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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与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刘永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12:54:46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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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与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这是我国社会在急剧转型的重要历史关头,针对日益突出的社会矛盾而提出的新概念,是中共中央在新的历史时期,正视并着手解决社会矛盾的全新的政治理念。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在国人中取得广泛共识。建立和谐社会是中共作为执政党在中国施政的根本出发点。
什么是和谐社会?如何建设和谐社会?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使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是能够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社会,是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社会。包括经济和谐、阶层和谐、政务和谐、区域和谐、民族和谐、文化和谐、代际和谐等。
和谐社会可以归结为28个字: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和谐社会的第一句话就是“民主法治”,和谐社会一定是一个法治社会。要依靠法律制度来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来保障和谐社会的实现,引导全社会的公民遵守这个法律,维护和谐的气氛。所以和谐社会离不开法律的支持,离不开法制的支撑。良好的法治环境可以在构建和谐社会当中发挥很大的作用。社会主义应该是一个平等的社会,和谐社会也应该是平等的社会、法治的社会。现在我们这个社会里确实存在不和谐、不平等的地方,比如男女的差别,有些地方就是歧视妇女,对生女孩子不重视等等这样的问题。比如说城里人和农村人,这个二元结构还是存在的,农民和城里人还很难享受完全平等,这些问题都在不断完善,但是这些问题还是要通过各方面的发展来解决。
公平与法治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
坚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需要通过发展来不断增强社会的物质基础,也需要公正司法提供有力保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丰富的内涵,其中之一就是社会的稳定有序,因此,全面增强执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就愈发显得重要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们的社会结构和经济活动进入了高度复杂化的状态,加之社会转型的程度处于前所未有的剧烈程度,各种社会矛盾的出现在所难免,而现代法治要求人们最终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各种矛盾,因此公正的司法是社会的减压阀,是在文明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公正地解决各种纠纷,实现社会公平,司法公正是重要的保障。培根曾经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司法比多次违法为祸更甚,因为它从源头弄脏了水流。随着司法行政工作的改革和发展,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充分保证司法独立,强化法官素质,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要高度重视司法公正性,提高司法效率,公正地解决各种纠纷。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制环境。
树立法律是全民法律的理念。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必须依靠法治建设。只有在良好的法治环境下才有真正的公平,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我国的法治建设必须上升到一个更高的层次,也就是说必须转变“法治工具论”的错误观念。我们必须树立法律是全民的法律,需要包括政府在内的全社会共同遵守的理念,以增强人民群众对法律的认同感。我们要提高包括政府在内的全社会的法律素质,在全体公民中养成自觉守法、依法办事的良好习惯。事实证明,一个良好的法治社会的形成,离不开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也离不开司法、行政执法部门的强大力量,更离不开包括政府及普通民众在内的全社会对法律的共同认同感。因为,只有在有认同感的前提下,人民群众才会自觉遵守法律,自觉维护法律尊严,法治社会才能形成,社会才得以保持和谐。
守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社会形成守法的意识与环境,需要各方面因素与条件。守法是与立法、司法等相联系的。首先,从立法上说,需要有一个民主、科学的立法程序,使我们制定出来的法律能代表社会的公意与社会发展的要求,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其次,从司法上说,需要有一个独立公正的司法机构,才能保证法律得到平等有效的实施;再次,需要公民对法律的自觉遵守与维护,才能形成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使立法、司法与守法相辅相成。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但需要完善的法律,而且法律的制定必须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客观规律、符合理性精神。理性是和谐社会的精神支柱,而法律应当成为理性的最权威的载体。同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但需要完善的法律,而且必须增强全社会的守法意识与法制观念,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尤其重要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但需要完善的法律,而且法律必须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之上,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紧密相联,因为社会主义民主不但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而且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前提和政治保障。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事业中,应当通过制定与完善法律法规推进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保证人民当家作主;通过制定与完善法律法规进一步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通过制定与完善法律法规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
我国把“人权”“法治”和“保护私有财产”写进了宪法,它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权问题的重视,突现了宪法的人权关怀。意味着一个“以人为本”,高度重视公平与法治的新时代的到来。我们相信,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美好理想一定能够实现。


作者单位:新疆阿克苏市农一师检察分院 刘永新
地 址:新疆阿克苏市塔北路农一师检察院
邮 编:84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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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审判管理体制改革构想
孟昭科 姜启波

  改革开放、经济转型和社会发展,要求司法改革加快步伐,实现司法公正。党的十五大确定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并提出“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审判管理体制改革是司法改革的关键,必须先行。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1999年度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法院改革的重点是改革长期存在的审判工作行政管理模式,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具有审判工作特点,适应审判工作的法院管理体制”。1在推进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进程中,人民法院要成为社会公意的权威,依法治国的支柱,必须重塑审判管理体制的价值观念,改革现行的审判管理体制,构建新型公正、高效、有序的审判管理体制,推动审判工作全面发展。
一、现行审判管理模式剖析与改革现状
  我国现行审判管理体制产生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战争年代,出于特殊需要,必须保持高度统一的领导。在审判管理上采取了首长负责制的行政管理模式。建国以后,人民法院审判管理体制很大程度上是照搬前苏联的行政管理模式,这种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审判管理体制,对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巩固国家政权,促进经济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旧的审判管理体制的弊端日益明显,主要表现在:
  (一)诉讼基本原则和制度功能难以实现
  现行审判管理模式具有极强的行政化和集权化特征,强调法院独立审判,不注重合议庭、法官在依法独立审判中的作用。在这种管理模式下,实行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合议庭没有最终裁决权,案件的裁判结论由未参加审判长的院长、庭长凭借司法经验和对法律的理解定夺;放宽了法律规定的“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被任意扩大,成为一种“超审判组织”。法院内部对审判权多层分解及由此产生的逐级请示报告,使得审判工作管理责任分散,案件管理失控,公开审判、合议制、“两便”原则等难以落实,阻碍了诉讼基本原则和制度功能的实现。
  (二)程序的保障作用难以发挥
  审判程序与审判管理密切相关,审判程序是审理案件的规则和制度,解决的是诉讼程序法律问题,而审判管理是审判环节和审判组织的运作机制,解决的是审判秩序管理问题。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依据,后者是前者的保障和补充。2现行的审判管理模式忽视程序对审判的保障作用,缺少对诉讼程序实行一体化管理的专门机构,对案件的审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不注重程序管理,程序的作用往往被领导的意志所替代,不仅审判程序的公开性差、透明度低,也使实体裁判中的“暗箱操作”有可乘之机”这种行政首长负责制的管理模式,弱化了法院内部的执法监督,使得程序的保障作用难以发挥。另一方面,法官对个案的审判流程又有绝对的控制权,且不受其他权力的制衡,极易导致法官随意增减程序。
  (三)诉讼经济与效率原则难以体现
  现行的审判管理体制,制约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加大了诉讼成本。在立、审、执不分的管理模式下,每个审判庭都是由法官、书记员、法警和司机等组成的“大审判”队伍,由于对审判缺少有效、统一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于审判的后勤保障很难达到科学、合理、高效的要求,造成人力资源浪费,加大了诉讼支出,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此外,将审判职能分割给合议庭与审判庭、庭长、院长层层行使,案件层层把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造成实际上的多审级,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延误了诉讼。这种高投入、低产出的审判,使得诉讼经济与效率原则难以实现。
  (四)法官素质难以提高
  传统的审判管理体制过多地采用行政管理的方式,使得审判活动渗入了行政化的特征,法官审判案件受院长、庭长、审委会的领导,法官对案件只有审理的权力,而无裁判的权力。法官的裁判意见只有经过批准、确认,才能成为实际的裁判结果。法官不能依靠自己的思想、知识做出正当合法的判断,在某种程度上成了事实调查官,弱化了法官的独立人格,否定了法官做为审判活动的主体资格,使审判权依附于行政权,不符合司法规律,影响到法官对法学修养、审判艺术的培养,为社会公众服务精神的治炼,对社会正义的追求,甚至削弱了作为法官的荣誉感和责任感,法官的素质难以提高。
  (五)科学管理与决策难以实施
  现行的审判管理体制,缺少对审判程序统一管理的部门,司法行政工作、审判程序管理工作、案件的具体审判工作互相掺杂,个案的处理情况无法控制,某项审判工作的进展情况也难以准确把握,无论在宏观上,还是在微观上,都很难实现对实判工作的科学管理与决策。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民主政治加强、社会全面进步,传统审判管理体制中轻程序、弱制衡的弊端与公众对司法公正性要求日益增强的矛盾;审判效率低下、人力资源浪费严重与案件不断增长,公众对审判高效性要求日益增强的矛盾;法官素质不高、司法腐败严重与依法治国、公众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的矛盾,显得十分突出,审判管理体制改革必须加快进行,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
  纵向来看,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分为三个层次,即法院体制改革,属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范畴;审判管理体制改革,属于审判宏观管理的范畴;审判方式改革,属于工作方法改革的范畴。在司法改革这一系统工程中,高层次改革具有根本性和决定性,低层次改革具有现实性和实践性。人民法院过去十年,在研究和探索审判方式改革方面倾注了大量精力,强化公开审判,强化当事人举证,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合议庭功能,规范了审判活动,促进了审判工作的发展。但是,由于长期忽视审判管理方式在司法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甚至许多人把审判方式和审判管理方式混为一谈,导致我们对审判工作管理缺乏研究和探讨,使其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的薄弱一环。审判方式不同于审判管理方式,审判方式具有法律的规定性和对个案审判的针对性,其本质应该是法律规定的再现,而审判管理方式则无法律的规定性,也不涉及个案的处理,它是创造条件,保证司法目的实现手段。因此,审判方式改革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管理上的问题。
  目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法院亟待解决的问题是,程序不公、裁判不公、效率不高、司法腐败严重等,而解决这些问题,仅仅依靠审判方式改革是远远不够的,要使审判公正、高效、有序运行,消除腐败,弘扬正义,开创法院审判工作的新局面,司法改革必须进入一个更高层次,更深领域,即必须启动审判管理体制的改革。最高法院肖扬院长强调指出:人民法院今后几年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努力建立公正、廉洁、高效、运行良好的审判工作管理体制。3
二、审判管理体制价值观念的重塑
  成功的实践离不开科学理论的指导。我国审判管理体制改革,也需要正确的理论分析和价值观念给予引导。为此,必须在国外先进的管理体制与我国传统体制之间寻找合理的平衡,并追求适度超越,为中国审判管理体制的构建,提供理论和价值基础。
  正义、效率和秩序,是法律永恒追求的基本价值,是构建科学审判管理体制理论和价值基础。正义是人类文明的一个永恒主体,司法的灵魂在于它的公正性,司法失去正义,也就丧失了生命力。然而正义并不是司法唯一的价值追求,正义离不开效率,效率低下,正义就无从谈起。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也是司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正义和效率必须依赖秩序,在有序中实现。科学、合理的审判管理体制,应建立在正义、效率、秩序的价值基础之上,也应当成为我国审判管理体制改革的价值取向。
  审判管理体制应保障正义价值的实现
  正义与邪恶、公正与偏私是几千年来人类法律实践中经久不衰的话题,而司法的正义与否,又是其中最敏感的神经之一。在中外学术著作中,正义被赋予多方面、多层次的涵义。美国法哲学家约翰·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并且明确地指出,“正义即公平。”4可见正义是有关公平的观念、思想、原则和制度的总和。
  司法正义又简称为司法公正,它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从主体到客体,从内容到形式,从程序到实体,从静态到动态,均达到合理有序的状态。如同真实是思想体系的第一美德一样,司法正义是法律体制的第一美德。法律体制如果不是正义的,那么无论多么高效和有序,也必然为人们所改革或废除。5法院审判活动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有其特殊的重要性。正义体现在审判活动中即指审判过程要遵循正当平等的原则,审判结果要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称为程序正当,后者称为实体公正,二者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我国传统审判管理体制重实体,轻程序,忽视了正当程序对实体公正的保障作用。从而导致审判实践中某些背离程序的不公、不快、不廉现象的发生,损害了实体正义,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科学的审判管理体制要求审判过程的公正性与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两者之间实现有机统一。改革传统的审判管理体制,要求我们用更多、更好的制度、办法和措施,强化诉讼程序管理,强化审判过程管理,使审判管理体制体现程序正义价值,为实体正义创造条件,提供保障。
  审判管理体制要保障效率价值的实现
  从传统观点看,效率是经济学的价值取向,而法的价值取向则是公平,即经济学家关注的是如何把经济之一做得更大,法学家关注的是如何把经济之一分得公平。随着法律对经济生活干预的日益增多,如何把经济之一做得更大,已离不开法律对资源的效率性分配。在人口日益膨胀与资源日益稀缺的矛盾冲突中,最大限度地进行资源利用与配置以不断满足人的价值需要,乃是法律不可缺的价值之一。6法律对经济的调整如此,审判管理体制对审判力的调整也同样如此。任何管理体制无一例外地体现效率价值之一。哪种审判管理体制能够减少诉讼成本,取得最佳诉讼效果和社会价值,该审判管理体制就是好的管理体制。因为审判效率与司法公正密切相关,只有依法高效地审判案件,才能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如果案件久拖不决,审理限期长,必然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继续受到侵害,就谈不上公正。即使最终做出了正确的裁判,也延长了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时间,就不能很好地体现司法公正。传统审判管理体制中,缺乏效率的保障机制,不能实现审判力量与资源合理、有效配置,使得一些法院在抓审判效率中,有的是政治说教,还有的是物质刺激,难以奏效,超审限问题突出,严重影响到司法公正。改革审判管理体制,就是要对审判力量、审判岗位、案件数量、物质装备、后勤服务等做定量分析,合理分配人力,有效利用资源,实现最佳组合和配制,用制度的方式保证其长期的发挥效能,缩短审判期限,追求审判的效率价值,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
  审判管理体制要保障秩序价值的实现
  秩序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必须满足秩序价值的实现。审判管理的目标之是一建立良好的司法秩序。因为正义的广泛实现需要良好的秩序,高效依赖于有序。改革审判管理体制,就是要更好地追求司法的秩序价值,为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实现创造有利的条件,提供可靠的保障。当前,某些法院和审判中存在的,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久诉不立,久立不审,久审不判,久判不执,久执不结,案件超审限严重的问题;滥用强制措施,乱争案件管辖权,搞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甚至造假案,司法严重不公的问题,都是审判秩序不良的反映,其主要的原因是,旧的审判管理模式不利于秩序的建立和秩序价值的实现。改革审判管理体制,应从制度上对审判工作的立案、审理、执行、监督几个主要环节科学界定,制定明确的公开化指标和效率目标,实行严格的分段管理(流程管理),同时,给予适度的宏观控制,使各个环节既分工合理,衔接紧密,又互相配合,有效制约,进入高效有序的良性运作状态,将这些管理制度融入科学的审判管理体制之中。
  有利于秩序价值实现的科学管理体制的运行,以管理对象的自觉遵守为条件,因此,必须加强对管理对象的教育,严明纪律。同时,对违规操作、破坏秩序者予以责任追究。
三、科学审判管理体制的构建
  科学、合理的审判管理体制应建立在公正、效率、秩序的基础之上,如何使审判管理体制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达到我们所追求的价值目的,值得研究。笔者认为,科学的审判管理体制的构建,应以程序管理为中心,以改革审判方式和执行工作为主体,以改革法官体制为关键,以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为保障。
  (一)科学审判管理体制应以程序管理为中心
  程序中心指的是法律制度进化的过程中,强调程序建设的重要性和凸显程序在审判管理中的枢纽位置。从程序和实体二者关系的角度而言,“无论是从现实中的意义来看,还是作为纯粹的理论问题或者依据历史的事实,我们都可以说诉令法具有先行于实体法,或者说程序法具有作为实体法形成母体的重要意义”。7也就是说“程序是实体之母”。8诉讼程序的最终目的是恢复及实现实体中预设的权利与秩序,从而彻底解决纠纷。可见,以程序为中心的审判管理体制符合时代的要求,是被证明了科学、合理的现代化管理体制。
  程序中心依托审判流程管理,对立案、审判、执行全部诉讼过程进行合理、科学、有序的规范。流程管理是把借助科技手段现代先进的管理方法引入审判工作,对审判实施流程管理手段,是将案件流程控制权与实体审判权分立,起到了分权制衡的作用,实现对审判工作由行政型管理向审判型管理的转化。它对开庭时间、结案日期作出严格规定。能够有效地避免超审限、久拖不审、久审不决的现象,解决承办法官审理案件,先易后难,先简后繁,疑难案件往往不能按时结案,存案积案多的问题。把审判节奏转到严格适应流程管理的制度上来,处于良性循环之中,审判管理趋于有序化。流程管理实际是对案件审理过程的管理,即把案件审理过程分为收案、送达、排期、庭审、宣判、执行、结案、归档若干阶段,实行分段管理。案件立案后,立案庭跟踪整个审理的流程,直到审理终结。实施审判流程管理,是审判管理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是审判工作公正、高效、有序运转的根本保障,现代化审判管理体制的核心是对案件实施流程管理。实施审判流程管理,强化程序观念,以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保障司法公正,实现司法改革的最终目的。
  (二)科学审判管理体制应以改革审判方式和执行工作为主体
  审判管理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活动,创建科学的审判管理体制,应以改革审判方式和执行工作为重点。审判方式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就是要使审判模式接近审判管理体制改革所要追求的正义、效率和秩序的价值目标。审判方式,亦称诉讼结构(模式),是指法院的诉认行为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之间的相互关系,即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推进过程中的权限分配方式。9审判方式改革应围绕审判的全过程,以审判公开为核心。审判公开原则是现代诉讼制度的重要特征,是诉讼制度走向民主、文明的标志,它根植于现代民主政治对国家权力运作的监督和对公民知情权有确认。公开审判的实质是,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裁判,案件事实调查和认定的整个过程都应当在法庭公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得到充分尊重。审判公开最基本的价值在于它为社会监督审判权的运作过程创造了条件。科学的审判管理机制,必须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反对“暗箱操作”,在审判工作中推行“阳光工程”。
  生效法律文书,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然而,我国法院“执行难”问题,目前已成为困扰法院工作,影响国家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突出问题。执行机构互不隶属,力量分散,装备薄弱,严重制约执行效率,影响执行效果。必须加快建立执行工作的新体制和新机制,设立执行局,对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统一调度指挥执行装备和力量,组织进行集中执行;确定执行重点地区、重点案件,组织、实施对重大案件的专项执行。切实解决“执行难”,维护法律的权威,使审判的正义、高效、有序落到实处。
  (三)科学审判机制应以改革法官管理体制为关键
  法官是审判活动的主体,正义要由法官来伸张。审判管理体制的正义、效率和秩序价值都是通过法官的审判活动实现的。法官体制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到审判管理体制价值的实现程度。因此,改革现行的法官体制,是审判管理体制改革的关键。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判断性、程序性、中立性、终局性的权力,其判断性和中立性决定了法官必须保持较高程序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终局性的权力,其判断性和中立性决定了法官必须保持较高程度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以保证其活动的公正性、正当性和合法性。法官之间可能因资历等原因而等级不同,但法律赋予其的审判权应当是平等的,所有法官对案件的裁判都应处于同一平等线上,不应受其他法官的指挥和控制。这就要求审判管理必须摒弃以行政为本的传统管理观念,提倡以法官为本位的管理观念,发挥法官的主导作用,实行法官责任制。
  法官体制改革要真正确立法官在法院审判活动中的中心地位,尊重法官的首创精神和独立人格,培育法官的现代司法理念和职业意识,明确划分独任庭、合议庭与审委会的职权,还独任庭和合议庭以独立审判权,保证法官享有独立、完整、彻底的审判权。
  建立合议庭负责工作机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是审判组织,即独任庭或合议庭。因此,独任庭或合议庭享有的审判权应该是独立的、完整的。法院中除少数案件依法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其余案件均由独任庭或合议庭独立审判。合议庭与审判庭的关系上,应明确审判庭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而是人民法院内部承上启下的审判管理机构,审判庭对具体个案的处理意见对合议庭没有约束力。在合议庭内部,法官之间平等,合议庭内的法官对案件共同审理,共担责任。案件出现质量问题,追究合议庭法官的责任,但坚持正确意见的法官可以免责。
  推行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要改革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脱节的状况,取消层层审批制度,使参加案件审理的法官享有裁判的权力。改革后,独任审判员和审判长的权力大了,责任重了,对其政治和业务素质的要求也更高了。为保证审判质量,必须做好独任审判员和审判长的选任工作,除了院长、庭长可以担任独任审判员和审判长外,必须建立有效的选择机制,保证品行端正、学识渊博、司法经验丰富的优秀法官脱颖而出。院长、庭长和其它审判长一样,只有参与审理案件时,才具有审判权,其身份不再是院长、庭长与其它法官一样,只是具有法定资格的法官。
  (四)科学审判管理体制应以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为保障
  科学的审判管理体制以实现正义、效率和秩序价值为目标,而达此目的,依赖于三条,一是体制合理,二是正确运作,三是保障有力。在改革审判管理体制和法官体制之后,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保障体制的运行,就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为了保障实现审判管理体制的正义价值,必须建立并实行严格错案追究制度。权力的约束和制衡是防止腐败的重要手段,随着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职权的扩大,必须大力强化对审判主体的制约和监督,保障实体正确。对独任审判员错误裁判,应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对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致使合议结果错误,造成错判的,由导致错误结果产生的成员承担责任。对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违背事实,曲解法律,导致错案发生的,由有过错的审委会委员或主持人承担责任。对院长、庭长工作不负责任,好人主义,知错不纠,导致错判的,要由院长、庭长与有过错的法官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要客观分析产生错案的原因,准确界定错案范围,严格执行错案追究程序。区分错案性质、过错程度,把错案责任追究到人,保障实体正义价值的实现。
  为了保障审判管理体制效率和秩序价值的实现,必须建立并实行违纪违法审判追究制度。效率和秩序都依赖于法官实现,在对法官进行正面教育和引导的同时,必须明确延误审判,违规操作,破坏秩序者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印发《巢湖市突出贡献运动员和教练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突出贡献运动员和教练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突出贡献运动员和教练员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日



巢湖市突出贡献运动员和教练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运动员、教练员在国际和全国比赛以及全省运动会上拼搏进取,创造优异成绩,为国、为省和为市争光,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参加国际和全国比赛以及全省运动会有功人员的奖励,坚持突出金牌、突出贡献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运动员、教练员等有功人员的奖励,主要依据其在国际和全国比赛以及全省运动会上对我市所做的贡献,同时结合政治思想、道德作风、遵纪守法等方面的表现综合评定。

第四条 对获得奥运会前三名运动员,分别奖励20万元、15万元、10万元;对获得四至八名的运动员奖励按周期带入全省运动会(指综合性运动会,下同)的计牌计分口径进行奖励。以上获奖运动员的教练员、输送单位和输送教练员的奖励总额按该运动员所获名次奖励标准的50%评定。

第五条 对获得世界锦标赛、世界杯、亚运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全国运动会、全国锦标赛和全国冠军赛等前八名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奖励按同周期带入全省运动会的计牌计分口径进行奖励。

第六条 对获得以下名次的教练员、运动员、给予精神奖励和升学奖励。

(一)对带训两年以上运动员在一届省运会上获得3枚以上金牌(含3枚)的国家在职教练员,市政府记二等功一次。对所带训运动员获得省运会金牌的女性教练员,市妇联授予“三八红旗手”称号。

(二)获得省运会前三名的少先队员和共青团员,由团市委分别授予“市优秀少先队员”和“市优秀共青团员”称号。

(三)获得省运会前三名的运动员为应届毕业生的,其升学由就近省、市示范中学审查后择优录取。

第七条 对获得奖励名次的运动员,颁发获奖名次奖。

(一)获得金牌一枚,奖励5000元;银牌一枚,奖励2000元;铜牌一枚,奖励1000元;为鼓励运动员勇夺金牌,同一名运动员获第二枚金牌,奖励10000元。

(二)获得第四名至第八名的分别奖励500元、400元、300元、200元、100元。

(三)运动员每多获一项奖励名次,按照该奖励名次奖金标准办法累计计算。

第八条 集体项目根据规定的报名人数,按奖金标准和计牌计分标准发放给集体。

第九条 获得体育道德风尚奖的运动队,奖励1000元;获得体育道德风尚奖的运动员,奖励100元(该项奖励只限决赛)。

第十条 教练员按照带训两年以上运动员获得名次的50%给予奖励,其中教练员带训两年以上运动员获第1枚金牌,奖励5000元;获第2枚金牌及以上的,每枚奖励10000元(不包括其输送运动员参加全国及其以上比赛带入成绩)。多个运动员获得多项名次的按照奖励标准累计计算。

第十一条 按获奖人员、教练员奖金总额的20%另拨经费,根据贡献大小,奖励训练、科研、后勤单位领导干部、领队、科研人员、医务人员及其他有功人员,具体奖励方案由市体育局拟定,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对培养输送金牌运动员的县区体育局、训练基地和市体校,颁发贡献奖。

(一)对完成金牌任务的县区体育局、训练基地,由市政府授予贡献奖奖牌。

(二)凡完成金牌任务奖励10000元(未完成任务的不获奖),由输送县区体育局、训练基地制定具体方案分别奖励给有功人员。

(三)对完成全省运动会任务的县区体育局、训练基地的主要负责人,每人颁发贡献奖5000元。

(四)市体校相关有功人员奖励纳入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奖励对象:

代表我市参加全省体育大会、农民运动会、少数民族运动会、残疾人运动会、中学生运动会、老年人运动会、社区运动会等省级群众性体育比赛的运动员、教练员,我市代表安徽省参加上述全国性群众体育比赛的运动员、教练员。

第十四条 省级群众性体育比赛奖励标准:

(一)对获得单项前八名的运动员,分别奖励2000元、1500元、800元、300元、200元、100元、80元、50元;获多项名次者,累计计算。教练员(按有关规定确定,下同)按所带训运动员所获名次奖励标准的50%予以奖励,累计计算。

(二)对由3人以上(含3人)参加集体项目,所获名次奖励标准按单项奖励标准上调50%。

(三)市代表团获体育道德风尚奖或优秀组织奖,奖励500元。

第十五条 对在全国性群众性体育比赛获得前八名的运动员,分别奖励3000元、2000元、1000元、500元、400元、300元、200元、100元;获多项名次者,累计计算。教练员按所带训运动员所获名次奖励标准的50%予以奖励,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对获奖人员、获奖名次以及计牌计分的确定办法,按相关运动会的竞赛规程总则规定和决赛成绩册执行。

第十七条 对有功人员的奖励,由市体育局和相关群众运动会的主管部门会同市人社局、财政局共同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单位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第十九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奖励标准。