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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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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办法


(1999年12月1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2000元(含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罚款。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程序和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五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具体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
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听证由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确定专人记录。
听证主持人由在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两年以上或者从事执法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负责培训考核,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查,拟作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的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三日内以其他书面形式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执法机关记录在案后,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延期,由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当事人未提出延期申请或提出延期申请行政执法机关未予批准又未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执法机关不再组织听证。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记录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有权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及处罚建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有权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遵守听证纪律。
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听证纪律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组成人员、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做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核对无误或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言行予以制止,对当事人严重违反听证纪律,扰乱听证秩序的,可以终止听证。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有权责令其退席,以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记录人、主持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对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应限期由调查人员复核后,一并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充分考虑听证报告提出的意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举行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种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的;
(二)应当组织听证,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违反听证程序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期间从听证文书送达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六、星期日或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后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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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第3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周生贤

二○○一年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

(二)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

第三条 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林地,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请。

第四条 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四)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五条 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内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批准;

(二)其它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应派出有资质的人员(不少于2人),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类型、林地地类、面积、权属、树种、林种和补偿标准进行初步审查同意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定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第十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的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应当逐级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将全部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用地单位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时将签署意见的《使用林地申请表》等材料退被占用、被征用林地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存档。

第十二条 对用地单位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或者对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批准的,应当用文件形式批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或上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者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经审核不予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用地单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占用、征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以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情况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修建自用住宅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规划,落实地块,按照年度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在逐级报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村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使用林地申请表》和《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

中国 越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维护和发展中越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养护和持续利用北部湾协定水域的海洋生物资源,加强两国在北部湾的渔业合作,根据国际法,特别是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及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以下简称"北部湾划界协定"),经友好协商,在相互尊重各自在北部湾的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北部湾两国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两国领海相邻水域的一部分(以下简称"协定水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基础上,在协定水域进行渔业合作。这种渔业合作不影响两国各自的领海主权和两国各自在专属经济区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二部分 共同渔区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北部湾封口线以北、北纬20度以南、距北部湾划界协定所确定的分界线(以下简称"分界线")各自30.5海里的两国各自专属经济区设立共同渔区。

  二、共同渔区的具体范围为下列各点顺次用直线连接而围成的水域:

  1、北纬17度23分38秒,东经107度34分43秒之点

  2、北纬18度09分20秒,东经108度20分18秒之点

  3、北纬18度44分25秒,东经107度41分51秒之点

  4、北纬19度08分09秒,东经107度41分51秒之点

  5、北纬19度43分00秒,东经108度20分30秒之点

  6、北纬20度00分00秒,东经108度42分32秒之点

  7、北纬20度00分00秒,东经107度57分42秒之点

  8、北纬19度52分34秒,东经107度57分42秒之点

  9、北纬19度52分34秒,东经107度29分00秒之点

  10、北纬20度00分00秒,东经107度29分00秒之点

  11、北纬20度00分00秒,东经107度07分41秒之点

  12、北纬19度33分07秒,东经106度37分17秒之点

  13、北纬18度40分00秒,东经106度37分17秒之点

  14、北纬18度18分58秒,东经106度53分08秒之点

  15、北纬18度00分00秒,东经107度01分55秒之点

  16、北纬17度23分38秒,东经107度34分43秒之点

  第四条

  缔约双方本着互利的精神,在共同渔区内进行长期渔业合作。

  第五条

  缔约双方根据共同渔区的自然环境条件、生物资源特点、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和环境保护以及对缔约各方渔业活动的影响,共同制订共同渔区生物资源的养护、管理和可持续利用措施。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尊重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在定期联合渔业资源调查结果的基础上所确定的可捕量和对缔约各方渔业活动的影响,以及可持续发展的需要,通过根据本协定第十三条设立的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每年确定缔约各方在共同渔区内的作业渔船数量。

  第七条

  一、缔约各方对在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的己方渔船实行捕捞许可制度。捕捞许可证须按照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确定的当年作业渔船数量发放,并将获得许可证的渔船船名号通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有义务对进入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渔民进行教育和培训。

  二、凡进入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均须向本国政府授权机关提出申请,并在领取捕捞许可证后,方可进入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缔约双方进入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应按照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的规定进行标识。

  第八条

  缔约各方进入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的国民和渔船在进行渔业活动时须遵守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关于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的规定,依照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的要求正确填写捕捞日志并在规定时间内上交本国政府授权机关。

  第九条

  一、根据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在符合共同渔区特点以及符合两国各自关于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的国内法的基础上制订的规定,缔约各方授权机关对进入共同渔区内己方一侧水域的缔约双方国民和渔船进行监督检查。

  二、缔约一方授权机关发现缔约另一方国民和渔船在共同渔区内己方一侧水域违反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的规定时,有权按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的规定对该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并应通过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商定的途径,将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迅速通知缔约另一方。被扣留的渔船和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获得释放。

  三、必要时,缔约双方授权机关可相互配合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对在共同渔区内违反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关于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四、缔约各方有权根据各自国内法对未获许可证进入共同渔区内己方一侧水域从事渔业活动或虽获许可证进入共同渔区但从事渔业活动以外不合法活动的渔船进行处罚。

  五、缔约各方应为获得许可证进入共同渔区的缔约另一方渔船提供便利。缔约各方授权机关不得滥用职权,妨碍缔约另一方获得许可证的国民和渔船在共同渔区内从事正常渔业活动。缔约一方如发现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未按照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制订的共同管理措施进行执法,有权要求该授权机关做出解释,必要时,可提交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予以讨论和解决。

  第十条

  缔约各方在共同渔区己方作业规模框架内,可采取任何一种国际合作或联营方式。所有获许可证在共同渔区内以上述合作或联营方式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均须遵守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制订的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的规定,悬挂向其颁发许可证的缔约一方的国旗,按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的规定进行标识,在共同渔区向其颁发许可证的缔约一方一侧水域从事渔业活动。

第三部分 过渡性安排

  第十一条

  一、缔约各方应对共同渔区以北(自北纬20度起算)本国专属经济区内缔约另一方的现有渔业活动做出过渡性安排。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过渡性安排开始实施。缔约另一方应采取措施,逐年削减上述渔业活动。过渡性安排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四年内结束。

  二、关于过渡性安排水域的范围和过渡性安排的管理办法,由缔约双方以补充议定书形式加以规定,该补充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三、过渡性安排结束后,缔约各方应在相同条件下优先准许缔约另一方在本国专属经济区入渔。

第四部分 小型渔船缓冲区

  第十二条

  一、为避免缔约双方小型渔船误入缔约另一方领海引起纠纷,缔约双方在两国领海相邻部分自分界线第一界点起沿分界线向南延伸10海里、距分界线各自3海里的范围内设立小型渔船缓冲区,具体范围为下列各点顺次用直线连接而围成的水域:

  1、北纬21度28分12.5秒,东经108度06分04.3秒之点

  2、北纬21度25分40.7秒,东经108度02分46.1秒之点

  3、北纬21度17分52.1秒,东经108度04分30.3秒之点

  4、北纬21度18分29.0秒,东经108度07分39.0秒之点

  5、北纬21度19分05.7秒,东经108度10分47.8秒之点

  6、北纬21度25分41.7秒,东经108度09分20.0秒之点

  7、北纬21度28分12.5秒,东经108度06分04.3秒之点

  二、缔约一方如发现缔约另一方小型渔船进入小型渔船缓冲区己方一侧水域从事渔业活动,可予以警告,并采取必要措施令其离开该水域,但应克制:不扣留,不逮捕,不处罚或使用武力。如发生有关渔业活动的争议,应报告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予以解决;如发生有关渔业活动以外的争议,由两国各自相关授权机关依照国内法予以解决。

第五部分 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一、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决定设立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渔委会")。渔委会由两国政府各自任命的一名代表和若干名委员组成。

  二、渔委会将对其活动机制做出具体规定。

  三、渔委会的职责如下:

  (一)协商协定水域渔业资源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的有关问题,并向两国政府提出建议;

  (二)协商两国在协定水域渔业合作的有关事项,并向两国政府提出建议;

  (三)根据本协定第五条,制订共同渔区的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

  (四)根据本协定第六条,每年确定缔约各方进入共同渔区的作业渔船数量;

  (五)协商和决定与共同渔区有关的其他事项;

  (六)根据过渡性安排补充议定书的规定履行其职能;

  (七)解决发生在小型渔船缓冲区内的有关渔业活动的争议;

  (八)在其职能范围内对渔业纠纷和海损事故的处理进行指导;

  (九)对本协定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两国政府报告;

  (十)可就本协定、本协定附件和本协定补充议定书的补充和修改向两国政府提出建议;

  (十一)对缔约双方共同关注的其他事项进行协商。

  四、渔委会的一切建议和决定均须经缔约双方代表一致同意。

  五、渔委会每年举行一至二次会议,在两国轮流举行。必要时,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举行临时会议。

第六部分 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为确保航行安全,维护海上捕捞作业秩序和安全,并顺利及时处理协定水域海上事故,缔约各方应对本国国民和渔船进行指导、法律教育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五条

  一、缔约一方国民和渔船在缔约另一方一侧海域遭遇海难或发生其他紧急事态需要救助时,缔约另一方有义务予以救助和保护,同时迅速将有关情况通报缔约一方的有关部门。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和渔船因天气恶劣或其他紧急事态需要避难时,可按本协定附件和渔委会的规定,经与缔约另一方有关部门联系,到缔约另一方避难。该国民和渔船在避难期间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并服从缔约另一方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六条

  缔约各方按照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确保缔约另一方渔船的无害通过权和航行便利。

  第十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协定水域就渔业科学研究和海洋生物资源养护进行合作。

  二、缔约各方可在协定水域己方一侧进行国际渔业科研合作。

第七部分 最后条款

  第十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端,应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本协定附件和本协定补充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经协商,缔约双方可对本协定、本协定附件和本协定补充议定书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共同渔区的地理坐标和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小型渔船缓冲区的地理坐标均从作为北部湾划界协定附图的北部湾全图和北仑河口专题地图上量取。

  第二十二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自两国政府换文商定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二年,其后自动顺延三年。顺延期满后,继续合作事宜由缔约双方通过协商商定。

  本协定于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耀邦              谢光玉

  附件:

关于紧急避难的规定

  为实施本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联络部门为农业部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联络部门为水产部水产资源保护局。

  二、紧急避难的联络办法由缔约双方在渔委会上相互通报。

  三、紧急避难的联系内容应包括:船名、呼号、当时船位(纬度、经度)、 船籍港、总吨位、全长、船长姓名、船员数、避难理由、请求避难的目的地、预计到达时间和联络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