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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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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1年9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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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二级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和中医专科医院分等标准和评审核心指标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二级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和中医专科医院分等标准和评审核心指标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政发〔20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促进中医医院保持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做好中医医院评审工作,我局组织制定了《二级中医医院分等标准和评审核心指标(2013年版)》、《二级中西医结合医院分等标准和评审核心指标(2013年版)》、《二级民族医医院分等标准和评审核心指标(2013年版)》、《二级中医骨伤医院分等标准和评审核心指标(2013年版)》和《二级中医专科医院(不含中医骨伤医院)分等标准和评审核心指标(2013年版)》(可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网站下载)。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工作过程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联系我局医政司。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医疗管理处
联系人:邴媛媛 杨荣臣
联系电话:010—59957687 59957683
传  真:010—59957684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中西医结合与民族医药处(综合处)
联系人:王 瑾 赵文华
联系电话:010—59957686 59957685
传  真:010—59957694
电子邮箱:yiyuanpingshen010@126.com

附件:1.二级中医医院分等标准和评审核心指标(2013年版)
2.二级中西医结合医院分等标准和评审核心指标(2013年版)
3.二级民族医医院分等标准和评审核心指标(2013年版)
4.二级中医骨伤医院分等标准和评审核心指标(2013年版)
5.二级中医专科医院(不含中医骨伤医院)分等标准和评审核心指标(2013年版)



1、
二级中医医院分等标准及评审核心指标.doc 506b2689a94d62369fb0232111a786cc.doc (46.00 KB)
2、
二级中西医结合医院核心指标.doc 34a1d91a897d9b8043258a6de1f9cab5.doc (51.50 KB)
3、
二级民族医医院核心指标.doc 7dd06ba996ac95cca69ca9e1955f66f2.doc (50.50 KB)
4、
二级骨伤医院核心指标.doc 81b4c4016268a25960b9b386f7d8d26c.doc (50.50 KB)
5、
二级专科医院通用核心指标.doc 2ecab24eec773343c5bee596ac0d945d.doc (49.00 KB)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3年1月18日




二级中医医院分等标准和评审核心指标(2013年版)

    一、二级中医医院分等标准
    根据《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二级中医医院评审结论分为:甲等、乙等和不合格。《二级中医医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2013年版)》共1000分,其中第一部分“中医药服务功能”650分,第二部分“综合服务功能”部分350分。二级甲等中医医院、二级乙等中医医院和不合格中医医院划分标准如下:
    (一)二级甲等中医医院应满足以下条件:
    1.总分≥900分;
    2.第一部分每章的分值不低于该章总分的85%;
    3.第二部分得分≥300分;
    4.核心指标全部符合要求。
    (二)二级乙等中医医院应满足以下条件:
    1.总分≥750分;
    2.第二部分得分≥245分;
    3.中医药服务功能部分核心指标符合要求数≥9;综合服务功能部分核心指标符合要求数≥5。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评审结论即定为不合格:
    1.总分<750分;
    2.第二部分得分<245分;
    3.中医药服务功能部分核心指标符合要求数<9或综合服务功能部分核心指标符合要求数<5。
    二、《二级中医医院评审标准(2013年版)》核心指标
   《标准》及细则中将最基本、最重要,若未达到要求势必影响特色优势、中医临床疗效、医疗质量与患者安全的指标,列为“核心指标”,具备否决作用。核心指标及要求如下:
   (一)中医药服务功能部分核心指标
   核心指标一:科室综合考核目标中有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和提高中医临床疗效的相关指标。
   核心指标二: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占执业医师总数的比例≥60%;或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占执业医师总数的比例未达到60%,但符合以下要求:
   比例1-比例2≥5%;
   比例1计算方法:(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当年新招聘未取得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的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专业技术人员数)/(医院执业医师总数+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专业技术人员数)*100%
   比例2计算方法:上年度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总数/医院执业医师总数*100%
   核心指标三:医院和临床科室命名符合规定,不得有神经科(中心)、神经内科(中心)、消化科(中心)、风湿免疫科(中心)、泌尿科(中心)等名称。外科二级分科应命名为外一、外二、外二……,不得出现其他命名。
   核心指标四: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诊疗方案基础上,科室制定至少2个以上常见病及中医优势病种中医诊疗方案,并体现医院本科室临床实际和特色,诊疗方案基本要素齐全。所抽查的2个临床科室的4个病种中,符合要求的中医诊疗方案数≥3个。
   核心指标五:非药物中医技术治疗人次数占门诊总人次数的比例≥10%。
   核心指标六:中药处方(饮片、中成药、院内制剂)处方数占门诊总处方数的平均比例≥60%。中药饮片处方数占门诊总处方数的比例≥30%;或比例≤10%,但较上年度增长超过7个百分点;或10%<比例≤20%,但较上年度增长超过了5个百分点;或20%<比例<30%,但较上年度增长了3个百分点。
   核心指标七: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诊疗方案基础上,科室制定本专科优势病种和常见病种中医诊疗方案,并体现医院本科室临床实际,突出中医药诊疗方法的综合运用,诊疗方案基本要素齐全。所抽查的1个重点专科2个病种中医诊疗方案均应符合要求。
   核心指标八:重点专科诊疗方案在临床中得到应用。所抽查的1个重点专科的3份运行病历中,执行中医诊疗方案的病历数≥2份。
   核心指标九:建立中药饮片采购制度,采购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供应商资质齐全并对其定期评估。
   核心指标十:科室开展中医护理技术项目数符合要求,所抽查的2个科室中,每个科室开展中医护理技术项数≥2项。
   核心指标十一:门诊走廊、候诊区和住院部走廊宣传中医药知识,使用中医病名和中医术语,并与所在科室的中医药特色相结合。中药候药区宣传中医药相关知识。评审该项指标得分≥17分。
   (二)综合服务功能部分核心指标
   核心指标一:医院的功能、任务和定位明确,保持适度规模,医院床位数、科室设置、每床建筑面积、人员配备和设备、设施符合二级中医医院基本标准。
   核心指标二:在诊疗活动中,严格执行“查对制度”,至少同时使用姓名、年龄两项等项目核对患者身份,确保对正确的患者实施正确的操作。
   核心指标三:建立手术安全核查、风险评估制度与工作流程。
   核心指标四:药事管理组织下设抗菌药物管理小组,人员结构合理、职责明确。对医务人员进行抗菌药物合理应用培训及考核。
   核心指标五:医院有优质护理服务规划、目标及实施方案,有推进开展优质护理服务的保障制度和措施及考评激励机制。
   核心指标六:由具备资质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
   核心指标七:急救、生命支持系统仪器设备始终保持在待用状态。


二级中西医结合医院分等标准和评审核心指标
(2013年版)
    
    一、二级中西医结合医院分等标准
    根据《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二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结论分为:甲等、乙等和不合格。《二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2013年版)》共1000分,其中第一部分“中西医结合服务功能”650分,第二部分“综合服务功能”350分。二级甲等中西医结合医院、二级乙等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不合格中西医结合医院划分标准如下:
    (一)二级甲等中西医结合医院应满足以下条件:
    1.总分≥900分;
    2.第一部分每章的分值不低于该章总分的85%;
    3.第二部分得分≥300分;
    4.核心指标全部达到要求。
    (二)二级乙等中西医结合医院应满足以下条件:
    1.总分≥750分;
    2.第二部分得分≥245分;
    3.中西医结合服务功能部分核心指标符合要求数≥8;综合服务功能部分核心指标符合要求数≥5。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评审结论即定为不合格:
    1.总分<750分;
    2.第二部分得分<245分;
    3.中西医结合服务功能部分核心指标符合要求数<8或综合服务功能部分核心指标符合要求数<5。
    二、《二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标准(2013年版)》核心指标
   《标准》及细则中将最基本、最重要,若未达到要求势必影响中西医结合特色优势、临床疗效、医疗质量与患者安全的指标,列为核心指标,具备否决作用。核心指标及要求如下:
   (一)中西医结合服务功能部分核心指标
   核心指标一:科室综合考核目标中有发挥中西医结合特色优势和提高中西医结合临床疗效的相关指标。
   核心指标二:中医类别中医及民族医专业医师资格执业医师和中西医结合人员占执业医师总数的比例≥60%;或中医类别中医及民族医专业医师资格执业医师和中西医结合人员占执业医师总数的比例未达到60%,但符合以下要求:
   比例1-比例2≥5%;
   比例1计算方法:(中医类别中医及民族医专业医师资格执业医师和中西医结合人员+当年新招聘未取得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的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专业技术人员数)/(医院执业医师总数+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专业技术人员数)*100%
   比例2计算方法:上年度中医类别中医及民族医专业医师资格执业医师和中西医结合人员总数/医院执业医师总数*100%
   核心指标三:科室制定至少2个以上常见病及中西医结合优势病种中西医结合诊疗方案,体现医院本科室临床实际和特色,诊疗方案基本要素齐全。所抽查的2个临床科室的4个病种中,符合要求的中西医结合诊疗方案数≥3个。
   核心指标四:非药物中医技术治疗人次数占门诊总人次数的比例≥7%。
   核心指标五:中药处方(饮片、中成药、院内制剂)处方数占门诊总处方数的平均比例≥40%。中药饮片处方数占门诊总处方数的比例≥20%;或比例≤10%,但较上年度增长超过了3个百分点;或10%<比例≤20%,但较上年度增长超过了2个百分点。
   核心指标六:重点专科制定本专科优势病种和常见病种中西医结合诊疗方案,体现医院本科室临床实际,突出中医药诊疗方法的综合运用,诊疗方案基本要素齐全。所抽查的1个重点专科2个病种中西医结合诊疗方案均应符合要求。
   核心指标七:重点专科诊疗方案在临床中得到应用。所抽查的1个重点专科的3份运行病历中,执行中西医结合诊疗方案的病历数≥2份。
   核心指标八:建立中药饮片采购制度,采购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供应商资质齐全并对其定期评估。
   核心指标九:科室开展中医护理技术项目数符合要求,所抽查的2个科室中每个科室开展中医护理技术项数≥2项。
   核心指标十:门诊走廊、候诊区和住院部走廊宣传中医药知识,并与所在科室的中西医结合特色相结合。中药候药区宣传中医药相关知识。评审该项指标得分≥9分。
   (二)综合服务功能部分核心指标
   核心指标一:医院的功能、任务和定位明确,保持适度规模,医院床位数、科室设置、每床建筑面积、人员配备和设备、设施符合二级中西医结合医院基本标准。
   核心指标二:在诊疗活动中,严格执行“查对制度”,至少同时使用姓名、年龄两项等项目核对患者身份,确保对正确的患者实施正确的操作。
   核心指标三:建立手术安全核查、风险评估制度与工作流程。
   核心指标四:药事管理组织下设抗菌药物管理小组,人员结构合理、职责明确。对医务人员进行抗菌药物合理应用培训及考核。
   核心指标五:医院有优质护理服务规划、目标及实施方案,有推进开展优质护理服务的保障制度和措施及考评激励机制。
   核心指标六:由具备资质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不超范围执业。
   核心指标七:急救、生命支持系统仪器设备始终保持在待用状态。
   


二级民族医医院分等标准和评审核心指标
(2013年版)

    一、二级民族医医院分等标准
    根据《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二级民族医医院评审结论分为:甲等、乙等和不合格。《二级民族医医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2013年版)》共1000分,其中第一部分“民族医药服务功能”650分,第二部分“综合服务功能”350分。二级甲等民族医医院、二级乙等民族医医院和不合格民族医医院划分标准如下:
    (一)二级甲等民族医医院应满足以下条件:
    1.总分≥900分;
    2.第一部分每章的分值不低于该章总分的85%;
    3.第二部分得分≥300分;
    4.核心指标全部达到要求。
    (二)二级乙等民族医医院应满足以下条件:
    1.总分≥750分;
    2.第二部分得分≥245分;
    3.民族医药服务功能部分核心指标符合要求数≥9;综合服务功能部分核心指标符合要求数≥5。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评审结论即定为不合格:
    1.总分<750分;
    2.第二部分得分<245分;
    3.民族医药服务功能部分核心指标符合要求数<9或综合服务功能部分核心指标符合要求数<5。
    二、《二级民族医医院评审标准(2013年版)》核心指标
   《标准》及细则中将最基本、最重要,若未达到要求势必影响民族医药特色优势、临床疗效、医疗质量与患者安全的指标,列为核心指标,具备否决作用。核心指标及要求如下:
   (一)民族医药服务功能部分核心指标
   核心指标一:科室综合考核目标中有发挥民族医药特色优势和提高民族医临床疗效的相关指标。
   核心指标二:中医类别民族医或中医专业医师资格执业医师占执业医师总数的比例≥70%;或中医类别民族医或中医专业医师资格执业医师占执业医师总数的比例未达到70%,但符合以下要求:
   比例1-比例2≥5%;
   比例1计算方法:(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当年新招聘未取得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的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专业技术人员数)/(医院执业医师总数+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专业技术人员数)*100%
   比例2计算方法:上年度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总数/医院执业医师总数*100%
   核心指标三:医院和临床科室命名突出民族医药特色,不得有神经科(中心)、神经内科(中心)、消化科(中心)、风湿免疫科(中心)、免疫科(中心)、泌尿科(中心)等名称。
   核心指标四:科室制定至少2个以上民族医优势病种民族医诊疗方案,体现医院本科室临床实际和特色,诊疗方案基本要素齐全。所抽查的2个临床科室的4个病种中,符合要求的民族医诊疗方案数量≥3个。
   核心指标五:非药物民族医技术治疗人次数占门诊总人次数的比例≥8%。
   核心指标六:民族药和中药处方数占门诊总处方数的平均比例≥60%。
   核心指标七:重点专科制定本专科优势病种和常见病种民族医诊疗方案,体现医院本科室临床实际,突出民族医药诊疗方法的综合运用,诊疗方案基本要素齐全。所抽查的1个重点专科的2个病种民族医诊疗方案均应符合要求。
   核心指标八:重点专科诊疗方案在临床中得到应用。所抽查的1个重点专科的3份运行病历中,执行民族医诊疗方案的病历数≥2份。
   核心指标九:建立民族药饮片(含原料药、卡擦药等)采购制度,采购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供应商资质齐全并对其定期评估。
   核心指标十:科室开展民族医护理技术项目数符合要求,所抽查的2个科室中每个科室开展民族医护理技术项数≥2项。
   核心指标十一:门诊走廊、候诊区和住院部走廊宣传民族医药知识,使用民族医病名和民族医术语,并与所在科室的民族医药特色相结合。民族药候药区宣传民族医药相关知识。评审该项指标得分≥17分。
   (二)综合服务功能部分核心指标
   核心指标一:医院的功能、任务和定位明确,保持适度规模,医院床位数、科室设置、每床建筑面积、人员配备和设备、设施符合二级民族医医院基本标准。
   核心指标二:在诊疗活动中,严格执行“查对制度”,至少同时使用姓名、年龄两项等项目核对患者身份,确保对正确的患者实施正确的操作。
   核心指标三:建立手术安全核查、风险评估制度与工作流程。
   核心指标四:药事管理组织下设抗菌药物管理小组,人员结构合理、职责明确。对医务人员进行抗菌药物合理应用培训及考核。
   核心指标五:医院有优质护理服务规划、目标及实施方案,有推进开展优质护理服务的保障制度和措施及考评激励机制。
   核心指标六:由具备资质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不超范围执业。
   核心指标七:急救、生命支持系统仪器设备始终保持在待用状态。
   


二级中医骨伤医院分等标准和评审核心指标
(2013年版)
    
    一、二级中医骨伤医院分等标准
    根据《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二级中医骨伤医院评审结论分为:甲等、乙等和不合格。《二级中医骨伤医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2013年版)》共1000分,其中第一部分“中医药服务功能”650分,第二部分“综合服务功能”350分。二级甲等中医骨伤医院、二级乙等中医骨伤医院和不合格中医骨伤医院划分标准如下:
    (一)二级甲等中医骨伤医院应满足以下条件:
    1.总分≥900分;
    2.第一部分每章的分值不低于该章总分的85%;
    3.第二部分得分≥300分;
    4.核心指标全部符合要求。
    (二)二级乙等中医骨伤医院应满足以下条件:
    1.总分≥750分;
    2.第二部分得分≥245分;
    3.中医药服务功能部分核心指标符合要求数≥10;综合服务功能部分核心指标符合要求数≥5。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评审结论即定为不合格:
    1.总分<750分;
    2.第二部分得分<245分;
    3.中医药服务功能部分核心指标符合要求数<10或综合服务功能部分核心指标符合要求数<5。
    二、《二级中医骨伤医院评审标准(2013年版)》核心指标
   《标准》及细则中将最基本、最重要,若未达到要求势必影响特色优势、中医临床疗效、医疗质量与患者安全的指标,列为核心指标,具备否决作用。核心指标及要求如下:
   (一)中医药服务功能部分核心指标
   核心指标一:科室综合考核目标中有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和提高中医临床疗效的相关指标。
   核心指标二: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和系统接受中医药专业培训两年以上的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占执业医师总数的比例≥60%;或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和系统接受中医药专业培训两年以上的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占执业医师总数的比例未达到60%,但符合以下要求:
   比例1-比例2≥5%;
   比例1计算方法:(中医类别执业医师+系统接受中医药专业培训两年以上的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当年新招聘未取得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的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专业技术人员数)/(医院执业医师总数+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专业技术人员数)*100%
   比例2计算方法:上年度中医类别执业医师+系统接受中医药专业培训两年以上的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医院执业医师总数*100%
   核心指标三:医院和临床科室命名符合规定,不得有神经科(中心)、神经内科(中心)、消化科(中心)、风湿免疫科(中心)、免疫科(中心)、泌尿科(中心)等名称。
   核心指标四: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诊疗方案基础上,科室制定至少2个常见病及中医优势病种中医诊疗方案,并体现医院本科室临床实际和特色,诊疗方案基本要素齐全。所抽查的2个临床科室的4个病种中,符合要求的中医诊疗方案数量≥3个。
   核心指标五:非药物中医技术治疗人次数占门诊总人次数的比例≥15%。
   核心指标六:中药处方(饮片、中成药、院内制剂)处方数占门诊总处方数的平均比例≥60%。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处方数占门诊总处方数的比例≥40%;或比例≤10%,但较上年度增长超过7个百分点;或10%<比例≤25%,但较上年度增长超过了5个百分点;或25%<比例<40%,但较上年度增长了3个百分点。
   核心指标七:住院患者非手术治疗的比例≥30%;或比例≤10%,但较上年度增长超过了5个百分点;或10%<比例≤20%,但较上年度增长超过了3个百分点;或20%<比例<30%,但较上年度增长超过了2个百分点。
   核心指标八: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诊疗方案基础上,科室制定至少2个本专科优势病种和常见病种中医诊疗方案,并体现医院本科室临床实际,突出中医药诊疗方法的综合运用,诊疗方案基本要素齐全。所抽查的1个重点专科2个病种中医诊疗方案均符合要求。
   核心指标九:重点专科诊疗方案在临床中得到应用。所抽查的1个重点专科的2份运行病历均执行中医诊疗方案。
   核心指标十:建立中药饮片采购制度,采购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供应商资质齐全并对其定期评估。
   核心指标十一:科室开展中医护理技术项目数符合要求,所抽查的2个科室,每个科室开展中医护理技术项目数≥2项。
   核心指标十二:门诊走廊、候诊区和住院部走廊宣传中医药知识,使用中医病名和中医术语,并与所在科室的中医药特色相结合。中药候药区宣传中医药相关知识。评审该项指标得分≥15分。
   (二)综合服务功能部分核心指标
   核心指标一:医院的功能、任务和定位明确,保持适度规模,医院编制及实有床位数均≥100张。
   核心指标二:在诊疗活动中,严格执行“查对制度”,至少同时使用姓名、年龄两项等项目核对患者身份,确保对正确的患者实施正确的操作。
   核心指标三:建立手术安全核查、风险评估制度与工作流程。
   核心指标四:药事管理组织下设抗菌药物管理小组,人员结构合理、职责明确。对医务人员进行抗菌药物合理应用培训及考核。
   核心指标五:医院有优质护理服务规划、目标及实施方案,有推进开展优质护理服务的保障制度和措施及考评激励机制。
   核心指标六:由具备资质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
   核心指标七:急救、生命支持系统仪器设备始终保持在待用状态。


二级中医专科医院(不含中医骨伤医院)
分等标准和评审核心指标
(2013年版)
    
    一、二级中医专科医院(不含中医骨伤医院,下同)分等标准
    根据《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二级中医专科医院评审结论分为:甲等、乙等和不合格。《二级中医专科医院(不含中医骨伤医院)通用评审标准实施细则(2013年版)》共1000分,其中第一部分“中医药服务功能”700分,第二部分“综合服务功能”300分。二级甲等中医专科医院、二级乙等中医专科医院和不合格中医专科医院划分标准如下:
    (一)二级甲等中医专科医院应满足以下条件:
    1.总分≥900分;
    2.第一部分每章的分值不低于该章总分的85%;
    3.第二部分得分≥255分;
    4.核心指标全部符合要求。
    (二)二级乙等中医医院应满足以下条件:
    1.总分≥750分;
    2.第二部分得分≥210分;
    3.中医药服务功能部分核心指标符合要求数≥9;综合服务功能部分核心指标符合要求数≥5。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评审结论即定为不合格:
    1.总分<750分;
    2.第二部分得分<210分;
    3.中医药服务功能部分核心指标符合要求数<9或综合服务功能部分核心指标符合要求数<5。
    二、《二级中医专科医院(不含中医骨伤医院)通用评审标准(2013年版)》核心指标
   《标准》及细则中将最基本、最重要,若未达到要求势必影响特色优势、中医临床疗效、医疗质量与患者安全的指标,列为核心指标,具备否决作用。核心指标及要求如下:
   (一)中医药服务功能部分核心指标
   核心指标一:科室综合考核目标中有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和提高中医临床疗效的相关指标。
   核心指标二: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占执业医师总数的比例≥60%;或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占执业医师总数的比例未达到60%,但符合以下要求:
   比例1-比例2≥5%。
   比例1计算方法:(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当年新招聘未取得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的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专业技术人员数)/(医院执业医师总数+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专业技术人员数)*100%
   比例2计算方法:上年度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医院执业医师总数*100%
   核心指标三:医院和临床科室命名符合规定,不得有神经科(中心)、神经内科(中心)、消化科(中心)、风湿免疫科(中心)、免疫科(中心)、泌尿科(中心)等名称。
   核心指标四:全院(除重点专科外)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诊疗方案基础上,制定至少2个以上常见病及中医优势病种中医诊疗方案,并体现医院本科室临床实际和特色,诊疗方案基本要素齐全。所抽查的临床科室的2个病种中医诊疗方案均符合要求。
   核心指标五:非药物中医技术治疗人次数占门诊总人次数的比例≥10%。针灸、推拿或按摩、康复医院采用非药物中医技术治疗人次数占医院门诊总人次数的比例≥70%。
   核心指标六:中药处方(饮片、中成药、院内制剂)处方数占门诊总处方数的平均比例≥60%。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处方数占门诊总处方数的比例≥40%(针灸、推拿或按摩、康复医院中药饮片处方占门诊处方总数的比例≥20%);或比例不达标,但较上年度增长超过了5个百分点。
   核心指标七: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诊疗方案基础上,科室制定至少2个以上本专科优势病种和常见病种中医诊疗方案,并体现医院本科室临床实际,突出中医药诊疗方法的综合运用,诊疗方案基本要素齐全。所抽查的1个重点专科2个病种中医诊疗方案均符合要求。
   核心指标八:重点专科诊疗方案在临床中得到应用。所抽查的1个重点专科的2份运行病历均执行中医诊疗方案。
   核心指标九:建立中药饮片采购制度,采购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供应商资质齐全并对其定期评估。
   核心指标十:科室开展中医护理技术项目数符合要求,所抽查的2个科室,每个科室开展中医护理技术项目数≥2项。
   核心指标十一:门诊走廊、候诊区和住院部走廊宣传中医药知识,使用中医病名和中医术语,并与所在科室的中医药特色相结合。中药候药区宣传中医药相关知识。评审该项指标得分≥15分。
   (二)综合服务功能部分核心指标
   核心指标一:医院的功能、任务和定位明确,保持适度规模,医院编制及实有床位数原则上不低于80张。
   核心指标二:在诊疗活动中,严格执行“查对制度”,至少同时使用姓名、年龄两项等项目核对患者身份,确保对正确的患者实施正确的操作。
   核心指标三:药事管理组织下设抗菌药物管理小组,人员结构合理、职责明确。对医务人员进行抗菌药物合理应用培训及考核。
   核心指标四:医院有优质护理服务规划、目标及实施方案,有推进开展优质护理服务的保障制度和措施及考评激励机制。
   核心指标五:由具备资质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
   核心指标六:急救、生命支持系统仪器设备始终保持在待用状态。
   

韶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韶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缴费单位),自由职业者,都应当依法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央、省属单位已参加省级养老保险的,应当在属地参保的其他险种按本办法执行。

财政统发工资的行政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继续统一由财政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负责对本市社会保险费实行属地征收。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接受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征缴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按现行费率征缴。

社会保险费费率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共同测定,每三年一次。需要调整的,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由缴费个人和缴费单位按规定比例,与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一并申报缴纳。

工资、薪金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缴费个人按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总额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

月工资、薪金收入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低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

其他参加社会保险的特定征缴对象按有关规定计征。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缴费单位应当每月10日前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单位缴费一律采用电子申报或磁盘数据申报,并同时报送纸质的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表和社会保险费变动表。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征收大厅内提供电脑,供社会保险费申报使用。

第八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数额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按照规定清算。

第九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的工资、薪金收入中代扣代缴。缴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缴费个人不得拒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表及社会保险费变动表审核无误后,应当及时征缴入库和到帐确认,并保存征缴资料。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经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延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应当于批准的次月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发出催缴通知书。催缴最长不超过15日,超过催缴期限缴纳的,除缴清欠费外,从欠费次月1日起按日加收所欠费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按规定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缴费单位拒不执行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业务;负责核实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缴费资料;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个人账户的记录、管理工作。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费资料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缴费单位纠正。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待解户”,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缴入库的社会保险费按规定划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并将相应社会保险费收入汇总表与当期的单位及个人缴费到帐明细表核对无误后,发送给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费征收网络信息管理系统,保证双方信息资料实时、流畅对接,方便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表及社会保险费变动表和单位缴费到帐明细表等电子明细数据,通过联网接口登记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个人台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登记时发现有误,应当及时通知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致使社会保险费无法足额征收的,造成少缴的社会保险费,由代扣代缴单位负责追收补缴。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缴费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交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本办法实施后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按中断缴费年限处理。对改制(包括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一次性缴费(按规定预缴、补交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预(补)缴单位按时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使用地方税收税款征收凭证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局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执行税款的双限划解制度,按统筹层次分险种划入相应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可在每月15日至25日通过电话、劳动保障网站或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公场所查询当月或以前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发现当月缴费记录有误的,应当在次月10日前凭征收凭证和缴款收讫通知书到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更正。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及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和检查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检查时,可以记录和复制有关资料,可以调取有关帐册、资料进行检查,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或个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及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时参加社会保险年审,并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一次本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监督。缴费个人离开单位时,缴费单位应当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相关证明交还缴费个人。对缴费记录有异议的,可向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复核。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法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决定加收滞纳金,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险种分别建帐,分帐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