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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受贿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游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15:12  浏览:9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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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受贿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游 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以下简称“两院”司法解释)发布之后,司法机关在受贿个案的处理中遇到不少适用难题。虽说从刑法理论上讲,“两院”司法解释并非独创刑法禁止性规范,不存在独立的是否溯及既往的时间效力判断问题 ,但由于解释所列受贿犯罪类型在此之前的司法实践中较少作为犯罪认定,或者即使予以认定也存在做法不尽统一的情况 ,因此,在司法解释发布以后,仍然需要对相关争议、疑难问题加以研究,以期统一认识、明确界限。

一、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的犯罪认定
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已经成为当前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新的形式。对此,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将其纳入犯罪范围。但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却遇到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和犯罪形态这两个相关联的问题。实践中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就意味着应当一律以受贿罪(既遂)认定,并依照行为当时的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受贿犯罪的数额;另一种意见认为,收受的房屋是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虽然对受贿性质的确定不发生影响,但两者毕竟存在重大的差别,在计算犯罪数额时,不宜以实际拥有产权的房屋市价计算(因为行为人毕竟没有实际的房屋产权,相关权益的实现受到很大限制),而应当按照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并结合已经交付使用的期限予以计算。
在对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案件的认定时,我认为应当把握两个重要原则:一是主客观统一原则,二是罪罚相当原则。首先,就前者而言,是为了体现行为性质认定上的科学性。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在事前或者事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权财交易,主观方面存在收受具有高额市值的房屋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也已经由本人或其特定关系人入住,严重破坏了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自然不能放纵,应当以受贿罪加以认定。因此,“两院”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认定,完全符合“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思想,也符合刑法的定罪原则。其次,就后者而言,对犯罪的实际处罚,又必须与其所呈现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同时,还必须考虑受贿与行贿的对合关系。我认为,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与收受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有所不同,房屋作为不动产,与根据行政性管理需要而依照登记方式管理的某些特殊动产(比如汽车等)存在着基本特性上的明显差异,因此,以所谓盗窃、抢劫汽车不需要以产权转移(过户)作为条件即构成犯罪既遂为由,去论证收受房屋也无须产权转移(过户)同样可以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其实并没有多少科学的依据和说服力 。就作为具体犯罪对象的特定房屋而言,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即便已经入住其中,也不可能真正完全地占有该项不动产。同时,就受贿犯罪人的故意内容而言,行为人显然是为了获得完整意义上的房屋(其最核心的内容就是拥有房屋产权)才利用职务便利与请托人进行“交易”的——这通常可以从国家工作人员为“送房者”谋取利益的大小和谋取利益的积极程度上获得印证。另外,从送房者(通常是行贿人)的角度来看,他们也是基于一般的社会通识来看待自己的送房行为的,通常不会认为交付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就等于送出了完整意义上的房屋。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一些行贿人以迟迟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作为筹码,不断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持续性谋利,甚至出现最终反悔,以“举报”相要挟,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离开已经入住的房屋等现象。
受贿犯罪对职务活动廉洁性的侵害有其特定的内涵,其表现就是利用职权实际收受财物。因此,它在规范意义上的犯罪结果,自然应当是行为人已经取得了贿赂财物。所以,不少学者认为,对以不动产为受贿对象的犯罪而言,应当以办理完成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手续为既遂标准,也就是强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实现了产权的实质转移,才认定为受贿犯罪既遂。 对收受尚未办理完成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的行为一律以受贿罪(既遂)认定,并依照行为当时的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受贿犯罪的金额,显然不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通行观念和一般认同。相反,仅仅以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并结合已经交付使用的期限予以计算,又容易与免费居住(另一种权钱交易的形式)相混淆,违背主客观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一定程度上也难以反映此类受贿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造成失之过宽。所以,笔者的倾向意见是,对此类行为,应当以受贿性质定罪,以商品房市价确定数额,按照受贿未遂并结合其他综合情节,决定裁量刑罚,从而实现既从严治吏,又罪罚相当的刑罚价值目标。

三、贿赂财物“私收公用”行为的性质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业已收受他人财物的具体流向与定罪量刑的关系,长期以来存在争论,各地做法不尽一致。对此,“两院”司法解释未予正面解答,因此,同样有可能直接影响到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和实际处刑。
所谓贿赂财物的“私收公用”,是指行为人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贿赂财物私下接受并事后用于“业务招待”等公关性支付的行为。对于是否要将此类已经支付的财物数额从行为人个人受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由于缺乏权威解释和统一的指导思想,实践做法仍然不尽统一。笔者认为,从总的指导思想和刑法适用原则出发,惩治贿赂等职务犯罪行为,应当立足于“从严”的基本政策立场,坚决反对以往比较流行的“扣除法”,对贿赂财物“私收公用”的行为,原则上不应对其行为性质及其具体犯罪数额的认定产生影响。笔者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律扣除的做法混淆了受贿案件中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界限。通常情况下,贿赂行为是私下发生的,这类案件的一方被告人在收受他人财物时是无人知晓的,其非法获得的财物也由个人进行支配,其个人职务行为与给予财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的“私下交易”特征十分明显。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贿赂财物之后,将财物用于所谓的“用于业务支出”的支付行为,同样不为人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将其私自支付的这部分“业务费用”从其个人犯罪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就会给这些费用(财物数额)的最终性质确定带来困惑。因为这无异于毫无根据地强行确认这类个人收受贿赂财物的行为属于单位性质(因为接收有职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财物属于受贿性质是十分明确的)。事实上,这也就混淆了犯罪认定中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原则界限。如果我们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要是单位负责人)原本就是基于单位的整体利益而利用职权接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并最终确实用于本单位或者部门的正当业务支出,那就应当依法认定为单位性质的商业受贿犯罪性质。第二,一律扣除的做法明显破坏了犯罪构成及其既遂认定标准的确定性。司法裁决的意义在于提供行为评判的价值尺度,以便社会成员明了并据以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向。因此,其裁决的标准应当是相对明晰和确定的。就个人实施的受贿犯罪而言,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商业利益或者提供机会,并籍此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就构成了受贿犯罪的既遂状态。在个人控制财物(也就是非法占有财物)的基础上,行为人对这些财物所作出的各种流向的处分,均不应当对犯罪既遂的成立发生影响,更不能改变其行为属于受贿的性质。笔者认为,这样一种认定犯罪和犯罪形态的裁判标准,是于法有据、符合法理通说,并且是较为确定的。如果我们以行为人在事后对贿赂财物的处分行为去改变其先前的行为性质及其所处的形态(包括数额认定标准),不仅显然对犯罪构成和犯罪既遂标准的确定性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结果还将导致破坏犯罪认定标准统一性、稳定性的状况。第三,一律扣除的做法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犯罪案件整体性质的认定困难。实践中,不仅经常遇到商业贿赂案件的被告人以收受财物部分用于“业务招待”作为辩护理由,要求扣减犯罪数额的情况,更有一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行为人的整体行为作无罪辩护,辩称计划将所有收受的贿赂财物用于“公用”。我认为,从证据学的角度来看,既然行为人已经被证实将部分(甚至绝大部分)所得的财物用于了“业务支出”,在被告人职务尚存、业务活动尚须继续开展的情况下,我们又有什么理由得出行为人不准备将余下的财物进一步用于 “公用”,而一定就是非法据为己有的结论呢?由此可见,如果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普遍使用“扣除法”,必然会导致在整个犯罪案件性质认定上的“证据不足”,这在被告人提出明确辩护意见的情况下尤其如此。第四,一律扣除的做法必将产生司法裁判价值导向上的严重偏差。公正、合理的司法裁判会在很大程度上对整个社会道德观念和行为价值取向起到“引领”、“指引”的作用,这是依法审判活动的正向功能。而“扣除法”则显然改变了这样一种正确的价值导向和功能作用。因为对于在掌握有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言,国家和社会公众对其最基本的“底线”要求就是不进行权钱交易、不以权谋私。我国反腐败法律法规及其相应的教育、惩戒和司法活动的防线,就应当设置在防止这些人员去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贿赂财物,破坏职务活动的廉洁性,损害社会利益。这样有利于廉洁自律精神的养成,有利于维护公平交易和防止不正当竞争。而所谓的“扣除法“,事实上是在促成并不断强化着所谓“只要目的(用途)正当,可以不择手段”的不良社会观念,因此,其潜在的危害将是十分严重的。我们甚至认为,“扣除法”还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至少在客观上)起到鼓励受贿的负面作用,使人们的关注点不是放在应当拒绝非法受收贿赂财物方面,而是更多地“研究”如何“合理使用”上,其现实危害是不可低估的。
所以,受贿犯罪中的“私收公用”行为,通常不能对其行为的性质及其数额认定发生实质性影响,只有当行为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确实用于正当业务活动等合理支出时,才能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三、收受他人财物未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司法判断
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财物之后予以退还或者上交的行为如何界定其性质,曾经也是受贿罪判定的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论的一个问题。前者通常表现为在行为人个案被查处之前,将贿赂财物退还给原来的行贿单位或者个人;而后者,则大多表现为行为人将贿赂财物上交给有关组织或者各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在相关银行设立的“廉政账户”。笔者历来主张在这两种情形下,只要行为人能够及时、主动地将收受的财物及时退还或者予以上交,可以将其退还或者上交的财物数额予以相应扣除,不认定为受贿性质。 之所以做出如此判定,是因为行为人上述“及时”、“主动”的退还、上交行为,已经足以表明其在接受他人财物时并无受贿的犯罪故意,或者其受贿的故意尚不确定。至少我们可以说,由于行为人实施了及时、主动退还、上交的行为,司法机关已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去证明行为人犯罪故意的存在。因此,对这部分财物不以受贿性质认定,是一种比较合理的,也是符合我国现行刑法犯罪构成要件规定和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要求的做法。所以,笔者自然十分赞同“两院”司法解释关于这一问题的原则立场。
为了堵塞“漏洞”,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又做出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笔者认为,这一“例外”规定十分必要,有利于从本质上排除缺乏“主动性”的行为,使不认定为受贿的行为范围得到了较为严格的控制。不过,在具体司法操作层面上,对这些条款的适用却仍然存在着一些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其一,是如何判定行为人基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问题。换言之,我们能否建立这样一种绝对的“因果联系”判断:即当国家工作人员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员或者事项遭到依法查处,该国家工作人员将自己接受的他人财物予以退还或者上交,就意味着他们就是为了“掩饰犯罪”,并进而直接认定受贿成立?我认为,这种关联性是难以绝对确立和加以推定的,仍然需要我们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上去进行综合分析与考察。从实际情况看,即使在行为人自身或者与其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之时,行为人退还、上交财物,也完全可能是基于醒悟、悔过或者惧怕等多种缘由。因此,只有当具有较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掩饰犯罪”时(比如行为人在退还财物后又与他人订立攻守同盟,甚至假造“还款”收据等),才可直接适用司法解释的该项规定。
其二,是如何判断退还、上交财物的“及时性”问题。笔者认为,主动退还、上交财物是排除行为人具有受贿故意的实质条件,但对“主动性”的判断需要通过“及时性”去加以证明。因此,设定及时退还、上交的具体时间界限,并非像一些人所认为的那样完全没有意义。 而是科学、合理的,也是便于统一执法尺度和有效控制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有益之举。至于及时退还、上交的具体时间界限,可以参照国家有关公务礼物(包括礼品和礼金等,下同)上交登记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现行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目前我国刑法规范中唯一一条涉及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公务礼物不予上交从而构成犯罪的规定。这一刑法条文的适用,通常以公务礼物接受的正当性作为前提条件,所以,国家法律对行为人接受该类财物本身并不予以违法乃至犯罪的否定评价,其违法、犯罪性质的确定均针对接受公务礼物之后的“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行为。而该法条所称的“国家规定”(行为人违反的前置性法律规范),就是指国家(特别是国务院)有关公务活动中礼品、礼金上交、登记的规范和制度。事实上,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国务院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礼品登记的规定》及其之后的规范性文件中,都曾就此做出过明确规定,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及时”上交公务活动中接受的礼品或者礼金,并且明文设定了“在1个月内交公”的期限。因此,在当前适用“两院”司法解释认定受贿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完全可以参照上述刑法和相应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行为人及时退还、上交接受的财物的具体时限。对于无正当理由超过1个月才退还、上交财物的,或者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掩饰犯罪”才退还、上交财物的,均应确定为缺乏退还、上交贿赂财物的主动性和及时性,推定或者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如果财物数额达到法定标准,并且具备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法律条件的,自应按照受贿罪定罪处刑。

四、受贿犯罪的侦查管辖及其取证效力
受贿犯罪在理论上可以有公务受贿、商业受贿和一般行业受贿之分,我国现行刑法以行为客体与主体的结合为基点,分设不同类型的受贿犯罪。因此,同样是发生在市场交易领域并直接破坏竞争规则的严重受贿行为,由于犯罪主体等因素的不同,就有可能出现危害利益单一性与多元性的差异。比如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务的商业受贿行为,就必然同时危及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损害国家公职不可收买的属性。因此,就目前我国受贿犯罪的罪名设置及侦查体系而言,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所借助的身份职责,不仅决定着其行为的涉嫌罪名及最终性质认定,而且必然从一开始就决定着不同的立案侦查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由此,就要求首先对受贿“犯罪主体”进行界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就由检察机关进行侦查,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犯罪,就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但是,由于司法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确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此,就难免在立案之初会出现判断准确性方面的问题,而我国的侦查程序又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因此,就会出现在尚未明晰主体身份的情况下,有关侦查部门对受贿犯罪嫌疑人先行进行侦查讯问并获取口供及其他相应证据,但事后却发现该案应当由另外一个侦查机关管辖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比较多见的是公安机关先行侦查,而后发现被告人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由检察机关里立案查处的情况。在这样的状况下,公安机关已经获得的证据材料是否应当移交检察机关?移交的相关证据又能否经过检察机关的程序性审查,径直作为检察机关获取的证据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指控?而人民法院又如何判断这类证据的合法、有效性?这些都是当前查处受贿犯罪案件中经常遇到也是颇具争论的问题。
我认为,在上述情形下,公安机关应当将其获取的各类证据材料移交给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作为专门的刑事侦查机关,它所侦查获得的一切证据都应当移交检察机关,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做基础性准备。当然,考虑到商业贿赂涉及职务犯罪主体的复杂因素,法律规定这类案件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实施时,应当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但我们认为,这种侦查分工是一种侦查职能的内部分工,并不影响它们作为国家设立的犯罪专门侦查部门的整体性质。同时,从司法活动的效率原则而言,在公安机关业已先行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再由检察机关去重新启动侦查程序,这不仅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是一种不公正待遇,而且也造成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业已获取的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当然,如果审查中发现公安机关是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得的证据,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己否定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经查核又是属实的,那就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提起公诉的有效证据。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定侦查主体是检察机关,那么,就应当认定公安机关侦查取得的证据均属非法,即便查证属实,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可以以取证非法为由,判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表面上看是坚持了证据的合法性,显示了严格依法办事,但细加分析会发现,其观点其实并不科学。
指控犯罪的证据为“非法”,当然能导致法院做出无罪判决。但问题在于,由上述侦查主体的分工差异所取得的证据,是否必然属于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事实上,非法证据主要是指通过非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证据,采用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并非必然的不真实,但由于取证手段的非法性,可能导致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遭受侵犯,有的甚至严重违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刑事诉讼底线正义规则。所以,从人权保护和限制国家追诉权滥用的角度出发,应当坚决排除通过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的有效性。这是以程序否定实体,是刑事领域里人权保障观念的体现。但是,仅仅因为侦查主体分工上的差异就将其取得的证据视为非法而一概予以排除,并不合适。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据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刑事侦查权,只是它们之间存在侦查权限上的分工,但是这样的分工是为更好地开展侦查工作,而不是侦查工作的阻碍。其次,《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3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这里虽然只解决了在决定立案阶段的管辖问题,但它为我们解决在侦查阶段发现管辖不当问题提供了思路,即: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管辖不当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这样就体现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工作上的分工与配合。那么,这里移送的有关证据材料就是非法的吗?当然不是。如果这些证据不是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所获取,那检察机关就可以通过审查的方式,使其成为检察机关自己侦查的证据材料的一部分,从而避免引起证据合法性的争议。
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原因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受贿犯罪案件上的侦查权分工。我们认为,在商业受贿犯罪领域根据犯罪者身份的不同分别由不同的机关负责侦查,确实存在一定的弊端,它不仅会导致因侦查主体不当是否影响证据合法性的争论,而且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往往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实行严格区分、分别侦查,势必影响侦查效率。同时,公安机关相对而言具有较强的侦查能力和技术手段的支撑,而检察机关的力量则相对薄弱,但他们共同面对反侦查能力较强的商业贿赂犯罪嫌疑人,有时形成力量对比上的悬殊和差异。这就要求进一步增强侦查机关的取证能力,在人、财、物等方面配置更强的资源优势,甚至在侦查权力方面也应作适当的扩大。因此,急需在调整立法的前提下,实现侦查机制上的“一体化”模式。二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尚未理顺。检警一体化、由检察官指挥侦查工作是近年来诉讼法学者提出的主张,认为在我国现有的“两院一府”体制下,检察机关应当是“法官之前的法官”,应当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由检察官来主导侦查活动。按照这样一种功能划分,那么,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权上的分工就应当由案件范围上的分工转变为侦查程度上的分工:即由公安机关进行专门性调查,查获犯罪;由检察机关为证明犯罪而实施调查取证,即保全证据。检察官主导侦查活动,主要是指在保全证据中起指挥作用,在刑事警察的协助下完成。我们认为,一旦这样一种相对合理的检警关系得以确立,那么,检察机关就可以主导案件(包括各类受贿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动态监督,就能够保证取证的合法性,比较充分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合法权益。这样,在整个审判程序中,就由检察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负责,在庭审时,检察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给法庭的证据,在辩方不能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情况下,就可以据此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而且,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辩方也不能单纯以取证的主体不当来否定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因为侦查案件范围的分工是追诉机关内部的分工,只要取证手段是合法的,所取得的证据是真实的,那么,作为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所获得的证据就应当可以经过审查而作为起诉的证据来使用。第三,如果认为法院可以因受贿犯罪主体不同而以原来侦查管辖的机关不当为由去否定相关证据的合法、有效,并认定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那么,同样的问题就会出现在我们法院的一、二审之间。例如,一审法院对一起涉嫌受贿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做出有罪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发现,被告人的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只能以普通公司人员的受贿犯罪认定,应当做出变更罪名和调低刑罚处罚档次的改判。但是,如果按照上述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方法,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侦查工作先前是由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的,而现在法院二审将要改变的犯罪罪名(即公司人员受贿罪)则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那么,二审法院直接改判不就成了确认非法证据的合法、有效了吗?很显然,这种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判断方式是缺乏依据,也是十分荒谬。
由此可见,在受贿犯罪的证据认定方面,我们不能单纯因侦查主体的不同而一律否定其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追诉机关侦查主体的内部分工,总体上并不影响证据的合法和有效。简单予以排除,而要求相关侦查机关重新实施侦查取证,不仅是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不符合司法经济和效率原则,而且对受贿犯罪嫌疑人而言,也是一种不必要的负担,甚至可能毫无实质意义地延长追诉犯罪的期限,有损司法人权保障的原则.
(作者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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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证据作为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基础,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程度,直接体现刑事诉讼制度的文明和理性程度,直接影响到法律公平正义的实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刑诉法总则,加强了对公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同时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刑事制度的一大进步,但同时也对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带来了挑战。本文力求从非法证据的定性、形成原因等方面谈点肤浅认识。

  一、非法证据概述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是否合法,是由其取证程序、方法是否合法决定的。证据都应当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即对待证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和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也就是合乎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形式,即集中体现为: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非法证据,就其本质而言,是指以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取得的程序违法而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非法证据”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包括三种:(1)形式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如举报犯罪的匿名信,因不明证人身份,只能作为破案线索,不能作为诉讼中的证据;(2)主体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定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如私人侦探通过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3)程序或手段非法的证据,即通过不符合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如通过刑讯逼供,非法搜查、侦查陷阱等方式取得的证据。

笔者倾向于第二、三种的综合,即以非法主体、程序、方法获取的证据。即,《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情况:“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该条规定,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没有规定作为非法证据直接予以排除,而是要求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52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此,只有公安司法人员和律师才是刑事证据收集的合法主体,其他单位和人员无此权力,如商场保安组织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不得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法》第52条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规定并不是说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收集证据,而是说在刑事诉讼之前的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后,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二、非法证据的成因

  非法证据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可以概括为主观、客观和法律层面三方面的原因。

  (一)主观原因

  1、重实体轻程序。刑事诉讼中,实体正义固然重要,但程序公正同样不可或缺。“程序公正本身还有它的独立价值,即程序公正本身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这些是不依赖于实体公正而存在的。程序是否公正,是衡量社会公正度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指标。”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没有程序也就没有正义。自刑事制度确立以来,我国对规范执法办案程序、提升办案质量,制定出台了系列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执法人员的办案水平和业务素质有了普遍提高。但不可否认,长期以来,部分办案机关或执法人员仍缺乏应有的程序意识,片面追究办案数量、忽视办案质量。他们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认罪了”、“事实确定了”、“案子破了”,即使在办案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在表现形式、收集程序、主体资格上的违法也只是证据瑕疵问题,是可以容忍和采纳的。因此,他们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只注重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收集、审查,弱化办案程序,更有甚者根本就不讲程序,将程序看作是办案的一种形式、流程,待案件侦查完毕后再临时臆造、补充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综观大多数刑事错案背后,基本上都有违反程序正义的黑影。

  2、收集证据意识不强,片面追求言词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证据包括(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虽然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种类和认定罪与非罪的证明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但在侦查实践中,一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成了唯一主要证据。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传统的口供为“证据之王”的意识根深蒂固,长期支配着办案机关的侦查方向。部分侦查人员将案件侦查的成败建筑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之上,同时一些公诉人、审判人员也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作为认定犯罪的主要证据,使得侦查人员有利可图,将主要精力放在对犯罪嫌疑人的突审上,从而放松了对其他证据的重视与收集;其次,部分案件可控证据少。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普遍提升,刑事犯罪作案手段的隐蔽性、智能性和复杂性趋势日益明显,加之一部分案件,如强奸、抢劫、行受贿等案件,证据本来就相对稀缺,所能够收集到的证据非常有限,造成侦查人员取证的困惑。上述原因导致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证据特别是关键涉案证据取证难,从而使口供成了唯一主要证据。

  3、有罪推定的侦查观念。《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条明确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受传统侦查思维的影响,侦查中大多都是实行“有罪推定”的原则。即通过锁定嫌疑对象,并以此为中心收集证据,寻找突破口。产生有罪推定心理的直接因素就是办案人员将自己办案经验的滥用。众所周知,侦查阶段是整个刑事司法程序的开始阶段,也是决定一个人、一个案子命运的关键阶段。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当中的守法是必需的,更重要是的办案思维的正确,一旦出现思想上的迷信,用错误的办案理念去认定一个案件,那带来的后果是极为严重的。借用英国学者葛德文之言,“一切以防止犯罪为目的的惩罚,都是根据疑心而进行的惩罚,是能够想得出来的最违反理性和在实行上又最为武断的一种惩罚。但实践中,一些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特别是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容易迷信自己的第一印象。在接触一起案件时,不是仔细分析不同案件的个体差异和特殊性,而是根据既定经验模式,在询(讯)问时,强调的是证人证言与犯罪嫌疑人口供之间的相互印证,对证人因“错误的记忆”所作的且案件局外人难以知晓的那些“关键性的细节问题”予以适时的暗示或提示,以求得“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并据此进一步强化承办人员于此之前得出的“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主观判断。这种侦查定向,易造成非法证据的产生,从而滋生冤假错案。

  4、功利主义的办案理念。在刑事侦查中,一蹴而就的案件是很少的,更多的刑事案件都需要办案机关和侦查人员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耗费大量时间才能侦破。还有一些案件的侦办成本远远超过案件损失,如小金额的跨省诈骗案、网络盗窃案等,在一些办案机关和侦查人员的眼中,这些案件简直就是“鸡肋”,常常花了大力气侦办,到头来可能一无所获。遇到这种案件,部分侦查人员往往从节约办案成本出发,放弃艰苦细致的摸底排队、调查走访、鉴定、辨认等侦查活动搜集证据、线索,而以更便捷的手段取得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及由“口供”所提供的相关线索间接取得的其它“证据”,继而通过二者之间的相互印证,查明和证实“犯罪”,从而迅速地提高破案率。

  5、法律素养不高,执法意识不强。相比其他诉讼活动,刑事诉讼直接面对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对办案的精细度、严密度、公正度要求更高,对执法者的执法水平、执法素养要求也更高。但是各地区、各部门的侦查人员素质不是整齐划一的,不同的侦查人员在侦查经验、法律素养、思想素质、办案水平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办案效果参差不齐,冤错案层出不穷。究其原因主要为:一是侦查人员执法能力不高。部分侦查人员平时不注意认真学习法律法规提升自身素质,在办案中无法将法律规定与工作实践相结合,办案凭的是一腔热血和勇往直前精神,在办案时无法将程序意识与办案要求结合,以致合法证据变成非法证据也全然不知。二是侦查人员在办案中缺乏责任心。一些侦查人员办的案件多了,思想就麻木了,在接受案件时,不重视对案件细节的分析,不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和掌握的证据进行研究,在没有制定切实可行的讯问计划时,便仓促上阵,造成案件“久攻不下”后,便恼羞成怒,因而便出现拳打脚踢等刑讯行为。三是“主要证据有了案件就结了”思想作怪。侦查机关在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后,自以为案件已经侦破,草草移送审查起诉,从而忽视对现场的及时勘验,对现场证据不全面收集、固定、保存、鉴定或者是对现场草率进行勘验,等待案件交付审判时,被告人发现除了自己供述外其他可控证据几乎没有,加之外界因素的影响立即翻供,推翻供述的理由几乎都是刑讯逼供,此时距发案时间之远,再去补充证据几乎没有一件案件可以补充到有价值的物证,现场已不复存在,罪犯抛弃的物证已不复存在,造成之前收集的证据无用武之地。四是侦查人员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任何群体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作为公众普遍关注的执法群体也一样,也存在一些侦查人员不是为工作办案而是为自己办案的情况,在办案过程中为了一已私利或报复他人而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来制造假案、冤案。

  (二)客观原因

  1、封建遗留观念的影响。我国在延续几千年的封建王朝中,采用的是纠问式的诉讼结构,刑事案件奉行的是有罪推定思想,定罪的主要证据就是口供。在封建社会里,律法是封建统治者巩固其统治的工具,因此,为获取犯人供述而实施刑讯逼供是自然不过的事情了。据典籍记载,自西周以来就有刑讯,西汉时期进一步确立了刑讯制度,将犯人的口供作为判决的重要依据,宋、元、明、清又有新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以“定罪量刑,处罚轻重”全凭“口供”和“无供不录案”为基调和原则的封建司法传统。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旗帜鲜明地反对在刑事侦查中刑讯逼供,特别是1997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相继制定出台了系列司法解释及规定,强调文明执法,遏制刑讯逼供。但是,现在还有些办案人员信奉的是“无供不录案”的封建诉讼证据制度,将口供看作是破疑案、办铁案的基础,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开口招供了,即使让其吃一点苦头也无防,这不能不说是封建时代刑讯逼供的流毒所致。

  2、收集证据难度加大。其一,随着社会法制的不断健全,人类文明意识的不断提升,社会公众对执法公正、执法透明性、执法素养有了更强烈的期待和要求,因此,过去的粗犷型侦查方式已无法适应今天的执法氛围。现在办案更多讲究的是精细度、严密度,因而收集证据的难度自然就加大了;其二,在公民法律意识提升的同时,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也在提升,刑事犯罪作案手段日益隐蔽、复杂和充满智能性,很多案件留给侦查人员的线索、证据极为有限,导致证据的收集难度增大;其三,部分案件的性质决定了证据的稀缺。诸如强奸案、抢劫案、职务犯罪中的行受贿案等案件,通常情况下,只有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行贿人与受贿人一对一的言词证据,一旦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就只有一方的言词证据,势必给案件的侦查带来难度;其四,侦查技术的落后导致证据难以提取。刑事侦查的进步与科技发展是密切联系的,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不可避免的因当时办案条件、侦查技术的落后,造成关键证据的无法收集,从而影响案件的侦破。上述种种客观因素的存在与社会公众对执法群体的强烈关注,致使部分侦查人员为办案而办案,以至在办案过程中恣意突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违法取证,甚至不惜采取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手段收集证据,因此在侦查中出现非法证据也就在所难免了。

  3、外界因素的不当影响。《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我国司法制度不同于欧美一些国家的三权分立,司法活动不可避免地受到多方面的影响。其一,来自权力机关的影响。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一些地方以权代法,言出法随的现象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甚至严重干涉正常的司法活动,使办案机关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草草结案、起诉、判决,出现错案在所难免;其二,来自上级机关的干涉。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要受上级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要受上级检察院的领导,而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自然受到上级公安机关和政府的领导,因此,一些案件在侦查、定性、处理环节上相应的受到上级机关的影响;其三,来自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压力。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和公众并非同一个利益群体,但公众在情感上容易同情被害人,因而被害人的感受和要求很容易影响公众,扩大为公众的感受和要求;其四,来自网络媒体的舆论压力。网络媒体对案件的关注是正常的,各国都是如此,但一部网络媒体工作者缺乏应有的职业素养和法律素养,对待刑事案件往往有先入为主的思想,他们报道案件不是从公正的角度出发,而是以博取公众眼球,吸引社会关注为目标,从而形成“未审先判”的舆论压力。上述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来自办案机关外的方方面面的压力无形之中对案件承办机关和承办人员造成巨大影响,从而导致通过非法手段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取证手段,以求快速突破案件,平息各方面的影响。

  4、对非法取证行为发现、处罚机制不健全。办案人员为追求破案率铤而走险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之所以三令五申而不止,与法律对刑讯逼供的发现难、处罚不力有很大因素。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办案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认识不到位。在侦查机关中,很多领导都是由一线干警一步步干到领导职位的,他们对刑事案件办案难、取证难都深有体会,因此当一线干警出现刑讯行为时,他们往往认为这是为突破案件的需要,而不是为了谋取私利,如果对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处罚太严会挫伤干警办案的积极性。因而从侥幸出发,只要干警没有弄出大的问题,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听之任之。甚至有些办案机关在侦查人员出了严重问题后,仍从保护干警的角度出发,尽量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而使违法人员得不到应有的惩治,间接纵容非法取证行为。其次,非法取证行为发现难。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如果在侦查阶段没有得以制止,在后续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很难被发现。主要原因有:一是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遭受刑讯后,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不愿意给检察机关讲真实情况,在他们的潜意识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是相通的,认为讲了只能遭受更大的打击,因此宁愿挨到法庭审判时再讲。这样易造成随着时间的流失,一些刑讯痕迹无法查实。二是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难以发现刑讯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监督刑讯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监督作用是极为有限的,在刑事诉讼中,相当一部分检察院囿于办案期限的限制和案多人少的现状,导致在审查案件时过分关注是否构成犯罪、证据是否充分、证据是否形成锁链,而对实体证据的审查相对较少。在案件侦查中,检察人员也不可能实际深入办案机关现场监控,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讲刑讯情况,检察人员很难发现刑讯行为。三是审判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率低。在审判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证据,除非因侦查人员刑讯造成了被刑讯人伤残、精神失常、重大疾病等明显刑讯痕迹,否则,即便审判人员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怀疑该证据系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所得,亦无法以确凿的证据证实该证据系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5、现行考核、奖惩机制的影响。办案机关存在的办案质量考核评估机制和奖惩机制是把双刃剑,其在激发办案人员工作积极性的同时也暴露出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方面为了指标完成率,一些办案单位可能隐案不报,有案不立,甚至导致职能部门的消极无为。另一方面亦可能滋生办案部门的行为亢奋。为了提前完成破案率,不是从科学理性周密的侦破入手,而是通过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以求早日破案,以至于最后屈打成招,从佘祥林案,到聂树斌案,到赵作海案,再到张高平、张辉案,在悲剧的生成链中,无一例外有刑讯逼供或诱供的影子。因此,公安部于2011年制定出台了《关于改革完善执法质量考评制度的意见》,明确取消了“刑事拘留数”、“发案数”、“破案率”、“退查率”等一些执法质量考评指标。但现在仍有相当一部分办案单位将破案率作为考核干警工作的主要指标,甚至将案件侦破情况与承办案件干警个人的经济、政治等切身利益挂钩,使得某些侦查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对个人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不惜违反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肉体上或精神上的刑讯行为以收集涉案犯罪证据。此外,一部分公安司法人员认为,只要在刑事过程中没有出大的问题,在刑事执法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守法定取证程序问题将只是公安、司法机关内部的业绩考核问题,从而致使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仅重视破案率,检察人员更多地关注批捕、起诉的成功率,而法官则往往关注一审判决之后的二审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因此,要破解刑事诉讼中的非法取证难题,改革或取消不合理的考核机制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三)无健全的刑事证据法典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但目前,我国仍没有一部完整的刑事证据法典对非法证据予以系统地认定排除,现有法律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零乱、分散,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两高”司法解释及公安部的有关规定中。如《刑事诉讼法》第50条、54条、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0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第66条、第378条、第379条等均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予以禁止和排除。但这些规定主要限于排除刑讯逼供所形成的言词证据,对于侦查人员根据刑讯逼供形成的言词证据为线索所取得的实物证据却没有明确予以禁止和排除,这也会间接造成侦查人员为获取案件有关的物证而不惜采用刑讯手段。另外,《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同时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于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便有这种情况:“法律规定不得强迫你证实自己有罪,但也规定你应当如实回答,你没有沉默权,如果你不回答或者不如实回答,我对你采取措施让你回答,也就理所当然了。”因此而生的以询问、盘问代替讯问,询问、盘问与讯问时间串接,询问与传唤时间串接等一系列时间疲劳战总能让犯罪嫌疑人开口,从而变相滋生刑讯,形成非法言词证据。

  (作者单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检察院)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舟政发(2010)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科学、民主,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政府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落实本规定。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工作。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坚持党的领导、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至上、自觉贯彻执行人大决议、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效率与效益相统一以及合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全市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财政预算调整;

(三)制定或者调整全市城乡建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

(四)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确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公共卫生等民生和社会事业建设方案;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贯彻上级政府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九)需要报告上级政府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本市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拟定或修订,报市政府审议后执行。

依法需要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决策调研;

(二)咨询论证;

(三)征求意见;

(四)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结果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政府行政首长可以根据决策内容涉及公众利益的具体情况,决定简化相应程序。

第八条 市政府行政首长或分管领导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并确定决策拟制部门的,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启动决策程序。

市政府职能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能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查确定属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决策调研、咨询论证、征求意见后形成决策草案。

第二章 决策调研

第九条 拟制决策草案,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第十条 决策调研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

(三)决策事项的可行性与利弊分析;

(四)实施决策事项的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

(五) 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十一条 决策调研后,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不同意见,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三章 咨询论证

第十二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拟制单位应当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决策拟制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四章 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决策拟制单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十六条 社会涉及面广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通过举行座谈会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本地主要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等形式进行公示,也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片、幻灯、影视等形式予以公示。

决策拟制单位可以委托媒体进行民意调查或组织讨论,引导社会公众共同参与重大行政决策。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二)决策拟制单位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三)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决策拟制单位应确保听证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之一。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决策拟制单位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拟制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五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二条 决策拟制部门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草案及其拟制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专家论证意见、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材料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审查;

送审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回决策拟制部门要求其补充材料。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及时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第六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提交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决策事项报告;

(二)调研报告及风险评估;

(三)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四)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会前告知集体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请部门作汇报并回答提问;

(三)分管领导和其他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四)市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暂缓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按照职权临机决定,但事后应及时在政府常务会议上通报或者向市长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进行重大行政决策讨论时,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并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予以公开。

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公开报道。

第七章 决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主办单位和配合单位应当密切配合,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决策。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通过跟踪检查、督办、考核等措施,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正确、及时实施。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将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向决策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决策执行机构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三十四条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相关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行政首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决策机关做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仍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配套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