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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区别/季建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45:58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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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区别

季建全,赵雪珍


摘 要: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之处在于,他们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与尊严,其主要区别在于法律渊源、内容、保护对象和适用范围等方面的不同。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 人道法 区别

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是相互关联、互为补充的国际公法的两个分支。国际人道法是一套由条约或习惯确立的国际规则,专门解决在国际性武装冲突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直接产生的人道问题。它保护那些受到或可能受到武装冲突影响的人员和财产,限制武装冲突各方自行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国际人权法即人权的国际保护,一般是指促进和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尊重和实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1]关于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关系,在国际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广义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看,它包括人权法,人权法只是代表一般人道主义法的一个较高的发展阶段。另一种观点正相反,认为人道主义法是派生于战争法的法律。而人权法是构成和平法重要部分的法律,优先于国际人道主义法。[2]但是从这两种法律逐渐发展的过程来看,它们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并且这种联系和作用还在发展。
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之处在于,他们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与尊严。其主要区别在于:
一、在历史和法律构成方面的渊源不同
国际人道法先于国际人权法而产生,如若以国际条约或公约作为国际人权法的标志的话,则和平时期的人权要从《世界人权宣言》开始,也就是说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开始。而国际人道法的历史则要长得多,因为从历史上看,战争法是国际法中最为悠久的部分。国际人道法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条约渊源是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的《第一附加议定书》。它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条约渊源是《日内瓦公约》之共同第3条和1977年的《第二附加议定书》。而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条约渊源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灭种公约》(1948年),《消除种族歧视公约》(1965年),《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1979年),《禁止酷刑公约》(1984年)以及《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主要的地区性条约包括:《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1950年)、《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1948年)、《美洲人权公约》(1969年)以及《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1981年)。[3]
二、具有不同的内容
国际人权法的含义更为广泛,它包括公民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所应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而国际人道法则一般限于战争或武装冲突时交战国、中立国、参战人员以及平民的权利与义务,因此也被称为战争法或武装冲突法,如有关国际人道法的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内容,包括战斗人员一旦由于生病、负伤、沉般或主动放下武器,就必须被给予战俘地位,受到人道主义待遇,不得使用生物、化学、细菌武器及某些类型的枪弹,占领国在占领领土内必须保障平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等。国际人道法不仅涉及到人权内容,而且包括海牙公约等一系列战争法的规则。[4]同样,国际人权法也涉及到了不受国际人道法调整的和平时期生活的某些方面,例如,出版自由、集会权、选举权和罢工权。
三、具有不同的法律保护对象和约束对象
国际人权法所关注的,是违反人权的行为,保护个人免遭政府专横行为的影响。国际人道主义法所关注的则是战争和武装冲突中的受害者。国际人道法约束武装冲突的所有参与者:在国际性冲突中,所有相关国家都必须遵守人道法;而在国内冲突中人道法既约束政府,也约束与其交战的团体或相互作战的各个团体。因此,国际人道法规则既适用于国家,也适用于非国家参与者。国际人权法就政府与个人的关系设定了一些约束政府的规则。[5]虽然越来越多人认为,非国家参与者,特别是当它们履行类似政府功能时,也应遵守人权规范,但是这个问题仍然有争论。
四、具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和时期
从两种法律适用范围来看,国际人道主义法所保护的是特殊条件下的特殊群体的生存权,国际人权法适用范围是除国际人道主义法保护的以外的人的社会、经济、文化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人道法适用于武装冲突发生时,而不论该武装冲突是国际性还是非国际性。由于国际人道法针对的是一种特殊情形——武装冲突,因此,不允许对其规定进行任何克减。国际人权法原则上在任何时期均适用,既适用于平时也适用于发生武装冲突的局势。然而,一些国际人权法条约允许政府在公共紧急情况危及国家存亡时克减某些权利。但是,此克减必须与即将发生的危机相称,其提出不得基于歧视,并且不得违反包括国际人道法规则在内的其它国际法规则。某些人权是决不能予以克减的。特别包括生存的权利、禁止酷刑及不人道处罚或待遇、奴隶及奴役,以及法律原则及法律没有追溯效力。这是各国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即使是冲突或内乱时都必须尊重的权利,被喻为人权的“核心”。[6]
五、执法主体和效果不同
国际人道法的执法主体包括参加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国家、武装力量,以及参加救护的组织及个人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各国红十字会,主要任务则是为了保护和救助。国际人权法的执法主体是各国政府,主要是靠主权国家政府的意志,靠国际社会道义上的力量,靠国际社会的鼓励、规劝、监督、批评、谴责和制裁等。国际人权法执行机构的主要目的是恢复正义或制裁非正义。从两种法律的最终效果来看,国际人道主义法是在武装冲突或其他暴力发生的情况下,保护人类免受威胁和危险,以保护人的安全和尽可能地保护人的生活环境,因此,被认为是“维持现状”法律。而国际人权法,则是通过在社会、政治、文化和经济等方面愿望的完全实现,给人的个人发展的可能性提供一个国际保证,因此,被认为是“促进人们共同幸福”的法律。[7]
目前,在国际社会中,国际人道主义法在对人保护方面已自成一种体系,有自己的法律基础、适用范围和执行机制。它的规则,在发生武装冲突和其他大规模暴力行为时以特殊方式对人实行保护,是必可少的。没有国际人道主义法,保护将是不充足、不完全、同时也不符合人们的需要。再者,依据国际人道主义法所做的工作,同样也促进和体现对基本人权——生命权、生存权和安全权——的尊重。[8]红十字国际大会在积极推进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同时,多次宣布对人权法的关注,并敦促本运动通过参与消灭种族主义、种族歧视、酷刑的努力以及加强对儿童的保护来开展并扩大这个方面的工作。

参考文献:
[1] 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 汪火良.论国际人道法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适用[J].湖北师范学院学报,2005,(01).
[3] 王虎华.国际人道法的定义[J].政法论坛,2005,(02).
[4] 赵 乐.加强实施国际人道法的思考[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4,(06).
[5] 黄 列.国际人道法概述[J].外国法译评,2000,(04).
[6] 田士臣.国际人道主义法与国际人权法之比较[J].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2,(02).
[7] 卢厚明,毛国辉. 论国际人权保护的发展[J].求索,2003,(01).
[8] 黄 瑶.国际人权法与国内法的关系[J].外国法译评,199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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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等暂行办法和计算工作年限暂行规定的命令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等暂行办法和计算工作年限暂行规定的命令

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

现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不能和企业职工采取同样的办法计算工龄,国家机关和企业部门的工资标准也有差别,因此,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还不能立即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目前为了适当地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和计算工作年限等问题,制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现在一并颁发,望即遵照执行。

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国家机关所属的事业费开支的单位,都可以参照这个命令所颁发的各项办法和规定执行。

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的退休,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条 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休。
(一)男子年满六十岁,女子年满五十五岁,工作年限已满五年,加上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生活的劳动年限,男子共满二十五年、女子共满二十年的;
(二)男子年满六十岁,女子年满五十五岁,工作年限已满十五年的;
(三)工作年限已满十年,因劳致疾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因公残废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三条 工作人员退休后,按照下列标准,逐月发给退休金: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一)项条件的退休人员,工作年限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退休时的标准工资加退休后居住地点的物价津贴,下同)的50%;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60%;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二)项、(三)项或(四)项条件的退休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70%;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三)项或(四)项条件、工作年限在十五年以上的退休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80%。
工作人员对革命有重大功绩,或者在参加工作以前长期从事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事业,并且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他们的退休金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批准可以酌量提高。
第四条 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 工作人员的退休,必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
工作人员退休时,由各级人事工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填发“退休人员证明书”,并且同时通知其退休后居住地点的县级人民委员会予以登记。
第六条 工作人员退休时,本人和他的家属到他退休后居住地点的车船费、行李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旅馆费,参照现行行政经费开支标准中有关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工作人员退休后,他的退休金由他退休后居住地点的县级人民委员会在优抚费项下发给,到他死亡时为止。
第八条 工作人员退休后死亡时,由他退休后居住地点的县级人民委员会在优抚费项下,一次加发本人三个月的退休金给他的家属,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九条 本办法从一九五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国家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印发《国家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国经贸经[1997]8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提高国家医药储备能力和管理水平,保证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发生后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精神,特制定《国家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经贸委
  国家医药管理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卫生部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国家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医疗器械储备(以下简称医药储备)管理,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药品、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储备是政府职能。在中央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的原则下,建立中央与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医药储备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有偿调用,以保证储备资金的安全、保值和有效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协调全国的医药储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对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动用中央医药储备申请的审批;

  2、根据国家需要,负责调剂、调用地方医药储备申请的审批;

  3、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医药储备的有关政策;

  4、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国家医药储备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中央医药储备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会同卫生部等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中央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品种;

  2、负责组织编制中央医药储备年度计划;

  3、负责选择承担中央医药储备的企业,并监督企业做好医药储备的各项管理工作;

  4、负责中央医药储备资金的安排和管理,并会同财政、金融及审计等部门做好中央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财务审计工作;

  5、负责对动用中央医药储备申请的审核工作;

  6、负责建立医药储备统计制度,组织对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进行检查、培训和考核,推广医药储备的先进经验;

  7、负责指导地方医药储备工作。

  第七条 承担医药储备是国家赋予相关企业的一项光荣的社会责任。承担储备任务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医药管理部门下达的医药储备计划;

  2、依照医药管理部门下达的调用通知单执行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调用任务,确保调用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及时有效的供应;

  3、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

  4、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原始记录、帐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5、负责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6、按时、如实上报各项医药储备统计报表;

  7、负责对从事医药储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负责审批和组织实施医药储备工作的管理部门及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落实储备职能部门,由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

  第三章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企业的条件

  第九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分别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级医药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管理水平、仓储条件、企业规模及经营效益等情况择优选定。

  第十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是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医药企业。

  第十一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是GSP达标或基本达标企业。

  第十二条 亏损企业不得承担医药储备任务。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中央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和战略储备所需的特种药品、专项药品及医疗器械;地方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地区性或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防治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十四条 医药储备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中央和地方医药储备计划,分别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级医药主管部门下达。

  第十五条 每年2月底前,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灾情、疫情预报及实际需要,会同卫生部等部门制定年度中央医药储备计划,报国家经贸委批准后,下达给有关企业执行,并抄送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地方医药储备年度计划,参照中央医药储备计划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于4月底前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与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签订“医药储备责任书”。

  第十七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储备计划,在储备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保证储备计划(品种和数量)的落实。

  第十八条 承担中央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储备计划。计划的变动或调整,需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并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十九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调出药品、医疗器械后,应按储备计划及时补齐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品种及数量。

  第二十条 地方医药储备计划的调整,须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医药生产企业应优先满足承担储备任务企业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收购要求,部分供应短缺品种,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应帮助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协调解决。

  第五章 储存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的动态储备。在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品种、质量、数量的前提下,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根据具体药品、医疗器械的效期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但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库存总量不得低于计划总量的70%。

  第二十三条 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入、出库管理,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入、出库实行复核签字制。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切实加强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落实专人负责,建立月检、季检制度,检查记录参照GSP实施指南。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要不断提高对医药储备的管理水平,逐步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第六章 调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医药储备的动用原则是:

  1、发生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范围内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需紧急动用医药储备的,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储备负责供应;

  2、发生较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涉及若干省、自治区、直辖市时,首先动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储备,不足部分按有偿调用的原则,向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请求动用其医药储备予以支援,仍难以满足需要时,再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3、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时,首先动用地方医药储备,难以满足需要时,可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4、没有建立地方医药储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不得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第二十七条 地方需要动用中央医药储备时,需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国家经贸委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提出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审批件下达后,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审批件中明确的药品、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下达调用通知单,组织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调用实施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着有偿调用的原则,经国家经贸委审批,国家可根据需要调剂、调用地方医药储备。

  第二十九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调用通知单后,须及时将药品、医疗器械发送到指定地区和单位,并对调出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负责。有关部门和企业要积极为紧急调用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运输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 遇有紧急情况如中毒、爆炸、突发疫情等事故发生,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国家医药管理局的电话或传真,可按要求先发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一周内由申请调用的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调出十日内,供需双方需补签购销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的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要负责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调出企业。

  第三十三条 与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设立24小时传真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单位名称、负责人及值班电话需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所需资金分别由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落实。

  第三十五条 医药储备资金是政府的专项资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要确保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第三十六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实行有偿调用。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调入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延、拒付。

  第三十七条 中央和地方医药储备资金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级医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储备计划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下达。

  第三十八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各省级医药管理部门应调整或收回医药储备资金:

  1、储备计划调整或企业承储任务调整;

  2、企业不能按计划完成储备任务;

  3、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监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等部门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落实国家医药储备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财政、审计、经贸委(计经委)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要加强对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医药储备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四十三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如出现管理混乱、帐目不清、不合理损失严重、企业被兼并或拒报各项医药储备统计报表等情况,取消其医药储备任务,并收回储备资金。

  第四十四条 储备单位延误救灾防疫及突发事故的药品、医疗器械供应,弄虚作假,挪用储备资金,管理严重混乱,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医药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取消其以后年度享受贴息的资格。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中央各部委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