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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51:13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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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73 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海关总署1997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钱冠林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便利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通关,打击价格瞒骗,保证国家税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范围:

  (一)按规定在进口时需按比例征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二)因故不能出口,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三)海关处理的案件中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四)其他需由海关审价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第三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由海关依次采用同一时期从同一出口国或地区进口的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倒扣方法或其他合理方法估定。

第四条 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具体环节:

  (一)按规定在进口时需按比例征税的加工贸易料件,在料件申报进口时由海关按规定审定完税价格。

  (二)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经批准内销申报进口时,海关按以下原则审定完税价格:

  1.对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以海关审定的料件申报进境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2.对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以内销申报之日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审定的料件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3.对加工贸易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废料及副产品,经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以内销申报之日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审定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三)海关处理的案件中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以案件查获之日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审定的该货物所含进口料件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五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及有关费用,提供有关合同、发票、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等。必要时,还应提供购进料件的厂家发票和反映加工贸易双方关系及成交活动的有关情况。

  为确定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海关有权检查加工贸易的有关合同、发票、帐册、单据、业务函电、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六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买卖双方如有特殊经济关系,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经调查认定加工贸易双方的特殊经济关系影响到成交价格时,有权不接受申报价格。

第七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虚假或伪造的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资料,伪瞒报价格以偷逃税款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1997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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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及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及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1997年5月26日)

重庆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涉外婚前医学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重卫[1997]34号)收悉。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的问题,经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如下:

《母婴保健法》关于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登记。

关于婚前保健机构和技术人员的审批等若干问题,在《母婴保健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母婴保健法》及卫生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其它配套法规执行。


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06〕64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现将《关于保险业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关于保险业依法查处商业贿赂

  案件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实施意见》(中治贿发〔2006〕4号)和《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保监发〔2006〕26号),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工作,推动保险业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深入开展,现就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工作的重要性

  商业贿赂违法犯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引发严重腐败问题,败坏社会风气,影响我国投资环境和国际形象。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是治理商业贿赂一项重要任务,是惩治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必不可少的手段。对发生在保险行业一些领域中的商业贿赂违法犯罪案件,坚决查处,依法惩治,有利于营造反对商业贿赂的社会氛围,增强教育的说服力;有利于落实各项规定、措施,增强制度的约束力和监管的威慑力;有利于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利于查找体制机制等方面的漏洞,通过不断改革和完善,从源头上预防商业贿赂的发生。

  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抓好商业贿赂案件的查处工作,抓出成效,为保险业又快又好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明确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工作的基本要求

  查办商业贿赂案件,要紧紧围绕经济建设和加快保险业发展这个中心,服从服务大局,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既要依法惩治违法犯罪行为,又要保护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要正确把握法律和政策,坚持宽严相济,讲究策略,使少数犯罪分子依法受到惩处,使大多数人受到教育和警示。

  加大执法力度,突出重点,从严惩治,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决防止和纠正查处案件失之于宽、失之于软,坚决防止和纠正以罚代纪、以罚代刑。

  坚持依法办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把依法办案要求贯穿于查办案件的全过程,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依法审慎使用办案措施和手段,及时纠正办案中的不当行为和失误。

  三、突出查办商业贿赂案件的重点

  (一)围绕商业贿赂易发多发的领域和岗位开展查办案件工作,重点查处业务经营中发生的商业贿赂案件。

  (二)坚决查处严重破坏保险市场秩序和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商业贿赂案件,特别要查处涉案金额巨大、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大案要案。

  (三)严肃查处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或干预企业经营活动、谋取非法利益的违纪违法案件,特别要查处利用行政审批权、行政执法权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索贿受贿的行为。各单位纪委、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在商业贿赂案件中涉及的违纪违法党员和干部。

  四、加大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力度

  (一)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要充分发挥保监会、保监局、保险公司纪委、监察部门和各单位业务信访举报系统的作用,形成有效的投诉举报网络。结合自查自纠和专项检查工作,发现新案源。各单位反腐败领导小组和纪委、监察部门要根据职责主动介入自查自纠和专项检查工作,了解和发现案件线索。各单位纪委、监察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投诉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畅通举报渠道。没有设立纪委、监察部门的单位,发现案件线索要及时向上级单位或当地保监局报告。要健全保护和激励机制,对投诉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二)认真排查处理案件线索。要全面清理积存案件,掌握情况,从中理出商业贿赂案件线索。组织力量认真核查自查自纠、专项检查中发现的和举报投诉的商业贿赂案件线索。建立和完善商业贿赂案件查询系统,对所有案件线索实行统一管理,分类登记,在认真核实的基础上确定查处重点。建立健全案件线索移送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归口处理。

  (三)坚决查处大案要案。要统一部署,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集中力量,下功夫查处大要案。对具备立案条件的重要案件线索,要抓紧立案查处;对在查案件,要加大工作力度,深挖细查,注意发现并查处串案、窝案和“案中案”。坚决查处和依法严惩违法犯罪分子,扩大反商业贿赂的社会效果,形成强大的威慑力,推动专项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四)积极做好协调配合和案件移送工作。各单位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查处商业贿赂案件。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增强办案合力。要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办案联席会议、重要案件协查等制度,形成有效的协作机制。

  要加强与司法机关的联系和协作,及时沟通信息,通报情况,对职权范围以外的案件,要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

  五、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

  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对保险业商业贿赂行为作出处理,正确区分正常的商业往来与不正当交易行为、违纪违规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分清罪与非罪。要综合考虑违法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和悔改态度等因素,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且态度恶劣或阻碍调查的,要从严处理;对投案自首、主动交代问题、积极退赃或有立功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六、加强对查办案件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高度重视做好查办案件工作。各级党委、行政“一把手”要高度重视和支持办案,加强对办案工作的指导与协调,及时发现和解决办案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对查处阻力大、情况复杂的案件,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排除干扰。对涉及多个单位的重大案件,要统一组织协调。

  (二)严格落实办案工作责任制。要建立健全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办案部门负责人、案件调查组负责人和调查人员分级负责的办案工作责任制。要严格办案考核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对因重大过失,致使案件主要违法事实失实、证据缺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在办案过程中泄露秘密的,对在办案过程中以案谋私、徇私枉法、执法犯法的,要依法从严处理,并根据情况,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三)切实提高办案能力和水平。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办案人员的政治素质和拒腐防变能力。加强业务培训,使办案人员掌握经济、法律、科技、管理等方面的新知识,提高查办案件工作水平,增强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运用政策、组织协调办案的能力和突破复杂案件的能力。根据需要抽调思想素质好、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充实办案队伍。

  (四)认真开展督促检查。要认真开展对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工作的监督检查。要加大案件督办力度,严格进行办案质量检查。各级纪委、监察部门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的职能,保证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工作顺利进行。要完善案件报告制度,下级单位要向上级单位报告查办案件的工作情况,保险公司、保监局要向保监会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案件查办工作的情况,保监会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查办案件工作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