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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动了手脚?/魏海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17:42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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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动了手脚?

在交通事故频发的今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同发挥着及时补偿受害人损失的重要作用,此类责任保险也无愧于社会稳定器的称号。然而近一两年,笔者在办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和接待当事人咨询中,常常听到有车主抱怨,自己为了减轻和转移在交通事故中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针对性地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伤亡后,保险公司却以这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没有另行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而拒绝赔偿。虽然知道依据保险合同,无法打赢对保险人的官司,但他们仍然心存疑惑,想知道在法律上,保险车辆上除司机以外的其他人员,如随车乘员、旅客、押运工等是否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内。
我国调整商业保险法律关系的特别法-《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里的第三者是指合同之外的所有第三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责任保险中的一种,自然,除车主和司机之外的其他车上人员无疑应在第三者范围之内。由于被保险人在交通运行中可能致人损害,需要承担巨额赔偿责任,为将自己的风险合法地转嫁并使受害的第三者能够获得充分救济,因此才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之必要。车上人员在车辆运行过程中虽身处车内,但其并非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几无能力阻止交通事故的发生。他们在交通事故发生受到损害后,不论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还是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均可依法要求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使用了《保险法》中的法律概念与定义,却没有保持与法律概念外延的一致,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款时,有意增加限制性定语,将第三者界定为“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直接将本车上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其实是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有些保险公司则以免责条款的形式规定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是对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权利的限制,要求另行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加重对方责任,当属无效条款。
就保险公司要求另外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条款来看,“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也明显是刻意把车上人员直接从第三者中剔了出去,另设收费险种。上述做法,如同现在的医院将本来的一项收费分解成若干个收费项目的做法,经营者无疑是会大大的获利,只是受到蒙蔽的广大车主却还得再加一份钱,以达到所谓的全险保障。
车上人员不能进入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在现实中还导致了下列问题:在很多交通事故中,明明是一方驾驶员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车辆的乘员死亡或者受到伤害,但驾驶员及车主却没有赔偿能力,这时,事故处理交警往往为了使受害人得到部分赔偿而不得不违心给另一方驾驶员加上一定的责任,以便能使用该车的交强险保险金额来赔付受害者。
各商业保险公司如能真正认识到这种做法侵害到了广大车主的利益,而想纠正这种错误,笔者认为不外乎两个办法:一是保险公司修改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条款,依照人们通常的理解,将车上人员责任涵盖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以使险种名称内容与法律规定相一致,还其本来的面目,保险费率可适当调整;二是保持现在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变,与车上人员责任险并存,但需改变该险种称谓,比如称之为“撞击他人他物责任险”等类似的名称。

(作者:魏海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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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民航总局、财政部《关于对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和使用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统一格式)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外事办 市财政局


关于转发中国民航总局、财政部《关于对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和使用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统一格式)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外事办 市财政局
1995年7月14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中国民航总局、财政部《关于对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和使用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统一格式)的通知》的通知




市属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现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对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和使用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统一格式)的通知》(民航财发〔1995〕17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民航总局 财政部关于对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和使用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统一格式)的通知 民航财发〔1995〕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民航总局和财政部下发了《关于重申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应乘坐中国民航班机的通知》(民航财发〔1995〕86号,以下简称《通知》)。为落实《通知》中关于“我国航空运输企业要本着方便旅客(或团体)的原则,在更好地满足旅客需要的同时,对乘坐中国
民航国际航班的旅客(或团体),相应给予较大幅度的票价优惠”的要求,我们制定《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为更好地落实上述《办法》,并便于各单位加强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的管理和监督,决定使用统一格式的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统一格式另行作出通知),航空公司的销售部门(办事机构)和销售代理单位一律使用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销售人员必须向购买国际机票的旅客(或
团体)出具统一格式的专用发票(填写实际金额)。公务人员回国报销国际机票费用时,应凭我国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航班机票和专用发票,并以专用发票金额为准,申请报销。

附: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的办法
第一条 在我有关航空公司经营的国际航线(香港地区航线除外)上,国家公务人员凭出国任务批件(在国外凭护照)购买头等舱(F)、公务舱(C)、经济舱(Y)客票时,分别按其适用公布票价给予优惠如下:
国际航线 舱位 优惠率
1.中国与日本间航线 F 20%
C 20%
Y 20%
2.中国与韩国间航线 F 20%
C 25%
Y 25%
3.中国与朝鲜间航线 F 30%
C 40%
Y 40%
4.中国与巴基斯坦间航线 F 20%
C 20%
Y 20%
5.中国与亚洲其他相关 F 20%
国家间航线 C 35%
Y 35%
6.北京或乌鲁木齐与 F 30%
莫斯科间航线 C 50%
Y 50%
7.中国与欧洲相关国家间航线
(1)旺季(每年4月1日 F 20%
至10月31日) C 35%
Y 35%
(2)淡季(每年11月1日 F 30%
至次年3月31日) C 45%
Y 45%
8.中国与美国或加拿大间航线 F 30%
C 40%
Y 40%
9.中国与澳大利亚间航线 F 30%
C 40%
Y 40%
10.中国与上述未涉及 F 20%
其他国家间航线 C 35%
Y 35%
第二条 按上述优惠率出售的客票,有关乘机联上需加盖不得签转章,并在出票人栏后加(86XX)字样,其中“XX”表示优惠百分比,如“8635”表示优惠率为35%;同时,销售人员必须向购买机票的旅客(或团体)出具统一格式的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财务部门凭专
用发票上填写的实际金额予以报销。
第三条 上述优惠率适用于国际航空运输中由我国航空公司承运段机票的销售。
第四条 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票价优惠销售工作,应由航空公司销售部门(办事机构)或航空公司特别授权的有关销售代理单位(报民航总局备案)办理。
第五条 由我国党政军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邀请并支付旅费的团体或个人,包括外籍旅客、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其乘机优惠凭有关接待计划办理。
第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因公出国人员乘机,其优惠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政府


(1995年6月8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展外向型经济,加强境外企业管理,现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本规定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外经贸部实施市场多元化的战略,广东省二十年赶超“亚洲四小龙”的宏伟规划和把深圳建成现代化国际性城市的战略目标,发挥深圳特殊的地理优势,抓住“九七”香港回归的有利时机,抓紧与国际市场对接,利用港澳、发展深圳,引导企业
走向世界。以骨干企业为龙头,以产品销售为主导,在巩固和发展传统市场的基础上,大力开拓新的市场,扩大深圳产品、技术、劳务的输出,争取在“九五”期间,形成以特区为大本营、以香港为桥头堡、以国内生产基地为大后方,“三点一线”,向各大洲辐射的联通国际市场的销售网
络,加快特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区属国有企业,在中国境外(含港、澳地区)从事制造、商业、贸易、物业、储运、旅游、金融、保险等经济活动的全资公司、合资公司、合作公司、股份公司和贸易代表机构。
第四条 市政府在境外设立的一级企业的法人代表和领导班子的考核和任免管理、国有企业派往境外人员的政审由市委组织部负责。境外企业的设立审批和宏观管理,包括调查研究、制订政策、协调服务和统计资料汇总由市贸易发展局负责。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由国内投资的母公
司或资产经营公司负责。

第二章 境外企业的设立审批
第五条 凡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进出口权的市直属企业和驻深的集团(总)公司,有经营能力和专门人才的,可申请设立境外企业。上述企业的子公司和所属二级以下公司不准设立境外企业。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在境外设立公司。
第六条 境外企业的设立,可以采取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形式,注册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形式,不得以“无限责任公司”形式和个人名义办理注册登记。
第七条 对境外企业的开办、追加投资和分立,要进行充分的可行性研究,申报审批前须经过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资产经营公司)审查同意,并提供可行性报告、外汇资金来源证明等有关材料,报市贸易发展局审批。程序如下:
1、我方投资金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下的境外(不含港澳地区)企业,由市贸易发展局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意见并获同意后经市长审批贸发局行文,报经贸部备案;我市投资金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含一百万美元)的境外(不含港澳地区)企业,由市贸易发展局审核并征求我驻外使(
领)馆意见后,经市长签发,报经贸部审批。
2、在港澳地区设立境外企业,由市贸易发展局审核后,由市长签发,经省政府转报经贸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
3、已批准开办的境外企业如因业务发展需要,在所在国或第三国(均不含港澳地区)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由原审批机关审批。
4、已批准开办的境外企业因业务发展需要,参股其他港澳企业,如参股金额不超过三千万港元,或参股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且不需要从国内汇出资金或由国内提供担保的,由市贸易发展局报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审批;否则仍按本条第2款办理。
5、已批准开办的境外企业因发展工程承包和房地产业务的需要,在港澳地区成立一次性项目公司,如所需资金在境外自筹,且不需要国内提供担保,也不需要从内地派出人员的,由市贸易发展局报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审批;否则仍按本条第2款办理。
第八条 在境外设立的二级企业,原则上不准再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也不准与别的企业搞境外联营企业,特殊需要的须经市贸发局审批。

第三章 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九条 境外企业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国内投资者对所属境外企业行使投资者监督、管理职能。
第十条 改革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机制,允许派驻境外企业员工在本企业参股;实行境外企业管理人员风险抵押承包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等经营管理方式。
第十一条 调整境外企业的组织结构,抓好境外企业经营班子的建设,建立起按市场经济规律运作、符合当地法规的、内部约束机制健全的企业。
第十二条 改革境外企业员工的分配制度。实行薪金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分配制度,改革薪金结构,变暗补为明补,提高发放的透明度。
第十三条 建立规范化的企业激励机制,制定境外企业员工的考核、奖惩办法。对为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领导和员工,实行多种形式的奖励,对亏损企业采取限期扭亏的措施,对扭亏无望的企业要予以撤并,其经营者不得易地担任其他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十四条 国内投资者要加强对境外企业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在资金、货源等方面予以支持。一般均应在深圳设立单独的部门与之对口联系,使境外企业成为开拓国外市场的窗口,但不得与个别负责人实行单线联系和管理。

第四章 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由国内投资的母公司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
第十六条 加强境外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境外企业应于正式注册设立后六十日内,到市资产经营公司办理开办产权登记手续,按国资法规发〔1993〕68号《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界定国有资产。原有的境外企业应在本规定颁布后九十天内补办境外国有资
产产权的界定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按照一九八九年三月六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执行。国内投资者在向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先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提供书面审查意见
。境外企业批准后,应按规定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国内投资者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调回境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或者留存现汇。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必须遵守驻在国(地区)的法律,依法经营,依法纳税,依法委托当地注册会计师核数验证。并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经核数的年度会计报表。
市贸发局负责境外企业业务报表的统计工作。境外企业应于季后三十日内和年后五十日内将季度和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财务资料报市贸易发展局、市资产经营公司和国内投资者,并由市贸发局将统计结果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必须设置独立健全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专职的会计人员。境外独资和控股企业的会计主管人员必须由国内投资者派任。企业财务会计机构的内部组织,按照健全、有效的原则确定,实行明确的职责分工。
第二十条 完善境外企业的资产收益分配制度。境外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五年内,我方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全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利润,全部留给我方国内投资单位,用于拓展海外业务。从第六年起,实现利润按深府〔1993〕153号《市属国有企业利润计划编制和征交办法
》的精神和多留少缴的原则确定分配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内投资的母公司或资产经营公司根据不同的企业分别核定。境外企业国有股应得到的股利和利润征收部分作为市资产经营公司的境外企业发展基金设立专户,用于境外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的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支付必须实行无亲情(三代以内血亲)联签制度,由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联签。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对重大的资金调动、再投资、放贷、担保、抵押等事项,必须向国内投资者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由国内产权单位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具体资金调动等权限,由国内投资者根据境外企业规模等实际情况确定。
境外企业不得为外商或外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必须实行企业产权代表及财务人员离任审计制度和年度财务审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应以企业名义在驻在国(地区)设立的中国银行或其他中资银行分支机构开立帐户,并由其办理一切外汇收付业务。如驻在国(地区)没有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应在与中国银行或其他中资银行有业务往来、资信较好的当地外国银行开户。
第二十五条 境外投资企业变更资本,其国内投资者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境外企业发生被兼并、合并、撤销或破产时应及时进行清算,清理财产和各项债权、债务,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境外产权变动和注销手续。清
理后归中方所有的财产、收入,要及时由其投资者足额收回,并按外汇管理规定将所得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第五章 境外企业的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不含港澳地区)常驻人员派出由市委组织部负责政审,驻港澳企业常驻人员派出由市委组织部负责政审后报省政府批准。其中企业产权代表和财务负责人的外派,由市贸发局和市资产经营公司加具意见后上报市委组织部政审。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干部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市委组织部负责对市政府在境外设立的一级企业,即深业集团、深莫集团、东欧集团等的法人代表和领导班子的考核和任免管理;市一级企业派驻境外的二级企业的法人代表由资产经营公司负责管理,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及以下人员由其派
出企业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境外投资企业领导干部实行推荐人制度。对推荐到境外任企业负责人的法人代表,其推荐人要向资产经营公司签订“推荐担保书”,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完善境外企业产权代表的考核、奖惩办法。市资产经营公司、市贸易发展局、市委组织部按照市委深发〔1993〕22号文附件四《深圳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在对境外企业考核评价的基础上,制定境外企业产权代表的考核、奖惩办法。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常驻人员应与国内投资者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聘任合同和保函,明确工作年限和双方责任、义务。国内投资者有权根据境外人员的工作表现,终止或延长聘任合同。常驻人员离任前应向国内投资者提交述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的法人代表不允许在外注册私人企业;为其他机构提供服务,须经派出单位审查批准。对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注册私人企业、为其它机构服务和擅自离职甚至逃跑的,一经发现,必须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派驻境外企业的法人代表,既要严格管理,又要充分授权。外派人员要经过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考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派驻境外企业的其他人员,其法人代表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第三十三条 在经济效益好的前提下,经营业绩好的经营管理业务人员可以突破轮换年限,延期留在境外企业工作。
第三十四条 建立海外企业人才库,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组库,挑选一批懂外语、熟悉海外市场、懂外贸、懂管理、懂法律,知识面广、素质高的人才入库,以充实海外业务干部队伍的后备力量。
第三十五条 鼓励境外企业根据业务需要,聘用当地外籍人士或我留学生。
第三十六条 有法人地位的民间科技和私营企业用自有资金在国外及港澳地区开办境外企业,一律持因私护照。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局和市贸易发展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于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或资不抵债的直接责任人,经审计核实,除追究其经济责任外,还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于在经营过程中贪污舞弊,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资金和财务收支规定,擅自为外单位提供贷款担保或对外放帐造成损失的企业负责人,给予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为逃避国内产权单位和管理部门的检查、审计,伪造、更改、故意销毁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的境外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保密规定,向外泄露境外企业财务资料,而个人收受利益,使境外企业造成损失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驻深国有企业在境外设立企业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有关规定,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