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168号
《石家庄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二○○九年六月八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艾文礼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储备粮在粮食市场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成品粮、食用植物油(以下通称储备粮)。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费用。
储备粮的动用权归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品种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并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市)、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储存的储备粮,并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财产保险费用和经市政府批准动用储备粮所产生的价差亏损及相关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制定储备粮财务管理办法,并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营业部)负责按照国家信贷管理政策、规定以及储备粮储存企业贷款申请,及时、足额安排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或者管理费用、轮换费用以及差价亏损补贴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盗窃、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
储备粮储存地人民政府对破坏储备粮仓储设施,盗窃、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储备粮存储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调控需要和财力情况提出申请。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联合制定存储计划下达给承担储备粮存储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储备粮规模随城镇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数量增长,适时增加。
第十三条储备粮的动用销售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调控需要提出申请。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联合制定动用方案,下达给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储备粮轮换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储备粮的品质和储存年限、储存布局,在每年三月底前,提出轮换意见。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协商一致后于当年四月底前共同下达。
第十五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储备粮的存储、动用销售和轮换计划,督导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三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选择承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储备粮管理费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原粮承储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同一库区完好仓容量一般在15万吨以上;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设施,具备与安全储藏相对应的粮情检测条件;
(四)具有粮食保管、检验、病虫害防治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成品粮、食用植物油承储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面粉加工企业日加工能力在200吨以上,成品库完好仓容在500吨以上;食用植物油日加工能力在200吨以上,成品油罐完好容量在2000吨以上;
(二)经营企业月成品粮或食用植物油经营量在2000吨以上;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设施,具备与安全储藏相对应的粮情检测条件;
(四)具有粮食保管、检验、病虫害防治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九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提出储备粮承储企业名单,经省农发行营业部同意后,确定承储企业。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二)必须保证入库的储备粮达到存储和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账记载、专人保管,保证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规定要求,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企业负责人每月至少检查一次粮情,并签署意见,发现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五)每年对库存储备粮进行两次品质指标检测。对检测为不宜储存的储备粮,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储备粮出库时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和仓号;不得擅自改变储备粮轮换计划;
(二)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否则,由省农发行营业部根据有关规定收回贷款;由财政部门收回已拨付的管理费用补贴;
(三)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不得将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四)不得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对储备粮管理不善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农发行营业部共同下达调整承储企业计划。
第二十三条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财产保险费用据实补贴。其中保管费用按每吨每年80元(食用植物油每吨每年400元)补贴,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用补贴标准可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标准或实际管理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储备粮管理费用实行季度拨付制度,季度末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储备粮数量、质量检查情况表,市财政部门核实后,每季度末后10日内,将储备粮管理费用通过省农发行营业部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储备粮保险费用由承储企业垫付按年度据实拨付。承储企业垫付的保险费用经财政部门核实后,随年度内第一次管理费用一并拨付。
第二十四条储备粮所需贷款由省农发行营业部根据存储、轮换计划和入库成本及时、足额供应,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购贷销还、全程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在省农发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二十五条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六条储备粮应当全额参加财产保险。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除按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外,不足部分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弥补。
储备粮的损失、损耗应当及时处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意见后制定。
第四章 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七条储备粮每年轮换数量不少于储存总量的30%。轮换数量以自然仓、罐数量为准。
储备粮的储存年限自粮食收获(或生产)年份起计算。具体储存年限为:小麦4年,玉米3年、食用植物油2年。
第二十八条储备粮轮换应当以储存年限为依据,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参考。对达到储存年限的粮食应及时轮换。未达到储存年限,但品质指标接近或达到不易储存指标的粮食也应及时轮换。
轮入的粮食必须是当年收获的,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
第二十九条储备粮轮换可以按照先购后销、边购边销和先销后购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因储备粮轮换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不得超过四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必须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市财政部门同意。在规定的空库时间内,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照常拨付;超过规定的空库时间(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时间)不能入库的,对空库部分停止拨付管理费用补贴。
第三十一条储备粮轮换原则上不做库存成本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轮入粮食库存成本的,必须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研究确定。
第三十二条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轮换完成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部门在十日内通过农发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盈亏由承储企业自负。
储备粮的轮换费用,每吨每次80元(含新陈差价)。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可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级储备粮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的调整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成品粮储备的轮换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以滚动出库方式完成,即在随时保证储备库存前提下完成轮换。成品粮储备轮换没有空库期,市财政部门不负担成品粮轮换所发生的费用。
第五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四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适时向市政府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销售储备粮:
(一)全市或部分县(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市政府决定取消储备粮存储计划;
(四)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并抄送省农发行营业部。动用方案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动用命令,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在实施过程中,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九条经市政府决定动用储备粮发生的损失(有偿动用包括贷款本金与收入差价、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无偿动用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经市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弥补。经市政府批准动用储备粮发生的盈利(有偿运用收入与贷款本金的价差部分),经相关部门核定后上缴市财政补贴专户,用于粮食方面开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并下达年度轮换计划的,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府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粮食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按规定对所存储备粮进行品质和卫生指标检验;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存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四)调阅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
(五)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季度对储备粮进行一次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承储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干涉、阻挠。
第四十五条承储企业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
第四十六条省农发行营业部应当按照粮食收购资金封闭管理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承储计划;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各县(市)、矿区应当建立县级储备粮,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版画交易法律指导》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版画交易法律指导》的通知
文号:深知〔2008〕227号
各有关单位:
为指导版画交易行为,加强版画版权保护,维护版画创作与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版画交易法律指导》,现予印发。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版画交易法律指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 为指导版画交易行为,加强版画版权保护,维护版画创作与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版画交易实际,制定本法律指导。
第二条【适用】 本法律指导供当事人在深圳市从事版画创作与交易活动时参考。
第三条【保护意识】 在版画创作与交易中,当事人应当加强版权保护意识,明确版画版权归属,减少和避免事后发生纠纷。
第四条【释义】 下列词语一般具有如下含义:
(一)版画。是指以刀或化学药品等在木、石、麻胶、铜、锌等版面上雕刻或蚀刻后印刷出来的图画。版画作为美术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
(二)版画原作。一般具备如下条件:
1.版画必须是由作者亲自使用版材,将自己的创意制作成版;
2.在作者自己或在其监督下运用制成的版画原版印制版画;
3.印数一般有一定的限额;
4.完成的版画作品必须由作者签名,并注明印额、印数、张次。
(三)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物质条件或者咨询意见以及进行其他辅助性工作的,均不视为创作。
(四)作者。通过智力活动直接产生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主持创作并对作品负责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是作者。
(五)职务作品。为完成单位规定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
(六)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七)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场所、资料等。
(八)作品的合理使用。应当是个人性以及非直接赢利性的使用。即使在法律规定“合理使用”的情形下,在使用时也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九)版式设计。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面和外观装饰所作的设计。版式设计独立于作品著作权由出版者享有。
第五条【声明】 本法律指导下,版权即视为著作权。
第二章 一般指导
第六条【著作权归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
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版画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作者身份不明的,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七条【合作创作】 由多人共同从事创作活动的,应当预先以书面形式对如下问题进行约定:
(一)明确职责分工,确定各自的任务和创作的部分。
(二)约定对作品完成后版权享有形式或比例及版权行使的权限、方式。
(三)明确相关人员是否直接参与创作,若仅参与辅助性工作,也应当预先加以书面明确。
(四)对参与创意与表达的形成的人员,对作品创作过程进行指导的人员,对作品的形成进行审核的人员,应当预先以书面形式声明或者约定其是否享有版权。否则很难视为参与了创作。
(五)版权行使的收益分配。
在合作创作中,除要注意预先的约定外,还要注意在创作过程中形成及保存相关的证据,以免发生争议后难于举证。
被邀请参加咨询、论证会,不论其意见、建议是否被采用,均不视为参与了创作。
第八条【合作作品】 合作作品的版权由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版权,但行使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版权。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版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九条【委托作品】 委托创作应当关注如下问题: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二)为避免纠纷,合同中应当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著作权的行使及收益分配等问题予以约定。
(三)若著作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著作权归受托人享有。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主要情形有:
1.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2.没有证据证明有约定;
3.合同中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问题;
4.合同中虽有约定但约定有争议,不能明确确定著作权归属。
第十条【改编作品】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一条【职务作品】 职务作品应当关注如下问题:
(一)职务作品的作者可以和单位就著作权的享有、使用等进行书面约定。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外,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三)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可以优先使用职务作品。
(四)在作品完成的两年内,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的,必须经单位同意;作品完成的两年期限,一般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五)作者许可第三人使用的,作者与单位应当约定所获报酬的分配比例。
第十二条【版画作品】 创作版画作品涉及版画创作单位、作者及作者单位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合同中应当注意约定如下问题:
(一)版画创作单位应当提供的条件与报酬。
(二)版画印数、印额。
(三)版画印制的监督方式。
(四)版画作品的各方分配数额。
(五)版画创作单位对归其所有的版画作品的使用权限,包括汇编、制作画册、许可他人使用以及收益处分等。
(六)版画原版的处置方式,如保管、展示、封存或者销毁等。
第三章 版画作品的许可与使用
第十三条【许可使用】 许可他人使用版画作品,应当订立书面许可使用合同。
版画创作单位许可他人使用版画作品的,首先应当确定自身是否有权许可,是否取得了许可授权。
第十四条【合同内容】 许可使用合同应当特别注意如下问题: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除著作权人以外,他人不得行使未明确许可的权利。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性质,要明确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属于专有使用权的,合同中还应当明确权利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
(四)合同可以约定被许可人是否有权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合同中没有约定的,被许可人无权再许可。
第十五条【复制】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版画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本馆收藏的版画作品,但应当有合理的数量并不得作销售或者其他方面的用途。
第十六条【临摹使用】 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再行使用,不视为侵犯著作权。
但临摹作品应注意如下问题:
(一)应当在作品上标注原创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临摹作者的姓名。
(二)临摹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若不以营利为目的,可以不经原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若营利的,最好取得原著作权人许可。
(三)临摹未发表的作品,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
(四)第三人将临摹作品发行营利的,须经临摹作者许可。
第十七条【教科书】 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单幅的版画作品,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一)作者若不许使用的,应当事先声明。
(二)若作者事先已经声明不许使用的,需取得作者的许可后方可使用。
(三)若作者事先未声明不许使用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即可使用,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
(四)若自行编印教材发放并收取费用的,极易构成侵权。
第十八条【投稿】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刊投稿,无须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即视为报社、期刊社刊取得了专有使用权。一稿多投极易引发纠纷,可能需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但:
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刊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刊投稿。
第十九条【转载】 作品刊登后,著作权人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
(一)在转载、摘编时应当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
(二)应当在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二十条【转载声明】 作品刊登后不得转载、摘编的,著作权人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只能由著作权人作出,报社、期刊未经著作权人书面授权自行作出的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不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图书出版】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出版合同应当订明如下内容:
(一)出版权的专有许可,以避免一稿多投。
(二)对作品的内容、篇幅、体例、图表、附录等的要求。
(三)交稿日期和出版日期。
(四)作品的修改和删节权利。
(五)作品的重印、修订、再版等。
第二十二条【图书出版专有权】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图书出版者享有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二十三条【重印、再版】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
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未继续重印、再版也未向著作权人表明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出版合同。合同终止的情形及方式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合同中未规定条件成就即行终止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解除合同后,方可与其他人签订新的出版合同。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图书脱销。
第二十四条【版式设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未经出版者许可,不得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为10年。
第二十五条【出版义务】 出版者应当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出版物侵害他人版权而出版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出版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需停止侵权并返还侵权所得。
第二十六条【演绎作品】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的,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一)需经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
(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后产生的作品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人享有。
(三)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后的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章 版权保护途径
第二十七条【预防保护】 著作权人可以采用如下预防性保护措施:
(一)在创作过程中注意收集、保存手稿、笔记、会议记录等原始证据。
(二)办理作品备案或者登记。
作品备案或者登记实行自愿登记原则,办理作品备案,应当将作品数字化,可以通过深圳市版权协会等专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由深圳市知识产权局(版权局)发给《备案证书》;
办理作品登记,需向国家或者广东省版权局提出,也可以通过深圳市相关中介机构代办;
备案或者登记证书可以作为主张权利的初步证明文件。
(三)预先与创作、交易的有关方面签订书面合同,对各方的权属、使用、收益等进行约定。
(四)办理公证。
第二十八条【纠纷解决途径】 发生纠纷的,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如下途径解决:
(一)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发表版权声明、发送律师函等制止侵权行为。
(二)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
(三)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仲裁注意事项】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一)仲裁是一裁终局的,没有上诉,也不能再向法院起诉,是一种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利于权利人维权。
(二)鉴于在争议发生后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性甚微,因此,选择仲裁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时,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三)为保证仲裁条款有效,双方还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选定仲裁机构,深圳的仲裁机构有: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
2.深圳仲裁委员会。
(四)若涉外版权贸易,一般情况下,以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及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进行仲裁,对权利保护最为有利。
第三十条【起诉】 著作权人向法院起诉的,可以提起著作权民事诉讼,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案件。
第三十一条【诉讼时效】 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著作权人若向法院起诉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应当在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若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的,权利人在提出赔偿请求时,可从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赔偿数额。
第三十二条【地域管辖】 著作权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三十三条【级别管辖】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目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在本市有重大影响、争议金额不满人民币1亿元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以及除罗湖区、福田区、南山区、龙岗区和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由深圳市法院管辖著作权纠纷案件。
深圳市罗湖区、福田区、南山区、龙岗区和宝安区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争议金额不满人民币200万元的著作权纠纷案件。
划分管辖的争议金额调整的,以调整后的标准为准。
第三十四条【证据保全】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行为,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15日内,申请人必须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诉前禁令】 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进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证据标准】 版权纠纷诉讼中,判定证据一般采取如下标准:
(一)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备案或者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二)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的其他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三)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四)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五)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署名纠纷】 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一般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第三十八条【损失赔偿计算】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著作权人在发现侵权时应当积极搜集有关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调查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证据以及保留自己维权时花费的开支单据,以上证据是著作权人合法索赔的关键依据。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数额】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著作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于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解释】 本法律指导由深圳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实施】 本法律指导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