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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14:16  浏览:9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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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
1997年10月25日,海关总署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方便暂准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科技、文化交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国政府加入的《关于货物暂准进口的ATA单证册海关公约》(简称《ATA公约》)及其相关公约《展览会和交易会公约》和《货物暂准进口公约》(也称《伊斯坦布尔公约》)及其附约A《关于暂准进口单证的附约》、附约B1《关于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供陈列或使用的货物的附约》(简称《展览会、交易会附约》)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ATA公约》、《货物暂准进口公约》及我国加入的相关附约中凭暂准进口单证册(以下简称ATA单证册)进出我国关境的货物。对于超出我国所加入的附约范围的ATA单证册,我国海关不予接受。
第三条 通过货运渠道凭暂准进口单证册进出口的货物应由经海关批准的具有报关资格的单位向海关办理有关报关手续。
在ATA单证册项下随身携带进出境的货物应由ATA单证册的持证人向海关办理有关报关手续。
第四条 ATA单证册可用中文填写,也可以用英文填写,用英文填写的ATA单证册必须附有提供给海关的中文译本。ATA单证册的所填项目应准确、完整、真实,不得涂改。
第五条 持证人凭ATA单证册进出口货物,可免填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免向海关提供进口税费的担保。ATA单证册项下货物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属受进出口限制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或检验手续。
第六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准进出口货物的复出口期限为《货物暂准进口公约》的每个附约规定的期限。海关可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延长我国所加入的附约中规定的免税期限,延长海关核准的免税期限需报经主管海关批准,延长期满后,除经海关总署特准外,不再予以延长。
经海关核准的免税期限如果超出ATA单证册的有效期,持证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海关提交替代单证册,如持证人不能在原ATA单证册有效期满前向海关提交新的替代单证册,海关可要求持证人提供担保。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发生ATA单证册毁坏、丢失或被窃等情况,可向中国海关提供原出证协会补发的ATA单证册。补发的ATA单证册的有效日期应与原单证册的有效日期相同。
第八条 ATA单证册项下货物不能在其单证册有效期内复出口时,经海关核准后可使用原出证协会签发的新单证册替代原单证册,新单证册项下所列货物项目应与原单证册相同。新的单证册起用时,原单证册应予废止。
第九条 对于需经进境地海关运至境内其它设关地点办理暂准进口手续的ATA单证册项下货物,应按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规定办理转关运输手续。
对ATA单证册项下的过境货物,海关可凭ATA单证册中过境单证予以办理有关进出境手续。
第十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准进口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持证人不得擅自将ATA单证册项下货物在境内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经海关同意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的货物应事先按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一条 持证人决定放弃货物的,应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后将货物交由海关处理。
ATA单证册项下货物由于毁坏、丢失、被窃等原因而不能复出口的,持证人应负责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有关进口税费应由担保人负责缴纳。
第十二条 凡货物已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的,应由海关在ATA单证册相关联上签注。
第十三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准进口货物复运出境时,应经海关核销、签注。如因特殊情况未经海关核注,海关可接受由另一缔约国担保协会提供的,由该国海关当局在暂准进口单证上签注的进口或复进口情况证明,或其它海关认可的能够证明该货物已离开我国境内的文件作为货物已复出境的凭证。
上述有关凭证中签注的进口或复进口日期应确系为该批货物从我国复出口之后。
第十四条 我国海关或其他成员国海关签发的ATA单证册项下货物从某一成员国境内复运出境时未经该国海关核注,又从我国复进口或暂时进口,我国海关可应该国担保人的要求,为对方提供证明货物已从我国进口、复进口或复出口的证明。
第十五条 若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述情况,持证人应向海关交纳调整费。
第十六条 凡ATA单证册项下货物不符合暂准进口或过境条件的,一经发现,海关应向担保人追索货物的进口税费、海关调整费及罚款。该追索应在ATA单证册有效期届满后一年内完成。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进口税费的10%。罚款的计算公式为:
罚款金额=(关税+增值税+消费税)×10%
罚款金额超过进口税费10%的,其超出部分应由担保人协助海关索赔或者由海关直接向持证人追缴。
第十七条 在海关提出追索之日起6个月内,担保人有权向海关提供货物已复出口或ATA单证册已合法注销的证据。如果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担保人应立即向海关交付相当于货物进口税费110%的保证金。担保人在此后三个月内仍可继续向海关提供上述证据,如果三个月期满后仍未提供上述证据,则此项保证金即按规定转为正式税费及罚款。
第十八条 如ATA单证册项下暂准出口货物属国家限制出口或需申领许可证、缴纳出口税的商品,海关可要求持证人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持证人如有申报不实、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复进口或复出口手续等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构成走私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凭ATA单证册进口的展览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的监管办法》实施监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暂准进口单证册”:指世界海关组织通过的《暂准进口公约》附约A和《ATA公约》中规定的用于替代各缔约方海关暂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税费担保的国际性通关文件。本办法中简称ATA单证册。
“担保人”:即担保协会。由缔约方海关当局核准的、在其境内负责对ATA单证册项下货物应付关税及其它各税费及罚款进行担保的协会。在我国指中国国际商会。
“出证协会”:经缔约方海关核准签发ATA单证册并直接或间接隶属于国际商会国际局联保系统的协会。在我国指中国国际商会。
“保证金”:指担保人在海关提出暂准进口货物进口各税总额110%的款项追索6个月后,仍未提供货物已复出口的证明时,向海关提交的上述款项。
“海关调整费”:指ATA单证册项下货物运离我国关境时,ATA单证册未经海关正常核销、签注,我国海关接受另一成员国担保协会出具的证明货物已从我国境内复运出境的凭证时收取的费用。
“持证人”:是指ATA单证册的持有人或其代理人。
“进出口限制”:是指除进出口许可证、配额以外的进出口限制,如基于公共道德或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保健、动植物检疫、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或知识产权方面的考虑而实施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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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最近,一些省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同志来函、来电,询问“注册会计师法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具体内容。
为便于会计师事务所更好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①所规定的业务,现做如下规定:
注:①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法规汇编》(1993年1月-1993年12月)第626-634页。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主要包括:
1.设计会计制度;
2.担任会计顾问;
3.代理纳税申报;
4.代理记帐;
5.办理投资评估、资产评估和项目可行性研究中的有关业务;
6.提供会计咨询、税务咨询和管理咨询;
7.代理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协助拟订合同、章程和其他业务文件;
8.培训会计、审计和财务管理人员;
9.其他的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1995年11月24日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建科[2006]2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的精神,加强建筑节能和城市公共交通节能工作,实现“十一五”期间建设领域节能目标,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建设领域节能工作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实现城乡建设方式的根本转变,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引导住房合理消费,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为核心,以建筑节能和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为重点,以技术进步为支撑,近期措施与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加大标准的执行监管力度,建立和完善政策法规,实现“十一五”建筑节能、城市公共交通节能目标,促进建设事业走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发展道路。

  (二)工作目标

  建筑节能:到“十一五”期末,实现节约1.1亿吨标准煤的目标。其中:通过加强监管,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推动直辖市及严寒寒冷地区执行更高水平的节能标准,严寒寒冷地区新建居住建筑实现节能2100万吨标准煤,夏热冬冷地区新建居住建筑实现节能2400万吨标准煤,夏热冬暖地区新建居住建筑实现节能220万吨标准煤,全国新建公共建筑实现节能2280万吨标准煤,共实现节能7000万吨标准煤;通过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深化供热体制改革,加强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运行管理与改造,实现节能3000万吨标准煤,大城市完成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面积要占既有建筑总面积的25%,中等城市要完成15%,小城市要完成10%;通过推广应用节能型照明器具,实现节能1040万吨标准煤;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面积占新建建筑面积比例达25%以上。

  城市公共交通节能:通过改善出行结构,加强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效率。到“十一五”期末,城市公共交通出行在城市交通总出行中的比重,特大城市达到20%以上,其他城市在现有基础上增加50%。特大城市中心区公共汽电车平均运营速度达到20公里/小时以上,其他城市达到25公里/小时以上,出租车空驶率控制在30%以下;提高节能环保型汽车的使用率;城市公共交通比“十五”期末节油15%以上。

  二、提高城乡规划编制的科学性,从源头上转变城乡建设方式

  (三)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要充分体现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制定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要从节约能源的角度,统筹考虑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以及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制定城市总体规划,要根据本地区的环境、资源条件,科学确定发展目标、方式、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确定交通发展战略和城市公共交通总体布局,落实公交优先政策,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限制高能耗产业用地规模。村镇规划要符合村镇体系布局,规划建设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严禁高能耗、高污染企业向乡镇转移,不得为国家明确退出和限制建设的各类企业安排用地。严格规划审批管理制度,重点镇的规划要逐步实行省级备案核准制度。

  (四)从规划源头控制高耗能居住建筑的建设。各地应根据当地住房的实际状况以及土地、能源、水资源和环境等综合承载能力,分析住房需求,制定住房建设规划,合理确定当地新建商品住房总面积的套型结构比例。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将住房建设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按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镇的总体要求,合理安排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为主的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布局。

   三、建立新建建筑市场准入门槛制度,做好新建建筑节能工作

  (五)建立新建建筑市场准入门槛制度。对超过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和超过20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小区,实行建筑能耗核准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建筑能耗核定,满足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出具建筑能耗审核意见书。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未取得建筑能耗审核意见书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组织建筑节能专项检查,对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的项目予以查处。

  (六)完善对建筑节能设计、施工、监理等市场主体的监管制度。要加强建设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按照《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强化参建各方建筑节能工作的责任和义务,加强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工程质量检测、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的建筑节能监管工作。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工程不准开工、验收备案、销售和使用。

  加强建筑维护结构保温工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市场监管力度,严格市场准入,规范企业行为。将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纳入建筑市场主体诚信行为标准,严肃查处不按照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并记入企业不良记录;情节严重的,依法降级或撤消其资质等级,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发展绿色环保的施工方式。研究制定《民用建筑工程绿色施工导则》,推广应用资源节约型和环保型的施工方式,通过资源的综合利用、短缺资源代用以及二次资源回用,降低对各类资源的消耗,减少建筑废料和污染物的生成和排放,减少施工对环境的影响。

  四、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确保工程质量

  (八)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设计、施工、验收、检测检验、评价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节能管理等方面的标准规范。加强节能标准设计系列图集的编制,完善建筑节能技术措施。推动直辖市及严寒寒冷地区率先实施更高的节能标准,逐步提高国家建筑节能的标准。

  (九)推动工业建设领域节能设计标准编制工作。加快工业建设领域节能设计标准的编制工作,“十一五”期间完成石油化工、橡胶、钢铁、有色金属加工、有色金属矿山、有色金属冶炼、水泥等高耗能行业的节能设计、施工、验收等标准规范,推动重点能耗行业的节能工作的开展。

  (十)完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标准。做好《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地源热泵供暖空调应用技术规程》等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编制《太阳能供热采暖工程技术规范》。积极组织生活垃圾填埋气体利用、污泥沼气利用、焚烧发电供热技术等标准规范编制的可行性研究,并及时组织制定。

  (十一)积极开展建筑节能标准实施的评价工作。研究制定建筑节能标准实施评价方法,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的实际需要,及时修订或编制建筑节能标准,不断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

  五、抓好建筑节能重点工作

  (十二)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和政府办公建筑的节能管理工作。制定印发《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和政府办公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各地应结合实际,建立并逐步完善既有大型公共建筑运行节能监管体系,研究制定公共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制度。以政府办公建筑为突破口,对既有高耗能的大型公共建筑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十三)制定大型公共建筑能耗限额。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和超限额加价制度。各地应开展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统计工作,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大型公共建筑单位能耗限额。

  (十四)组织开展高能耗公共建筑评选活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在北京评选十大不节能建筑,并向社会披露。其它有条件的城市应比照进行。

  (十五)建立和完善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制定《建筑能效标识管理办法》及《建筑能效标识技术导则》,选择若干试点城市进行示范,总结经验,逐步推广。

  (十六)建立建筑能耗统计制度。制定《建筑能耗统计标准》,掌握建筑能耗水平、建筑终端商品能耗结构、用能模式,积累建筑能耗基础数据,为制定政策提供依据。各地应充分认识能耗统计工作的重要性,认真组织做好相关工作。

  六、加快城镇供热体制改革

  (十七)尽快实行将采暖补贴由“暗补”变“明补”,加快推进供热商品化、货币化。

  (十八)新建建筑必须配套建设供热采暖分户计量系统,并安装温控装置,必须实行按热计量收费;既有建筑通过节能改造达到温度可调节、分栋或分户计量的要求。

  (十九)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冬季采暖保障制度。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制定建筑供热采暖按用热量收费的政策,培育有利于节能的供热市场。

  (二十)整合城市供热热源,充分发挥热电联产、大型锅炉效率高的优势,提高热源生产的能源利用效率。

  七、组织实施国家建筑节能重点工程、重大关键技术研究项目

  (二十一)全面启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推广应用。积极推进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会同财政部研究制定《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实施意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评审办法》等,选择一批条件成熟的项目和城市进行示范,开展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在建筑中应用关键技术研究,培育和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各地应积极配合做好示范推广工作。

  (二十二)实施国家建筑节能重点工程。组织实施建筑节能工程,以新建建筑执行节能设计标准、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配套措施及能力建设为重点,启动更低能耗和绿色建筑示范项目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配合实施热电联产工程,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的方式替代城市燃煤供热小锅炉,扩大集中供热范围。适度超前建设城市集中供热管网,为热电联产创造条件。各地应积极配合国家做好重点工程的管理工作,并总结经验,逐步推广。配合实施绿色照明工程,按照《“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的要求,组织实施城市绿色照明工程,指导各地科学、节能发展城市照明。

  (二十三)组织实施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中确定的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重大项目。加快对新型建筑节能围护结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长江流域住宅室内热湿环境低能耗控制技术、大型公共建筑节能控制与能量管理系统研究、降低大型公共建筑空调系统能耗研究、建筑节能设计方法与模拟分析软件开发等建筑节能关键技术研究,不断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节能技术进步。组织实施百项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百项绿色建筑示范工程的“双百工程”。发布《建设部“十一五”重点推广技术领域》、《建设部“十一五”技术公告》。

  (二十四)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农村地区的应用。各地应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利用与开发情况的调研,组织太阳能、沼气、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在农村地区应用技术研发,制定技术政策,编制技术手册,开展示范推广,适应农村用能增长的需要。

  八、加强政策法规建设,建立健全节能保障机制

  (二十五)做好节能相关法规和政策制定工作。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做好《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的制定工作。积极参与《节约能源法》的修订工作。会同财政部研究制定节能省地型建筑的经济激励政策。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应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地方建筑节能及城市公共交通的法规研究制定工作,并结合实际,研究促进建筑节能及公共交通的激励政策。

  (二十六)落实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政策。指导各地科学设置公交优先车道(路)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保证公共交通车辆对优先车道的使用权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的正常运转。要因地制宜地设置自行车道、步行道。争取用2年左右时间,使多数大城市建立完善的城市公共交通优先车道(路)网络,建成一批公共交通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加强对各地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抓好城市交通节能示范工程,推进快速公共汽车系统和智能交通系统建设。

  (二十七)建立完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限制、禁止制度。组织编制《建筑节能推广、限制、禁止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目录》。加快淘汰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加大建筑节能在评优评奖指标中的权重,完善评选标准,推动建筑节能工作的开展。

  (二十八)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组织编制国家标准《墙体材料应用统一技术规范》。推广应用保温隔热性能好、轻质、利废、环保的新型墙体材料,做好第二批城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工作。

  (二十九)逐步建立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制定《建筑节能合同能源管理办法》,培育和规范建筑节能服务市场,促进建筑能效的提高。充分发挥行业学(协)会的积极性,协助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做好节能管理、技术推广、宣传培训等工作,为机关和事业单位、企业及居民做好节能工作提供服务。各地应积极探索,争取优惠政策,创新机制,尽快形成规范有序的节能服务体系。

  九、加强国际合作,促进建筑节能实现跨越式发展

  (三十)做好联合国合作开发署中国终端能效、世行中国供热体制改革和建筑节能、中德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合作项目。积极争取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以合作、交流、技术培训、智力引进等多种方式,引进国外先进经验、技术,不断充实和完善我国建筑节能与公共交通等领域的政策、法规、标准、技术体系。

  (三十一)组织召开每年一届的国际智能、绿色建筑及建筑节能大会暨新技术与产品博览会,组织好国际绿色建材博览会,打造国际化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交流平台,更好地指导和推动全国建设领域节能工作,实现建筑节能的跨越式发展。

  十、加强节能工作的宣传和培训

  (三十二)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培训。把节能标准、技能培训与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结合起来,与施工图审查和质量检查结合起来,与劳务用工岗前培训结合起来,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熟练运用节能标准、熟练应用节能技术的能力。

  (三十三)加大节能工作宣传力度。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的导向与监督作用,大力宣传我国能源资源现状及建筑节能、公共交通节能、城市照明节能的重大意义,积极宣传有关政策法规、技术标准、示范项目及典型做法和经验等,扩大影响,努力营造有利于节能的社会氛围。

  (三十四)举办中国城市交通节能周活动。通过实行无公务车日等各类活动,宣传实施“公交优先”思想和战略。加强公共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服务质量的监管,健全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质量投诉和监督机制。组织开展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鼓励地方政府积极实施“公交优先”战略,保证可持续交通发展战略的全面贯彻实施。召开全国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会议。进一步发挥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建筑节能目标考核评价体系

  (三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成立建筑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形成协调配合、运行顺畅的工作机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于2006年9月底前,将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的名单报建设部科技司备案。

  (三十六)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制定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明确“十一五”建筑节能目标。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意见的实施细则及任务分解书,并根据节能目标制定年度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在每年年末将目标和计划完成情况报建设部科技司备案。

  (三十七)建立节能目标考核制度。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研究将建筑节能目标及任务落实情况纳入管理机构及人员的工作绩效考核内容中,并逐级落实。建设部将结合年度建筑节能专项检查,对各地的建筑节能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也应对本地区市、县(区)建筑节能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对工作开展不力的通报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