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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许可执行之诉/黄奕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26:25  浏览:8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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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许可执行之诉
黄奕新

强制执行依生效判决进行,但判决是否有执行力,对谁有执行力,于何种范围内有执行力,颇有争议。大陆法系素有许可执行之诉。我国缺乏这一制度,实务采取执行裁定的方法,存在严重的“非讼化”弊端。本文试图对构建我国的许可执行之诉作些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一、许可执行之诉的客观必要性
(一)执行力争议的客观存在
由于判决本身并非都能具体地明确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更由于当事人的人格和财产状态处于变化之中,确定生效的给付判决,即使是公正无误,并非都具有执行力,也并非任何时候都有执行力,更并非“为”或“对”所有的人都具有执行力。例如,判令债务人交付房屋,但哪一幢房屋不能明确;或者虽已明确,但房屋已被加盖楼层,或者已被第三人占有甚至取得所有等,这时判决能否执行,可能有所争执。又如,判令债务人在一定条件成就时为给付,债务人对条件是否已成就可能提出异议。再如,判决后,当事人可能已经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可能已经分立、合并、被撤销、清算,或者被告可能为逃避执行,将诉讼标的物恶意交由他人占有。这时,诉讼当事人可能已经不存在,或者需要有他人承受更符合判决的本意。这些均涉及复杂的实体权义关系,可能产生各种不可调和的争议。实务上通常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执行案件应否立案;二是执行当事人应否变更或追加。
(二)我国解决此类争议的现状
关于立案审查。我国民诉法对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也只字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虽然在第18条作了规定,但过于粗浅,未能涵盖执行力的所有情形,对判决上所载请求权附有条件、期限、担保或对待给付等这类实体争议性更大的情形均未作规定。更为重要的是,该条未创设完善的救济程序。司法实践中,由于此类情形较少,弊端不是太突出,但问题仍然存在。例如,有的案件一审调解结案,进入拍卖程序,被执行人提出调解书送达不合法,于是撤销执行,恢复原案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原案送达虽有瑕疵但应认已送达成功,又恢复原案执行。但此时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隐匿、转移。又如,拆迁安置一案,开发商被判令安置一定面积的房屋,但未对房屋进行特定化。进入执行后,执行法院要么硬让被拆迁人承受其指定的房屋,要么就以双方无法达成具体协议而长期“挂案”。至于判决上所载请求权附有条件、期限、担保或对待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一旦提出异议,如何处理,也亟待规范。
关于变更或追加当事人。民诉法仅在第2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民诉法意见对此仅作肤浅解释。执行若干规定虽然在第76~83条专门规定“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罗列了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分立、企业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财产。但这些规定看似具体,却缺乏逻辑上的严密性和理论上的齐整性,有的甚至相互矛盾。更为重要的是,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未规定任何救济程序。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严重问题:一是该追加的被执行人不敢追加,不该追加的乱追加。二是追加申请难。申请执行人即使提出追加申请,执行人员可以拒不接收、不予理睬或久拖不决,甚至隐瞒不报。三是追加审查难。变更或追加当事人,往往涉及大量复杂的事实认定问题,而执行程序并非审判程序,不能通过双方的诉辩和相互举证来查明事实,申请人往往只能提供一些线索,而被指追加人不主动配合,执行法院难以判断,致使实际应当对债务负责的人得以免受执行。四是追加审查非理性。有的是走形式,申请归申请,没有认真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和进行调查取证就裁定驳回。而有的则相反,理由不能成立的申请,被轻易采纳而随意追加。裁定仍由原执行人员作出,没有充分说理,缺乏制约机制。五是被追加人没有反驳的机会。申请的受理与审查,均暗箱操作,被追加人往往毫不知情就收到追加裁定。六是裁定申诉难。一纸裁定后,申请人或被追加人都不能上诉或复议,只能通过不可预期的申诉,在个别领导“过问”后,才有可能启动所谓的“复查”程序。而这种程序可以无休止,执行裁定可以不断被推翻和颠覆,毫无确定力和稳定性可言。
(三)“非讼化”弊端的检讨
我国当前解决执行力争议的做法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审执关系理不清。有些本该通过诉讼解决的重大实体争议,执行法院直接以裁定解决,实际上代替行使了审判职能,剥夺了当事人本应享有的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由执行法院行使裁定权的,也没有遵循审执分立的原则,仍由执行机构和人员来进行处理执行争议,未能分权制约,形式主义严重。另一方面,对那些实体性较小的争议,本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法院以裁定附带解决,但也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个别法院不敢或不愿裁定,无法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二是争议解决途径的启动行政化、超职权主义。执行法院不经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依职权启动,而当事人申请了却未必被受理,这就导致要想启动争议解决程序,必须拿到领导的批示,这种批示极其类似行政管理模式下的长官命令。三是争议解决途径的启动无限期。启动程序的截止时间没有限定,导致有些执行行为都已经终结多年了,还可异议和撤销。四是争议解决途径的非终局性。执行裁定虽然没有法定的上诉或复议程序,却允许重复不断地复查,法院重复受理,执行裁定经常被反复颠覆,既浪费司法资源,又使执行秩序始终处于不安定状态。五是争议解决程序不完善。申请书或异议书的提交、立案手续、举证责任、言词辩论、审理方式、是否合议、是否允许上诉等,均未予以规范,程序不透明,当事人的听审权没有受到保障。六是争议解决程序无法定审限,久拖不决。再加上未能严格遵循执行不停止原则,动辄就以争议为名,法外暂缓执行,导致久拖不执。上述种种弊端,归纳起来,从根本上说是争议解决方法的“非讼化”。随着法院内部管理的规范化,这些状况虽然在某些法院和某些个案中有所改观,但如未能从制度上创设某种救济途径,将难以根本解决。
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
(一)德日的发给执行条款(签证)之诉
多元制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文制度。许可执行之诉与执行机关体制密切相关。德国区分执行标的、方法或内容的不同,将强制执行权分别交由执行员、执行法院、诉讼法院以及土地登记所行使,而且执行法院只能是最基层的初级法院。从事执行的人员基于其所受到的训练,难以胜任对判决内容的法律上的审查判断。故德国在实施执行前,采取先由原第一审诉讼法院发给执行条款的制度。如果需要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即所谓“为”或“对”诉讼当事人以外之人为执行),或者判决上的给付内容附有条件等限制情形的,尚须由债权人提供公文书或公证证书的证明,始得发给执行条款。日本仿照德国的制度,只是在执行机关上采取执行法院与执行官二元制,在称谓上称为执行“签证”而非执行“条款”。
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和反对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如果申请人应当提供公文书或公证证书予以证明而不能提出,或者虽有提出但诉讼法院认为不足以证明时,申请人得对被申请人向诉讼法院提起“发给执行条款之诉”,采取更广泛的证据手段来举证。相应,被申请人也可对申请人提起“反对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当事人可以在首先提出程序上的抗议,在抗议被驳回后再起诉,或者同时提出抗议和起诉。当然,如果申请人提供了公文书或公证证书而未获满足,其亦可选择向诉讼法院提出程序上的抗议。诉讼法院应当作出裁判,对该裁判结果,申请人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法院抗告。被申请人亦得提出此种程序上的异议和抗告。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
一元制的执行机关。一律将强制执行权交给执行法院,而且执行法院原则上是“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之法院”。在执行法院内部,办理执行事务的虽有法官、书记官和执达员,但主体仍是法官,无论何种程序,均由法官决定,然后由法官自行为之或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办理。这种一元制的执行机关体制,对执行力争议解决机制的设计,产生深刻的影响。台湾地区没有执行文制度,执行依据是否有执行力是由执行法院在接收执行申请时并为审查。
许可执行之诉。虽然没有执行文制度,但执行力的争议同样存在。对于判决上所记载请求权受有限制,或者“为”或“对”诉讼当事人以外之人申请执行的,涉及实体权义关系,仍应通过某种救济途径解决。依台强执第14-1条,“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如主张非判决效力所及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者,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这里的“许可执行之诉”和“异议之诉”,类似于德国的“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和“反对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当然,依同法第12条,执行当事人也得提出程序上的异议和抗告。有所不同的,一是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而非诉讼法院。二是有10日的起诉期间的限制。
(三)“诉讼化”机制的借鉴
诉讼程序救济。执行程序,被认为是实现债权人既定债权的程序。债权已经确定生效法律文书所固定,国家有义务应债权人的申请,予以积极实现。但确定生效的判决,却仍然可能引起有关执行力的实体争议,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均为当事人各方创设了诉讼救济程序。不仅考虑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兼顾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使其遭受不当的执行。
审执分立。德国严格区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执行机关的审查被限定在对被提交的文书和明显的外在情状上,不得对判决的正确性提出疑问。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判决附有条件等限制情形是否已消除,均由诉讼法院在“执行条款发给程序”中被确认,并通过该执行条款向执行机关提供证明。审执分立还体现在执行员与执行法院的分离,执行员往往负责具体事务,而执行中法律性强的事项以及争议的裁定则属法院的专权。审执分立原则的严格贯彻,为德国有效率的执行作出了持久的贡献。日本几乎完全承袭了审执分立原则。台湾地区也认为审执分立是基本原则,但由于其执行机关是一元制,而且执行事务也是由法官办理,故有所变通。
区分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执行程序中产生的争议,大量是对程序、方法或行为等本身是否违法的争议,即所谓“程序争议”,不会或较少牵涉实体权义关系。从执行效率出发,对这些争议,均要求当事人提出程序上的申请或申明异议,交由法院及其上级法院,采取裁定和抗告的简便程序,予以迅速解决。因此,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控制允许提起许可之诉的事由。另一方面,应当通过诉讼的事项,一般也不允许以执行裁定代替解决。
三、我国许可执行之诉的构想
(一)我国许可执行之诉的内涵
我国许可执行之诉应指申请人申请执行,因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扩张及于诉讼当事人以外之人有所争议,经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后,申请人得对被申请人起诉,请求许可申请的民事诉讼(当然,如果申请人的申请被法院受理,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未被法院采纳的,被申请人亦得提起“许可执行异议之诉”)。
本诉的特征:(1)应是执行程序中的诉讼,原则上限于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提起。反之,如果债务人在被申请执行前,为防止将来的执行,预先提起有关诉讼,依普通民事诉讼法虽可受理,但在性质上则不属本诉。(2)应是有关执行力争议的诉讼,争议事由是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是否存在、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扩张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3)应解决实体性问题的争议。当事人如果仅对执行程序、执行行为或执行方法有所争执,应当针对执行机关,运用程序上的救济方法,提出申请或异议。(4)目的是许可或排除本案执行。申请人的申请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后,执行程序即不得开始,申请人取得胜诉判决后,执行法院必须据此受理执行申请。反之,不影响继续或停止执行,与执行程序无法律上关联的争议,可通过普通诉讼解决,即使在时间上是发生于执行进行中,甚至事实上影响执行的效果,亦不属本诉。
本诉的类型包括执行力限制之诉和扩张之诉。执行力争议,理论上包括执行力要件、执行力限制和执行力扩张三种类型的争议。所谓执行力要件的争议,是指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本身是否具备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一般要件,如是否确定生效、是否有给付内容、给付内容是否可能、给付内容是否合法、给付内容是否具体确定、给付性质是否适于执行等事项有所争议。笔者认为,执行力要件的争议,由于未涉实体权义关系,为效率起见,宜交由执行人员直接裁定,并可允许抗告。所谓执行力限制之诉,简言之,是指执行依据附有条件、期限或须债权人提供担保或有对待给付等涉及实体权义关系的限制情形时,当事人对这些限制情形是否具备有所争议,争议在执行程序中难以解决的,应当允许当事人诉请法院判断执行力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已不受限制,从而决定是否许可或排除执行。所谓执行力扩张之诉,简言之,是指当事人一方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时,另一方有所争议,争议在执行程序中难以解决的,应当允许当事人诉请法院判断执行力是否扩张,从而决定是否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执行力争议的各种情形,涉及众多法律问题,相当复杂,笔者将另文详述。
(二)我国许可执行之诉与其他诉讼的辨析
1.再审之诉。实践中,债务人往往通过申诉阻止执行。债务人经再审胜定,执行未终结的,当然停止并撤销。但“许可执行异议之诉”不是对本案判决主张撤销或废弃,相反,它是在承认判决之确定力的基础上,仅对其执行力提出相反主张。故有些判决,虽不具备再审条件,却得提起本诉。
2.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是指执行依据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发生,债务人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以排除执行(参见台强执第14条)。所谓“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实务上指债权已经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解除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和解、撤销权或解除权行使、消灭时效完成、免除债务新法实施、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等情形。但“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并非针对判决上所载之请求权,而是针对判决的执行力。例如,申请执行期限、请求权附解除条件、请求权附终期等情形时,债务人得提出“请求权异议”,此时就不属执行力的争议。
3.第三人标的物异议之诉。是指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的,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参见台强执第15条)。所谓“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实务上主要指所有权、担保物权、共有权、附条件买卖取回取、信托财产权、用益物权等。但“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并非针对特定的标的物,而是针对判决的执行力。例如,第三人特定继受诉讼标的或为债务人占有诉讼标的物时,可能产生执行力扩张,第三人提起“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的,此时要区别于“标的物异议之诉”。
4.执行程序中新生请求权的诉讼。例如,执行担保关系中,担保人未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得另行起诉。又如,执行和解关系中,双方均可以依据民法上的和解之债另行起诉。再有,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返还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请求权争议,如可替代履行行为的履行费用、交付执行转化为赔偿执行、妨害执行执行造成损害的赔偿、拒不协助执行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执行中产生的其他费用(金额)的确定并返还等,都属另案实体问题,不足许可或排除本案的执行。但注意,这些争议,法律往往规定得由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或决定后,在本案中对有关第三人一并执行,故实务上极易与本诉相混淆。
5.代位权、撤销权之诉。二者都会涉及到第三人。如果债权人胜诉,也将可能使第三人受到执行。就其所要达到的最终效果而言,与许可之诉类似。但二者均非针对原判决的争议,而是为保全债权而另行提起的诉讼。实务上经常将本应另行提起代位权、撤销权之诉的情形,误当执行力扩张直接处理。
6.侵害债权之诉。现代侵权行为法有侵害债权的理论。我国部门法已有所体现。例如,我国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规定,公司清算组成员,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以及破产管理人在一定条件下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侵害债权之债与本案之债竞合时,表象上也体现为在一定条件下,得对侵害债权的第三人为执行,本案债权得相应扣减,故实务中经常将其误当执行力扩张直接处理。
(三)我国许可执行之诉的标的
许可之诉之所以应由强制执行法特设,根源于其标的之特殊性。分歧的焦点在于,引发争议的这些实体法律关系本身,是否为许可之诉的标的,许可之诉的判决对其是否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事后能否就此另行起诉。学者的论说,从大的方面而言,可以归纳为两派,一是主张诉讼标的仅为是否许可执行的“许可权”,对实体关系没有既判力。姑且称之为“程序说”。二是认为诉讼标的应为实体关系,许可执行是其当然效果。姑且称之为“实体说”。多数学者及实务上采前者。我国将来的立法,该如何定性?笔者认为,二者都存在理论或实务上的缺憾。“程序说”在实践中是有害的。因为,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对异议理由即实体关系仍可另行起诉,难以避免讼源、讼累,也容易造成前后判决的矛盾。而“实体说”存在理论上致命的弱点。因为它无法解释据此得到的判决,何以具备许可执行的效力。而且,如果仅仅是对实体关系加以确认,提起普通诉讼足矣,何以解释其为强制执行法上的特别诉讼类型?因此,应当以程序说为基础,兼采实体说的合理因素,构建我国许可之诉标的理论。首先,根据创设许可之诉的宗旨,应先把许可之诉的标的确定为“许可权”。这是许可之诉作为特别诉讼的“质的规定性”。离开这点,将根本上否定许可之诉的必要性。其次,要充分考虑诉讼经济原则,避免当事人讼累,将实体关系尽可能地纳入既判力的范围。客观上说,判断是否许可执行,必然要将实体关系作为先决问题,只要这一问题经过充分审理,有关当事人得到充分的攻击或防御的机会,诉讼法院已经对这一问题经过审慎判断,应当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其既判力。在技术上,处理的方法可以有:一是原告在起诉时,可以明确将实体关系作为诉讼请求的一部分。此时,成立诉的“客观合并”,法院不仅要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中对该实体关系加以判断,也必须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二是如果原告没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为了避免原告败诉后另行起诉,也可以反诉该实体关系。三是原被告双方均未诉请的,法院虽不得在主文中予以宣告,但根据“争点效”理论,只要该实体关系经过充分审理并在判决理由中予以判断,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后诉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前诉的认定。当然,无论何种情形,许可之诉对实体关系的认定或判决,只有在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或经合法传唤的情形下,对其才有既判力。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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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试行)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10〕1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赣州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赣州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行政机关行政职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依据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并遵循发现及时、落实责任、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做好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级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和确认机制,及时发现和确认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的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渠道。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对会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及时报告本级党委宣传主管部门及政府办公厅(室)。

  第八条 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赣州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对未及时澄清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赣州市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政府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关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昆明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2002年11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办法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和复烤烟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假烟”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质量认证标志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卷烟、雪茄烟;“私烟”是指无合法进口手续的境外卷烟、雪茄烟和在国内市场非法流通并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非烟”是指非计划内烟厂生产的卷烟和未经当地烟草专卖渠道上市流通的卷烟、雪茄烟。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营行为包括: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收购、进出口贸易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昆明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拟订本行政区域烟草专卖管理的政策和措施,报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计划、交通、铁路、民航、海关、邮政、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当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并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相应的烟草专卖品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审验。

第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经营,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一证一店(点)”的管理制度。

经营者必须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警示牌摆放于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其许可证遗失(含正、副本)或需变更其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当自遗失或需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对符合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歇业时,应在歇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业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经营:

(一)未按规定进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审验或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经营资格后仍然继续经营的;

(二)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经营烟草专卖品的;

(三)使用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过期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第十六条 昆明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十七条 烟叶的种植与收购、调拨计划,由市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

烟叶产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烟叶种植、收购计划,并负责维护好本地烟叶收购秩序;不得要求烟叶种植者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种植烟叶,也不得要求烟草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收购烟叶。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烟叶种植、收购和调拨计划的执行。

第十八条 烟草公司必须向烟叶种植者提供符合标准的烟叶品种,传授推广科学、实用的烟叶种植、烘烤、分级技术。

烟叶种植者必须使用当地烟草公司提供的烟叶品种,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烟叶种植布局进行种植。

第十九条 烟草公司及其委托收购单位必须根据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定烟叶种植收购合同。收购单位应当展示国家烟叶标准仿制标样,并标明其等级、质量、价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收购量和品质收购,不得收购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烟叶。

烟叶种植者应当根据烟叶收购合同的要求,按时履行合同,将种植的烟叶交当地烟草公司指定的收购站点,不得异地交售烟叶或擅自上市交易。

第二十条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设立站(点)收购,收购单位必须取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收购许可证,并在规定的区域内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储存、经营或以其他方式扰乱烟叶收购秩序。

第二十一条 未经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烟叶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调拨烟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烟叶种植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烟叶生产条件。

用于扶持烟叶种植的资金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卷烟、雷茄烟应当有所在地烟草专卖标识。烟草专卖标识由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卷烟销售单位和个人实行“凭证进货”制度。卷烟销售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证机关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并将购货发票等相关合法有效凭证存放在经营场所内备查。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必须经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本市进行烟草制品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

第二十六条 卷烟经营者不得将空烟盒摆放、张贴于经营场所。不得悬挂未经批准的烟草广告、标语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卷烟专卖店名称。

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未经批准设立或自发形成的交易市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假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私烟”。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非烟”。对不能出具有效证明、凭证证明其合法进货渠道或无所在地烟草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一律按“非烟”进行查处。

第五章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烟机、烟机专用配件和卷烟纸、烟用丝束、滤嘴棒等专卖品和以下等烟叶、废烟叶、废烟丝、烟末、烟梗为原料生产烟浸膏、烟碱等产品的,必须经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关许可证或批文后,方可生产和经营。

第三十二条 淘汰、报废、下线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严禁为生产“假烟”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烟草机械专用配件)、卷烟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第六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及准运证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管理制度。准运证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或调拨证明。从事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域内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应当持有当地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购货凭证。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货同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伪造、涂改、复印、过期的准运证的;

(二)使用超越有效权限签发的准运证的;

(三)重复使用准运证或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四)准运证核定的品种、数量、规格及调入、调出地点不符的;

(五)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六)运输、储存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渠道购货的合法有效凭证的;

(七)运输过程中因故需租用仓库中转,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烟草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烟草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并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经营场所;根据举报,可对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场所进行强制检查。

(三)在依法设立的民航、铁路、公路、水上等检查站或经批准设立的临时检查站,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活动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摘抄、暂扣与烟草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许可证、准运证和其他资料。

(五)经本级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可查封、暂扣、登记保存涉嫌违法行为的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及为非法经营提供便利的工具。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打击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有关单位、部门发现烟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越权处罚,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烟草专卖品和罚没款。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必须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或云南省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不出示执法证件或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当事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三十九条 “假烟”的鉴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监测站进行。

第四十条 违法烟草专卖品的案值计算:

(一)一般烟草专卖品的价值依据国家指导价格计算;

(二)卷烟价值依据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指导价格进行计算,无指导价的,参照同类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

(三)假冒伪劣卷烟及商标标识无论销售与否,其价值一律参照同类正品流通卷烟的价格进行计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许可证,可并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现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经营资格,收回并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假烟”的;

(二)一年内有三次以上经营“私烟”、“非烟”违法违规纪录的;

(三)阻碍、拒绝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检查,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连续二个月不在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无证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予以没收,可并处其无证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烟草公司供应的烟叶品种不符合标准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烟叶种植者不使用当地烟草公司提供的烟叶品种或不按布局要求种植烟叶的,由当地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烟叶收购单位对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规定生产的烟叶不予收购或收购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烟叶种植者不按时履行烟叶收购合同、异地交售烟叶或擅自上市交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无烟叶收购许可证收购烟叶或超越规定地域收购烟叶及违法存储烟叶、经营烟叶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烟叶、违法所得及为违法经营烟叶提供便利的工具,可并处违法经营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扰乱烟叶收购秩序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拨烟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截留、挪用扶持烟叶种植资金和物资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营无所在地烟草专卖标识烟草制品或不在发证机关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非烟”进行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的烟草专卖标识、违法所得及为生产、销售、使用提供便利的工具、设备,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没收宣传促销物品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生产设备、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假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和为制假售假提供便利的工具,可并处查获和销售的“假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为经营“假烟”或假冒卷烟商标标识活动提供便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私烟”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私烟”总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为违法经营“私烟”提供便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经营的“非烟”或处以其经营的“非烟”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为经营“非烟”提供便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相关物品,可并处违法物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销售总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追回所提供的烟草专卖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销售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之规定,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一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依法查封、暂扣、登记保存的涉案物资经通知、通告、公告等措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自通知、公开发布通告、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依法查封、暂扣、登记保存的涉案物资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依法查封、暂扣、登记保存的财物交法定单位处理。

第六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案件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截留、私分、挪用。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越权处理烟草违法案件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为烟草专卖品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等提供便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