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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02:28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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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
1998年9月18日,国家计委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举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来访等形式,就价格违法行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检举投诉。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四条 价格举报工作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计委价格举报中心设立在价格监督检查司。
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地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行使价格举报中心的职责。
第六条 价格举报中心的工作职责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
(二)对上级交办、领导交办和其他部门转办的举报事项,负责督办并反馈处理结果;
(三)对领导交办的举报案件,可按照有关规定直接承办;
(四)负责收集价格举报信息并进行分析研究,对举报反映的重要问题和倾向性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
(五)向举报者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六)建立并管理价格举报档案。
第七条 价格举报中心受理价格举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接到举报后,应立即填写价格举报记录表,统一编号,并按照举报件的性质和类别进行分类。
(二)呈批。对受理的举报件在三日内提出拟办意见,送交分管领导阅批。
(三)移送。将举报件按领导批示移送有关价格监督检查职能处(科、室)查办。
对不属于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举报件,应在五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者。
(四)督办。价格举报件的查办应按照价格监督检查案件审理程序进行。承办单位受理价格举报件后,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不得超过三个月。价格举报中心应及时了解举报案件办理情况并负责催办。
(五)存档。举报件查办结束后,应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六)反馈。上级部门或领导交办的,应当就处理情况写出书面报告;举报者要求答复的,应当将查办结果在结案后十五日内告知举报者。
第八条 价格举报中心对社会影响大及带有普遍性的举报典型案件,可通过新闻单位予以公布。
第九条 价格举报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通讯地址,并可设立举报箱,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价格举报中心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价格举报中心应当建立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填报举报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举报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案件的举报者,应给予鼓励。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有推诿、拖延、泄密等行为的价格举报中心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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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证书印制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土地证书印制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土地证书印制管理,规范土地证书印制、发行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土地市场的安全、公平、稳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土地登记规则》,制定本办法。

  二、土地证书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四种,每种土地证书分精装和简装两款。

  三、国土资源部负责土地证书印制的监督管理。委托有关单位开展土地证书印制企业资格认定和印制发行工作,组织开展土地证书的质量检查,掌握土地证书的印制数量和进度,监督土地证书的生产和发行,会同有关部门对违法制售假土地证书行为进行查处。

  四、国土资源部委托单位(以下称土地证书印制发行单位)负责对承印土地证书印制企业的资格认定,向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订土地证书,编制土地证书统一编号,组织土地证书的生产和发行等工作,负责土地证书的质量管理。

  五、承印土地证书的印制企业应取得土地证书印制发行单位的资格认定。取得土地证书承印资格的印制企业必须按土地证书印制发行单位下达的土地证书印制任务书确定的土地证书种类、数量和编号印制土地证书。

  六、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土地证书的征订工作,负责向土地证书印制发行单位订购土地证书。

  七、取得土地证书承印资格的印制企业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土地证书。未取得土地证书承印资格的企业不得印制和销售土地证书。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本规定,擅自购买土地证书。凡违反本规定印制、销售、购买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对《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含义的请示的批复

国土局


对《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含义的请示的批复
1996年10月4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青岛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含义的请示》(青土字〔1996〕3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一级基本农田,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即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上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