮用水源。

附件2:

通化市城市应急供水有关情况

2010年7月底,连日暴雨造成吉林省通化市境内哈密河水量骤增,7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通往净水厂的4条过江取水管线全部被洪水冲断。12时开始,全市供水中断,市区33万人口用水受到影响。发生停水事件后,通化市供水主管部门紧急调动人员、设备和物资,抢修临时供水管线。8月4日上午,一条DN900的临时供水管线抢修完成,净水厂开始运行并逐步向市区供水。

灾情发生后,通化市政府立即对应急供水工作进行部署,采取的主要措施有:

(一)加强应急供水保障,保证社会稳定。停水事件发生后,通化市政府紧急调度全地区近60辆消防车对市区居民进行送水,启用地下水源,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相关部门积极组织货源,保证市场的瓶装水和桶装水的供应,对低保户等困难群众免费发放饮用矿泉水,全市供水情况基本稳定。

(二)紧急抢修输水管线,保障临时供水。停水事件发生后,省住建厅立即组成由副厅长带队、有关专家参加的抢救小组赶赴通化市现场进行指导。通化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人员、设备和物资,24小时连续作业,紧急铺设一条DN900,长350米的临时取水管道与净水厂进行连接。经过全力奋战,8月4日上午,净水厂开始恢复生产并逐步向市区供水。

(三)加强供水水质监测,保证供水安全。受山洪影响,水厂进水浊度较高,为保证安全供水,净水厂在初始供水时适当加大消毒剂量,增加水质监测频率,保证安全供水。

这次洪灾造成通化市全市停水近百小时,给群众生产生活带来很大困难。通化市委、市政府紧急应对,采取有效措施,相关部门通力协作,保证了市区安全供水,灾后恢复工作也正在有序组织进行中。从这次通化市应急供水工作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急供水取得如下经验:一是在灾前必须要加强供水设施的巡检,及时发现问题和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做好应急物资、设备储备工作。尤其是在采用单水源供水的地区,更应加强供水安全保障工作;二是在应急期间,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保障居民饮用水,并应加强应急供水水质监测工作,保证用水安全;三是及时对水毁设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估,为制定灾后恢复建设方案提供准确依据;四是要求城市供水项目从规划、设计到施工环节,一定要按照供水工程安全(防洪)标准科学运作,提高供水工程安全防范能力,避免不必要的安全事故发生。


甘肃省表彰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表彰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规定

 (1992年11月11日 甘政发〔1992〕223号)




  第一条 为了弘扬正气,维护社会治安,鼓励广大群众见义勇为,积极地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积极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成绩突出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表彰奖励,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维护社会治安中,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奋不顾身制止犯罪行为的;
  (二)在公民人身和公私财物受到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设法救援,使之免遭或减轻危害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逃犯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四)积极同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揭发、检举或提供线索,破获重大案件的;
  (五)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第五条 表彰奖励等级分为: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嘉奖。
  需授予荣誉称号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授予。
  奖励等级的具体条件、标准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嘉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三等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二等功由地区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审批;一等功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表彰奖励,由批准机关颁发奖状或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奖金或物质奖励。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在就业招工、参军时,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八条 表彰奖励经费,从各级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中支付;无奖励基金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从同级财政中拨付。


  第九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者的表彰奖励,应公开宣布;但受表彰奖励人要求不公开宣布的,可以不公开。


  第十条 对应受奖励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收到申报后,应会同有关部门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审批程序及时逐级上报审批。
  奖状、荣誉证书,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而负伤的,各医疗单位应优先予以抢救治疗,不得拖延或推诿。抢救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或由当地综合治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解决;特殊情况,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解决。


  第十二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而致残,有工作单位的,比照工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同级民政部门比照国家有关民兵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而牺牲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追认为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未被批准为烈士的,按因公死亡对待。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大力支持和保护群众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积极分子,或对其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公安、司法机关要及时查处,触犯刑律的应依法严惩。


  第十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大力宣传报道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先进人物和事迹。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