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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淀粉、淀粉糖设备和引进技术实行“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0:55:01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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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淀粉、淀粉糖设备和引进技术实行“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管理办法的通知

轻工业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进口淀粉、淀粉糖设备和引进技术实行“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11月18日,轻工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计委、经委和轻工业、医药、农业、商业厅(局),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农牧渔业部、国防工办、商业部:
国家经委、经贸部、海关总署经进(1987)368号文《关于增列第三批国发(1985)90号文件附表目录的通知》规定,淀粉、淀粉糖生产技术和设备的进口和引进工作由轻工业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归口管理。进口上述设备和引进技术未参加“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并应加征到岸价格10%以上的进口调节税。
为贯彻国务院国发(1985)90号文件精神,我们在征求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管理范围
1.淀粉设备:去胚芽设备(粗磨、曲筛、旋流器),去纤维设备(曲筛、针磨、锥形筛等),去蛋白和洗涤设备(离心机、旋流器等),副产品设备(包括玉米油、蛋白粉、饲料和玉米浆等生产设备),淀粉生产过程中的其它设备,淀粉衍生物生产设备。
2.淀粉糖设备:液化、糖化、异构化设备,过滤、分离、蒸发、浓缩等设备。
3.淀粉及淀粉衍生物生产技术,各种淀粉糖生产技术。
二、申请“统一归口、联合对外”引进项目的条件
1.具有基本建设、扩建、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了审批手续,外汇和人民币已经落实。
2.项目有较充足的原料资源和较广阔的销售市场,交通、运输条件较好,布点合理。
3.年产万吨(包括万吨)以下的项目不再进口设备。万吨以上的项目只能引进关键设备。国内能够生产,性能基本达到使用要求的设备不再引进。
4.进口设备、仪器的规格、型号应与基建或技改项目的规模相适应,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必须具有八十年代初国际先进水平。
5.引进单位必须有一定的技术基础,能够很好地发挥设备功能,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6.优先安排引进单位与设备制造单位联合或协作消化、吸收的项目。
三、实行“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的申报和批准程序
1.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即送轻工业部或国家医药管理局办理“统一归口、联合对外”手续,我们在收到文件起一个月之内给予答复。
(1)属于医药系统为制药工业配套的淀粉、淀粉糖引进项目,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的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将申请函以及项目建议书和批准文件,以一式三份报送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基建司,同时抄报轻工业部食品工业局两份。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基建司负责答复。
(2)属于轻工业系统及其它系统的淀粉、淀粉糖引进项目,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的主管厅(局)将申请函以及项目建议书和批准文件(轻工系统以外的项目也要由轻工业部门签署意见),以一式三份报送轻工业部食品工业局,同时抄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基建司两份。由轻工业部食品工业局负责答复。
2.联合对外谈判成交;凡经轻工业部或国家医药管理局同意纳入“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的淀粉、淀粉糖引进项目均由轻工业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统一组织,交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直接对外谈判签约,或在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指导下由引进项目单位委托的外贸、工贸公司对外谈判签约。承担组织对外统一谈判的公司,根据签约的具体情况,按规定收取不同比例的手续费。
3.办理减免税手续:凡纳入“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的引进项目,在对外成交签约后,医药系统的企业填写“国家医药管理局统一归口、联合对外引进技术设备证明表”,在国家医药管理局办理加盖专用章手续;其它系统的企业填写”轻工业部统一归口,联合对外引进技术设备证明表”,在轻工业部办理加盖专用章手续。
四、其它规定
1.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在国内销售产品的项目,也要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第三项的申报和批准程序分别报送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基建司或轻工业部食品工业局,待提出审核意见后,限额以上项目报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经贸部审批,限额以下项目,报国家经委会同经贸部审批。产品外销的项目应向归口部门备案。
2.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19号文件规定,从苏联、匈牙利、民主德国、波兰、捷克、保加利亚、南斯拉夫、罗马尼亚引进的属于“统一归口、联合对外”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凡已列入两国政府年度和长期经济贸易协议的,仍按原规定办理申请免税手续,但同时要报轻工业部食品局和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基建司备案。从上述国家引进技术设备改造现有企业,属于限额以下项目,严格按国家经委、经贸部经进(1985)577号文件规定办理。限额以上基建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限额以上的大中型技改引进项目报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审批。
3.利用外国政府和世界银行贷款的项目按其它利用外资的项目办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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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新乡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及时掌握行政执法工作动态,促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工作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征集、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通过听证程序实施的行政许可执法工作,在举行听证前应报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派员参加;在作出行政决定前,经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各级政府同意后,方可作出行政决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对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处以5000元(含5000元)以上行政处罚决定的,举行听证前,应报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派员参加;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经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各级政府同意后,方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确需查封、冻结企业资产和帐册,传讯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在实施前经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各级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工作,应严格执行《新乡市赴企业检查暂行办法》的规定,每月1至25日期间赴企业检查应经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各级政府同意后办理《赴企业检查许可证》方可实施检查。26日至月底对企业进行检查的,由单位负责人或主管领导决定,负责签发《赴企业检查通知书》。对个体经营者的检查,由单位负责人签发《赴企业检查通知书》。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重大的、关系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征集、行政登记、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工作,应在做出行政决定前经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各级政府同意后,方可作出行政决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实施的单项行政执法工作,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实施,行政执法工作无法开展,致使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无法正确贯彻实施,应在事实形成后5日内将执法情况上报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因行政执法机关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理解偏差,未能积极有效履行法定职能,造成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无法正确实施的,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应积极指导、帮助行政执法机关正确理解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二)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或者有歧义,使行政执法机关在同一管理领域管理职责不清,引起执法争议,造成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无法正确实施的,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会同编制部门依法界定行政执法机关职能,报各级政府同意后,督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能。
  (三)因客观原因,行政执法机关自身执法力度有限,造成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无法正确实施的,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将存在问题报各级政府,由各级政府协调组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积极开展联合执法活动,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能。
  第十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有效地发挥统计的服务与监督作用,促进我市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包括:对外贸易、利用外资、国际旅游,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海外投资等全部涉外统计内容。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业户以及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境外企事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与工作程序
第四条 市统计局是承担全市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的综合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统计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制定本地区外经贸统计制度方法;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审查和管理全市涉外方面统计
调查方案并制发统计调查表,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对外经济贸易统计资料;组织指导外经贸统计基础工作及统计干部培训;参与对部门、各单位涉外经济工作的考核与评比;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五条 县(市)区统计局(含开发区)外经贸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外经贸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外经贸统计资料;组织领导本地区外经贸统计基础建设工作;贯彻落实上级统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制度方法
;检查监督本地区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县(市)区政府各主管部门外经贸统计机构的职责是:统一组织领导、综合协调本系统、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外经贸统计工作;完成上级统计调查任务;管理本部门统计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加强外经贸统计基础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地方政府统
计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外经贸统计机构综合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行使本单位外经贸综合统计职责、负责本单位外经贸统计工作;完成上级统计调查任务,管理本单位的统计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加强外经贸统计基础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对外贸易除出口商品供货统计由各县(市)区、局(公司)、开发区、中央省属企业综合汇总后直接报送市统计局外,其余均由市经贸委综合汇总并报送市统计局。
外商直接投资统计,合同部分由市经贸委综合汇总并报送市统计局;投资与生产经营情况部分由各县(市)区、局(公司)、开发区、中央、省办企业综合汇总后直接报送市统计局。
对外借款及外商其它投资(包括国际租赁),由金融部门及项目单位综合汇总后直接报送市统计局。
国际旅游统计由市公安局、旅游局及涉外宾馆(饭店)、各类国际旅行社、旅游收汇单位综合汇总并报送市统计局。
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海外投资统计,由市经贸委综合汇总后报送市统计局;各类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应直接向市统计局报送统计资料。
承担其它涉外业务统计的有关部门,必须定期向市统计局报送统计资料。各外经贸部门还要定期向市统计局报送统计分析资料。

第三章 机构人员与统计隶属关系
第九条 市直有关涉外综合部门(含开发区),要指定有关处室并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部门外经贸统计工作。
第十条 各县(市)区要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外经贸综合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凡有涉外经济活动的企事业单位,都要确定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涉外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涉外企业,按原中方隶属关系归属其主管部门,无法归口的单位,按所在县(市)区归口;由县(市)区经贸部门批准的中央、省在沈涉外企业(不含在开发区的企业),其统计归口在该县(市)区,由省、市经贸部门批准的直接归口市统计局;开发区内的涉外企业
均归口于开发区管理(另有主管部门的企业接受双重管理)。

第四章 统计资料与报表管理
第十三条 凡需要经省、市经贸批准的各类涉外企事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单位,必须在计经委立项的十日内,持立项的证件及有关资料到市统计局外经贸部门进行登记,并领取统计登记证明。对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单位,省市经贸部门不予批准。对于已办理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报送
统计报表的单位,按照《沈阳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类外经贸统计调查表,均由市统计局统一制发、管理,其它部门不许随意向企事业单位布置统计报表,特殊需要的必须按照《沈阳市统计报表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各地区、部门在制定外经贸计划、考核经济效益与工作实绩、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及相关企业升级、划型、验收、考核、达标时,应当以同级统计部门提供的资料为依据;各地区、部门公布和使用综合性外经贸的统计资料,必须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统计监督
第十六条 凡属本行政区域内有提供外经贸统计资料及义务的法人和自然人,都要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规,全面履行统计职责,接受政府统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所有发生外经贸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统计的隶属关系以及外经贸统计制度规定的表式、指标体系、填报目录、计算方法、上报时间等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准拒报和迟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市直各有关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外经贸统计基础工作,搞好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基础建设工作,提高统计人员业务素质,保证外经贸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