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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定义及其意义/赵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4:32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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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定义及其意义

赵杰
作者单位:北京理工大学法学系


内容摘要: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悬赏广告越来越多,其法律性质如何,效力如何,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学界也对此有不同意见,一为“契约说”,一为“单方民事行为说”。法院在具体处理案件时也有不同的判决。笔者赞成“单方民事行为说”,在此文中论述此观点及其意义.

关键词:悬赏广告 契约说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 社会意义

一. 悬赏广告的定义,成立要件。

(一) 悬赏广告的定义。
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1)
细究其定义,悬赏广告通常包含两个层次 的含义。第一层是指悬赏人以广告形式明确设置报酬,声明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广告。它的实质是悬赏人的意思表示,在这个意义上,悬赏广告是悬赏人意思表示的外化。第二层是指悬赏人的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的完成结合成的法律行为,也即是悬赏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基于该意思表示,悬赏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第二层含义是其意义分歧的核心所在,也是我也争论的焦点。
(二)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
1.悬赏人须以广告方式对不特定的为意思表示。悬赏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勿庸置疑,悬赏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广告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或广播电视等。发展到今天又有上网发布等等。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不特定的人,并不要求一般公众,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
2.须有要求完成一定行为之意思表示。一定行为其种类并无限制,只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既可以为私人利益,也可为公共利益。
3.须有完成对行为人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王泽鉴先生指出:“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之任何行为均可”(2),因此,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二. 悬赏广告的性质理解分歧及其不利影响。

(一) 悬赏广告的性质的两种不同理解。
1. 契约说。该学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契约,即合同性质。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这种主张是多数学者的意见,在实务上,大多数人采纳这样的主张。
2. 单独民事法律行为说。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做出有效的承诺。显然,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对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和交易安全更为有

利。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以广告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予报酬的义务。
(二)由于不同理解而造成的现实影响。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悬赏广告的立法缺失和理论认识错误问题,经常存在某些法院随意否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的情形。例如在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一审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李珉拾得的公文包,系被告朱晋华遗失的财物,以依照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李珉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为由而否定悬赏广告效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人认为法院将拾得遗失物法律规范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实际情况的,轻易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无疑否定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转法或在司法解释上对悬赏广告加以规定,实乃当务之急。

三. 悬赏广告的性质应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

笔者认为,为确定悬赏广告的性质,在法学方法论上,应采实质标准。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合同,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更为有利。
(一) 如果采用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拘束。
一方面如果某人于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的情况下,却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
另一方面,于广告人实施的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其因受该行为的拘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不可随意撤回。而采纳契约说,则将广告人发出的悬赏广告视为要约行为,则行为人于完成行为之际并不知有要约,从而无法为承诺,因为要约,承诺有逻辑上之先后关系,此时,纵赋予行为人以报酬请求权,然理论上实无法自圆其说。又采契约说下,广告人可以在相对人作出正式承诺以前撤回或撤销要约,变更要约的内容,这显然对相对人不利。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以公开的广告的方式,对于实施某一行为特别是对于引起某一结果而悬赏的人,有义务向实施了该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即使行为人未顾及悬赏广告而实施行为,也是如此。”(3)该条中的“也是如此”即是上述论述的最有力论证。这样,就避免了由于行为人在完成悬赏行为时不知悬赏广告内容而广告人拒绝给付报酬的问题。
(二)采用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可以使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以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但若采用契约说,那么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人即使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也将因为其无订约能力,从而无承诺的资格,不能在他们与广告人之间成立合同,当然也就不能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这并不利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三)如果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民事法律行为,那么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相对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证明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从而也可以极大地减轻相对人在求偿时的举证
负担。如采用契约说,在广告人不给付报酬时,举证责任由行为人承担,此时不为举证责任倒置,从而加大了行为人的负担,当然不能提高行为人的积极性,最终会导致将拾得物隐藏,会对社会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四)如果采用合同说,将会产生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即在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以后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按合同说,相对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即已作出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关系,这样一方不按合同的规定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而另一方有权拒绝交付完成指定行为的成果。笔者认为,采纳契约说适用同是履行抗辩权是不妥当的。如某人拾得他人钱物,依据法律规定有义务返还失主,否则就会造成不当得利,即使推失主未依广告内容支付报酬,拾得人也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四. 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

(一) 维护交易安全。
在采用“契约说”的理论下,究竟在何种情形下,才能认为有承诺,学说上意见也不统一。有认为在着手一定行为前有意思表示,即为有承诺;有学者认为着手一定地为即意味着有承诺;另有认为在一定行为完成后,另有意思表示者为有承诺;还有学者认为须将完成一定行为之结果交与广告人,始为有承诺。意见分歧,尚无定论。若采用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则广告人所负担的债务于一不定期行为完成时,即为发生。其关系简约明确,而且又合于社会通念,对于交易安全,实有助益。这样,使社会效率更加简约化,使社会交易成本降低,从而更加能调动人们的积极性从事有利于已而且更加有利于广告人的行为,社会才能形成一个良好的秩序。
(二) 遵守公平原则。
在悬赏广告发出之后,广告人作出了一定的报酬明示。此时,行为人若对此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定会付出某些实质上或形式上的努力。而一旦最后满足了广告人的权利,广告人不履行自己的交付报酬义务,定会对行为人造成或大或小的实质上的损害。这样,违背了公平原则。
(三) 有利于维护广告人的利益。
这主要是针对广告人和行为人的抗辩权而言。采用了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行为,满足了广告人的需求,广告人就要对广深广告中所示的报酬予以给付。这样,会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告人的利益。
采用“契约说”,广告人行为人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现实生活中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你不给我报酬,我不会给你财物,在这种情形下,广告人的权利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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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测绘局


测绘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测绘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测办字[20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各直属单位,局管理信息中心、机关服务中心、社团办、机关各司室:

现将《测绘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国家测绘局

二00一年二月一日


测绘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统计工作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工作在测绘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测绘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开展测绘统计调查、进行测绘统计分析,提供测绘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统计监督。

第三条 测绘统计内容包括:测绘生产统计、测绘资料库存及提供情况统计、馆藏测绘科技档案情况统计、公开版地图和图书出版情况统计、测绘科技研究统计、测绘技术标准统计、人员和劳动工资统计、专业人才管理统计、财务统计、基本建设及设备统计、房地产及住宅统计、固定资产统计、测量标志保护统计、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情况统计、测绘行业领证单位情况及任务登记和汇交情况统计、国际交流与合作统计、职工教育培训统计等。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以及国家测绘局机关各司(室)的统计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测绘统计工作实行国家测绘局统一领导,国家测绘局、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分级负责的管理方式。

第六条 国家测绘局管理信息中心是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负责管理全局统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测绘统计指标体系,制定测绘统计报表制度,建立和完善测绘统计工作规章制度,负责制定测绘统计调查总体方案和统计调查项目备案、审批的报送工作;

(二)协调全局各项专业统计,负责全局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建立测绘统计调查项目库;

(三)负责综合统计年报的汇编,集中管理和对外发布统计数据;

(四)实时进行统计分析,扩展统计数据应用效能,提供统计咨询和决策信息服务;

(五)组织全局有关统计普查和专项统计调查,指导测绘行政和业务管理的专业统计调查;

(六)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学习和宣传,实行统计监督,开展测绘统计工作执法检查;

(七)组织开展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建设,以及相关业务培训。

第七条 国家测绘局各专业统计由各司(室)和统计受权单位负责,并应有专人承担相应的专业统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各自行政和业务管理范围内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建立和完善专业统计管理规定;

(二)负责监督检查测绘系统内各有关单位对口业务部门的统计工作;

(三)根据业务管理需要,组织进行相关专项统计调查,依法执行由其它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任务;

(四)负责专业统计资料的管理以及专业年报、定期报的汇编,按期向部门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

(五)开展专业统计分析工作,为本部门领导提供信息服务;

(六)负责本专业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应确立测绘统计工作管理机构,确定单位统计负责人,并配备相应的专职统计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拟定本单位统计工作实施办法,建立健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完成国家测绘局规定的各项统计任务,组织开展本单位的专项统计调查,管理本单位各业务部门的统计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内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测绘统计资料的管理、汇总和上报;

(四)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对基层生产单位经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意见,实施统计监督;

(五)组织统计数据库建设及相关业务培训。

第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权利。

第十条 未经统计调查项目批准机关同意,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不得修改统计调查项目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标准、调查方式等。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必须依法填报统计调查表,如实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报送实行各级领导分级负责,确保各级统计数据质量。

第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要加强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统计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经专业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可根据本人工作经历、工作能力和业绩,在测绘系统内评审相应的技术职称,也可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委托规定,参加地方统计主管部门组织的统计专业技术职称考评。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要相对稳定,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征得上级统计机构的同意。统计岗位确需更换统计人员时,要做好统计工作的交接,保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保证统计工作必需的业务经费,为统计人员提供必备的工作条件,保障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六条 专业统计分管各司(室)和统计受权单位制定或修改统计调查项目,应根据不同统计调查范围及调查方式,分别执行下列备案或审批程序:

(一)统计范围在测绘系统内专业统计调查项目(包括专业年报、定期报表制度、一次性统计调查项目)须经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会签,办理核准、编发表号、备案登记后,报国家测绘局审批,并由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报经国家统计局备案批复后,方可执行。

(二)统计范围在测绘系统外的统计调查项目,须经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会签,报国家测绘局审定,并由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报经国家统计局审批后,方可执行。

(三)系统内专项统计调查(主要指一次性普查),须经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会签、核准、编发表号、备案后,方可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须经本部门(单位)测绘统计管理机构备案批复后,方可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国家测绘局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重复、冲突。

第十九条 各项统计调查项目报表须在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备案文号、有效期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 发往基层统计单位的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一次性调查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备案或审批程序下达的统计调查项目,或项目报表右上角无法定标识的,为非法统计调查项目,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有权制止该项调查的实施,有关填报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测绘综合统计资料由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各专业统计资料由专业统计分管各司(室)和统计受权单位负责管理;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统计资料、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由各部门(单位)负责管理。

统计资料包括以纸质和磁介质为载体的统计图、表、统计报告、统计电讯、统计出版物等。

第二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负责向国家统计局报送及向国家有关部门发布测绘统计资料;专业统计分管各司(室)和统计受权单位确需对外提供和发布相关统计资料时,应提前在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抄送有关统计资料;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需对外提供和发布相关统计资料时,须在本部门(单位)测绘统计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向上级统计机构抄报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报送、公布、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获得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并应根据统计资料的涉密等级,严格执行国家及部门的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应将统计工作纳入本部门(单位)的年度考核范畴,单位统计负责人及各级统计人员也应根据统计职责要求,严格年度人事考核。

第二十七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坚持依法统计、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国家测绘局将适时进行考核、评比和表彰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及部门有关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下列情节较重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两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其改正而不改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转移、藏匿、销毁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八)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1990年颁发的《测绘部门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大同市学校校园和周边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学校校园和周边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6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学校环境,维护学校合法权益和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的学校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的周边环境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环境,是指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密切相关的校园及其周边的有形和无形的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环境保护的领导工作,加强对学校环境的综合治理,创建优美、安全、文明、整洁的教学环境。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学校环境保护工作。
  公安、环保、工商、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市政公用、文化、文物、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校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学校环境的建设和治理,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负有直接的领导责任,应当建立完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学校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
  学校应当对教职工、学生进行保护学校环境方面的知识教育,对干扰和破坏学校环境的行为应当加以制止或举报。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学校环境的义务,应当积极帮助和支持学校环境的建设和治理。
  第七条 对在学校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校园环境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消防、卫生、规划、建设等各种标准。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应逐步治理,达到标准。
  第九条 学校悬挂名人画像应当符合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定,书写、悬挂标语,做到严肃、整齐,文字规范。
  第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加强安全知识教育。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工作实行安全一票否决制。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现有的校舍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和维护,发现危险校舍、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向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报告,限期解决。
  学校设备、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学生常见病、传染病的防治和食堂、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合理布局教学区、体育活动区和生活区;学生宿舍应当做到空气流通,被褥干净,物品放置有序,无火灾、煤气等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和场地、设备及其他财产。
  禁止利用学校的房屋和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仓储。
  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于从事影响学校教学秩序的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校园内开办、经营或者变相经营电子游戏。
  学校应当加强对电子计算机及网络的管理,防止不健康的信息对学生的危害。
  第十五条 学校对校园内的英烈碑陵、文化遗址、遗迹和文物负有保护义务,不得擅自改变其原有状态。
               第三章 校园秩序保护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维护学校教学秩序,保护教育环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冲击学校,扰乱、破坏学校教学秩序和教育环境。
  第十七条 学校的教学活动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除国家统一规定外,未经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责令学校停课、放假或抽调教师、学生进行商业活动和其他非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配备保卫人员,购置消防设备和必要的防护设施。
  学校应当加强外来人员、外来车辆的管理,加强宿舍、食堂、水源、电源等要害部位及有毒有害化学试剂、药品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进入学校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通知学校有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公安派出所定期联系制度和学校法制辅导员制度,并可以聘任兼职法制副校长。
  第二十一条 校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祠堂、庙宇、坟茔和进行封建活动;
  (二)进行宗教活动;
  (三)传播淫秽、色情、迷信、伪科学、暴力、凶杀内容的出版物;
  (四)贩毒、吸毒,打架斗殴、聚众赌博、酗酒和其他滋扰教学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校园内从事商业性经营和商业广告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购买任何物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教室、学生宿舍和其他学生集体活动场所吸烟。
  第二十四条 除教学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管制刀具以及其他违禁品、危险品进入学校。
               第四章 学校周边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建设和治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学校周边发生的违法行为。
  学校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学校周边治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学校周边环境治安责任制,加强对学校周边的巡逻,建立与学校经常性的联系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学校门前的交通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的街道设置限速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学校周边200米内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意见,严格按照学校环境保护的要求统筹规划。
  建设和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周边道路设置路灯,并加强维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靠学校围墙或其他建筑物进行施工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影响学校校舍采光、通风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影响学校教学环境的噪声、有害气体等,都应当限期治理,消除影响。
  第二十九条 学校校门前和两侧50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各种小商品、维修、食品等摊点;
  (二)设置集贸市场、停车点、垃圾堆放点和公共厕所;
  (三)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周边200米内,禁止设置歌舞厅、录像厅室、台球室、电子游戏厅、网吧以及其他影响学校环境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营业性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学校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及其他财产的行为;
  (二)冲击、扰乱、破坏学校的教学秩序和教育环境的行为;
  (三)在校园内从事吸毒、打架斗殴、赌博、酗酒和其他滋扰教学秩序的行为;
  (四)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学校;
  (五)在校园内进行宗教、迷信活动,传播淫秽、色情、伪科学、暴力、凶杀等内容的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校园内从事商业性经营和商业广告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学校门前和两侧50米设置各种小商品、维修、食品摊点等,县级以上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迁移、停业。
  第三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