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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公布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58:26  浏览:8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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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公布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公布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

1987年7月1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为了加强全国土地管理战线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风尚,使土地管理人员真正成为全心全意为人民管地的公仆和名副其实的土地卫士,特制定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自觉遵循和认真执行这一土地管理战线职业道德建设的准则,对于推进土地管理各项改革,树立土地管理部门的好形象,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容是:“忠于职守,通晓业务,秉公执法,热情服务。”忠于职守,就是要热爱本职工作,尽职尽责,高标准地完成本职任务;通晓业务,就是要认真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能熟练地办理本职各项工作;秉公执法,就是要大公无私,执法如山,敢于斗争,不怕打击报复;热情报务,就是要有明确的服务目的,积极、热情、周到地为人民、为四化服务。概括起来,这四句话、十六个字的核心,就是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廉洁、公正、高效地去工作。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职业道德建设,把它作为土地管理事业开基创业的重要基础工作,认真抓好。首先,要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造成一个强大的舆论力量,以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为荣,违反职业道德规范诬;其次,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并结合本地、本部门和个人的工作实际把它具体化;第三,要有检查督促的措施,把职业道德建设纳入工作责任制,作为衡量工作好坏的一项重要标准,保证落实;第四,要加强领导,从领导做起,带头模范执行职业道德规范,积极落实职业道德规范。国家土地管理局号召:全国土地管理战线的全体工作人员,认真遵守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为加快我国土地管理事业的发展,尽心竭力,埋头苦干,努力进取,多做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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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

1988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略二、略三、会议认为,审理涉及去台人员和台胞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应注意掌握以下政策、法律原则:
(一)关于婚姻问题。因双方分居大陆、台湾所产生的婚姻纠纷,人民法院应考虑海峡两岸人民长期分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出发,根据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
对双方分离后,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双方要求恢复夫妻关系,请求撤销判决的,如双方均未再婚,可用裁定注销原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恢复;如一方或双方再婚后其配偶已离异或死亡,应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对双方分离后,未办离婚手续而另行结婚或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如果大陆一方要求与再婚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依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如果去台一方回大陆定居后要求与在台的配偶离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人民法院对去台一方请求原配偶返还婚前财产,或者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如财产已由原配偶用于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和家庭生活的,应说服撤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如争议财产数额大并且标的物仍在的,可酌情予以分割。
(三)关于抚养、赡养和收养问题。人民法院对去台一方来大陆后,大陆一方向其索要已成年子女过去的抚养费的,不予支持。如果定居大陆的去台人员,要求子女赡养的,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责令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但子女已被他人依法收养,在收养关系未解除前,不承担对生父或生母的赡养义务。被收养的子女因生父或生母回大陆而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或者去台人员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根据养父母、养子女和生父母三方面关系的实际情况慎重处理。
(四)关于遗产继承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对在大陆的遗产主张继承权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要求取得人民法院判决中保留给自己的继承份额的,按执行程序处理;对已审结但未保障其继承权的案件提出申诉的,可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依法保护其继承份额,份额多少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去台人员和台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继承案件,继承开始已经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作为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已经超过两年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今后处理的继承案件,对在台的合法继承人,应设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通知的,可为其保留应继承的份额,并指定财产代管人。
(五)关于房产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的房产,如属于落实政策的房产纠纷,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到有关部门解决;如属于民事权益纠纷,有关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回赎去台前出典的房屋,如土改中已经解决或典期届满后承典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不再变动;政策、法律规定可以回赎的,应予准许。去台人员和台胞所有的房屋被他人侵占或者处分的,应本着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并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去台人员和台胞的房屋去台前委托公民个人代管,现在仍为个人代管,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解除或变更其代管关系的,一般应予准许。
(六)关于债务问题。去台前发生在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现去台人员主张债权或作为债务人被索偿,如果该债权债务依法应予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现在的经济状况,合情合理的处理。
(七)关于证据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依大陆法律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对其提供的台湾公证机关或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书,可作为证据。但对以“中华民国”名义出具的证明文书,应通过适当途径变换名义。四、关于会见在押未决犯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回大陆探亲期间,要求会见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在押未决犯的,一般可以准许。但会见的人犯所涉及的案件只能是普通刑事案件;会见的人犯必须是去台人员和台胞的亲属;会见时要有监管人员在场。五、会议认为,处理涉台案件,是一项复杂的工作,政策性很强。各级人民法院在工作中,要将重要情况、疑难问题及时向党委汇报;要加强与统战、对台办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互通情况,及时交换意见。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同志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政治意义,加强领导,认真慎重对待,抓紧处理,切实把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一件一件地办好。对某些疑难案件,特别是有关政策方面的问题,要及时逐级请示解决。上级法院要经常派员深入涉台案件多的地方,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以便把涉台案件的审判工作做得更好。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茂府〔2012〕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滨海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一届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4日



茂名市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茂名市市辖区(含茂南区、茂港区、滨海新区,下同)集体土地上房屋、构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统称房屋),并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茂名市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职责分工如下: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规划管理工作;
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征收安置项目监察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征收安置项目审计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价格认证保全工作;
市财政、公安、发改、金融、人防、文化、教育、卫生、民政、电信、供电、环保、农业、林业、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茂名市市辖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按统一规划、分类实施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市政、公用配套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实现绿化达标。
第六条 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项目涉及到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的,由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二章 房屋征收管理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发布公告,并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兑现补偿款,被征收人搬离房屋后,方可实施房屋拆除。
第八条 征收公告中应载明征收对象、范围、期限、补偿安置方式、标准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并将征收公告在征收现场公布。
第九条 自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收人改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转移房屋产权的,均按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前的房屋状态实施补偿、安置。
第十条 在房屋征收公告期限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应签订由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
协议书的内容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交付使用的时间、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征收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文物古迹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四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要对房屋征收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征收补偿、安置等情况的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资金必须及时、足额到位,专户储存。
专用账户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对征收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属政府财政出资的征收项目,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房屋征收补偿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的合法房屋、构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应当给予补偿。补偿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以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产所有权证或其它有效权属证明(包括土地使用证,规划建设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村、居委会证明等)为依据。
第十八条 对违法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评估后临时建筑的残值予以补偿建设费,不作产权补偿(其评估结果须经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核实);违规突击抢建的房屋(含简易棚、装修物)不予补偿;无国土部门核发的临时土地使用证的,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按照附表1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零星果、竹、木按照附表2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因征收生产、经营类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收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按照市场评估或者价格认证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一年(不足一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价格认证部门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或认证,按照评估或认证结果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未列入本办法补偿项目、标准,但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政策规定应予补偿的,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后予以补偿。

第四章 房屋征收安置

第二十三条 在房屋征收公告日前,被征收人拥有合法产权并以该房屋为主要生活居住用房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该房屋时应给予被征收人妥善安置。安置应遵循“一户一宅”的原则,如被征收人在村集体土地上还有与被征收房屋相当或更好的生活居住用房,则不再给予安置,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标准对其被征收房屋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货币式安置:指根据房屋区域位置,把房屋补偿金额和土地补偿等全部费用合计,折算成现金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领到该款项后自行解决生活居住用房的一种安置方式。选择货币式安置的被征收人,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安置条件,如不符合安置条件的,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标准给予补偿。货币式安置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城市市区(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小东江以东(高山桥南以高山路为界)、大园路以南、茂名大道以西、三茂铁路以北范围内的生活居住用房,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按4900元/㎡支付,砖瓦结构的按4480元/㎡支付;前述区域以外的其他城市市区, 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按4550元/㎡支付,砖瓦结构房屋按4160元/㎡支付。
(二)近郊区(指紧靠市区的居民居住区和近期城市建设用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区域),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按4160元/㎡支付,砖瓦结构房屋按3770元/㎡支付。
(三)规划控制区(指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和城市市区、近郊区、规划控制区外的墟镇,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按2990元/㎡支付,砖瓦结构房屋按2600元/㎡支付。
(四)其他区域(前述三项区域以外的村庄),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按2600元/㎡支付,砖瓦结构房屋按2210元/㎡支付。
选择货币式安置的被征收人,在签订协议书时应当明确,其家庭成员不得再回本村组申请宅基地建房,不得通过购买农村房屋等方式变相占用农村宅基地。
对按本条标准支付现金的房屋,不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标准支付补偿款,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其他费用,但室内装修、搬家补助费可按规定补偿,临时安置费可补助3个月。
第二十五条 公寓式安置:指以核准的生活居住用房(不含闲杂屋)建筑面积为依据,由被征收人按1:1.1的比例选择安置住房,实行产权置换;对按本条方式置换的房屋,不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标准支付房屋及室外装修补偿款,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但室内装修、临时安置补助、搬迁补助费可按规定补偿。
采取公寓式安置的,在市辖区范围内,按市规划部门审定的规划方案建造住房安置。公寓式安置的住房为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毛坯房。
产权置换的住房实行先签协议先选择的原则。
因安置的住房(套房)面积不便于分割,被征收人取得的安置房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超过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含10平方米),按照房屋建筑成本计算补交价款;超过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按安置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计算补交价款。但为了照顾住房面积少的被征收人,每户安置房总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的,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可按建筑成本计算补交价款。
第二十六条 自建式安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被征收人可按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安置(具体由实施房屋征收工作的主体根据实际需要个案提出申请)。自建式安置分为规划小区式自建和零星自建。
实行规划小区式自建的,道路和公共设施用地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解决;选择零星自建的,可按应安置面积1∶1的比例安排房屋四周间距及道路建设用地,所需资金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支付。
零星安置户的安置用地解决途径:①被征收人首先选择本村组内安排本户使用的土地;②被征收人无地可选的,由本村组统筹安排建房用地;③本村组确实无法安排建房用地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就近新征土地置换被征收人旧宅基地解决安置。
零星安置户新宅基地可按实际情况适当补助“三通一平”费用,最高不得超过房屋补偿总额25%。
实行自建式安置的,安置用地面积按合法安置人口每人30平方米计算;孤寡人员每户按60平方米的面积计算,一对夫妻但未生育子女的按90平方米的面积计算;每户最高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在原籍依法拥有居住祖屋所有权的外出工作人员(如国家公务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等),经本人申请,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批准,以户(以外出时的户为准)为单位,按原生活居住用房占地面积1∶1的比例安排安置用地,最高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实施自建式安置的,除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补偿外,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为合法安置人口:
(一)世居或长期(30年以上)在被征收村庄生产生活,有承包责任田,并享受宅基地和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的;
(二)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在征收公告发布前迁入或新增的;
男女双方均符合《婚姻法》结婚条件,男到女家或女到男家结婚落户,并参加该集体分配的;
因父(母)再婚,随父(母)迁入,并参加该集体分配的;
经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申领有《收养证》,准予收养的;
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政策新出生的;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但已经过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理入户的在册人员;
(三)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士官,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的复退军人,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
(四)正在接受劳改、劳教、少教的;
(五)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规定安置的。
第二十八条 除符合安置条件的生活居住用房外,征收公共房屋、私人的附屋、猪栏、牛舍等其他房屋,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补偿,不实行货币式、公寓式和自建式安置。
村、居委会办公用房,可以按货币式、公寓式和自建式安置的标准和方式予以解决。
第二十九条 采取非法手段,伪造、假冒证件、证据的,多报安置人口的,对多报人口不予安置,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取得结婚、生育、收养手续,或户口迁入手续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合法安置人口情况,由村民小组提供,并经区、镇政府调查审核,以三次公榜形式确定。
第三十一条 搬迁安置过渡期间,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周转房。不能提供周转房或被征收人协商一致不入住周转房的,按被征收人的合法安置人口,提供临时安置补助;每户五人以下(含五人)的每月补助1100元,每户六人以上(含六人)的每月补助1300元。临时安置补助一般不超过18个月。
第三十二条 周转房必须具有生活必需的基本设施和简单的装修,如通水、通电和有可使用的厕所、厨房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提供周转房后,被征收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搬迁,并可领取一次性搬迁费。搬迁费以户为单位,每户补助3000元。
以户为单位的,以在征收公告日前当地公安部门在册户籍为依据,由属地区政府会同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准。

第五章 奖励和罚则

第三十四条 为了鼓励被征收人积极、主动配合房屋征收工作,实行提前搬迁奖励措施:
(一)在规定期限内提前30天完成搬迁的,按房屋补偿总额的10%奖励。
(二)在规定期限内提前20天完成搬迁的,按房屋补偿总额的6%奖励。
(三)在规定期限内提前10天完成搬迁的,按房屋补偿总额的3%奖励。
可以在不超过30天的时间内完成搬迁的项目,由区政府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搬迁天数,对提前完成任务的,另行规定奖励标准,最高可按房屋补偿总额的10%奖励。
第三十五条 聚众闹事,妨碍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法规情况进行监察。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级市以及电白县不属于滨海新区范围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并监督落实。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茂名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茂府〔2010〕5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发布征收公告的项目,继续按原公告确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附表1:
房屋及其他构筑物征收补偿标准


类别
规格
单价
备注

红砖、水泥砖墙瓦顶
房屋
檐高3.3米以上
800元/㎡
檐高是指房屋地台正负零至檐滴瓦口的高度。

全封闭的阳台、挑梯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未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天面楼梯间与楼房结构相同的,按楼房标准补偿;与楼房结构不同的,按瓦顶房屋相关标准计算补偿。

檐高3米及以上不足3.3米
754元/㎡

檐高2.7米及以上不足3米
709元/㎡

檐高2.4米及以上不足2.7米
663元/㎡

檐高2米及以上不足2.4米
618元/㎡

檐高2米以下的或檐高2米以上但缺一面墙
571元/㎡

泥砖墙瓦顶
房屋
有砖石基础墙和部分斗砖及红砖硬角
663元/㎡

有砖石基础墙但不超过地面0.3米或有少量斗砖
618元/㎡

无砖石基础墙和斗砖
547元/㎡

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
预制件结构
933元/㎡

混合捣制结构
1040元/㎡

框架捣制三层(含三层)以下
1115元/㎡

框架捣制四层、五层
1150元/㎡

框架捣制六层(含六层)以上
1180元/㎡

独立基础
200元/㎡
指经批准建设但未建好房屋的基础

铁皮屋
有柱架的铁皮屋
228元/㎡
失去使用价值已废弃的铁皮屋、简易棚不作补偿。

无柱架的铁皮屋
114元/㎡

房屋外墙装修
楼房外墙四面装贴石米、马赛克
53元/㎡
按实际装修面积计算

装贴瓷砖(条、片)
70元/㎡

室内地板、墙体的装修
贴瓷、彩釉砖(条、片)
53元/㎡
按实际装修面积计算。由承租人自行装修未经租赁备案登记的出租房屋的装修不予补偿;用板材隔空装修的不予补偿。

耐磨砖、磨光砖、水磨石等材料
70元/㎡

云石、花岗石等石板材料
105元/㎡

铝塑板、复合铝板
93元/㎡

塑料扣板
81元/㎡

宝丽板、免漆板
76元/㎡

木合板
73元/㎡

天花吊顶的装修
铝扣板
有木架
123元/㎡


无木架
81元/㎡

塑料扣板
有木架
79元/㎡

无木架
37元/㎡

宝丽板
有木架
76元/㎡

无木架
34元/㎡

合板
有木架
69元/㎡

无木架
22元/㎡

猪栏、牛舍等闲杂房屋
红砖瓦木结构
411元/㎡
泥砖屋、猪栏、牛舍等闲杂房的瓷砖(条、片)云石板材等的装修不予补偿。

泥砖墙并有砖石基础、瓦面结构
343元/㎡

泥砖墙无砖石基础、瓦面结构
298元/㎡

红砖、片石墙星铁瓦顶高度在1.5米以上
335元/㎡

红砖、片石墙石棉瓦或油毡纸顶的高度在1.5米以上
278元/㎡

泥砖墙星铁瓦顶的高度在1.5米以上
237元/㎡

泥砖墙石棉瓦或油毡纸顶的高度在1.5米以上
206元/㎡

简易棚
星铁瓦顶有地脚砖
137元/㎡
木料或钢材作柱的简易棚。

星铁瓦顶无地脚砖
111元/㎡

石棉瓦或油毡纸顶等有地脚砖
88元/㎡

石棉瓦或油毡纸顶等无地脚砖
70元/㎡

围 墙
红砖片石墙
墙宽12厘米
65元/㎡
按地面以上实墙面积计算。

墙宽18厘米
91元/㎡

墙宽24厘米
117元/㎡

泥砖墙
39元/㎡

砖石挡土墙每立方米
195元

池类
粪池红砖水泥结构的
211元/㎡
按地面面积计算

石灰池每立方米
156元
按外形体积计算

沼气池每立方米
250元

独立水池每立方米
150元
指独立于生活居住房
供水系统的水池

晒场、地台
水泥结构
48元/㎡


石灰结构
35元/㎡

道路、车场等混凝土结构均厚在20厘米以上 
78元/㎡

水 井
井壁砖石水泥结构的,井口内径100厘米(不含100厘米)以下的
156元/m
按井深计算补偿。
井壁没有砖石水泥结构的,按相应标准的50%计算。

井壁砖石水泥结构的,内径100厘米(含100厘米)以上的
312元/m

手摇井泵
1040元/口


迁坟
补助
泥坟
2000元/穴


灰坟
4000元/穴

说明:上述各种建筑物的补偿,已包括浴室、灶台、烟囱、门窗、楼梯扶手、供水设施(含水池、水塔、水管等)、排污设施(含下水道、化粪池等)、照明设施、防雷设施、防盗设施(含防盗门、防盗网、闭路电视监控装置等)、房屋基础、天面拦河及隔热层等设施的补偿。



附表2:
零星果、竹、木补偿标准


类别
规格
单价
备注

荔枝、龙眼树
1米以下
88元/棵
按单棵树冠直径大小计算补偿,树冠相互交叉重叠部分不计补。

1.01米至2.5米
176元/棵

2.51米至4.5米
286元/棵

4.51米至7米
439元/棵

7.01米以上
562元/棵

一年内新种的果树
35元/棵

杨桃、木菠萝、榄树、芒果、黄皮等
小棵(米高围10厘米以下)
35元/棵
地面以上1米高处的树干周长称米高围。

中棵(米高围10.1~30厘米)
88元/棵

大棵(米高围30.1~50厘米)
156元/棵

特大棵(米高围50.1厘米以上)
211元/棵

香蕉
已挂果的
35元/棵
每穴最多计补3棵。

达到挂果条件的
20元/棵

小棵的
13元/棵

材竹
米高围15厘米以下
4元/条
簕竹3元/条

米高围15.1厘米以上
5元/条

杂 木
米高围10~20厘米
13元/条
其他花、草、苗、木不计补偿。

米高围20.1~80厘米
20元/条

米高围80.1厘米以上
50元/条

说明:1、零星果、竹、木是指种植不连片或虽然连片,但种植的行距和株距大于国家农业部、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发布的有关果树栽培技术规程标准的果、竹、木。其余为非零星果、竹、木。
2、国家农业部、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发布的荔枝、甜杨桃和芒果树栽培技术规程的标准:荔枝、龙眼树最小株行距4米×5米,每亩最多生产种植34棵;柑橙树、三华李最小株行距3米×5米,每亩最多生产种植55棵;香蕉树最小株行距4米×2米,每亩最多生产种植120棵。低于最小株行距规格或多于每亩最多生产种植数的不予补偿。果树下非投资收益性种植的果苗、小棵树及竹、木等不予补偿。连片竹、果、木按此标准执行。
3、涉及花木场的,不计补青苗费,只补移植搬迁费每亩3900-6500元(无需动用大型机械的每亩补3900元、需动用大型机械的每亩补6500元)。
4、茂南、茂港、高新区和滨海新区的征地,其零星果、竹、木或非零星(连片)果、竹、木可参照此标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