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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承办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7:51:52  浏览:8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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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承办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承办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8]179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承办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的管理工作,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糖酒会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布展、集中交易。展区由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确定,并负责统一规划、统一组织、统一收费标准。
第三条 全国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承办糖酒会的接待、宣传广告和展区管理等会务工作。
成都商品交易会办公室,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建委、市市容环卫局、市市政工程局、市园林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并负责依法监督检查。
第四条 会议代表住宿的宾馆、饭店、旅社和招待所由全国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安排。
各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和展区应严格遵守特业管理、消防管理规定,加强内部管理,落实各项措施,防止盗窃案件和火灾事故的发生,确保会议代表的安全。
第五条 参加糖酒会的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凭全国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发的《代表证》方可进入会议代表住地及展区,糖酒会会务工作人员和记者等人员必须持有全国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发的《工作证》、《指导证》或《采访证》方能进入会议代表住地及展
区。
第六条 会议代表自带车辆,必须到全国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自带车证》或《宣传彩车证》,凭证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持有《宣传彩车证》的车辆,应按规定的行进时间、行进路线行驶。
第七条 会议代表需发布广告,必须到全国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承接糖酒会广告业务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置、发布广告,应按全国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规定的位置、时间、方式制作、贴挂、操作,做到美观、规范、安全、有序,会议结束后及时拆除。
第八条 会议代表应自觉遵纪守法,维护治安、道路交通管理秩序,遵守城市管理规定,讲究公共卫生,爱护树木花草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参加糖酒会的商品交易活动应在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确定的展区内进行,不得进行场外交易。
第十条 禁止各宾馆、饭店、旅社和招待所将房间、大厅、会议室、商场、小卖部、服务台、门面等为代表设置展间、展厅(室),禁止在楼层、通道、院内为代表设置展位。
禁止商业店铺为代表设置展间、展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全国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许可,不得以糖酒会名义从事任何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展宣传、咨询活动,禁止沿街摆摊设点、展样成交。
第十三条 旅馆业、商业、餐饮娱乐、交通客运、广告、旅游等行业,必须依法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虚假标价、哄抬价格或者变相提价。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市容环卫部门依照《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影响交通秩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或《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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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抑或荒唐:劳动合同法中“临界点”现象透析

李迎春律师 www.ldht.org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临界点;透析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试用期、高端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以及跨越新旧法的劳动合同效力问题均作出了全新规定,但由于制度设计的不细致,当劳动合同或劳动报酬正处于一个“临界点”时,将导致劳动合同法在实践中的适用发生“荒唐”的现象。 

  “临界点”现象透析一:劳动合同期限仅多一天,试用期多四个月 

  【法条】: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案例】:小王于2008年2月1日应聘一房地产集团公司,由于小王各方面条件均很出色,房地产集团公司决定和小王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试用期六个月,试用期工资4000元,试用期后工资为5000元,小王觉得试用期太长,提出合同期限减少一天,即自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这样合同期限不足三年,按照法律规定试用期不能超过二个月,公司不同意。 

  【解读】:劳动合同法草案曾经以工作岗位的技术含量作为试用期长短的划分依据,规定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严格来说,以工作岗位的要求决定试用期长短,这样划分是最科学的,但由于考虑到实践中对技术性岗位的区分标准不易于掌握,立法者最后还是采用了老办法,以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来规定试用期的期限。由于立法者在考虑合同期限与试用期期限的对应关系时不够细致,导致合同期限处于三年期限前后这个“临界点”时,试用期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悬虚太大。合同期限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合同期限三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会用足政策,法律给了多少空间,用人单位就会用到尽,因此,出现了一个荒唐现象,劳动合同期限仅多一天,试用期多四个月。 

  “临界点”现象透析二:工资低一元,经济补偿金却可多数万 

  【法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案例】:张某和李某同为深圳某大型国有企业员工,二人工作年限均有20年,张某月工资为8000元,李某由于担任公司核心技术部门的经理职务,月工资为20000元。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二人同一天被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深圳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张某月工资为8000元,尚未达到深圳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9000元,因此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8000元×20个月=16万。李某月工资为20000元,超过深圳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9000元,因此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9000元×12个月=108000元,比张某少了5万多。 

  【解读】:立法过程中,立法者认为目前最迫切的问题是如何更好的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低端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对于高端劳动者,由于其工资收入较高,谈判能力较强,在劳动关系中并不总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完全适用经济补偿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担太重,所有在经济补偿部分对高端劳动者作了一定限制。即从工作年限和月工资基数两个方面作了限制,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对低端劳动者则没有这个限制。笔者认为,以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作为标准一刀切显得比较突兀,如果一“低端”劳动者工资仅比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少一元,而一“高端”劳动者工资正好达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这一元之差让劳动者区分为“低端”与“高端”,导致法律上的利益相差数万元,这是法律的“公平”体现还是“荒唐”体现呢? 

  “临界点”现象透析三:早签一天合同,徒增违约金上万 

  【法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案例】:小孙和小林同为北京某公司员工,小孙的劳动合同是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小孙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需支付违约金12000元,小林的劳动合同是2008年1月1日签订的,由于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条款进行了限制,因此小林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二人同时于2008年6月份辞职,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规定,要求小孙承担违约金12000元,而小林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解读】:关于“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理解,人大法工委在其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中这样解释:“劳动合同法将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理论,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这样,不至于形成新法施行,劳动者都需要跟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避免劳动关系发生大的波动”。我们可以将其通俗的理解为: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只要合同订立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新法施行后,即使部分合同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也应当视为有效,合同仍需全面履行。实际上这也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典型体现。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是基于当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的约定,由于新法并未颁布施行,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并没有预期,如果在新法施行后合同条款被评价为违法条款而由用人单位承担该后果,这显然对用人单位不是很公平。正是基于此,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新旧法交替过程中,违约金条款是否继续适用是实践中最突出的一个问题,也是劳动者最关注的一个问题,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将出现了合同签订日期相差一天,违约金的承担截然不同的奇怪现象。 

  以上问题虽是特例,但实践中绝对会有大量类似案例存在,如果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大量出现“荒唐”现象,相信不是法律的本意,我们唯有希望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实施细则来进行规范,让我们的劳动合同法更加完美一些。(文: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 李迎春律师) 



青岛市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2010年4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10-05-30 实施时间 : 2010-07-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教育、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建设、城管执法、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中小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以及所需资金,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各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级市的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结合人口居住分布状况和学龄人口数量、增减趋势,科学合理地确定公办中小学校的布局和学校规模。

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编制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教育设施专项规划,预留公办中小学校建设用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预留的中小学校建设用地转作他用。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规划设置公办普通中小学校:

(一)六至十二万人口区域内设二十四至四十二班规模的高中(各县级市相对集中设置高中学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本项规定的标准);

(二)二至四万人口区域内设十八至三十班规模的初中;

(三)一至二万人口区域内设十八至三十班规模的小学。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每五万人口以上区域应当设一至二所公办初中,五万人口以下区域应当设一所公办初中,学校规模为每所十八至三十六班。

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公办小学应当按照服务半径规划设置,服务半径原则上不超过二公里。

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按照与普通高中学校规模大致相当的原则进行规划设置。

特殊教育学校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四十万人口以上区(市)应当规划设置一所独立的特殊教育学校。

第十条 民办中小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教育需求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其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的校址,应当选择在地质安全、阳光充足、环境适宜、交通便利、公用设施比较完善的地段,避开高层建筑阴影区和自然灾害易发地带,远离污染源、危险源以及不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其他场所、设施。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的建设用地面积标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区改建和镇村规划建设中,区域内现有公办中小学校用地未达到国家、省有关标准的,由教育、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确定学校用地,在区域建设中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中小学校的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供给。其中,公办中小学校的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划拨;民办中小学校的用地,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其校舍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中小学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中,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初中、小学,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公办初中、小学由政府投资并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配套建设的公办初中、小学,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校舍场地和相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给学校所隶属的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学校办理校舍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拆除、搬迁中小学校,应当符合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并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与中小学校商定补偿方案和对在校学生继续进行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保障措施,并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停办公办中小学校的,原有校舍的处置收益应当优先用于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校规划建设的组织实施。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校舍场地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舍场地管理制度,对其使用的校舍场地进行妥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校舍场地资料档案,及时将校舍建设、改造、拆除以及其他情况变更的信息录入国家中小学校校舍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在学校出入口、教学楼、学生宿舍等场所设置应急照明装置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其校舍场地进行定期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处置并设置警示标志;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所隶属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民办学校举办者。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校舍场地安全状况进行普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民办学校举办者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校舍场地,应当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维修改造。经鉴定属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中的D级危房的,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维修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校舍场地维修改造。

民办中小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民办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维修改造经费。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办中小学校可以将闲置的校舍场地出租、出借。出租、出借的校舍场地应当限于教育培训用途,收益按照政府财政性资金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承租人、借用人不得将租用、借用的校舍场地再行转租、转借。

中小学校不得因出租、出借校舍场地而降低规定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九条 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住宅等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中小学校不得改变校舍场地的房屋结构和用途。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托中小学校外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毗邻中小学校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的场所、设施,应当与中小学校保持规划要求的建筑间距和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校外墙或者场地外缘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中小学校外墙或者场地外缘五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集贸市场、垃圾转运站和地上公共停车场。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组织逐步搬迁或者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预留公办中小学校建设用地或者将预留的学校建设用地转作他用的;

(二)在旧城区改建和镇村规划建设中,不统筹解决未达到标准的公办中小学校用地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建设中小学校的;

(四)核发中小学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按照规定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校舍场地安全状况进行普查、鉴定和维修改造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批准设置有关场所、设施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时移交校舍场地和相关建设资料、不协助学校办理校舍产权登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规划、工商、公安、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