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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法律规避制度/李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0:36:24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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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法律规避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 李楠


[摘要] 法律规避制度是国际私法中一个古老的制度,大陆法系的学者一直坚持“法律规避行为无效”的原则,而英美法系的国家对此则少有规定。冲突法发展至今,法律规避制度是否有其存在价值?本文从正反两方面加以分析,阐明了法律规避制度的存在价值,同时也分析了该制度存在的理论缺陷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 法律规避 价值

一、 法律规避概念及构成要件
法律规避是国际私法中一个古老的制度,又称“诈欺规避”或称“诈欺设立连接点”,是指在涉外民事领域,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出一种连接因素,以避开本应使用的准据法,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
法律规避这一制度,是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来蒙王妃离婚案做出判决予以确立的。通过对这一案例的分析,学者们一般认为法律规避有几个构成要件:(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出于故意,也就是说,当事人有逃避适用某种法律的意图;(2)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3)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薏改变或制造连接点来实现 ,如改变国籍、住所、行为地、物之所在地等;(4)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达到。

二、 法律规避制度的各国立法比较
对于法律规避的效力一直以来都有很大争议,在立法上是否明确规定法律规避制度,各个国家也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更是存在着尖锐的对立。
在理论上,欧洲大陆国家的学者普遍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欺骗行为,根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原则,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应该排除当事人希望适用的法律,而应适用本来应适用的法律。但对于法律规避的对象是仅指内国强行法,还是包括外国强行法,各国的具体情况又有所不同,一般来说,规避内国法的行为一律无效,即一般认为法律规避行为无效。这是因为禁止法律规避制度本身就是处于对本国法律尊严的捍卫,而对规避外国法的行为则态度不一。
大陆法系国家的这些理论在立法上有所体现,如1891年《瑞士关于民事关系的法律》规定:“禁止通过在国外缔结婚姻来规避瑞士婚姻法。”前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5条规定:“如适用本法或其他联邦法可以适用的外国法是为了规避南斯拉夫法的适用,则该外国法不得适用。”又如,1972年《塞内加尔家庭法》第851条规定:“当事人利用冲突规则故意使塞内加尔法不适用时,塞内加尔法取代应适用的外国法。”还有的国家学者认为,法律规避行为既包括规避实体法也包括规避冲突法,如匈牙利的立法就肯定了这种主张,在〈匈牙利国际私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为了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人为地或虚假地形成一个涉外因素与某一外国法相连接,则不得适用外国法,而应适用依匈牙利法本应适用的法律。”其中的“匈牙利法”就是指“匈牙利冲突法”。在法国,这个法律规避制度的源起地,在立法上却没有法律规避的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是严格遵循法律规避无效这一原则的,并且越来越重视对规避外国法行为的制裁。
相反,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一般不承认法律规避问题。一些学者认为,既然双边冲突规范给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可能,则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而选择某一国家的法律时,便不应归咎于当事人。在立法上,几乎没有关于法律规避制度的规定,只有1912年美国统一各州法律委员会全国会议草拟了一份〈防止婚姻规避法〉,即关于规避有关住所地州的法律而在另一州或另一国结婚的法律,但也仅是草案而已。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规避内国法的行为,英美法院一般通过其他方法,如对冲突规范做某种解释,以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三、 法律规避制度价值辨析
(一) 法律规避制度存在价值
法律规避是国际私法领域中一个古老的制度,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规避法律的行为无效”已经成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
首先,法律规避无效制度有利于保护内国法律秩序,有利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大陆法系的学者提出法律规避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法国学者亨利•巴迪福尔(Henri Batiffol)曾明确指出:“合法的目的不能使非法的行为合法,目的不能为手段辩护。但是,非法的目的却使本质上合法的行为无效。”在这里,“非法的目的”也就是指当事人主观上的欺诈意图。也就是当事人为了逃避本应适用的法律而故意改变或制造连接点。当事人的这种欺诈行为使法律关系处于混乱状态,如果允许法律规避行为的存在,不仅不利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也是内国法的权威荡然无存。
其次,法律规避无效制度作为冲突法中的一种弹性制度,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等价值追求。冲突法发展至今,已经不再局限于僵硬的双边规则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而愈来愈倾向于开放、富有弹性和灵活的规则制度,在价值追求上,实质正义取代了形式正义,成为价值追求的终极目标。法律规避无效制度首先要求法官从主观上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欺诈意图,是一种很有弹性的制度。从功能上来看,它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样,都是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手段,从而维护内国强行法的尊严和权威,从理论上看,也更有利于冲突法实质正义的实现。
(二)法律规避制度的缺陷
如上所述,法律规避无效制度的有其存在的基础,但是从理论基础和实践请况来看,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
1、 理论上的缺陷
首先,从法律规避的产生来看,是要维护一个落后的法律制度。国际私法上对法律规避的研究始于1878年法国鲍富来蒙王妃离婚案。 其案情是法国王妃鲍富来蒙,因法国禁止离婚,她便改变国籍归化为德国人,在德国取得离婚判决后,又与罗马尼亚王子结婚,婚后又回法国定居。法国王子向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离婚再婚行为无效,法国法院认为鲍富来蒙的行为是逃避法国法律不允许离婚的规定,因而构成法律规避,于是判决鲍富来蒙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行为无效。从这一案例来看,法律规避无效制度起源于涉外离婚案,属于狭义的民事关系范畴,并且,其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法国法院要维护其本国的落后的法律制度,即不允许自由离婚制度。
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法律也必然随之变化。如今,涉外民事关系领域的立法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地变化,类似于禁止离婚之类的法律已被各国所废除,在狭义涉外民事关系领域,产生法律规避的可能性越来越小,涉外民事关系领域产生法律规避的条件越来越不具备,狭义涉外民事关系领域存在法律规避制度的必要性值得探讨。
其次,从法律规避无效理论依据来看,欺诈是否使一切归于无效?大陆法系学者关于法律规避无效论的理论依据就是古罗马的一句格言“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持法律规避无效论的学者也一致认定,当事人的主观欺诈,是法律规避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避,首先要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意图。这就涉及了对当事人内心意思的侵入,而对当事人意思的判断并不能保证是完全可靠的。毕竟不是左右的案件中当事人的规避法律的意图都像鲍富来蒙王妃一样明显。此外,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并无违法性,正如德国的韦希特尔等人所讲,既然冲突规范承认可以适用内国法,也可以适用外国法,那么,内国人为使依内国实体法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得以成立,前往一允许此种法律关系的国家设立连接点,这并未逾越冲突规范允许的范围,行为上并无违法性。仅以对当事人内心意思的主观判断来认定其行为性质,违反了客观归责这一最基本的法律原则。
此外,各国规定法律规避无效的根本目的是什么?笔者认为并不是要当事人的欺诈行为,而是要维护内国的法律尊严。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要求是规避内国的强行法或禁止性法律,可见,法律规避无效制度的真正原因是使本国的强行法得以实现,从而保护本国利益和本国法的权威。基于这个理论基础,才可以解释为什么当事人规避强行法的行为无效而规避任意法的行为是有效的。以及大多数国家只承认规避本国强行法无效,而对于规避外国法的行为,则态度不一,立法中更是少有规定。当事人规避外国法的行为也具有欺诈意图,但是并不因此而否定其行为效力,就是因为他这种欺诈行为并没有侵害本国法的权威。可见,“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这一理论基础并不扎实,而维护本国利益和本国法的权威才是真正原因所在。这样的话完全可以用英美国家的做法如对冲突法加以解释或者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同样可以达到目的,同时避免主观归责。
再次,从法律规避的制度价值来看,重视对正义的追求而忽略了对安全价值的考虑。法律规避无效的制度价值在于对正义的追求,仍是从“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这一理论依据为出发点。就是说法律如果被人以诈欺方法窃用,应该予以惩罚,对利用国际私法的适用规则造成与立法目的相反的结果,不能予以承认,这样做将使人人不敢作非法之想。这种观点强调的是法律的正义价值,尤其是个别正义的要求,强调适用法律不能只是一个机械的过程,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变通适用。德国修订的税法通则第41条规定的“伪装的民法形式是无效的’,是这种理论的一个注角。即对一项与当事人双方真正意图并不符合的法律形式上的文字规定,征税时可不予承认。与正义相对应的是法律的安全价值。法律的安全价值要求法律应对各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加以明确宣示,从而使法律有预见性,使人们在行为之前即可预料法律对自己行为的态度而决定有所作为或不作为,避免法外之法对当事人不可预期的打击。依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何种行为构成法律规避的情况下,安全价值便赋予了这种行为一定的妥当性。这里强调的就是法律的安全价值。正义与安全一直就是法哲学中一对相互矛盾的价值因素,如何在这二者中寻求平衡,也一直是学者们努力的目标。在法律规避是否应有效,同样存在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单纯因当事人的欺诈意图而认定法律规避行为一律无效,为追求个别正义而完全否定安全价值,这种舍一取一的做法是有失偏颇的。我们应该考虑的是如何寻求二者的互动与平衡。
2、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如果说法律规避制度在理论上还有一定的合理性,那么其在实践中的负面作用则是不可忽视的。
(1)、法律规避无效制度造成了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是“跛脚的社会关系”产生的摇篮。各国的法律制度不一致,对于法律规避的态度也不一致。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之间的分歧难以消除。这样,如果一国法院判决当事人的法律规避行为无效,然而当事人的行为在其他国家可能已被判定为有效,这样往往会产生“跛脚的社会关系”。比如,当事人常常通过改变国籍来规避本国法律,当其变更国籍后,依新的国籍国法律可能享有某种权利,该国家必然会承认当事人的这种权利,而其原国籍国又因其规避法律的行为而否认其效力,也就是说新的法律关系在原国籍国不被承认而在其他国家是有效的。拿无效。再以鲍富莱蒙王妃案为例,假如判决需要在德国承认与执行,那么,根据德国法,王妃具有德国的国籍,法国的判决也并未否认这一点;但是,具有德国国籍的王妃,却没有德国人离婚和再婚的权利,从德国的角度来看,无疑是不合情理的。对于不禁止法律规避的国家和不认为法律规避无效的国家来说更是如此。这样,王妃的新婚姻在法国无效,但在德国及第三过却有效,这样的结果是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相对人的利益更是无从保护。
(2)、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规避行为产生的领域发生了重大变化,从而使法律规避无效制度难以适应实践的需要。传统的法律规避现象一般存在于婚姻法、亲属法、契约法等领域。然而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各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已经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诸如禁止离婚等落后制度已不复存在,而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法律规避现象更多的存在于商法领域,诸如公司法、税法、运输法、保险法等。比如,在公司法方面,当事人为了在成立公司时少交一些费用或在成立后少交一些所得税,往往先到某一国去成立公司,再到另一国去以“外国”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以逃避本国关于成立公司时要交纳的高额费用和税款。又如,在国际海运上普遍存在着一些船舶挂“方便旗”的现象,即某一国家的船舶所有人,为了逃避在船舶登记时要交纳的巨额费用以后在航运方面的便利,不到本国的船舶登记机关去注册登记,而是到对船东条件优惠的国家登记。 这些都是典型的法律规避现象,然而,即使是那些明确规定禁止法律规避的国家,也没有根据法律规避理论对这些行为予以追究责任。理论的意义在于解决实践问题,如果对实践中的问题无能为力,那么这个理论也就丧失了发展的基石。对于商法领域中的这些规避法律现象,应该用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制度来规治,还是诉诸于内国公司法,税法更好,是我们仍需探讨的问题。

四、我国关于法律规避的立法与实践
我国的国际私法理论一直沿袭大陆法系的传统,对于法律规避这一问题,大多数学者是主张承认其效力的。在立法中尚无关于法律规避问题的明文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馘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从这一规定可见,对规避我国强制性法律的行为予以否定,而对规避外国法的行为则没有明确规定。
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依据法律规避而判定行为无效的案例极其少见,出现的问题也很多。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银行香港公司与中国长城工业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时,以法律规避为由排除了香港法律的适用。基本案情是这样的:1991年9月,长城公司为华长电子有限公司向兴业香港的5000万美元贷款提供了担保,但是其提供的担保书并未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1992年7月,双方又签定了循环贷款协议,但是长城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1998年华长公司破产。2000年中银香港公司以长城公司为被告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定长城公司对华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担保合同无效,适用内地法律驳回请求。中银香港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应当履行审批及登记手续。本案当事人对外汇担保未履行审批及登记手续的行为,规避了内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发生适用香港法律的效力,本案仍应适用内地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最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规避制度排除了香港法律的适用,笔者认为这一依据存在很大问题。首先,本案的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理论上的法律规避?法律规避的构成条件前已叙及,我们主张法律规避的构成必须同时符合这几个条件。本案不具备法律规避的构成条件,首先是法律规避制度中行为人所规避的法律,是民事关系必须适用的、唯一可适用的法律,而这一法律的适用会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当事人刻意规避这一法律的适用。本案中没有一个对当事人不利的、确是唯一可以适用的法律。与本案有关联的法律是大陆地区的法律和香港地区的法律,两法域的法律在本案中可以平等适用;其次,当事人没有实施故意制造连接点或改变连接因素的行为,没有法律规避行为;再次,当事人在本案中选择适用香港法域法律,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规避大陆法域法律的故意无法判断,所以,本案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避。
另外一个问题是合同准据法的选择中是否存在法律规避问题,笔者认为是不存在的。法律选择和法律规避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意思自治是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润许当事人协商选择解决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诚然,当事人选择法律时,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或者选择有利于涉外民事关系成立的法律,这种法律选择,客观上会产生对法律未被选择作为准据法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国家不利的后果,但这种法律后果是立法者立法时就已预见到的,是国家认可并接受的,所以,不能因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对本国国家、本国当事人不利就否定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就认定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是法律规避,从而排除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的适用。因此,笔者认为在合同准据法的选择中不存在法律规避这一问题。
那么本案应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当事人对香港法的选择更为适当。本案中,之所以排除香港法适用是因为其中没有外汇管制的规定,而大陆法律规定外汇担保贷款要有外汇管理局批准,而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我国的经济秩序,因此,就本案来看,笔者认为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排除香港法的适用更为合理。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大部分的法律工作者对法律规避这一制度的理解并不完善和成熟,因此才会导致实践中出现了问题。法律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是为经济发展服务的,而今,我国加入WTO,在法律制度上应该立足于本土化,但更应面向国际化。而国际私法正是建立在内外国法律平等的这一基础上的,平等的观念也是各国经济交往的基础,因此,笔者认为,不仅是法律规避这一不成熟的制度,即使公共秩序保留也应该慎用。

五、结束语
有谚语说“everyting has two sides,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一种理论,一种制度也同样如此。法律规避制度,不可否认,有它的存在价值,这也是大多数学者所肯定的,然而我们也应看到它的负面的影响。经济在发展,社会在进步,法律同样应该与时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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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优势产业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优势产业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管理办法
2005.01.21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优势产业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优势产业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元月二十一日
赣州市优势产业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有关单位积极参与赣州市优势产业技术标准的研制,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和中共赣州市委、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政策法规等“十大体系”实施意见》(赣市发[2004]13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我市从事技术标准研制的单位的资助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优势产业技术标准研制”是指技术标准(含赣州市技术规范,下同)研制单位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创新能力或自主知识产权对赣州市优势产业实施技术标准制订或者修订的过程。
第三条 凡在赣州市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从事技术标准研制,并作为主要起草单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技术标准研制资助。
第四条 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的范围包括:
(一)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国际标准研制;
(二)国家标准研制;
(三)行业标准研制;
(四)地方标准或赣州市技术规范研制。
第五条 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经费按照“受益原则”由市、县两两级共同负担,从财政设立的技术标准资助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二章 资助条件、额度
第六条 申请资助的技术标准研制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符合赣州市的产业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我市科技成果产业化;
(二)有利于促进我市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提升赣州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力;
(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研制;
(四)有利于增强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五)有利于保护人身健康安全和城市环境;
(六)属于国家、省市重大科技项目配套标准的研制。
第七条 申请资助单位应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赣州市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申请表》;
(二)标准立项报告及预算说明;
(三)标准发布机构同意立项的文书(验原件、收复印件);
(四)专业机构出具的标准查新报告(验原件、收复印件);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验原件、收复印件);
(六)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验原件、收复印件);
(七)其它有关材料。
第八条 技术标准研制资助额度为:
(一)国际标准化组织标准研制项目不高于10万元;
(二)国家标准研制项目不高于8万元;
(三)行业标准研制项目不高于5万元;
(四)地方标准或技术规范研制项目不高于3万元。
第三章 受理、审批和验收
第九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常年受理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申请。
第十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分期分批组织专家对已受理的资助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共同决定资助项目及资助额度。
第十一条 经批准获资助的技术标准研制项目,在项目研制阶段,先向申请单位按批准的资助金数额支付50%;其余50%待项目完成,并经标准主管机构依法发布该标准后支付。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的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请单位不符合本管理意见规定条件的;
(二)研制项目不属于资助范围;
(三)未按规定填写《赣州市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申请表》;
(四)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五)已获得其他政府部门同类性质资助的。
第十三条 接受资助的单位应当自接受资助之日起1年内完成资助研制项目(以标准发布机构颁发标准计算);逾期未完成的,可以申请延期1年。
第十四条 接受资助的单位逾期未完成研制项目、又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被批准,或者延期1年后仍未完成研制项目的,分别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完成研制项目起草工作报标准发布机构发布的,停止资助;
(二)研制项目尚未报标准发布机构发布的,停止资助,并追回已经支付的资助资金。
第十五条 资助的技术标准研制项目经标准主管机构依法发布后,被资助单位应提交完成情况报告和标准主管机构依法发布该标准的有关材料,经市标准化部门核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并支付其余的资助资金。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标准研制资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与被资助单位签订资金使用合同。被资助单位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保证专款专用,并实行报账制。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技术标准研制资助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申请资助资金的单位如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资金的,应当责令其将资助的费用全部上缴市财政,依法追究其责任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及评审专家必须对技术标准资助工作高度负责,如发现不作为或弄虚作假行为,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共同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7〕35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支持我市基础产业、基础设施、支柱产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经与国家开发银行协商,双方联合成立了“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并由“合作办”按照开行业务拓展和风险控制的模式,承担业务推动、资金筹集、风险控制、项目开发评审、项目审批、贷款管理和回收、稽查审计监督、后台保障等具体工作职责。为此,市政府制定了《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石家庄市国家开发银行管理资金筹集指导意见》、《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业务风险控制管理暂行办法》、《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项目贷款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项目审议管理暂行办法》、《石家庄市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信贷管理办法》、《石家庄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七项规章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项目储备库管理是按照国家开发银行业务推动前移的要求,根据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度,建立项目储备库动态管理的机制,对拟申请贷款的建设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项目流信息,为后续项目评审提供充足、稳定、有效的项目流。

第二条项目储备库管理遵循“规范标准、明确职责、动态管理”的原则,以“数量充足、结构合理、质量优良”为目标。

第三条项目前期的开发工作与基础制度建设同时进行,在项目储备阶段,积极开展市场建设、制度建设和信用建设,完善贷款项目的评审条件。

第四条项目储备库由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发改委和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建立,合作办负责对项目储备库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项目储备库构成和条件

第五条储备库项目主要来源于石家庄市政府“十一五”发展规划及市发改委等部门的推荐,也可来源于企业法人的贷款申请。

第六条项目储备库由规划库和开发库组成,规划库是开发库的预备库。

第七条项目进入规划库的条件

1经过国家开发银行信用评审并给予信用承诺,但近一二年内不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

2已列入国家有关部门或省、市、县政府未来五年发展规划中的建设项目。

3项目有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意向,或是国家开发银行重点跟踪开发、尚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建设项目。

4国家开发银行与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或国家大型企业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协议中的合作项目。

5具备以上任意一款条件的项目,均可进入规划库。

第八条项目进入开发库的条件

1项目符合国家的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地区发展政策和国家开发银行的信贷政策。

2已向国家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基本具备贷款评审条件,在一二年内可实施建设的项目。

3借款主体、项目实施主体已落实,建设方案已确定,项目主要建设程序审批报告(规划、可研、土地、环评)已得到批准或已上报有关部门待批,项目实施时间基本确定。

4项目资本金来源已明确,出资方式及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5具备以上所有条件方可进入开发库。

第三章工作流程

第九条规划库项目入库

进入规划库的项目不需提供书面意见,由合作办根据规划库入库条件直接将其纳入到合作办项目规划库中,并进行跟踪管理,合作办定期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报送规划库,进行备案。

第十条规划库项目的出库、清库

规划库中的项目经培育达到开发库的标准后,即可转入开发库。

对于规划库中未能满足入库标准需要清库的项目,由合作办自行清库。

对于规划库出库、清库的项目,合作办需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

第十一条开发库项目入库

规划库项目达到开发库的标准后,合作办按照国家开发银行的要求起草项目推荐入库初审意见,并上报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分行审核后入库,并及时通知合作办。

第十二条开发库项目的出库、清库

项目经承诺后,由国家开发银行完成项目的出库工作,并及时通知合作办。

对于进入开发库但未能满足入库标准需要清库的项目,合作办及时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提出清库申请,由分行完成清库操作,并及时通知合作办。

第四章储备库管理

第十三条合作办负责在每月月末将本月项目储备库的整体情况按照统一格式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

第十四条合作办负责进行开发库中项目的质量分类工作,分类结果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认定。

第十五条合作办每半年撰写项目开发、储备库管理工作报告,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和石家庄市政府。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合作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项目储备库管理工作程序和细则,报送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和石家庄市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开始试行。



附件:1石家庄市合作办贷款项目储备基础库表

2“限上”项目推荐入库初审意见基本内容格式



3“限下”项目推荐入库初审意见基本内容格式



4《开发库项目质量分类评价表》及使用说明





附件2



“限上”项目推荐入库初审意见基本内容格式

关于推荐×××项目进入开发库的初审意见



借款人名称:

项目名称:

建设规模:

申请贷款额:

一、项目概况

1.项目建设意义

应说明该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经济政策、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国家开发银行的信贷结构要求。项目的重要性分类,项目的行业信用评级结果。

2.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项目前期有关的立项、可研等前期准备情况以及项目的成熟度。

3.项目资金结构和融资方案(含管理资产内容)

4.项目建设期限

二、借款人资信状况

1.基本情况(所有制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

2.借款人代表的基本情况(姓名、学历、企业经营管理业绩等)

3.经营状况

借款人为现有企业的,应提供近三年的财务状况。

借款人为新组建法人的,应简要分析股东的近三年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效益、股东资信情况。(以上内容作简要的结论性评价即可,不用罗列详细数据)。

三、项目市场风险及经济效益预测

简要说明项目国际、国内市场供求状况及发展趋势,初步判断近期及远期市场前景和效益。若需依靠其他资金来源归还贷款的项目,应说明其他还款资金的来源及落实情况。

四、项目的有效发放预测

五、主要风险

六、风险控制(信用结构情况要包含信用结构设计情况分析,信用结构初审意见等重要内容)

七、今后项目跟踪培育的重点

八、推荐单位意见和建议

应明确说明储备库项目的质量分类情况



附件3

“限下”项目推荐入库初审意见基本内容格式

关于推荐××限下贷款项目

进入开发库的初审意见报告

借款人(或平台、地区)名称:

项目名称(或统一评审项目名称):

总投资:

申请贷款额:

一、项目概况

1.项目建设意义

应说明该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经济政策、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开发银行的信贷结构要求。

2.项目资金结构和融资方案

3.项目建设期和预计贷款期限

4.统一评审项目子项目列表

序号项目名称借款人总投资申贷金额

合计

1

2

3

……

(项目不能明确子项目的,可以不填该表)

二、借款人资信状况

1.基本情况

所有制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

2.经营状况

借款人为现有企业的,应简要说明近三年的财务状况。

借款人为新组建法人的,应简要说明股东的近三年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效益、股东资信情况。

三、项目市场风险及经济效益预测

简要说明项目国际、国内市场供求现状及发展趋势,初步判断近期及远期市场前景和效益。若需依靠其他资金来源归还贷款的项目,应说明其他还款资金的来源及落实情况。

(融资平台或统一评审项目以及中小企业担保机构项目不要求填写此项内容)

四、主要风险

五、风险控制

(信用结构情况要包含信用结构设计情况分析、信用机构初审意见等重要内容)

六、推荐单位意见和建议

应明确说明储备库项目的质量分类情况。



附件4



《开发库项目质量分类评价表》及使用说明

《开发库项目质量分类评价表》使用说明

《开发库项目质量分类评价表》是开发单位推荐项目进入开发库的必备附件。现将《开发库项目质量分类评价表》的使用方法说明如下:

一、“质量分类”栏中填写项目的质量分类代码A、B、C。质量分类由实得分值判断得出,其标准如下:

“实得分值”为X,100≥X>80为A类;80>X≥50为B类;50>X≥0为C类

二、“实得分值”栏中填写各项评分经权重计算后的合计分值。

三、行业、客户、地区信用评级采用信用评审委员会审定的信用评审结论。当年未评级的,采用上年评级结果降一级认定;从未评级的,按最低信用级别认定。

四、客我关系当年未评定的,采用上年结果降一级认定;从未评定的,按最低级别认定。



石家庄市国家开发银行管理资金筹集指导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国家开发银行管理资金向县域延伸和覆盖,建立社会化、功能化的管理资金合作机制,实现就地筹集资金以及管理资金平衡,推动地方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指管理资金是指与国家开发银行管理资产相对应的业务,即国家开发银行与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合作,为管理资产寻找市场化资金来源,吸引众多资金供应方参加,就地筹集资金,以社会资金覆盖社会项目,以管理资金最大限度满足管理资产增长的需要,满足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管理资金包括国家开发银行表内外的本外币资金,具体来源包括开发银行投入的信贷资金、担保资源,以及地方政府投入的财政资金和地方金融机构投入的信贷资金等资源。

第三条开发银行管理资金筹集基本原则

1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与合作办合作。充分发挥合作办组织、推动等方面优势,有效支持本地管理资金工作。

2从源头抓好管理资金工作。在项目开发阶段,应考虑管理资金问题,切实保证有效配置资金。在项目评审阶段,应要求其他资金供应方介入有关工作。

3资金筹集与业务推动、风险控制、项目开发评审等七项业务职能紧密配合。

第四条开发银行管理资金筹集工作总目标

1通过不断探索拓展各类合作模式,引导众多资金供应方的资金投向,支持县域经济和新农村建设。

2用本地资金覆盖本地项目,根据经济发展程度,争取适度提高资金本地覆盖率。

第二章管理资金操作要求

第五条管理资金筹集主要合作对象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四大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保险、证券、信托、基金以及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六条管理资金主要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小城镇建设、农村生产与流通、农村社会事业和其他有益于农村、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领域的项目。

第七条管理资金筹集合作原则

管理资金筹集合作对象在合作中应坚持自愿合作、平等互利、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原则。各方在保持各自业务独立性及在不侵犯任何第三方商业秘密及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利用各自在资金、资产等方面的经验与长处,加强交流与合作,优势互补。

第八条管理资金筹集合作范围

1结算清算业务合作。各方应同意在本外币资金结算、清算领域加大合作力度,充分利用各方现有的结算、清算网络、工具、手段以及人力资源,进一步提高资金结算、清算的效率和水平,满足新农村建设与客户需求。

2代理业务合作。各方应同意加强代理业务的合作,并由参与方根据代理内容签订专项代理协议。参与方应严格按照代理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同时代理方应向委托方提供优质服务。

3管理资产合作。各方应同意通过联合贷款、银团贷款等方式在“三农”、县域经济等领域开展管理资产业务合作,不断增加有效信贷投入,全面促进新农村建设和县域经济发展。

4项目合作。各方应同意互相推荐具有合作潜力的项目,同意在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县域经济、“三农”等领域,就资金筹集方面开展合作。

5信用建设合作。各方应同意共同推进社会信用建设,将网点优势、本土化优势和地方政府的组织优势结合起来,防范和降低信用风险,积极推动农村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营造良好的信贷融资环境。在“三农”、县域经济等合作领域,各方共同努力探索和配合地方政府建设有效的地方担保机制。

6其他合作事项。各方应同意在债券承销、资产证券化、投资业务、银行卡业务、经营管理合作及人员交流与培训等方面开展广泛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管理资金筹集的合作机制

1为保障合作的顺利实施,管理资金筹集各方应不断探索和完善合作的方式和途径,加深和扩大合作的内容和领域,更好地服务于新农村建设和县域经济的健康协调发展。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负责牵头、合作办协助组织,其他各方指定专门部门参与,具体负责推动和落实管理资金各项工作,并负责日常联系。

2为保障及时交流,各合作方可通过建立定期或不定期例会制度,商讨合作有关事宜,并就合作中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与落实。

第三章其他事项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终止时间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在执行本指导意见过程中有不明确或发生争议的事项,由合作对象与国家开发银行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管理资金筹集合作各方应承诺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以及非公开信息等。如遇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各方应及时协商调整,最大限度地减少给其他各方带来的负面影响和损失。



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业务风险控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着既要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又要防范金融风险的原则,在确保开发性金融业务顺利拓展的同时,建立贷款项目风险评价和决策机制,推动信用建设和制度建设,达到控制贷款项目风险的目的,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风险,是指合作办在开发性金融业务前移工作中面临的、可能对地方信用、银行债务产生负面影响的各种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借款人或交易对手未能履行合同责任,从而导致地方信用受损、银行发生损失的风险。

操作风险是指由于贷款项目管理的内部流程、人员行为和系统失当或失败,以及由于外部事件而导致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风险控制管理,是指开发性金融业务所涉及的项目开发、信用评审、贷款评审、合同签订、贷后管理等全过程风险控制管理,包括风险识别、计量、评估、处置、反馈并报告风险等。

第四条风险控制管理应按照国家开发银行既有的风险控制管理的模式、办法严格执行。

第二章工作组织和职责

第五条“风险管理窗口”履行日常风险管理的职能,是国家开发银行风险管理功能的延伸。风险管理窗口设在合作办,设专职人员负责经常性的风险管理、信用建设工作。

第六条风险管理窗口的职能包括:组织信用评级、限额审查、推动信用建设,并在授权范围内进行风险决策。

1协助区域项目开发,并就产业投向、信贷政策、风险提示等方面提出独立的风险评判意见;

2组织协调信用评审工作,在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对口业务部门指导下完成市政府、借款主体、担保主体的信用评级工作,提出限额建议意见;

3根据本地开发项目特点,提出信用建设建议,并在融资推动基础上推动我市信用体系建设;

4在项目开发和管理的不同阶段,及时揭示信用风险,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及建议。

第七条风险控制和管理目标:

1确保各项风险指标控制在国家开发银行设定的目标范围之内;

2确保合作办与国家开发银行、当地有关部门良好的信息沟通和交流,满足风险管理的要求;

3提升合作办对风险管理政策的贯彻力和执行力,建立快速而完善的风险预警、处置和报告、反馈机制。

第三章信用评审和审议

第八条根据我市项目开发的实际进度,合作办及时搜集借款主体、担保主体的评审资料,开展信用评审工作,按照开发银行信用评审的具体要求,完成信用评审报告的编制。

第九条合作办组织成立信用评级审议组,进行客户信用评审报告的审议。审议组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合作办。

第十条审议组常设委员一般由发改委、财政局、土地局、建设局、环保局等政府主管部门,以及担保平台、合作办等人员组成,组成人员不少于7人,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合作办负责人担任,审议组常设委员主要负责对客户信用评审报告提出审议决策意见和结论。

第十一条合作办负责向审议组常设委员汇报信用评审基本情况,各常设委员独立提出决策意见及建议,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所议事项须达到参会委员的三分之二及以上审议同意后才能通过。

合作办负责以文字或录音等方式对常设委员审议会议进行记录,现场对独立委员的表决结果进行统计和汇总,并形成审议会议纪要。

常设委员审议通过后,由合作办负责将客户信用评审报告、审议会议纪要等相关资料(电子质、纸介质各一份)一并报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评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评级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信用评审工作进度,负责组织召开评级委员会审议会议(审议会按现行规定执行)。评级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开展债项评审工作。

第四章风险管理机制

第十三条合作办要逐步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机制,包括风险识别与评估制度、风险决策与处置制度、风险监控与报告制度。

1风险识别与评估。风险管理窗口应在国家开发银行信用评审框架下,对融资平台、区域其他业务客户及其申请贷款的项目,进行有效的风险识别和评估,明确相应的流程,并结合不同的风险特征设计和构造信用结构。

2风险决策与处置。合作办在开发银行授权范围内,可自行制定区域信贷额度授信管理办法,并制定风险管理标准、设置基本流程,同时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设置应急预案和处置程序。

3风险监控与报告。风险管理负责人应结合我市业务开展情况,建立合理的制度和流程来监控信贷的运行状况,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监测、预警并定期报告。

第十四条借款主体、担保主体涉及的风险识别与评估、风险决策与处置意见及结论要在信用评审报告(含年度复评报告)中体现;合作办每季度末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报送客户风险动态监控报告,对于出现重大风险事项的客户,及时报送重大风险事项报告。

风险动态监控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政府类客户:地方经济政策及发展态势、财政收支实现情况、重大人事变动、融资平台经营及财务状况、贷款使用及本息偿还、自然灾害、地方金融机构风险事件、信用需求等;2、非政府类客户:客户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在其他金融机构信用评级和资产状况、贷款或担保项目执行情况、处罚和纠纷、违约、灾害及意外事故等。

重大风险事项报告内容要求在核实的基础上,客观、准确地描述开行业务客户的重大风险事项情况,分析重大事项对贷款项目、地方信用的影响,提出风险防范和化解的建议措施。

第十五条逐步建立对合作办风险管理的考核评价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使“尽职免责”和“激励约束”结合起来,确保风险管理人员能够从开发银行利益出发得到激励,也使风险管理的机制真正发挥作用。

第五章培训和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合作办风险管理窗口应定期或不定期的接受国家开发银行信用管理部门的培训,使其在业务素质、风险管理理念等方面能够满足国家开发银行业务前移的要求。

第十七条合作办应配合国家开发银行风险管理巡视工作,接受风险管理巡视小组对本地区进行巡回指导、检查,确保本地业务的风险控制在国家开发银行可承受的范围之内。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合作办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项目贷款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领导小组合作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项目贷款评审工作,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评审的有关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工作目标将开发银行现有风险控制和评价体系运用于石家庄市项目贷款评审工作中,通过准确识别风险、客观度量风险,提前防范信贷风险,为贷款审议和决策提供客观、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依据。

第三条基本原则

(一)科学发展,规划先行。合作办要以科学发展观规划指导合作项目的开发培育,避免盲目扩张和重复建设,有效防范风险。通过规划促进项目开发,为评审工作奠定基础。

(二)严谨审慎,防范风险。通过建立合作办评审人员资质认定、评审质量评价等标准体系,加强对评审工作的检查,提高贷款评审质量,有效控制和防范风险。

第二章评审工作的范围

第四条评审范围

按照本办法由合作办开展评审的行业领域主要包括:

(一)农村基础设施。一是煤、电、油、运、通讯、广电等大型基础设施延伸覆盖到县的部分;二是小型基础设施,包括农田水利、农村饮水、农村清洁能源、农村公路、小水电等。

(二)小城镇建设。建设内容主要包括:完善供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交通、防灾减灾系统;改善基础教育办学条件;提高基础医疗服务和预防保健设施;加强城镇生态的建设、保护和综合治理等。

(三)农村生产与流通。属于农业资源开发的范畴,包括农业产业化、农副产品加工和农村流通等。

(四)农村社会事业。包括农村科教文卫、红色旅游等。

(五)中小企业贷款、社区金融等其他领域。

第五条额度控制

申贷金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单个项目由各地合作办按照总行相关指导意见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其余项目暂由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按现行规定评审,合作办可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推荐。

第三章机构及人员

第六条评审机构

项目评审执行机构为合作办。具体评审工作由合作办专职人员承担,评审人员应达到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原则上要求评审人员具备财务、金融、经济等相关专业知识或具有相关行业从业经历。

对于按“市带县”模式实现“八项前移”的地区,市、县两级均建立合作办,评审机构为市级合作办,评审工作范围涵盖辖内所有县(市)项目;对于按“直对县”模式实现“八项前移”的地区,评审机构为县级合作办,评审工作范围为本县项目。

第七条评审资质

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按现行评审规定对石家庄市合作办人员组织评审资质培训。合作办专职人员参加培训考试并取得评审资质后,可以按本办法从事评审工作。合作办起步或试运行阶段,合作办工作人员主要是参与、配合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评审工作指导

合作办评审人员要接受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的指导,要尽快掌握贷款项目评审方法并能独立开展评审。

第四章评审工作的职责

第九条岗位设置

为确保评审质量和合规操作,合作办至少应组建3人以上的评审小组开展评审工作。评审小组岗位设置为执笔人、复核人、评审责任人,以上人员均应具有评审资质。执笔人、复核人为合作办专职评审人员,合作办主任作为评审责任人承担最终评审责任。

第十条工作职责

(一)执笔人主要工作职责

开展评审调查和评审谈判;完整分析并报告风险;提出公正贷款建议;负责评审报告及附件整理移交并对评审报告归档。执笔人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复核人主要工作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